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吳長倫
蘇美如 如同上鍾貞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上訴人 林玉輝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吳長倫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吳長倫先後於民國103 年10月7日、11月10日、12月3 日及12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170 萬元、100 萬元及15萬元共計312 萬元,被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吳長倫申設於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12月31日。而吳長倫並於最後1 筆借款之翌日即12月13日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惟屆期後,經催討未獲清償。被上訴人嗣發現吳長倫於同年12月3 日分別將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贈與蘇美如及鍾貞美,分別於12月12日及12月15日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間各該開無償轉讓之行為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使。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等法律關係,及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聲明:㈠吳長倫應給付被上訴人3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吳長倫、蘇美如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12月3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㈢蘇美如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長倫所有。㈣吳長倫、鍾貞美間就附表三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12月3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㈤鍾貞美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興地政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長倫所有(按:原審判決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為上訴人父親吳賢明(原名吳明坤、吳照寬,已歿)生前使用,吳長倫並不認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為吳賢明所借。吳長倫簽發系爭本票,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60 萬元,並非為吳賢明所借之系爭款項為擔保,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本票所載款項予上訴人,雙方之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又本票上記載「補寫」2 字,為被上訴人偽造,非上訴人吳長倫所寫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吳長倫(按: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漏寫吳長倫)應給付被上訴人26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吳長倫、蘇美如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蘇美如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吳長倫所有。㈣吳長倫、鍾貞美間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3 年12月3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㈤鍾貞美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3 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吳長倫所有。並就上訴人吳長倫應為金錢給付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7 日、11月10日、12月3 日及12月12日將上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
㈡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原為吳長倫所有,分別於103 年12月
12日、103 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蘇美如、其大嫂即上訴人鍾貞美。
㈢吳長倫於103 年12月13日簽發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到期後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7 日以前,即與吳長倫之父吳賢明間存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
㈤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為吳長倫於102 年6 月3 日以買賣原因
登記為所有,吳長倫贈與附表二、三不動產時,附表四不動產之市價為360 萬元。
五、本院判斷:㈠訟爭帳戶於被上訴人匯款期間,實際上係由何人支配使用?
吳賢明於103 年11月10日入住敏盛綜合醫院,於11月12日接受手術開刀治療,手術為全身麻醉,因吳賢明於術前為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糖尿病及腎功能不良者,術後必須按計畫住進外科加護病房待狀況穩定才能移除氣管及呼吸器,非昏迷住進加護病房,在使用呼吸器期間,有使用鎮靜劑,意識狀況為E3VTM6(叫喚情況下是清醒的,但因呼吸器無法說話),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5 時40分移除氣管內管及呼吸器,於12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出院日期為12月31日,於104 年1月8 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敏盛醫院104年12月15日敏總(醫)字第20154867號函及所附醫師回覆意見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94 至195 之1 頁、三卷第81、85頁)。又,103 年8 月4 日及同年9 月7 日吳賢明向其大哥吳明德、二哥吳明輝借款,指定匯款帳號為系爭帳戶等情,經證人吳明德、吳明輝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5至29、31至34頁),並有吳明德提出之信函及相關匯款資料可憑(原審卷二第42至45頁),吳賢明曾以其甲存支票帳戶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103 年8 月2 日止,支付票款如原審卷二第18
1 頁整理表共計13筆予被上訴人,亦臺灣銀行延平分行105年1 月14日延平存匯字第10550000051 號函及所附支存兌領人相關資料往來明細資料可參(原審卷三第108 至118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三第130 、131 頁);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7 日前,即與吳賢明間有多筆債之關係,並為被上訴人與吳長倫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71 頁),徵諸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7 日前,就有多筆匯款至上該帳戶之紀錄,(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04 年10月16日苓雅營字第10450010771 號函及所附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8至145 頁),及證人孫秀香證稱:我認識被上訴人與吳賢明,吳賢明要開刀住院,醫生說開這個刀要兩個星期才可以出院,但他家人都沒有在身邊,吳賢明就委託我處理,吳賢明在住院前交一個簿子即訟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給我保管,還有幾張囑託事項資料,上面記載要支付哪些款項,嗣吳賢明於103 年11月12日開刀後昏迷不醒,我就己開一張單子記載要支付之費用給吳長倫看,就是他們家應支付的款項,都由我領出來支出的,至吳賢明死亡後,我與吳長倫結算帳目,才將帳戶存摺等交付吳長倫(原審卷二第155 至159 頁)。
綜合上情,足認吳賢明於103 年10月7 日前,確有以該帳戶為其主要金錢往來使用,吳賢明於103 年11月10日住院開刀前,既仍持有該帳戶存摺、印章,復將之委託孫秀香保管處理,足見該帳戶於103 年11月12日前上揭款項匯款期間,由吳賢明支配。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長倫間就訟爭款項,究有無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吳長倫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為吳長倫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款項與吳長倫存有借貸合意,並交付款項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據證人孫秀香證陳:吳賢明於103 年11月12日開刀後昏迷
不醒,因有費用產生,如醫藥費、房貸、車貸、向他人借款等等,即吳賢明之前所記載應付款之項目,伊通知吳長倫處理,本來我建議向其伯父(指吳明德、吳明輝)借款,但吳長倫表示其伯父沒有辦法,後其欲向我借款,我建議其向綽號「一哥」之被上訴人借款,後來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雖吳長倫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我並不在場,但被上訴人向我稱他已匯款,我有確認款項確實匯款至系爭帳戶。吳長倫本來要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但於103年12月13日吳長倫至醫院探望吳賢明時表示找不到權狀,但款項既已匯款給吳長倫,後來被上訴人說可以開本票擔保,被上訴人當時說要寫360 萬元,但吳長倫認為沒有這麼多,只願意寫26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至於為何有「補寫」二字,伊並不清楚,當時在場的人有伊、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吳宛蓁、吳長倫及王麗花(原審卷二第155 至
159 、161 至164 頁),證人王麗花證稱:伊於103 年11月12日至醫院探視吳賢明,在場的人有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吳長倫、吳長倫的太太及孫秀香,當時有談到吳長倫的房子要設定抵押給被上訴人,後來就開本票了,但伊沒有注意到開甚麼樣內容的本票,款項寫像是二百多萬,伊有聽到他們說吳長倫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但什麼債務關係詳情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167 至170 頁)。吳長倫則陳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稱會將款項滙入訟爭帳戶,伊覺得被上訴人應該匯入該帳戶(原審一第194 頁)。查吳賢明於103 年11月10日住院,翌日接受手術開刀治療,術後必須住進加護病房待狀況穩定才能移除氣管及呼吸器,在使用呼吸器期間,有使用鎮靜劑,意識狀況為E3VTM6(叫喚情況下是清醒的,但因呼吸器無法說話),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5 時40分移除氣管內管及呼吸器,於12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已如前述。核諸證人孫秀香及王麗花上開所證,顯見吳賢明於103 年11月10日住院時意識清楚,帳戶為其支配使用,並因而委託孫秀香保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處理繳納相關款項事宜,於11月12日接受手術開刀後而無完全意識,須入住加護病房,經孫秀香通知吳長倫協助處理,迄吳賢明完全恢復意識即12月17日移除氣管內管及呼吸器(或12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前,由吳長倫於12月3 日及12月12日各向被上訴人借款
100 萬元及15萬元(共計115 萬元),被上訴人因而匯款至吳長倫所悉由吳賢明委託孫秀香保管之該帳戶。而吳長倫原本同意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但因尋不著所有權狀終而未設定,遂於13日在敏盛醫院經被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供擔保,因雙方就借款數額有爭執,上訴人因而簽發金額260 萬元之本票,吳長倫既僅於吳賢明缺乏意識期間之103 年12月3 日、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15萬元受交付,應認被上訴人與吳長倫僅於款項115 萬元存有消費借貸之債。
⒉上訴人雖以:吳賢明住院期間,帳戶既由孫秀香受託管理
,吳長倫豈會同意將上開款項匯入自己無法動支之帳戶內云云置辯。惟據孫秀香證陳:所借款之支出,不只醫藥費,還包括清償向他人借來的錢、吳長倫名下房貸、車貸,就是他們家應該支付的款項,都由伊領出來支出(原審卷二第159 、161 頁),經原審調閱該帳戶往來明細表(原審卷第152 頁至160 頁),該帳戶轉帳支出關於是吳長倫個人之費用中,至少即包含每月學貸3,757 元(3428+329= 3757)及房貸25,015元,足證該帳戶確亦有用以支付吳長倫個人之費用。查①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 日匯款10
0 萬元入帳戶,同日系爭帳戶轉帳支出294,000 元、同月
5 日貸款授權撥轉12,340元、同月8 日轉帳588,000 元、現金提款20,005元,帳戶餘額為87,939元②於103 年12月12日將款項中最後一筆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同日該帳戶匯出扣款20萬元,有帳戶餘額為37,939元,有帳戶明細查詢表可稽(原審卷二第144 頁),該帳戶之金錢,在該期間既由孫秀香管理,而為上開支領使用,吳長倫是否親自領用,即非重要,即其僅需確係帳戶內有足夠之金額,供支付包含其個人在內之費用即得以實現其借款之目的,則翌日(12月13日)簽發訟爭260 萬元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合乎事理之常。上訴人徒以孫秀香與伊存有嫌隙,抗辯其所為證述不足採云云,要非足取。綜上,被上訴人與吳長倫就115 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吳長倫給付115 萬元,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7 日、11月10日所指匯款27萬元、170萬元(計197 萬元)至該帳戶,不能認係基於被上訴人與吳長倫間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被上訴人主張該197 萬元與吳長倫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要非可信(按: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吳長倫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㈢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吳長倫給付260 萬元票款,是
否有據?系爭本票為吳長倫所簽發,為吳長倫所不爭執,即被上訴人就本票作成事實,已為證明。上訴人主張本票簽發之原因係伊當時要向被上訴人借款260 萬元,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款項等語。經查,吳長倫向被上訴人借款,原本欲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嗣改簽立本票,因雙方就實際借款數額有爭執,經商議後由上訴人簽發金額260 萬元之該本票,就此金額其中之115 萬元,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即被上訴人主張吳長倫係向其借貸312 萬元,而簽發系爭260 萬元本票,該超過115 萬元部分,經核渠等間並不存有金錢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已如前述。據被上訴人陳述,本件訴訟其係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吳長倫」間,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吳賢明」間,吳長倫簽發該本票,係因吳長倫自己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開(原審卷三第133 頁、170 頁,原審卷一第192 、193 頁),換言之,其即不主張該本票有擔保吳賢明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又被上訴人與吳長倫就該本票,係用以供渠等二人消費借貸而簽發所交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吳長倫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有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訟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為吳長倫與被上訴人間金錢消費借貸,渠等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效成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而被上訴人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查被上訴人對其已交付吳長倫115 萬元固已舉證證明,惟就逾上開金額之款項,則未能證明有交付之事實,則其以本票執票人之地位,對發票人即吳長輝請求給付票款,就逾115 萬元部分,自非有據。
㈣吳長倫就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贈與蘇美如、鍾貞美,是否
害及被上訴人債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44 條所謂之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吳長倫贈與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時,其名下尚有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兩造同意以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當時價值及吳長倫申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之存款帳戶餘額,作為判斷吳長倫當時是否已陷於無資力(原審卷三第132 頁)。經查,被上訴人與吳長倫同意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當時市價為360 萬元(原審卷三第170 頁),而吳長倫就該不動產於103 年12月3 日尚有抵押欠款224 萬4,522元、12月12日及12月15日均尚有抵押欠款223 萬6,417 元,有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05 年3 月17日苓雅營字第1050000911
1 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原審卷三第162 、163 頁)。該不動產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高明亮,吳長倫於103 年12月3日、12月12日及12月15日尚有抵押欠款均為150 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明亮105 年3 月14日函可佐(原審卷一第180 至183 頁、三卷第155 頁),吳長倫於103 年12月
3 日、12月12日及12月15日存款餘額分別為27萬9,666 元、
6 萬0,591 元及5 萬4,591 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10
5 年3 月10日國世前金字第1050000017號函及交易明細資料可憑(原審卷三第152 至154 頁)。核計吳長倫於103 年12月12日及15日為贈與移轉登記時,其財產確不能清償其於12月3 日及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115 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吳長倫為贈與時已陷於無資力,堪信真實。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3 年12月12日、103 年12月15日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蘇美如、鍾貞美,業如前述,其等所為移轉屬無償行為。繼前所述,吳長倫當時已陷於無資力,其明知其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竟以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分別贈與蘇美如及鍾貞美,其所贈與該等不動產之行為,當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吳長倫所為贈與該等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蘇美如及鍾貞美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或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吳長倫給付,其請求給付之金額在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範圍內,洵屬正當,其並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吳長倫、蘇美如間就附表二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及吳長倫與鍾貞美附表三不動產於所為贈與之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蘇美如、鍾貞美分別應將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部分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命吳長倫給付之金額,超過115 萬元本息部分(
145 萬元本息),原審係就被上訴人未為主張之事實,自行任作主張,以「吳長倫簽發系爭支票時,確實亦有擔保吳賢明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由,判命吳長倫給付,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該所為之判決,自有違誤。就此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待證事實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001 │103年12月13日 │2,600,000元 │104年7月8日 │411942 │└──┴───────┴──────┴───────┴────┘附表二┌──┬─────────────────┬──────┐│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55/100000 │├──┼─────────────────┼──────┤│ 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全部 ││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 │7 樓之2) │ │├──┼─────────────────┼──────┤│ 3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182/10000 │├──┼─────────────────┼──────┤│ 4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08 │ ││ │號3 樓之2) │ │└──┴─────────────────┴──────┘附表三┌──┬─────────────────┬──────┐│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55/100000 │├──┼─────────────────┼──────┤│ 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全部 ││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 │10樓之2 ) │ │└──┴─────────────────┴──────┘附表四┌──┬─────────────────┬──────┐│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46/100000 │├──┼─────────────────┼──────┤│ 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全部 ││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 │15樓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