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修齊殿法定代理人 謝金印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陳哲偉律師被上訴人 賴志全
吳梅淑廖振廷被上訴人 馬雲秋訴訟代理人 許家驥被上訴人 蔡忻杰
陳財盛王婷玉許憶萍李麗芬廖麗卿施國彰周麗芳劉德勝李賢楊素惠陳楊寶鳳廖麗容郭錦鳳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黃莉莉被上訴人 鍾佳青被上訴人 哲永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秋霞被上訴人 陳美佑被上訴人 王進吉訴訟代理人 王劉美英被上訴人 沈寶泰
胡文嘉陳各劉益隆謝梅芬被上訴人 卞英訴訟代理人 徐貞慧被上訴人 陳福讚
蔡土成洪趙飛燕許維嘉被上訴人 徐慶吉訴訟代理人 徐薛美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變更為曾國基,此有行政院令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7-188 頁),曾國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廖振廷、馬雲秋、蔡忻杰、王婷玉、許憶萍、廖麗卿、施國彰、周麗芳、李賢、廖麗容、郭錦鳳、鍾佳青、哲永宜有限公司、陳美佑、沈寶泰、胡文嘉、陳各、劉益隆、謝梅芬、卞英、陳福讚、蔡土成、洪趙飛燕、許維嘉等2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為鄰地即同段2782地號土地(下稱2782號土地)上五層樓房(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聲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停車空間,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並提出68年5 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然系爭同意書內蓋用之印文非伊所有,且未蓋有伊代表人「謝金印」之印章,應屬偽造;縱係真正,依其文意亦僅屬被上訴人前手與伊間之債之關係,被上訴人無從據以拘束伊。況伊自68年至今未曾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雙方使用借貸關係並不成立。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位使用,係屬處分行為,依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確認之必要。另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26,454元。而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自105 年2 月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前述金額。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就確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如原審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已到庭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並非偽造;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允諾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公寓之建築基地使用,係屬管理行為,並非處分或變更,自未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系爭土地係分割自相鄰之同段2781地號土地(下稱2781號土地),倘上訴人無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當無需分割;且上訴人於同一時期向系爭公寓起造人價購廟殿後方之同段2782-1地號土地(下稱2782-1號土地),可徵上訴人因而分割出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上訴人原已交付系爭土地供系爭公寓使用,嗣自80年起長期違約占用,堆放貨櫃屋、建材及流動廁所。上訴人並無權益受侵害之情事,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鄰地即2782號土地上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
四、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存在於兩造間係有爭執。此使用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存在?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公寓新建時即同意將系爭土地作
為建築基地,伊等自得使用,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雖稱系爭同意書內蓋用之印文非伊所有、其內亦無鈐蓋伊代表人謝金印之印章,應屬偽造云云。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調系爭公寓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核閱結果,可見系爭公寓於67年4 月間申請建造執照之初,建築地點僅記載2782號土地;惟於68年3 月間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建築地點即增列系爭土地,且附具鈐蓋有上訴人圖記印文及「謝金印」印文之68年3 月13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68年3 月同意書;見外放影卷、本院卷一第226 頁);嗣於68年5 月再度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建築地點仍併列2782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且附具鈐蓋上訴人圖記印文及「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市修齊殿董事長之章」印文之系爭同意書。又經本院向原審法院登記處調取上訴人自65年起迄今之設立暨變更登記資料,明顯可見謝金印自上訴人設立初始即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且法人登記聲請書內所鈐蓋之上訴人圖記、「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市修齊殿董事長之章」及「謝金印」等印文,與上開兩件同意書內所蓋印之各該印文,以肉眼比對結果,俱無歧異(見外放影卷、本院卷二第15頁)。而上訴人就此比對結果,及68年3 月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第
101 頁背面)。基此,足認上訴人於68年3 月間即已由其法定代理人謝金印代為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供作系爭公寓建築使用,嗣於同年5 月間再度表達肯認;雖系爭同意書內除上訴人圖記印文外,僅蓋印「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市修齊殿董事長之章」、而無蓋印「謝金印」印文,衡情當係一時便宜而以同義印文(謝金印即為上訴人董事長)行之使然,尚無從因此遽認上訴人無同意使用之真意。至上訴人另稱:謝金印將上訴人大、小章託付時任總幹事之訴外人張宙來(已殁)保管,並無授權張宙來於上揭同意書內蓋印云云。惟上訴人就上開印文係張宙來未經授權而擅自蓋用乙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取。據上,被上訴人所辯前揭情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屬可信。
㈡參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廟殿坐落所在2781號土地鄰接27
82號土地(即系爭公寓建築基地)之東側部分,於68年3月7日由2781號土地分割而出;又2782號土地係系爭公寓起造人陳金玉、王忠正所有,陳金玉等2人於68年6月12日將該地位在上訴人廟殿後方(南方)部分,分割出2782-1號土地,並於同年6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12-114頁;原審卷二第103 、111-114 頁)。鑑此,由上訴人與系爭公寓起造人於68年間之3 個月內(3 至6 月),相互以買賣或給與使用權之方式交換土地使用位置,且系爭土地分割而出之時間與68年3 月同意書出具之時點切近,益徵上訴人應係與陳金玉等2 人達成相互置換土地使用之協議,始出具上揭同意書,而確有允以系爭土地供作系爭公寓建築用地之情事。
㈢上訴人又稱:縱認上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無瑕疵,伊自68年
至今未曾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雙方無從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一第175-176頁)。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觀之上開照片,其中1 張顯示上訴人廟殿右側似有堆放雜物(本院卷一第175 頁);惟該照片拍攝之時點不明,不足佐證上訴人自65年3 月間起未曾交付系爭土地予系爭建物起造人或被上訴人使用。至上訴人雖稱:由該照片可見廟殿左側牆壁設置有61、62年起通用之紅色轉盤式公用電話,又比對另紙顯示廟殿左後側已矗立74年5 月新建建物之照片,可佐徵上揭照片應係68年至74年間所拍攝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台灣區歷代公用電話話機族譜、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另紙照片為憑(本院卷一第22
9 、231-232 、234-239 頁)。然縱使該等書證可佐上揭照片係68年至74年間所拍攝,上揭照片僅足說明拍攝當時之情景,不足證明照片內之景況延續相當時日,或上訴人出具68年3 月同意書後迄今,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就系爭土地不曾支配使用。又者,觀以上訴人所提其餘1 張照片固顯示系爭土地上有架設圍籬之情景(本院卷一第176 頁)。惟上訴人自承該紙照片係103 年間所拍攝(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
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04 年9 月9 日、同年12月11日發函予上訴人,命為清除系爭土地上堆置之雜物、流動廁所等;「說明」項下併載明係依市民陳情書辦理,有該兩函文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47、48頁)。核與被上訴人賴志全陳稱:我們一直隱忍,上訴人還架設鐵皮圍籬,甚至我們的大門都被阻擋了一半、出入困難,後來我們報請工務局把圍籬拆除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 。是可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作為並未坐視不予爭議,自難僅憑上揭照片所顯示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之景況,遽認上訴人未曾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使用。
㈣反之,被上訴人就其等曾使用系爭土地而未受阻礙之情,據
提出被上訴人徐慶吉之妹徐瑛蓮於83年5 月29日結婚當日之錄影光碟、照片2 幀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8 、247-259 頁)。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可見系爭土地位在系爭公寓大門前方,當日系爭土地上搭設有棚架,並有汽、機車停放(本院卷二第31-32 頁)。而上開照片2 幀顯示之影像內容亦與此一致。又證人徐慶吉之妹婿蘇達億證稱:伊與徐瑛蓮交往期間,自82年12月底起即曾多次去過徐慶吉住處,婚後也有不定時前往,系爭土地上有停放汽、機車,伊騎機車去的時候,就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你有無遇到廟方的人出來禁止你停車在這塊地上?)我根本沒有遇過廟方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綜此,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等原得無礙使用系爭土地,尚非子虛。至被上訴人雖另稱:上訴人自80年起違約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堆放貨櫃屋、建材及流動廁所,被上訴人未能合法使用過任一天等詞(原審卷一第149 頁)。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作為並未坐視,已如前述。至上開錄影光碟固可見系爭土地上併有鐵架數支或灰色平面雜物零散堆放;惟占地面積非廣(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且被上訴人賴志全就此陳稱:因上訴人從79年起搭建(地上物)3 、4 次,我們住戶陳情後,拆除大隊來拆除,遺留這些鋼筋、鐵皮在現場未搬走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85年3 月20日高市工違隊二字第845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頁)。以賴志全所述此情與上述鐵架、雜物不具待用建材通常為整捆、整絡平齊放置之外觀,係屬相符,自足採信。執此,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長期占用、其等未能合法使用任一日,重在指摘上訴人屢有搭建地上物及堆放雜物之舉,致其等需隨之耗費人力時間報請拆除,難有依約當然使用之時;而非在自認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未曾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乙情。甚者,上訴人於80年間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793 號受理,嗣上訴人自行撤回其訴訟,有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及原審法院81年1 月10日撤回訴訟通知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26 頁)。若系爭土地未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當無提起此交還土地訴訟之必要。基上,上訴人主張其自63年至今未曾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云云,殊無足取。
㈤上訴人再稱:上揭同意書係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債之關係
,被上訴人無從據以拘束伊云云。查,上揭同意書載明:「茲有陳金玉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5層R.C.結構造建築物1棟,案經上訴人、陳金玉、王忠正等人完全同意…」等詞(原審卷一第51頁)。準此,上訴人既同意系爭土地供作系爭公寓之建築基地,其真意當係系爭公寓存在期間,容由該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侷限於起造人方得使用。否則,不啻起造人建造完畢、移轉各區分所有權予不特定人之時,各該區分所有人即構成無權占用,而顯有違上揭同意書之本旨及事理常情。是上訴人本節主張,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位使用,係屬處分行為,依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按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2 月27日作成釋字第573 號解釋,認定此條規定係對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13、15條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有所砥觸,應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是此規定自95年2 月27日起即已失效。而上訴人於68年3 月間出具上揭同意書時,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固未失效;然上訴人出借系爭土地,並非處分行為,毋需依該條規定經決議、許可。縱使上訴人未經決議、許可而出借系爭土地,亦無違反該禁止規定,自屬有效。至被上訴人如何規劃使用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供由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使用是否為處分行為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上揭同意書所表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屬有權使用,堪予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