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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李淑妃律師即鄧崑正遺產之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宋千金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民國96年度破更㈠字第9 號裁定選任為訴外人鄧崑正之破產管理人。緣鄧崑正於89年3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384,527 元(下稱系爭4,384,

527 元),至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合併前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替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即鄧崑正與被上訴人間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代墊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債務。若認二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致鄧崑正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又鄧崑正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向板信銀行借款之擔保,92年間經法院拍賣,計清償被上訴人414,666 元債務(下稱系爭414,666 元),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4,666 元;若認不能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亦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仍應返還。共計被上訴人應返還鄧崑正4,799,193 元(0000000 +414666=0000000 ),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879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99,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夫即訴外人張文熙借用伊名義,與訴外人鄧崑正、蘇文雅、戴盛昌、黃國從、黃萬功、蔡光榮、翁清朝、林淑芬(下稱鄧崑正等8 人),於81年設立明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璋公司),鄧崑正等8 人及張文熙並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按出資比例共有系爭土地。嗣明璋公司因資金需求,由鄧崑正等8 人提供系爭土地於81年10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額2,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板信銀行,由伊與鄧崑正等8 人於85年12月5 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即由伊掛名擔任借款人,鄧崑正等

8 人擔任物上保證人兼連帶保證人,向板信銀行借款共14,532,500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各股東內部約定,就系爭借款均為借款人,且按出資比例負擔借款債務。嗣鄧崑正於89年間就系爭借款及其他款項與板信銀行協商還款,並匯款4,384,527 元至板信銀行放款專戶,系爭4,384,527 元款項,係鄧崑正就自身債務清償,與伊無涉。再系爭土地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品,於92年間遭拍賣,鄧崑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上訴人依民法第879 條物上保證人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414,666 元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求為如原審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鄧崑正於90年9 月20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審法院

裁定鄧崑耀為遺產管理人,鄧崑耀聲請宣告鄧崑正之遺產破產;原審以96年度破更㈠字第9 號裁定宣告鄧崑正之遺產破產,並選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

㈡被上訴人對高雄市國稅局98年3 月1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

00000000函及附件、94年5 月13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A 函、93年10月28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93年11月12日板信苓雅字第00000000000 函及附件被上訴人呈報書形式上為真正。

㈢上訴人對被證6 至7 之明璋公司登記資料、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擔保借款收據形式上為真正。

㈣恆春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30日屏恆地一第00000000000 號

函及附件異動索引、104 年9 月7 日屏恆地一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手載土地登記謄本形式上為真正。㈤板信銀行前鎮分行104 年8 月24日板信前鎮字第1041800040號函及附件借據等形式上為真正。

㈥同意不引用原審卷一第146 至180 頁被上訴人高市五信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資料。

㈦板信商銀105 年1 月18日板信前鎮字第1051800002號函及附

件分攤表、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表、借據等形式上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鄧崑正之破產管理人,鄧崑正於89年

3 月29日匯款4,384,527 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又提供之系爭土地於92年間經拍賣,清償被上訴人積欠板信銀行414,

666 元債務等情,已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98年3 月10日財高國稅審二第0000000000號函、94年5 月13日財高國稅審二第0000000000A 號函、0000000000號函,板信銀行93年11月12日板信苓雅字第0931900093號函及附件呈報書、原審法院破產裁定為證(原審卷㈠第24至35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鄧崑正匯入系爭帳戶4,384,527 元、系爭土地遭拍賣及上訴人為鄧崑正之破產管理人等情不爭,其餘事實則以前開情詞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就鄧崑正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為舉證。

六、本院論斷: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4,384,527 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則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鄧崑正與被上訴人間存在4,384,527 元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以上開高雄市國稅局、板信銀行93年11月12日函為據。然查:上訴人上引證據,僅足憑認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曾由鄧崑正匯入4,384,527 元,不足憑以證明該等金錢,係鄧崑正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代償。此外,上訴人又未為其他舉證,則上訴人主張鄧崑正與被上訴人間4,384,527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返還該消費借貸款,即非有據,其請求為不應准許。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經查:

⑴依上訴人前開主張,足認其本件主張者屬「給付類型之不當

得利」,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給付原因自始不成立或嗣後原因消滅為舉證,然並未就給付原因何以不成立或何因導致嗣後消滅為舉證,主張非可遽信。

⑵況查,明璋公司是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文熙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莊潮彬借用蘇文雅名義,與鄧崑正等8 人於81年間設立,鄧崑正等8 人與張文熙、莊潮彬並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按出資比例於81年7 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文熙於81年8 月25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嗣明璋公司因資金需求,其實際股東即鄧崑正等8 人、莊潮彬、張文熙欲借款供明璋公司使用,故由其等股東於81年6 月間提供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板信銀行。於85年12月5 日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而簽立系爭借據;鄧崑正等8位股東則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向板信銀行借得系爭借款供明璋公司使用。至明璋公司實質股東即鄧崑正等8 人與莊潮彬、張文熙,則內部約定就各就系爭借款按出資比例負擔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張文熙證稱:「81年間找了10個親朋好友成立明璋公司,要購地建屋賣出去賺錢,每個股東出資都有百萬以上,之後明璋公司資金不夠,股東就拿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板信銀行借錢,系爭借款都是供明璋公司使用,之後伊把自己份賣出去,股份轉讓同時也把系爭土地的持分一併轉讓,賣予許明平;鄧崑正則陸續買下他人的持股」等語(原審卷㈠第56至58頁);證人林淑芬證稱:「伊曾出資投資明璋公司擔任股東,系爭土地是股東合資購買的,之後明璋公司又要買地但錢不夠,就拿系爭土地向銀行借錢,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掛名擔任借款人,最後明璋公司還不起借款,伊就跟其他幾個股東去找銀行談,就自己要負擔的債務償還」等語(同上卷第133 至137 頁);證人蘇文雅證稱:「明璋公司當初有10個股東,其中一個股東借用伊的名義投資,伊本身也有投資,最初股東合資購地建屋,之後明璋公司資金不夠,股東拿共有的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初會用被上訴人名義擔任借款人,是因為放款人為第五信用合作社,合作說公司不是會員,會員只有自然人,才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系爭借款撥下來後都供明璋公司使用,之後伊把股份讓給別人,系爭土地的持分也隨同移轉」等語(同上卷第138 至141 頁)。依上開證人所證明璋公司有10份股東,因資金不足,由股東合意推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板信銀行為系爭借款,其他股東則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將系爭土地提供設定抵押權予板信銀行而同時為物上保證人等語,互核相符。且有原審法院調閱之明璋公司設立登記卷宗、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212 至214頁)、系爭借據(本院卷一第52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原審卷㈡第61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明璋公司股東間合意以伊名義借款供明璋公司使用,股東內部間則同意按股份比例負責清償債務,並以移轉股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方式確保各自之權利、義務等情,為可採。

⑶又查,依板信銀行105 年1 月18日板信前鎮字第1051800002

號函覆原審法院略以:「鄧崑正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並來行協議償還(分配表如附件),清償借款人蘇文雅、宋千金(即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協議後於89年3 月29日轉入本行放款專戶,金額4,384,527 元,加計6 筆相關人之存款額20,095,748元,合計24,480,275元,其中償還宋千金之借款本息共2 筆」等語(原審卷㈡第21頁)。而依板信銀行上攤還分配表所載借款人,有蘇文雅及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及同段第226 地號土地提供為借款之擔保,且其上記載鄧崑正持分為90分之12,持分攤還額為4,384,527 元(同上卷第2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該4,384,527 元是鄧崑正清償自己債務云云,已非虛詞。次查,張文熙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明璋公司股東後,按股東內部約定於將股份讓與訴外人許明平;亦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許明平,有87年6 月19日以買賣原因辦妥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219 頁)。佐以,系爭土地因多次明璋公司股權之變動,致最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者,即為後述於清償分攤表上所載股東,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與上開清償分攤表可資比對。按清償分攤表攸關板信銀行債權之清償,並經債權人銀行函覆原審法院,自堪認為真實。且亦足認被上訴人所辯伊非明璋公司實質股東、系爭實質借款人等語為可採。

⑷稽之,鄧崑正等與板信銀行協議清償分攤部分,已將許明平

持分為10/90 部分扣除,即僅就:德源營造有限公司、黃國從、黃萬功、翁清潮、蔡光榮、詹嘉尚及鄧崑正(下稱德源公司等7 人),應有部分80/90 (原審卷第22頁),協議攤還金額共29,230,178元,扣除攤還表註明減去之詹嘉尚部分4,749,903 元,餘額即為前揭攤還表所載之24,480,275元,堪認該協議與許明平應分攤部分無關。查,被上訴人非但未被明璋公司其他股東及板信銀行列入上開清償分攤表上,反載明許明平持分為10/90 ,足認板信銀行亦同意被上訴人借款債務由許明平負責。

⑸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明璋公司股東間同意以被上訴人

、蘇文雅名義借款(蘇文雅出名借款部分與本件無關,不贅述)供明璋公司使用,並協議依各自持有明璋公司股份比例負責清償借款,並為擔保股份買賣權義,於出售股份時,登記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隨之變動,及鄧崑正依協議匯款至系爭專戶均與伊無涉等語,為可採。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384,527 元,為無據。

㈡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414,666 元,是否正當?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上保證人,乃指非債務人,而設定抵押權行為之設定人(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796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中414,666 元,是鄧崑正替被上訴人代償款項

,應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償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鄧崑正等股東與板信銀行協議攤還後,於89年3 月間共攤還24,480,275元如上;反之,系爭土地遲至92年間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板信銀行受償2,973,796 元,有該行105年4 月21日板信前鎮字第1051800010號函及附件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2055號、第6360號執行分配表可稽(原審卷㈡第66頁;下稱執行分配表)。依該執行分配表所示之債務人為許明平等人,亦無被上訴人,即於鄧崑正等股東與板信銀行協商後,板信銀行縱因系爭借款借據等未變更借款人名義,致形式上仍將被上訴人列為系爭借款債務人,實則其亦知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實質借款人,方於前開清償分攤表上排除被上訴人,並於執行事件及分攤表改列許明平為債務人。則明璋公司縱有股東於89年3 月間與板信銀行協議攤還後,未依協議全數清償,或未參與攤還協議,致系爭土地遭拍賣受償,惟如前所述,於股東內部關係,被上訴人既非債務人,則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人,自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是上訴人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414,666 元,為非正當。

⒊上訴人備位主張,如上開請求為無據,伊亦得基於不當得利

請求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借款出名借款人,事後張文熙出讓明璋公司股份予許明平,並經板信公司同意,有各該上開攤還協議表、執行分配表債務人名義可稽,亦即被上訴人抗辯未因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清償受有利益,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為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鄧崑正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4,384,52

7 元有消費借貸關係;或被上訴人亦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均得請求返還該金額。另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清償,為物上保證人;縱令不合,被上訴人亦因而受有該部分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均得請求返還該金額等語,均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物上保證人求償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384,527 元、414,666 元,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均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