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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林朝宗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被 上訴 人 許鶯嬌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6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侄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公公林朝枝則為伊胞兄。伊於民國94年1 月間,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583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惟兩造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亦未約定買賣價金,僅於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上註記「買賣價款雙方約定自行交付」。兩造就價金既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自不成立,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縱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核定契價之標準,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89 萬0172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及第367 條規定,求為判決:先位聲明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89萬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及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16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18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及2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上開4 棟房屋下合稱民權東路4 棟房屋)原均屬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林義淵所有。林義淵有4 子即上訴人、林朝枝、林朝福、林朝廷及1 女林巾顥,分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14號房屋登記在林朝福名下,16號及20號房屋登記在林朝枝名下,18號房屋登記在林朝廷名下,登記時即為分產予登記名義人取得。林朝枝自63年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地,因上訴人不滿林義淵財產分配不公而多所抱怨,林朝枝乃向上訴人表示願將2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義淵得知後指示兩人將系爭房地與20號房屋互易,林朝枝考量伊將來之生計,於徵得林義淵同意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伊所有,林朝枝則將2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系爭房地與20號房屋係屬互易,並已履行完畢,伊並無不當得利,亦無庸給付價金,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

9 萬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備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備位聲明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林朝枝為林義淵、林阿銚之子,被上訴人為林義淵

之孫媳、林朝枝之子媳、林詩訓之妻。林阿銚於93年7 月1日死亡,林義淵於98年11月9 日死亡。

⒉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4年3 月29日委任

代書張孫寬,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⒊兩造於公契上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237 萬6000元,系爭房屋買賣價款為10萬元,並於申請登記外之約定事項記載:

買賣價款雙方約定自行交付。

⒋20號房屋原登記為林朝枝所有,於96年3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⒌倘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利息自104 年12月4 日起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先位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⒉備位部分:倘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是否尚

未給付價金?應給付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同法第345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互相同意,至於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依民法第346 條第1 項,應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故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第345條第2 項,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 月間,將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

訴人,惟未簽訂買賣契約書,僅於公契上註記「買賣價款雙方約定自行交付」,兩造就價金既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不成立等情。經查,上訴人於94年1 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公契,並於同年3 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3日函附之登記申請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0至91頁)。又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張孫寬證稱:當時係上訴人與其妻高金鳳來詢問伊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上訴人一開始就表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被上訴人則委託一位親戚林玉莉攜帶被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到伊辦公室辦理過戶,兩造未簽立私契,故本件係依照一般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作為公契之買賣價值,伊當時未見到有價金之交付,乃在公契上註明價款雙方自行交付。伊有告知林玉莉本件係買賣,林玉莉亦無質疑為何是買賣,文件蓋好章,伊有交予當事人再審閱一次等語(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反面)。

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高金鳳亦證稱:上訴人過戶之事係由伊代理處理,被上訴人委由其配偶之姐林玉莉帶證件、印章與伊一起至代書處辦理過戶,當天代書詢問辦理移轉登記原因,伊及林玉莉均表示係買賣,公契部分價金是代書依照政府之價錢計算,故林玉莉知道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等語(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證人高金鳳雖為上訴人之妻,惟其所述核與證人張孫寬一致,並與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所附公契之內容相符,所述應堪採信。

⒊至證人即林朝枝女兒林玉莉於原審證稱:聽長輩說20號房屋

要與系爭房地交換,該長輩可能是伊阿公交代後,伊父親說的,伊有負責將過戶文件即身分證、印章拿去給代書辦理,代書有蓋章,伊在旁邊,但因時間已久,伊已無印象代書有無說是買賣或贈與,伊也沒有看契約內容云云(原審卷一第

163 至165 頁反面)。惟林玉莉既將印章交由代書在其面前蓋章,尚難諉為不知公契內容,且被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國稅局陳稱:因叔父(即上訴人)住在北部,而將坐○○○區○○街○○○ 巷○○號房地轉讓予本人,當時只辦理過戶,尚未交付價金等語,此有談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

43、4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應支付買賣價金一節知之甚詳,是林玉莉所證其不知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甚難採信,自無從推認被上訴人亦不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係與20號房屋互易而來,因上訴

人不滿林義淵分配財產不公,林朝枝知悉後,乃與上訴人協議將林朝枝名下2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義淵得知後指示上訴人與林朝枝交換系爭房地與20號房屋,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因林朝枝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伊有準備過戶文件,並由上訴人找代書辦理,伊完全未與代書接觸,未發現移轉登記以買賣為原因,但稅金規費都由伊繳納等語。

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民權東路4 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原均係林阿銚

所有,其中14號房屋借名登記於伊弟林朝福名下,18號房屋借名登記於伊弟林朝廷名下,16號、20號房屋借名登記於林朝枝名下,土地則登記林阿銚所有,嗣林阿銚於93年7 月1日死亡,為林阿銚之遺產,伊等兄弟姐妹於94年2 月23日就上開房屋及土地達成協議,將14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分配予林朝福,16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分配予林朝枝、18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分配予林朝廷,2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分配予伊,伊妹林巾顥則拋棄上開不動產之應繼承部分,而由伊及林朝枝、林朝廷、林朝福各補償林巾顥150 萬元,伊係以繼承及上開協議取得20號房地所有權,並非互易而來等情,乃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2、13頁、本院卷第26、27頁)。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緣甲方(即林巾顥)、乙方(即林朝枝、林朝宗、林朝廷、林朝福)遺有先母林阿銚於民國93年7 月1 日死亡之不動產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

000 0000 地號及地上建○○○區○○○路○段○○巷○ 弄14、16、18、20號等四棟房屋,甲方應繼承部分拋棄給乙方,…」,是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記載民權東路4 棟房屋係林阿銚之遺產,至為顯明。

⑵被上訴人抗辯:林朝枝未參與協議,該協議內容不實,且系

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記載將20號房屋分配予上訴人云云。惟證人林巾顥證稱:林阿銚之遺產有包括民權東路4 棟房屋及坐落土地,系爭協議書主要處理伊拋棄上開房地應繼承部分,由其他繼承人各補償伊150 萬元,共計600 萬元,協議後4個兄弟各分得1 棟房地,各棟分給何人均很明確,且均已給付伊150 萬元;系爭房地係林義淵或林阿銚所購買,伊不清楚登記予上訴人係贈與或借名登記,亦不清楚是否為林阿銚之遺產,協議時並未提到20號房屋與系爭房地互易之事,伊不記得林朝枝當時有無在場,但林朝枝有支付伊150 萬元,應該同意協議書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01 反面至104 頁);證人林朝廷證稱:民權東路4 棟房屋及坐落土地均為林阿銚之遺產,該房屋原借名登記伊等兄弟名下,嗣伊等兄弟姐妹協議分配遺產,因林巾顥表示不要房地,兄弟4 人即各支付林巾顥150 萬元,林朝枝應將20號房屋過戶予上訴人;民權東路之房地本有5 棟,其中尚有1 棟為民權東路二段92巷1弄12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原登記上訴人名下,嗣經伊父母出賣後,取得價金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及供其他用途,系爭房地購買後即登記上訴人名下,係贈與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有,非林阿銚之遺產,系爭房地未與20號房屋互易,否則林義淵應會告知此事,伊聽林義淵表示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係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04 反面至105 頁);證人林朝福證稱:民權東路4 棟房屋及坐落土地係屬於林阿銚之遺產,伊等兄弟各補償林巾顥150 萬元,共600 萬元,林巾顥拋棄該房屋及土地之應繼承部分,伊等兄弟4 人每人分得1 棟,上訴人分得20號房屋,協議當時並無提及系爭房地與20號房屋互易之事,系爭房地並非林阿銚之遺產,當時有寫1 份協議書交予林巾顥等語(本院卷第105 反面至107 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證,民權東路4 棟房屋係林阿銚之遺產,且協議時有約定民權東路4 棟房屋由上訴人及林朝枝、林朝廷、林朝福4 兄弟各分得1 棟,其中20號房屋係分配予上訴人,未提及是否與系爭房地互易之事甚明。

⑶證人林朝廷、林朝福、林巾顥雖於本院做證未經具結,且與

林朝枝另有訴訟糾紛,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訴訟案件一覽表及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84 頁、原審卷一第213 至234 頁),惟上開證人林巾顥、林朝廷、林朝福經隔離訊問,均一致表示民權東路4 棟房屋原係林阿銚之遺產,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參以證人林朝枝於本院證稱:伊父母將民權東路4 棟房屋登記其等兄弟名義時,即係贈與登記名義人,伊未參與協議,系爭協議書內容是林義淵告訴伊並拿給伊看,要伊支付林巾顥150 萬元,伊聽林義淵指示而支付云云(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依其所述,林義淵既持系爭協議書要求林朝枝履行支付林巾顥150 萬元之義務,顯見林義淵亦默示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民權東路4 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均為林阿銚遺產之內容。且林朝枝收受系爭協議書,對其內容並無異議,而依協議書所載支付林巾顥150 萬元,被上訴人復於原審提出該協議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12、13頁),益徵上開證人林朝廷、林朝福、林巾顥所述民權東路4 棟房屋係林阿銚之遺產,林阿銚生前係借名登記於林朝枝、林朝廷、林朝福名下,渠等兄弟各支付林巾顥150 萬元後,兄弟4人各分得1 棟房地,堪以採信。證人林朝枝所述其父母將民權東路4 棟房屋登記其等兄弟名義時,即係贈與登記名義人云云,難信為真。

⑷至證人林巾顥陳稱:伊不清楚民權東路4 棟房屋於林阿銚生

前登記予伊兄弟係財產分配或借名登記,又改稱係借名登記,再改稱係贈與,末改稱不清楚係贈與還是借名登記云云(本院卷第103 反面至104 頁),惟其反覆其詞係因不諳贈與或借名登記之法律意義及效果使然,自不影響其對民權東路

4 棟房屋係林阿銚遺產之事實陳述。又證人林朝廷於原審或稱:民權東路4 棟房屋實際上是母親林阿銚所有;或稱:地是媽媽的,房子是孩子的;或稱:並沒有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誰的,林阿銚過世後,連同林巾顥共5 個人要分4 棟房屋,後來1 人拿150 萬元給林巾顥,由上訴人繼承20號房屋;後又稱:民權東路的房子實際上是林阿銚所有,由林阿銚負責處理,只是登記在子女名下;伊小時候聽林阿銚說系爭房地是林義淵所買,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這樣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205 至207 頁),然其陳述前後不一致,顯係未區分登記名義人及實際所有人,始發生有所矛盾之誤解,尚難據此認其證述民權東路4 棟房屋係林阿銚遺產之事實為不可採。

另上訴人所提出96年7 月4 日被繼承人林阿銚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76 頁),協議內容固僅記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77 、278 、279 、280 、235 、235-1 地號土地如何分割,而未記載民權東路4 棟房屋如何分配,惟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用,因民權東路4 棟房屋形式上並非登記林阿銚名義,故未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記載上訴人、林朝枝、林朝廷、林朝福各支付林巾顥補償金150 萬元之情,可見該內容並非完整,究不得執以推翻系爭協議書所載民權東路4 棟房屋為林阿銚遺產之事實。準此,民權東路4 棟房屋係林阿銚之遺產,被上訴人所辯:民權東路4 棟房屋並非林阿銚借名登記於林朝枝、林朝廷、林朝福名下,而係父母之分產,上開房屋為登記名義人所有云云,不足採取。

⑸又證人林朝枝證稱:12號房屋原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經林阿

銚將12號房屋出賣後,價金交予林義淵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實際上為林義淵所有,林義淵要伊住系爭房地,伊於60幾年間即居住迄今;於90幾年間,因上訴人不滿林義淵財產分配不公而多所抱怨,林朝枝乃向上訴人表示願將2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義淵得知後指示兩人將系爭房地與20號房屋互易,且同時辦理,伊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及20號房屋均係上訴人找代書辦理,伊不知為何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但20號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惟其所述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主張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所有並不相符(本院卷第66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林義淵除系爭房地及民權東路4 棟房屋外,尚投資多筆土地及房屋,其中高雄市○○○街○○○ 號房地產即登記林朝枝一系之情,並無爭執,是上訴人之父母確有將其財產部分借名登記、部分贈與子女,則兩造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父母所贈與,原為上訴人所有,應可採信。至林朝枝縱於系爭房地居住多年,充其量僅為上訴人與林朝枝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已,尚難遽認上訴人非真正所有權人。再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拋棄書,係由林朝枝所出具,內載林朝枝願拋棄20號房屋予上訴人等語,並由林義淵擔任見證人(原審卷一第195 頁),倘林義淵指示系爭房地與20號房屋交換,何以未載明此旨或未要求上訴人亦出具此文義之拋棄書?顯與常理有違,是證人林朝枝所述系爭房地實際上為林義淵所有,係林義淵指示系爭房地與20號房屋交換一事,即難採信。

⑹至證人即代書郭俊澄雖證稱:20號房屋之贈與過戶登記,係

林朝枝委託伊辦理,伊除辦理20號房屋過戶外,當時尚有處理林阿銚之遺產繼承登記;伊印象中,林義淵對於財產之贈與、繼承登記,應該是林義淵主導,因伊有聽上訴人之兄弟姊妹表示,林義淵要將某一財產分配給何人,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就會將該財產分配過戶給何人,例如林義淵有主導分配台北市○○區○○路○○○ 號、鄭州路29巷5 號、高雄市○○街土地等財產,但這些財產都不是由伊辦理,伊亦無印象有與系爭房地互易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158 頁反面)。惟郭俊澄既不知系爭房地有無互易,林義淵縱有主導其借名登記或贈與子女之財產如何分配移轉之事,亦無從逕認林義淵有主導系爭房地與20號房屋為互易。又證人高金鳳證稱:當時伊公公林義淵說上訴人既無居住該處,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經營工廠,可將系爭房地賣予被上訴人,並辦理過戶,待被上訴人日後有錢再給付價金,並未談及價金,當時幾乎未與被上訴人接觸,是伊公公代理被上訴人,過戶後,伊有向公公要過買賣價金,公公說被上訴人之配偶發生事情,沒有錢給上訴人,要上訴人延一下,後來沒有多久,被上訴人之配偶即過世,伊公公說被上訴人要付遺產稅,再讓被上訴人延一下,迄今均未給付等語(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據其所述,上訴人固係聽從林義淵所言而出賣系爭房地,惟係認林義淵代理被上訴人,始與林義淵接觸談論給付價金之事,亦不得據此推論系爭房地係林義淵所有或林義淵主導與20號房屋為互易,尚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⑺再者,系爭房地於94年3 月25日向地政機關送件,於同月2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0號房屋則於96年3月9 日向地政機關送件,於同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上訴人委由代書張孫寬辦理,20號房屋移轉登記係林朝枝委由代書郭俊澄辦理,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政事務所函送登記申請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27、28、140 頁、本院卷第91、94頁),並經證人張孫寬、郭俊澄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85頁、本院卷第

157 頁反面);而林朝枝就20號房屋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係其於96年1 月19日申領,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4日函可憑(本院卷第152 、153 頁)。是林朝枝所證20號房屋為上訴人延至2 年後始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即有不實。基此,系爭房地與20號房屋之登記原因既非互易,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相隔約2 年之久,林朝枝始委託代書郭俊澄就20號房屋辦理移轉登記,倘若為互易,衡諸經驗法則,應為同一時間委任同一代書辦理,始符常情,是兩者難認有何關聯,究不得徒憑上開移轉所有權之事實,即謂有互易之合意存在。證人林朝枝所述與客觀事證有所出入,顯有偏頗,殊無足採。

⑻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契稅2898元及增值稅62

萬3124元,共計62萬6022元,固均由被上訴人出資繳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56 至158 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價金,故由被上訴人墊付上開稅金等語。而依契稅條例第3 條第1 、3 、4 款、第4 條、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分別規定:「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本件系爭房地若為互易,理應同時辦理移轉登記,履行並無困難,且契稅為2%,焉有繳付較高之買賣契稅6%之理?又依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不論買賣或交換,土地增值稅均為原所有權人繳納。是以,由買受人繳納增值稅,並無法證明即屬互易關係。況當今買賣不動產實務,買賣雙方內部約定,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均由出賣人或均由買受人出資負擔或墊付之情形,亦有所見,尚難因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即謂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而係互易關係。

⑼據上,20號房屋應為林阿銚之遺產,上訴人基於遺產分配而

繼承20號房屋所有權,並由林朝枝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20號房屋並無互易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⒌從而,兩造既同意就系爭房地以買賣關係為移轉登記,雖未

另訂買賣私契並具體約定價金,惟雙方已訂立公契,並於其內載明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237 萬6000元,系爭房屋買賣價款為10萬元,共計247 萬6000元,而該價金係代書張孫寬參考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後所定,為證人張孫寬證述如前,兩造均蓋章同意,依此情形,價金應可得而定,視為兩造之買賣價金,堪認已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不足採。

㈡備位部分:倘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是否尚

未給付價金?應給付若干?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業已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47 萬6000元,被上訴人對未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一節,並無爭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247 萬6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47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兩造就上開准許部分,各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備位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如主文第5 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