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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被上訴人 陳瑋憲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二八點七平方公尺地磚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訴外人陳逸思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

詎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清除其設置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磚(面積28.7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之棚架上遮板(面積21.01 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之圍牆上廣告看板(面積5.55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除去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磚、編號乙部分之棚架上遮板、編號丙部分之圍牆上廣告看板予以清除。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在系爭土地南邊之同段643 、645 、646、647 、649 地號土地(下稱643 號等5 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墾丁路137 號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用以經營墾丁哲園飯店,而系爭土地為該建物之法定空地。又因643 號等5 筆土地屬袋地,須通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業由本院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有防阻人車通行之行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磚,實為上訴人行使通行權及附隨開路權合法衍生所容許之權利,且亦僅能供不特定人車通過使用,上訴人並未占有該部分之土地。再者,系爭土地因通行權之存在而僅能供通行使用,鋪設地磚於其上,對於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社會經濟利益,未生減損,如予刨除,則須再耗資鋪設適合通行之路面,顯見被上訴人請求除去,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地磚、編號乙之棚架上遮板及編號丙之圍牆上廣告看板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命其拆除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地磚、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地磚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以訴外人陳逸思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雙方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7 萬元。

㈡上訴人前於99年10月7 日取得643 號等5 筆土地之所有權,

643 號等5 筆土地屬袋地,須通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有防阻人車通行之行為。

㈢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建物之法定空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乃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屬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於袋地所有權人行使通行權之範疇內,該被通行地之所有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於99年10月7 日取得643 號等5 筆土地之所有權,前以643號等5 筆土地為袋地,須通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遭被上訴人否認,乃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至23頁),則依上開說明,應堪認上訴人自99年10月7 日取得643 號等5 筆土地所有權時起,因643 號等5 筆土地呈袋地須通行系爭土地,而就系爭土地即有通行權存在,而得行使通行之權利,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亦自斯時起即負有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非謂係迄至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時,上訴人始取得通行權、被上訴人始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上訴人前以陳逸思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22頁),固堪認屬實,然上訴人自其取得643 號等5 筆土地時起,因該土地呈袋地須通行系爭土地,而就系爭土地即有通行權之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於101 年至104 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此僅足認上訴人有以承租土地之方式另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無須以行使袋地通行權之方式通行系爭土地,非謂上訴人於該租賃期間及承租前對系爭土地無袋地通行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05 年2 月24日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時,始取得通行權,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前即鋪設地磚,斯時上訴人並無袋地通行權云云,難認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權之行使,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被上訴人固主張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磚為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前所鋪設,非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取得通行權後所鋪設,屬無權占用土地,且通行權之內涵在於不妨害通行,非通行權人可任意使用或妨害所有權人之使用云云。惟上訴人自取得643 號等5 筆土地時起,因該土地呈袋地須通行系爭土地,而就系爭土地即有通行權,非自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時起始取得通行權,且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取得通行權時起,即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於行使其通行權時,如屬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範疇,被上訴人即負有容忍之義務,而不得認屬侵害或妨害所有權之行為。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位在墾丁哲園飯店大門前方廊道東側範圍,與其旁之同段

643 地號土地,早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共同作為墾丁哲園飯店大門前方廊道使用,並均鋪設有地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並有現場相片及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至18、58至60頁、本院卷第16至23頁),足見上訴人自有袋地通行權時起迄今,均係以相同之方式通行系爭土地,並未改變系爭土地之地貌;另衡以系爭土地係長期作為墾丁哲園飯店大門前方廊道,供旅客進出通行使用,及地磚為現代生活常見、容許鋪設路面材質,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系爭土地復與其旁之同段643 地號土地併同作為廊道使用,以相同之材質作為路面,實較能達安全通行之功效,由此應足認上訴人藉此方式通行系爭土地,尚屬其為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合理範疇,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即受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限制,而有容忍之義務,自難認系爭地磚之鋪設屬不法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除去該地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磚已使其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應予拆除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磚拆除,洵屬無據。

㈢再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參照)。是法院審理具體案件範圍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磚,原審就此部分除命上訴人拆除地磚外,尚判命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土地,已超逾被上訴人之請求,該判命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部分,為訴外裁判,難認適法。

㈣上訴人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上,以鋪設地磚之方

式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並未超逾其行使通行權之必要範圍,非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兩造就被上訴人請求除去地磚是否為權利濫用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即無再為論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磚予以清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地磚,及超逾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命上訴人返還土地,並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