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簡欽雄訴 訟 代 理 人 蘇佰陞律師被 上 訴 人即附帶上 訴 人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法 定 代 理 人 吳文正被 上 訴 人即附帶上 訴 人 黃駿逸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蕭乙萱律師吳欣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 月27日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看診,因批價繳費問題,而與該院2 號櫃檯收費人員發生爭執,該名收費人員竟挾怨於大同醫院電腦檔案之伊個人資料註記「非常有病,無恥之徒」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被上訴人黃駿逸為大同醫院僱用之肝膽腸胃科醫師,明知開立診斷證明書應為與病患病情相關之記載,於104 年9 月22日開立予伊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亦記載系爭文字,乃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精神痛苦。黃駿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大同醫院為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元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連帶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32K 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 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均以: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僅填載「病名」、「醫師囑言」欄位,其餘欄位如病患姓名、性別、年齡、地址等項,均為醫院電腦系統自動帶入,非由醫師填寫,系爭文字並非黃駿逸所填載,黃駿逸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系爭診斷書僅提供予上訴人作為診斷說明之用,其內容非一般社會大眾可取得或知悉,上訴人之名譽不因系爭文字而受侵害,縱有侵害,其情節亦屬輕微,黃駿逸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大同醫院亦不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又大同醫院事後已多次致電並寄發道歉函予上訴人,並對外於新聞媒體公開向上訴人道歉,對內亦責成各單位檢討並加強教育訓練,以期避免類似事件再度發生,大同醫院已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置,上訴人請求伊等登報道歉,尚非有理。況系爭診斷書乃上訴人自行對外公布而使公眾知悉,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等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元,及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32K 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 日。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大同醫院電腦建檔之個人資料遭不知名人員輸入「非常有病,無恥之徒」之系爭文字。
⒉黃駿逸職業登錄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醫院),並報備支援大同醫院之肝膽腸胃科,為大同醫院之受僱人。
⒊黃駿逸於104 年9 月22日開立予上訴人之系爭診斷書,住址
欄記載上訴人住址之末出現「非常有病,無恥之徒」之系爭文字,乃大同醫院之電腦系統自動帶入之個人資料,並非黃駿逸特別加註(惟黃駿逸是否應就其開立之系爭診斷書上有系爭文字,負侵權行為責任,兩造尚有爭執)。
⒋上訴人於接獲系爭診斷書後,向媒體公開系爭診斷書上記載
系爭文字之事,大同醫院曾於接受媒體訪問時公開向上訴人致歉。
㈡爭執事項:
⒈黃駿逸是否應就系爭診斷書上之系爭文字,對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 元及登報道歉,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黃駿逸是否應就系爭診斷書上之系爭文字,對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上訴人於大同醫院電腦建檔之個人資料,遭不明人士輸入「
非常有病,無恥之徒」之系爭文字,嗣黃駿逸以該醫院電腦系統開立系爭診斷書,電腦即於診斷書內自動帶入上訴人個人資料,而於住址欄記載其住址之末出現系爭文字,系爭文字非黃駿逸特別加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診斷書可稽(原審卷第8 頁)。又系爭診斷書內「非常有病」
4 字雖有塗改以手寫為之,惟係上訴人收受系爭診斷書後,擔心此4 字會影響其低收入戶之申請,乃以立可白將此4 字塗掉,其後認為應保留證據,始再手寫該4 字一情,有自由時報報導可憑(原審卷第38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9頁反面)。系爭文字固非黃駿逸所輸入或手寫,然觀諸系爭診斷書記載「以上病人經本院醫師診斷屬實特予證明」等語,有黃駿逸於主治醫師、診治醫師欄位蓋章,足認系爭診斷書乃黃駿逸具名開立,不論其內容係利用大同醫院電腦建檔之上訴人個人資料,或黃駿逸對上訴人診治後之病名判斷及醫師囑言,均為系爭診斷書之構成內容,不能割裂視之,均屬黃駿逸之意思表示範圍,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文字並非黃駿逸所填載,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云云,尚無可採。再黃駿逸係利用大同醫院建檔之上訴人個人資料製作系爭診斷書,經電腦系統自動帶入系爭文字,非其所親自書寫,且黃駿逸與上訴人間僅屬單純醫病關係,並無任何嫌隙仇怨,黃駿逸應無明知有系爭文字而故意帶入系爭診斷證明書以羞辱上訴人之必要,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惟黃駿逸開立系爭診斷書,就此部分記載仍屬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範圍,竟疏於注意,致所引用之資料有羞辱上訴人之文字,於製作系爭診斷書時漏未刪除,自應有過失甚明。
⒊再者,「非常有病,無恥之徒」意指不知羞恥近乎病態之人
,並具有輕蔑、貶損、羞辱他人人格之涵義,任何理性之人均不願接受此等用語評價及行為對待,就一般國民感情及社會通念而言,被指涉之對象均會產生難堪、屈辱、憤怒等情緒感受,客觀上足以貶抑該人之評價及尊嚴,自屬侵害他人之名譽。且黃駿逸於大同醫院電腦系統製作系爭診斷書後,即由護理人員將蓋有醫院大印之紙張放入印表機內進行列印,護理人員再由黃駿逸授權在系爭診斷書上蓋用醫師章,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持該診斷書至批價掛號櫃檯繳費,此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2至7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系爭診斷書已有護理人員、批價人員等多人經手。又系爭診斷書已於上訴人病歷資料電腦建檔,則醫院相關其他醫師、護理人員、病歷管理之行政人員等人調閱上訴人病歷建檔資料,亦均得知悉系爭診斷書之系爭文字內容,乃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減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因病就診申請診斷證明書,竟遭註記系爭文字予以羞辱,其情節堪認重大,依首揭規定,黃駿逸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黃駿逸職業登錄於高醫醫院,並報備支援至大同醫院之肝膽腸胃科,為大同醫院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大同醫院就黃駿逸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與黃駿逸連帶負賠償責任。
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倘該損害結果並非加害人之行為所造成,加害人即無庸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自不能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行將系爭診斷書公布於媒體,使眾人得以知悉,將其自身客觀評價遭受社會大眾貶損,乃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自行將系爭診斷書公布於媒體,其目的係訴求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不滿與委屈,並捍衛自身尊嚴,同時大同醫院於受訪時坦承疏失,且對上訴人深感遺憾與抱歉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剪報、華視新聞擷取畫面可稽(原審卷第38至40頁),顯見上訴人向媒體公開系爭診斷書後,應具有澄清作用,並獲得大同醫院道歉之善意回應,縱造成使不特定第三人亦能見聞系爭診斷書內容之結果,亦與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無因此擴大損害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 元及登報道歉,
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上訴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上訴人因系爭診斷書內之系爭文字而名譽受損,已如前述,自應受有精神痛苦,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酌上訴人係國中肄業,104 年間因病無法從事固定工作,105 年3 月起受僱於工程公司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4 至6 萬元,104 年度申報所得約8 萬多元,名下有財產,價值約82萬多元;黃駿逸係碩士畢業,平均每月收入約10萬元,104 年度申報所得約365 萬多元,名下有財產,價值約1 萬多元;大同醫院係採公辦民營方式經營,現委託高醫醫院經營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大同醫院網站節錄畫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審卷第66、42、16、77頁)。復參酌黃駿逸係過失行為,上訴人受侵害之狀況,大同醫院曾於接受媒體訪問公開向上訴人致歉等情,認上訴人僅請求精神慰撫金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所為之論釋意旨可得參酌。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本件黃駿逸係過失而於系爭診斷書中帶入電腦檔案之系爭文字,漏未刪除,乃偶發性行為,且系爭診斷書僅使用於特定用途,收受之人均有就該內容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負有保密之義務,非為廣為散佈之文件,流傳範圍應屬有限。至上訴人雖為此忿而不平,訴諸媒體輿論公評,而公開系爭診斷書,致衍生使不特定第三人亦能見聞系爭診斷書內容之結果,純係其個人行為所產生之效應,與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無涉,遑論大同醫院接受媒體訪問時,公開坦承疏失及表達歉意,且願意檢討加強員工教育訓練,有前開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剪報、華視新聞擷取畫面可參(原審卷第38至40頁),上訴人之精神損害客觀上應已獲得相當程度之緩解。經斟酌上情,認上訴人所受侵害應以金錢賠償為適當,若再加以登報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則與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診斷書而為侵害之態樣相較,並不符合比例原則,顯有失衡,自無請求被上訴人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填補上訴人之損害之理。故上訴人此項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即無從准許。
⒊另上訴人主張:伊請求金錢賠償1 元,僅屬象徵性,並無法
填補伊之精神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出面道歉,始能達平衡創傷之效果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是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法院自不得諭知被上訴人為超過上開聲明範圍以外之給付,否則即屬訴外裁判,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從而,本院無從依職權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1 元,或以登報以外之其他方式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