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文鑫律師王明一律師唐榮宏被上訴人 李明裕

李錦川李文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郭子維律師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李明裕與李錦川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五二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上訴人李錦川應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確認被上訴人李錦川與李文緒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上訴人李文緒應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明裕前於民國83年2月7日向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二信)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嗣未按期繳款,尚積欠5,157,997 元本息、違約金。

伊於90年9 月14日起概括承受屏東二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而李明裕為避免財產遭伊追償,竟於90年7 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8建號建物、門牌編號○○鄉○○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李錦川所有,李錦川再於91年6 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明裕之子即被上訴人李文緒所有。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兩次之買賣及過戶,其間不及1年,李明裕經2 次轉手後,系爭房地又移轉至其子李文緒所有。又李明裕逾期未繳款日始自89年5 月21日,然其於同年12月1 日設定擔保債權800 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予李錦川,倘真有借款800 萬元,按常理李明裕有此巨額資金可供周轉,又豈會不顧每月僅數萬元之貸款,任憑銀行拍賣取償,且系爭房地兩次轉手後,李錦川迅即塗銷該800 萬元之抵押權,顯係因脫產目的已達,無設定抵押權之必要。再者系爭房地歷經2 次移轉所有權登記,然李明裕均設籍於該址未曾變動,足見渠等所為買賣行為,均非真意,乃為脫免伊銀行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顯然妨害債權人行使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㈠確認李明裕與李錦川間就系爭房地,於90年7 月1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李錦川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確認李錦川與李文緒間就系爭房地,於91年6 月25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李文緒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餘同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借款1000萬元,並非李明裕所花用,而係受前屏東二信經理陳英俊之累,且上訴人已獲償1500萬元以上,超過本金甚多,無確認利益。又李錦川於89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6日,自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共匯出800 萬元借給李明裕,而由李明裕提供系爭房○○○鄉○○段381 、38

4 地號2 筆土地,一併設定抵押權予李錦川作為擔保,嗣李明裕將該800 萬元交由陳英俊去清償屏東二信之債務,不料陳英俊竟挪做他用,李明裕因無力清償,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李錦川,之後因李錦川要賣掉系爭房地,才由李明裕之子李文亮及李文緒2 人於91年5 月24日至同年6 月26日籌款80

0 萬元買回系爭房地,其中530 萬元部分由李文緒、李文亮及其岳母李金枝分別匯款給李錦川之新光銀行帳戶,剩餘27

0 萬元價金究係以現金或另外之匯款交付,因時間已近15年,實不復記憶。再者,系爭借款係於87年7 月7 日起未繳交本息,而本件設定抵押權係89年12月1 日,其時已間隔逾2年多,倘李明裕意欲脫產,豈有於2 年多均未有任何脫產之行為,足見本件設定抵押及買賣均屬真實等語,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明裕前於83年2月7日向屏東二信借款1000萬元,現尚積欠

5,157,997元本息、違約金。而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起概括承受屏東二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

㈡李明裕於90年7 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錦川。

㈢李錦川於91年6 月25日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文緒所有。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債權已受償超過1,000 萬元,債權已夠清償,故本件無確認利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李明裕現尚積欠上訴人5,157,997 元本息及違約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縱李明裕前所清償總額已超過原借款本金1,000 萬元,惟其所清償之金額於抵充利息、本金、違約金後,既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債權已獲清償,即無所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被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已有爭執,而該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涉及李明裕債務總擔保之能力,影響上訴人債權之實現,故上訴人在法律上受償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上訴人主張李明裕與李錦川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

,皆屬通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李明裕於89年11月間向李錦川借款800 萬元,嗣因李明裕無力返還借款予李錦川,遂將系爭房○○○鄉○○段381 、384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錦川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於90年5 月9 日以積欠之借款抵付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李錦川等語,並有李錦川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99 頁至第205 頁反面)。經查:

①依前揭李錦川之新光帳戶明細資料,李錦川於89年11月23

日至同年12月13日止共匯款8,000,150 元至李明裕萬丹鄉農會帳戶,有新光銀行105 年2 月4 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436號函及其所附匯款申請書在卷足參(原審卷二第82至第87頁反面)。是李錦川主張於89年11月至12月間有匯800 萬元至李明裕帳戶之事實,應可採信。惟觀諸李錦川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自89年7 月起至91年3月止,除前開匯款期間暫不論外,其帳戶僅有6 筆匯入款金額超過10萬元,而該6 筆款項均係貸放款,且該帳戶餘額大都保持在10萬元以下,是足認該帳戶平時進出金額非大。而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匯款期間,該帳戶於89年11月23日匯出80萬元之同日,先由訴外人施慧娟匯入100 萬元,且在其匯出80萬元後,同日即有現金80萬元存入;11月24日連同餘額匯出100 萬元予李明裕,但當日同有現金50萬元存入;11月27日匯50萬元予李明裕,當日同有現金90萬元存入;11月28日匯90萬元予李明裕,當日即有現金

100 萬元存入;11月29日匯100 萬元予李明裕,當日隨即有現金100 萬元存入;11月30日匯100 萬元予李明裕;12月4 日匯50萬元予李明裕,同日也有現金50萬元存入;12月6 日匯50萬元予李明裕,同日也有現金50萬元存入;12月7 日匯50萬元予李明裕,同日也有現金50萬元存入;12月11日匯30萬元予李明裕,同日亦有現金30萬元存入;12月12日匯50萬元予李明裕,同日亦有現金50萬元存入;12月13日再匯50萬元予李明裕。是依上開匯出、匯入款項情形,除第1 次匯款之金額應係來自施慧娟所存入,12月4日所匯金額由訴外人賴聰穎匯入外,其餘匯款均係在匯出款後當日,即有1 筆相當之現金存入,再於翌日或2 、3天後將該筆金額匯出予李明裕,而有關該數筆存入現金來源,李錦川雖辯稱其為果菜中盤商,資金進出頻繁,該現金來源未保留單據等語。惟就施慧娟究係何人,亦未能說明,且如前所述,該帳戶內現金進出,除上開匯款期間外,並非大量,且除貸放款外,亦無何大筆資金進出,故李錦川上開所稱帳戶資金進出頻繁等語,與事實顯有相當出入,而非可採。李錦川又未能就上開現金來源做一合理說明,則李錦川雖於形式上匯800 萬元予李明裕,但該資金是否確係李錦川所有,兩人間是否真有借款一情,並非無疑。

②又李錦川匯予李明裕之800 萬元,依李明裕所稱係匯款予

陳英俊去清償屏東二信之債務,惟李明裕並未能提出交付予陳英俊之相關資料。而800 萬元並非小數目,如李明裕向李錦川確有借款800 萬元,且係為清償屏東二信之債務,何不直接匯予屏東二信清償,而係將800 萬元交予陳英俊,亦與常情不合。是綜上,李錦川上開帳戶,除匯款予李明裕期間外,其前後未見有何大筆金錢進出,且存款餘額亦少,而其匯予李明裕之款項,均係在匯出前突有一來源不明之現金存入,且於匯款後,當日再有相當之現金存入,翌日後再將該款項匯予李明裕之可疑情形。又李錦川就其有相當資力可借貸800 萬元予李明裕之事實,及其匯予李明裕款項之合理來源為何,及李明裕就其所收款項究係流至何處,均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是依此應認李錦川與李明裕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應非屬實。

③李錦川、李明裕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係虛假,則渠等於90

年5 月9 日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並稱以800 萬元之借款抵付買賣價金,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李錦川等情,即非真正。

⒉上訴人亦主張李錦川與李文緒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

記行為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李錦川要賣掉系爭房地,才由李明裕之子李文亮及李文緒於91年5 月24日至同年6 月26日籌款800 萬元買回系爭房地等語。經查:

①被上訴人就李文緒向李錦川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價金係

主張李文亮於91年5 月24日匯100 萬、同年5 月29日匯80萬、李文緒於同年5 月24日匯款70萬元、同年5 月29日匯款130 萬元、同年6 月24日匯款50萬元、同年6 月25日匯款50萬元、訴外人李金枝於同年6 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李錦川新光銀行帳戶等語。而被上訴人所稱匯款之事實,經核對上開李錦川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及李文亮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交易明、李文緒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金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可認屬實,此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頁、第56頁、第131-1 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匯款資料僅有530 萬元,就其餘270 萬元則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已交付之事實,是李文緒、李文亮是否真有交付8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尚非無疑。又依上開交易明細,李文亮、李文緒於91年

5 月24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70萬元予李錦川後,李錦川之帳戶當日即領出170 萬元,且係由李文亮填單領取,同日李文亮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即經由萬丹郵局現金存入10

0 萬元,李文緒之郵局帳戶則經由萬丹郵局無摺存入70萬元,此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及現金傳票、郵局經辦局號碼對照表可參(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另李金枝帳戶於91年6 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李錦川新光銀行帳戶,於2 天後之同年月26日,李文亮即自李錦川之新光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同日李金枝之帳戶即以現金存入50萬元,此亦有交易明細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此外,其餘於5 月29日匯入之80萬元、130 萬元;5 月24日、25日分別匯入之50萬元,亦於5 月29日、6 月25日分別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210萬元、100 萬元。就此,李文亮雖稱170 萬元及50萬元部分係受李錦川委託取款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李錦川、李文亮於系爭買賣中為債權、債務人之關係,故由債權人委託債務人領取其帳戶內存款,於情不合,且若李文亮確係受李錦川委託領款,李文亮何需先將款項存入李錦川之帳戶,再於同日填具李錦川之取款條領取同額款項,亦與常理不合。再者,李文緒、李文亮、李金枝之帳戶於李文亮領款當日亦存入相同之款項,是顯見此一匯入款項,應係做一匯入之表象無疑,故李錦川、李文緒所稱有匯款予林錦川買回系爭房地一事,顯非無疑。

②被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邱金昶以證明李錦川有委託出

售系爭房地,及李文緒有借貸款項買系爭房地之事實。而證人邱金昶於原審雖亦證稱:李錦川有委託出售萬丹新庄之房地,有登報;出售狀況不清楚了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背面、第92頁)。於本院到庭證稱:那個物件前後向伊借貸近2、300萬元;借4、5次,前後大概3、4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並提出登報、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

1 02頁至第104 頁)。惟依證人所提照片,並無法看出有無託售、或何人託售。至依所提登報資料顯示,並無具體標明係欲出售何農地,又該委託出售之農地為1.9 分、價金300 萬元,農舍地322 坪、價金350 萬元,換算該委託出售農地面積約556 坪(1,834 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僅1,066 平方公尺,顯不吻合,且該出售總價金僅650 萬元,若託售屬實,李文緒何以要以800 萬元向李錦川買受系爭房地,於理不合,是證人邱金昶此部分所證尚非可採。另依李文緒所陳:仲介交付錢是陸陸續續,就是要匯給李錦川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惟李文緒4 次匯款予李錦川之期間前後約僅1 個月,並非有3 、4 個月,是證人所述借款時間與實際匯款時間不相吻合。又李文緒於91年5 月24日匯款70萬元予李錦川之前1 日,有1 筆現金70萬元存入,並立即以現金方式提領,對此,李文緒雖稱可能是仲介來不及提供,伊向他人調借,再向仲介拿錢還人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但李文緒之帳戶於匯款當日又有1 筆70萬元匯入,該筆款項依前所述,應係李文亮自李錦川帳戶內提領匯入,如此一來,李文緒之帳戶即有70萬元,尚有何須要向證人邱金昶借款。又縱係向證人邱金昶借款來還他人,為何不直接匯還他人,尚須匯入李文緒帳戶,再以現金提領出來。再者,若李文緒真有向證人借款300 萬元,依證人邱金昶所陳:月息為1 分,按月通知李文緒來繳或去他家收帳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則李文緒每月需償還之利息即約3 萬元,而依李文緒所陳其買房子、大部分之資金都在郵局,其他銀行帳戶沒什麼錢等語。但其郵局帳戶又未見有每月提領3 萬元左右之紀錄,是互核李文緒與證人邱金昶所證,及參諸李文緒之帳戶資料,證人邱金昶所證有借款予李文緒之情,亦不足採信。③是承上所述,李文緒就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800 萬元係如

何支付,並未能合理說明,且有如上疑似資金回流至匯款人李文緒、李文亮、李金枝之不合理狀況存在,是應認李文緒、李錦川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未有真正支付之情。

⒊當事人間互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通謀多隱藏於行

為人心中,難以直接證明,除非行為人坦言不諱,然實難以期待,故此類事件,不得不綜合表意人之外在行為態樣,及其他客觀事實,藉以判斷行為人間互為意思表示本身,是否虛偽不實。本件被上訴人就借款、買賣價金之支付、款項來源等陳述,有上揭不合理之情。綜合被上訴人之資金狀況、匯款流程等一切情狀證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前後2 次之買賣,均存有多項異常之情,故依上揭客觀事實,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係為避免將來被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

五、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存在,攸關其得否對該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有待判決除去,而提起確認被上訴人間之上該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無效,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且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無效,李文緒、李錦川分別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李明裕請求李文緒、李錦川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原審未予盡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