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賴能發上 訴 人 賴俊男上 訴 人 賴重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視同上訴人 溫秋朱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賴能發與妻賴宋勳治(已歿)於82年間,互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二信;被上訴人嗣於民國90年9 月14日因法人合併概括承受屏東二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360 萬元,由賴能發提供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下稱八德二路房地),渠2 人自87年2 月25日起即未清償本息。賴宋勳治為免其名下財產遭到追償,與上訴人溫秋朱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於88年12月9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溫秋朱設定3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再於91年7 月3 日起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賴重禎(94年6 月13日塗銷信託登記)。其後八德二路房地於94年7 月6 日經法院拍定賣出,仍積欠本金12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賴宋勳治與溫秋朱旋於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溫秋朱。嗣溫秋朱與賴重禎復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12月28日、95年1 月6 日各以買賣為原因,先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二次移轉予賴重禎,應屬無效。又,若法院認非無效法律行為,然渠等所為亦均屬民法第244 條之無償行為或非善意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依法應予撤銷。為此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
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㈠聲明:⒈確認溫秋朱與賴能發、賴俊男之被繼承人賴宋勳治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4年6 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其移轉所有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溫秋朱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4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確認溫秋朱與賴重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94年12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其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賴重禎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確認溫秋朱與賴重禎間就上開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95年1 月6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其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賴重禎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5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⒋上開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賴宋勳治所有。
備位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㈡聲明:⒈溫秋朱與賴重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94年12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賴重禎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或移轉登記回復為溫秋朱所有。⒉溫秋朱與賴重禎間就上開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95年1 月6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賴重禎於民國95年1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或應移轉登記回復為溫秋朱所有。⒊確認賴能發、賴俊男之被繼承人賴宋勳治與溫秋朱間就上開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4年6 月16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其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溫秋朱於民國94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是賴能發向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一信)借款700 萬元,而以賴宋勳治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期限自83年8 月1 日起至86年8 月1 日止,賴能發嗣因財務周轉困難,無法繳款納息,賴宋勳治遂於88年12月9 日向溫秋朱借款300 萬元,用以清償賴能發對於屏東一信之債務,同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溫秋朱。本件借款抵押房地係94年7 月6 日經拍定賣出,而賴宋勳治早於同年6月16日即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溫秋朱,可見賴宋勳治並非脫產。嗣賴宋勳治為減輕負擔,而與溫秋朱商定以價金1,00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溫秋朱,並自94年6 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溫秋朱負責清償新光銀行貸款債務,以抵充買賣價款。94年12月間,賴重禎以1,200 萬元之代價向溫秋朱買回系爭房地,除由賴重禎承接新光銀行(屏東一信之承受人)700 萬元貸款債務外,其餘價金約定分
4 次支付,①94年12月1 日給付現金200 萬元;②94年12月12日給付第1 次中金100 萬元,其中50萬元以現金交付,另50萬元由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轉帳支付;③95年1 月5 日給付第2 次中金100 萬元,其中50萬元以現金交付,另50萬元由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轉帳支付;④95年6 月30日給付尾款現金
100 萬元。溫秋朱為確保其權益,分兩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4年12月1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另於95年1 月5 日再行移轉其餘2 分之1 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賴宋勳治為逃避銀行追償債務,而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云云,均屬臆測,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賴能發與其妻賴宋勳治於82年間互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各
向前屏東二信貸款900 萬元、360 萬元,自87年2 月25日起未按約清償本息。被上訴人陽信銀行於90年間概括承受屏東二信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㈡賴宋勳治於88年12月9 日就系爭房地為溫秋朱設定擔保債權
3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於91年7 月3 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重禎,復於94年6 月13日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賴宋勳治名下;賴宋勳治於同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溫秋朱。溫秋朱其後於同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賴重禎,於翌年
1 月2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另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重禎。
㈢賴宋勳治於103 年8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能發(賴宋
勳治之夫)及賴俊男(賴宋勳治之次子)。賴宋勳治之長子賴重禎、長女賴怡伶2 人拋棄繼承。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能發與賴宋勳治於82年間,互為連帶
保證人,各向屏東二信借款900 萬元及360 萬元,嗣經法人合併,由被上訴人承受上開借款債權,經以八德二路之抵押房地向法院聲請拍賣,得款469 萬元清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後,仍積欠本金1,260 萬元及自94年7 月13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0529 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為憑(原審卷55至56第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開事實堪信真實。
㈡賴能發、賴俊男雖以:因賴能發財務周轉困難,無法繳款納
息,賴宋勳治遂於88年12月9 日以擔保借款為由,設定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溫秋,向溫秋朱借款300 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賴能發對於屏東一信之債務,及其後溫秋朱再於94年6 月間以此筆300 萬元借款債權抵付應給付賴宋勳治之部分買賣價金云云置辯。惟查:
⒈該設定予溫秋朱300 萬元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8年12
月7 日起至89年12月6 日止,觀諸賴能發於89年12月間向聯信商業銀行提出「協議償還申請書」(原審卷一202 頁)所示,其僅先就積欠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積欠違約金期間自88年2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15日止;積欠利息期間自88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15日止;合計143 萬6198元),於89年12月5 日先行償還29萬8,890 元,其餘欠款
105 萬6,000 元(減免違約金8 萬1,308 元),自90年12月15日起分4 年按月償還,本金亦同該日起分期償還,即90年至93年間每年12月15日各給付70萬元,預計於94年12月15日清償所餘欠款420 萬元。綜上情形可知,88年12月間賴能發與賴宋勳治尚無即刻給付欠款金額之急迫壓力,所辯借款300 萬元係用以清償積欠屏東一信之債務,與事實不符,已不足信。又上訴人辯稱當時僅償還積欠利息、違約金,餘款用以支付後續利息云云(原審卷二第143 頁),惟債務人若真由借得300 萬元,理應以餘款先攤還本金,以達節省利息支出,然上訴人所敍,卻反放任利息持續增加,亦與常情不符,難認確有該300 萬借款存在。
⒉況,300 萬元金額非微,不可能現金存放家中,溫秋朱至
今迄未能提出貸出300 萬元之資金來源,且觀諸其開設於永豐銀行之存款帳戶,自89年起至104 年12月19日期間,款項進出結餘款均在10萬元以下(原審卷二第105 至112頁)溫秋朱空言抗辯其家中向存有鉅額現金云云,核非足採,可見賴能發、賴俊男所辯賴宋勳治於88年12月9 日向溫秋朱借款300 萬元,用以清償賴能發對於屏東一信之債務,並同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溫秋朱,應屬虛偽,則嗣後渠等於94年7 月將系爭房地以1,000 萬元之價金出賣予上訴人溫秋朱乙節,亦非真實。
即溫秋朱與賴宋勳治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6 月16日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乃互相故意為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房地於94年6 月16日移轉登記予溫秋朱
後,即由溫秋朱負責清償新光銀行之貸款債務,以充抵買賣價款云云。然未見有事證證明溫秋朱有還款之舉,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依舊登載為賴宋勳治,未曾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凡此均與真正之買賣行為,該買受人咸以重新貸款或辦理債務人變更之情相違。且系爭房地於移轉溫秋朱後,竟仍由賴能發等人繼續使用,益見所辯並非實在。甚者,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地賴宋勳治甫於94年7月才作價1,000 萬元出賣予溫秋朱,同年隨即再以1,2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賴宋勳治之子賴重禎,僅短短數月暴漲
200 萬元,且溫秋朱之前、後手(賴宋勳治、賴重禎)間有母子之親屬關係,賴重禎茍有買賣該房地之需,即無庸為此勞費,該移轉之過程尤悖事理。依上訴人所提該買賣契約記載,賴重禎負責清償新光銀行之貸款700 萬元,上訴人並陸續支付定金200 萬元、第一次中金100 萬元、第二次中金100 萬元,尾款100 萬元(原審卷一第203 頁),上訴人僅提出買賣契約、收據作為收受定金200 萬元、尾款100 萬之憑據(原審卷一第203 、206 頁),然迄未能提出各該資金之來源,就如此鉅額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沒有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益見渠等交易不實。至於溫秋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兩次移轉予賴重禎之緣由,雖辯陳係為確保其權益而為。然依其所述,當時除賴重禎已支付之200 萬元外,尚包括由賴重禎承接新光銀行抵押貸款
700 萬元,已足保障其權益,殊無分兩次移轉所有權之必要。如前所敍,上訴人主張賴宋勳治於88年12月9 日向溫秋朱借款300 萬元,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溫秋朱乙情,既經認係虛偽設定,當無所謂以之抵償買賣價金之事實。職是,賴宋勳治積欠屏東一信之700萬元抵押債務,始終未辦理債務人變更,最後由賴重禎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清償該筆抵押債務,俱見係透過以兩階段假買賣之方法,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賴重禎。
㈢矧當事人間互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通謀多隱藏於
行為人心中,難以直接證明,除非行為人坦言不諱,然實難以期待,故是類事件,不得不綜合表意人之外在行為態樣,及其他客觀事實,藉以判斷行為人間互為意思表示本身,是否虛偽不實。綜合賴宋勳治與上訴人等之資金狀況、時間流程、所有權移轉當時背景等上揭情狀諸證據,溫秋朱與賴宋勳治間、溫秋朱與賴重禎彼等間訟爭買賣,同時存有多項異於買賣交易之常情並悖於事理,綜合該客觀事實,足以判斷彼等間就系爭房地,係為避免該財產被強制執行,故為虛偽不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須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行為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故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賴宋勳治與溫秋朱間,及溫秋朱與賴重禎間,就系爭房地分別於上揭時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因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賴宋勳治之繼承人賴能發、賴俊男未請求溫秋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溫秋朱亦迄未請求賴重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上該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賴能發、賴俊男訴請溫秋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代位溫秋朱訴請賴重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賴宋勳治與溫秋朱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溫秋朱與賴重禎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各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合乎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坐 落 位 置 │ 面 積│ 備 註 ││ │ │(㎡)│ │├──┼─────────────────┼───┼────┤│ 1 │屏東縣○○市○街段○○段○○○ ○號 │32 │舊街段一│├──┼─────────────────┼───┤小段298 ││ 2 │屏東縣○○市○街段○○段○○○ ○號 │9 │建號建物│├──┼─────────────────┼───┤之坐落基││ 3 │屏東縣○○市○街段○○段○○○○○ ○號│4 │地 │├──┼─────────────────┼───┼────┤│ 4 │屏東縣○○市○街段○○段○○○ ○號 │179.4 │ ││ │(門牌編號:屏東市○○路○○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