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李培弘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敬琇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優被 上訴 人 洪秀雲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優,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4 頁),茲據鄭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附表所示編號1 至56、58至61號選定人,均為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同一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被上訴人洪秀雲為系爭大樓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B 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未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同意,竟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租期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中華電信公司並於100 年3 月1 日起由其員工在系爭房屋內裝設基地臺設備;洪秀雲復於103 年2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臺灣之星公司亦於103 年2 月22日起由其員工於系爭房屋內裝設基地臺設備,然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之星公司於系爭房屋內裝設基地臺(下合稱系爭基地臺),均未取得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之設置許可。嗣於
104 年8 月間經系爭大樓住戶察覺系爭房屋內疑似裝有行動通信基地臺,向NCC 檢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旋於104 年7 月14日派員拆除部分基地臺,上訴人迄至104 年
8 月24日NCC 派員會同轄區員警到場進入系爭房屋後,始知悉上開違法情事,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並因違反電信法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遭NCC 裁處罰鍰。而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違反電信法第33條、4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經管委會同意及NCC 許可,私自裝設系爭基地臺,剝奪上訴人自主同意權,使上訴人長時間暴露於電磁波下,令上訴人生活於罹患癌症之恐懼中,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應分別賠償如附表編號1 至54、57至61所示之選定人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各選定人計可得6 萬元);另附表編號55、56號選定人李依真、李依宸為上訴人與選定人曾思綺之雙胞胎女兒(000 年00月00日出生),其二人於胎兒發育期間正逢被上訴人非法裝設系爭基地臺期間,李依真一出生即經醫師診斷發現有左耳嚴重聽力受損,無法感應所有頻率之聲音,終身須配戴助聽器,李依宸於出生體檢時發現有血液中血小板異常偏低而緊急治療,顯見二人身體缺陷,可能因胎兒發育期間受架設系爭基地臺之電磁波影響所致(嗣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及本院均不再主張二人身體缺陷與架設系爭基地臺有關,惟仍主張受有侵害居住安寧權,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背面、卷三第69頁、本院卷第57、89頁),自得依法請求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各賠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二人各可得請求50萬元)。又因洪秀雲分別與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簽約乃裝設系爭基地臺,故洪秀雲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各與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選定上訴人為選定人全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中華電信公司與洪秀雲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受給付人及給付金額,暨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臺灣之星公司與洪秀雲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受給付人及給付金額,暨自10
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中華電信公司、洪秀雲則以:上訴人雖主張世界衛生組織所
屬國際癌症研究機構(下稱IARC)之第208 號文件(下稱系系爭文件)已將行動電話所產生之電磁波列為人類可能之致癌因子,然系爭文件係針對行動電話所為研究,並非針對行動電話基地臺,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基地臺設備已對上訴人造成身體健康或居住安寧之損害。又行動電話及基地臺設備所產生之電磁波,僅為可能致癌因子,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統計數字,證明系爭基地臺設備所生之電磁波,對於人類罹患癌症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存在,無從推定系爭基地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與系爭基地臺同型號之設備在其他地區測試結果,電磁波功率密度均符合相關法律規範,且系爭基地臺乃為改善附近地區訊號不良之目的所設,現行臺灣行動通信系統係採蜂巢式通信系統,基地臺設置越密,信號涵蓋範圍亦會隨之縮小,個別基地臺之電波發射功率也會隨之降低,以免彼此干擾,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基地臺發射之射頻功率或最大功率密度值已逾標準會增加罹病致癌風險,且係不法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人格權。又上訴人自承於104 年8 月24日始發現系爭基地臺設置,然斯時系爭基地臺已未運作,則上訴人先前不知悉系爭基地臺設置,無從導致心理恐懼或妨害居住安寧之情。另洪秀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享有單獨所有權及使用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CC 函示及內政部會議決議,均認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之系爭基地臺設備,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定之「無線電台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故洪秀雲出租系爭房屋供中華電信公司設置系爭基地臺設備時,無須經該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另電信法第33條、第46條規範意旨,並非在限制或禁止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基地臺,且與保護他人身體健康無涉,縱未於事前取得NCC 之許可即設置基地臺,亦僅屬違反行政管制,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上訴人請求賠償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臺灣之星公司則以:伊為法人,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為侵
權行為之主體,上訴人請求伊與洪秀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伊重視門號用戶最基本通話權益及品質,並於10
2 年7 月間,因陸續接獲與系爭社區大樓同一訊號區域用戶投訴通訊品質不佳,遂於系爭房屋設置基地臺,觀察訊號品質,據以作為日後向NCC 於其他位置申請架設基地臺之參考。而現今臺灣行動通信系統建設係採用「蜂巢式通信系統」,於基地臺設置密集情況下,為避免基地臺間電波發射功率相互干擾,基地臺電波發射功率須控制在維持通信品質最低值,故系爭通訊設備以較低電波功率發射,符合國內無線電波安全標準,並未逾越一般人之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亦無危害人體健康或居住安寧之疑慮,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損害與系爭基地臺之設置間具有因果關係;且系爭基地臺非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伊於系爭房屋內架設系爭基地臺通訊設備,自毋須經管委會及系爭房屋同一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再者,電信法第33條、46條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電信公司與洪秀雲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受給付人及給付金額,暨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臺灣之星公司與洪秀雲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受給付人及給付金額,暨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附表編號第1 至61之選定人及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
年籍、住址詳如原審卷二第191 至192 頁,其中編號33至35係自104 年3 月1 日遷入,其餘均自100 年間即居住在系爭大樓內),而洪秀雲為系爭大樓中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附表編號49至59之選定人所居住之專有部分均位在與系爭房屋同棟之同樓層;其餘選定人居住之專有部分則為在與系爭房屋同棟之不同樓層。
㈡洪秀雲前於99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
租期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中華電信公司未取得主管機關NCC之電臺架設取可,即於100年3月1日起由其員工在系爭房屋室內裝設第三代行動通信基地臺設備,其設備廠牌(型號)為「Nokia Siemens Networks (FlexiWCDMA Base Station(FRGP)」、額定功率70W;嗣洪秀雲又於103 年2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臺灣之星公司,臺灣之星公司亦未取得NCC 之電臺架設許可,即於103 年2 月22日起亦由其員工在系爭房屋內裝設第三代行動通信基地臺設備,其設備廠牌(型號)為「ZTE (ZXWR R8840 U216 )」,額定功率60W 。系爭基地臺設備均有NCC 核發之審驗合格證明,其實際最大射頻功率則因系爭基地臺已遭拆除而無法測定。
㈢NCC因接獲民眾檢舉,於104年8月24日派員會同轄區員警至
系爭房屋檢查,發現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未經許可設置上述第三代行動通信基地臺即系爭基地臺設備,遂依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處罰鍰50萬元,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並已拆除上開設備。
㈣中華電信、臺灣之星設置在其他地區之同廠牌型號合法基地
臺,其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經檢測係符合使用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第7項之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規範。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洪秀雲提供系爭房屋予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於其內裝設行動通信基地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及選定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基地臺,是否係違反電信法第33條、第4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洪秀雲提供系爭房屋予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於其內
裝設行動通信基地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及選定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IARC之系爭文件已將無線通訊設備所產
生之電磁波列為人類可能之致癌因子,並有相關研究指出長期處於基地臺電磁波環境下將造成身體等身體機能負面影響,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罔顧電信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管委會同意,於上訴人住宅附近之系爭房屋內私自裝設系爭基地臺,剝奪上訴人自主同意權,率爾使上訴人長時間暴露於電磁波下,令上訴人生活於罹患癌症恐懼中,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情節重大等語。惟查,所謂侵害他人居住安寧者,通常係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或有相似情況之者而言,基地臺發出無形、無色、無味、無聲之電磁波應否屬此之範疇,而能將此原即廣泛充滿於人們周遭之電磁波納入,實非無疑,且觀諸系爭文件係將電磁波歸類為「2B」級(即可能致癌因子),並與一般人生活中易於接觸之咖啡、汽油引擎廢氣同為僅係「不排除」有機會致癌之因子(原審卷二第
176 至183 頁),惟電磁波是否為致癌因子之一,所牽涉者應為身體健康而言,可否轉植罹癌恐懼為「居住安寧」者,尚有可議;且系爭文件係針對行動電話所作之研究,並非針對行動電話基地台,自不得據此系爭文件逕認系爭通信設備已造成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損害。況現今社會大眾仰賴行動通訊網絡之程度,不僅大多數人均持有行動通訊設備(如手機或平板電腦),使用每月流量無上限之4G網路服務(俗稱「吃到飽方案」)者更比比皆是,又為達成如此密集網路服務之需求,須仰賴行動通信業務基地臺之設置,以國人現今社會中對行動通訊服務之依賴程度,如行動通訊基地臺一類之「嫌惡設施」已屬不可或缺,且電磁波於日常生活中可謂如影隨形,幾已成為日常生活之一部,且於一般公寓大廈、辦公處所或公共場所之室內或戶外均陸續設置基地臺,以利民眾使用行動電話時,保持良好通訊品質。且NCC 為管制電波秩序及基地臺發射功率,以維護民眾「健康」,並訂立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以規範各類基地臺之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上開規範即屬一般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從而,就電信公司設置基地臺是否有影響民眾健康或上訴人所謂之「居住安寧」,並非住家附近一有設置基地臺即屬之,仍應視電信公司設置基地臺所發射之電磁波是否已超出主管機關NCC 所定上開標準,故若基地臺所發射之電磁波功率密度尚能符合系爭管理辦法,應認仍在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範圍內,不能認為已侵害民眾之身體健康,或有侵害所謂「居住安寧」。本件洪秀雲將系爭房屋先後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之星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均未經NCC許可,先後在系爭房屋內架設系爭基地臺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基地臺設備均有NCC 核發之審驗合格證明,又其實際最大射頻功率雖因系爭基地臺已遭拆除而無法測定,但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設置在其他地區之同廠牌型號合法基地臺,其「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經檢測結果,均「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第7 項之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規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基地臺既經NCC 審驗合格,同廠牌型號之「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經檢測結果亦「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第7 項之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規範,衡情,系爭基地臺設置於系爭房屋時,其最大電磁波之發射功率及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均應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始符常情,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設置之系爭基地臺,有發射超出法規範功率密度之電磁波之情事,自應認系爭基地台設備之電磁波功率密度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安全規範,難認有妨害民眾健康及居住安寧,上訴人亦未具體提出客觀資料佐證因設置系爭基地臺,上訴人及選定人之居住安寧精神上受有何種恐懼及傷害,自不得僅以其等主觀感受即遽認其等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⒊上訴人雖主張: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所提之檢測合
格報告,係他處經許可設置在頂樓戶外之基地臺,不能用以推論設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基地臺,亦合乎系爭管理辦法之要求,又被上訴人當希望更多住戶收到訊號,而將額定功率開至最大,以求獲得最大效益,是其迴避NCC 許可審查而違法設置系爭基地臺,自造成上訴人及選定人恐懼,嚴重影響上訴人及選定人之居住安寧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檢測報告,雖係設置在其他地區之基地臺,但既與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基地臺型號相同,當得作為系爭基地臺可能發出最大電磁波之範圍及發射功率之參考。又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係因系爭大樓附近區域收訊不佳,方設置系爭基地臺以期改善通訊等節,業據其等各提出客戶申告單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44 至147 頁、第168 頁),並參以目前之行動通訊系統因考量頻率複用(Frequency Reuse )及系統容量(System Capa city)係採用「蜂巢式系統」,各地理區域分別由基地臺提供服務,基地臺天線可在低功率狀態下運行,當系統增設新基地臺時,電信業者會通盤考量地形、地物及周邊基地臺相對位置斟酌調整天線方位角/ 傾角和發射功率,以維持最佳化服務,且因在蜂巢系統中頻率將重複使用,倘加大單一基地臺之發射功率,容易造成基地臺間訊號相互干擾,導致訊雜比(SNR , Signal to Noise Ra
tio )劣化而不利訊號傳輸,而基地臺設於室內之目的通常係電信業者為解決弱訊區域之因應方式,多為彌補某一塊訊號涵蓋區域之缺口,若需改善特定區域不大,需控制限縮其涵蓋範圍時,則有可能降低其發射功率,且無線電波經過不同介質皆會有衰減,天線所發射電磁波之功率密度需視量測位置而定,若量測位置與發射天線之間有阻隔或屏蔽物時,所測得之功率密度反將比開放空間低等節,有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105 年7 月19日電信檢字第1050001105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21至22頁),則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在系爭房屋內設置系爭基地臺之目的既在於改善周遭區域通訊不良問題,並在現代行動通訊「蜂巢式系統」之運作模式下,其等並無須加大基地臺之射頻功率,否則反易與周遭之其他基地臺互相干擾而增加成本(消耗之電力),且不符效益(造成干擾而無法有效改善通訊);而設置在室內之基地臺所產生之電磁波經牆壁等障礙物阻隔後,衡情其功率密度應將比基地臺設置在開放空間時為低。故被上訴人抗辯:設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基地臺,係為改善周遭區域通訊而以較低電波功率發射,符合國內無線電波安全標準,且無危害人體健康或居住安寧之疑慮等語,應非無據。而上訴人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基地台有發射超出法規範功率密度之電磁波,對上訴人及選定人身體健康上或心理上有造成傷害之疑慮,尚不得僅因其等主觀感受即認其等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基地臺,既未經NCC 許可,即屬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要屬無據。
⒋至NCC104年8月6日通傳基礎決字第00000000000函文雖載稱
:「各天線所發射之電磁波功率經距離衰減後,於接收處(測試點)疊加之功率密度值,需符合行政院環保署10 1年11月30日公告『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暴露指引』暴露參考位準值上限,因此在一定距離內,可設置基地臺數仍有上限,並非毫無限制」等節(原審10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卷二第39頁),惟NCC 上開函覆內容,尚非指在特定區域內定有基地臺數量之限制(基地臺數量係取決於電信業者所屬電信網路電波涵蓋之規劃),而係指一定區域內之電磁波功率密度大小,仍會藉由基地臺發射功率之大小為調整,以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各款所定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標準值等節,亦有NCC 委員會105 年8 月3 日通傳南決字第10500319
230 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三第37頁),此與上開認應以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規範之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之結論,並無二致,且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⒌另上訴人主張其等恐懼來自被上訴人數年違法架設系爭基地
臺,並受系爭基地臺發射可能致癌之無形、無色、無味、無聲電磁波籠罩而不知,選定人中之李依真出生後一耳聽力嚴重受損,足見恐懼係屬真實,不得將居住安寧限縮在有形侵擾,否則與憲法第10條居住自由及釋字第689 號解釋、70 9號解釋及人權保障理念有違云云。惟查,釋字第689 號解釋係為規範新聞採訪者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之限制,因為「跟追」行為可能造成身心傷害。上開解釋之跟追係有形之動作,與上訴人所稱無形、無色、無味、無聲之電磁波,迴不相侔;又大法官會議第709 號解釋是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定,在一定條件下會使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居住權利受到剝奪,應賦予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相當之自決權及正當程序之遵守,亦與上訴人主張之居住安寧仍屬有別,故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大法官解釋,執為本件主張之有利論據。又設置系爭基地台之程序,縱未盡符合行政規定,亦非得逕認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設置系爭基地臺必然侵害上訴人權利。另NCC 就設置基地臺發射無形之電磁波,已定有系爭管理辦法之安全規範,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基地臺設備既經NCC 審驗合格,又無證據證明系爭基地臺發射之電磁波違反上開安全規範之情,則上訴人僅以當時不知設置系爭基地臺,片面以主觀意識事後主張恐懼係屬真實,被上訴人違反居住安寧,上訴人得主張不受侵擾云云,自屬無據。另上訴人雖舉另案二審判決曾以「居住安寧」為由請求賠償並獲勝訴確定,惟該案嗣經再審後,業經原審105 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該案請求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案再審判決可稽。堪認上訴人以上開大法官解釋或另案判決勝訴為據,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侵害云云,均屬無據。
⒍至於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向台灣電力公司函查系爭房屋於104
年6 月間之電力使用度數,據以反推證明系爭基地臺於拆除前之使用功率太高,造成小孩聽力受損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4反、48頁)。惟因一般設置基地臺設備時,除天線外,亦有相關接收、發射設備,且多需依賴冷氣冷卻機器運轉產生溫度,是縱調取系爭房屋之電力使用度數,並無從區分冷氣及相關設備各使用之電量;且因用電量多少,原因甚多,亦難認即與系爭基地台最大功率密度或使用功率及電磁波強弱,具有必然關聯性,上訴人就此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證明系爭基地台有造成選定人之上開損害,故上訴人聲請調查此部分電力度數,並無必要,故不予調查此部分證據,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基地臺已違反電信法第
33條、第4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但查: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被害人若主張加害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其人格法益,亦需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有兼及保護他人之該項人格法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始告成立。
⒉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
如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3條固有明文。但上開電信法第33條規定在於規範設置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經交通部核准,不受都市計畫土地分區管制之限制,其第2 項在於保護私有建築物之安全,均與保護他人之居住安寧無涉。至第3 項觀諸立法理由所示:「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地下室或屋頂共用部分設置電信室或無線電台,在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之情形下,應可視為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得於徵求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爰增訂第3 項」等節觀之,該規定係要求將電信設備設置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時方應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甚明,蓋此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基於其管理、使用及收益職權方有同意之權限,至於專有部分係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當無適用上開電信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而須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之餘地,亦即系爭基地臺係架設在洪秀雲屋內之專有部分,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電信法第33條第3 項之情形。而上訴人雖以電台架設切結書(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內容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過管委會同意,仍屬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益云云(見本院卷第88、89頁),惟查,該切結書上第一點記載係關於基地使用權,並參諸電信法第33條第3 項之上開立法理由,應係指設置於系爭大樓地下室或屋頂共用部分之基地使用權而言,並非指設置在洪秀雲之系爭房屋內之專有部分而言,故上訴人執上開切結書內容而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再者,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但經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電信法第46條第1 至4 項亦有明文。且依電信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基地臺之定義係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則電信業者設置之行動通信基地臺自屬電信法所規定之無線電臺。惟上開電信法第46條規定乃係因電臺之設置涉及射頻在客觀物理上之有限性,故其設置須經交通部之許可始得為之,而為單純之行政管制,亦與保護他人之居住安寧之法律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電信法第46條規定而成立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云云亦屬無理。⒊況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設置系爭基地臺是否損及上
訴人之「居住安寧」者,仍應視基地臺所發射之電磁波是否已超出主管機關NCC 所定標準,從而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定,但本件無從證明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設置之系爭基地臺有發射超出法規範功率密度之電磁波之情事,此均業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本質上已無從證明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請求洪秀雲應各與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之星公司就上訴人及選定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同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洪秀雲與中華電信公司、洪秀雲與臺灣之星公司各連帶賠償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受給付人 │給付金額 │委任書狀(出處) ││ │ │(新臺幣)│ │├──┼─────┼─────┼──────────┤│1 │韓秀如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15頁)│├──┼─────┼─────┼──────────┤│2 │榮一明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15頁、││ │ │ │卷三第85頁) ││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39 ││ │ │ │頁) │├──┼─────┼─────┼──────────┤│3 │榮昱皓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15頁、││ │ │ │卷三第85頁) │├──┼─────┼─────┼──────────┤│4 │榮昱仲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15頁、││ │ │ │卷三第85頁) │├──┼─────┼─────┼──────────┤│5 │周鳳慶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16頁)│├──┼─────┼─────┼──────────┤│6 │田淑慧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16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40 ││ │ │ │頁) │├──┼─────┼─────┼──────────┤│7 │吳佩芳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17頁)│├──┼─────┼─────┼──────────┤│8 │洪雪子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17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41 ││ │ │ │頁) │├──┼─────┼─────┼──────────┤│9 │馬鈺茹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18頁)│├──┼─────┼─────┼──────────┤│10 │郭美豐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19頁)│├──┼─────┼─────┼──────────┤│11 │江子羚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19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42 ││ │ │ │頁) │├──┼─────┼─────┼──────────┤│12 │殷悅玲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0頁)│├──┼─────┼─────┼──────────┤│13 │陳茂麟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0頁)│├──┼─────┼─────┼──────────┤│14 │陳艾妘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0頁、││ │ │ │卷三第90頁) │├──┼─────┼─────┼──────────┤│15 │呂姿瑩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1頁)│├──┼─────┼─────┼──────────┤│16 │陳世斌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1頁)│├──┼─────┼─────┼──────────┤│17 │陳品全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1頁)│├──┼─────┼─────┼──────────┤│18 │黃雅玲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2頁)│├──┼─────┼─────┼──────────┤│19 │吳春賢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2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43 ││ │ │ │頁) │├──┼─────┼─────┼──────────┤│20 │吳苡安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2頁、││ │ │ │卷三第92頁) │├──┼─────┼─────┼──────────┤│21 │黃牡丹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2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43 ││ │ │ │頁) │├──┼─────┼─────┼──────────┤│22 │蕭士賢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3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44 ││ │ │ │頁) │├──┼─────┼─────┼──────────┤│23 │黃秀琇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3頁)│├──┼─────┼─────┼──────────┤│24 │陳世鴻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4頁)│├──┼─────┼─────┼──────────┤│25 │李宜蓓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4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45 ││ │ │ │頁) │├──┼─────┼─────┼──────────┤│26 │許美娟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5頁)│├──┼─────┼─────┼──────────┤│27 │許耀文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5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46 ││ │ │ │頁) │├──┼─────┼─────┼──────────┤│28 │張乃尹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5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46 ││ │ │ │頁) │├──┼─────┼─────┼──────────┤│29 │許朱秀菊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5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46 ││ │ │ │頁) │├──┼─────┼─────┼──────────┤│30 │廖郁惠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6頁)│├──┼─────┼─────┼──────────┤│31 │楊詠筌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6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48 ││ │ │ │頁) │├──┼─────┼─────┼──────────┤│32 │楊博文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6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47 ││ │ │ │頁) │├──┼─────┼─────┼──────────┤│33 │陳省文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7頁)│├──┼─────┼─────┼──────────┤│34 │陳柏倫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7頁、││ │ │ │卷三第97頁) │├──┼─────┼─────┼──────────┤│35 │黃惠卿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7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49 ││ │ │ │頁) │├──┼─────┼─────┼──────────┤│36 │洪暄評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8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50 ││ │ │ │頁) │├──┼─────┼─────┼──────────┤│37 │洪嘉良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8頁)│├──┼─────┼─────┼──────────┤│38 │梁桂絨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8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50 ││ │ │ │頁) │├──┼─────┼─────┼──────────┤│39 │許俊國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9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51 ││ │ │ │頁) │├──┼─────┼─────┼──────────┤│40 │黎英錦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9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51 ││ │ │ │頁) │├──┼─────┼─────┼──────────┤│41 │許敬琳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9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51 ││ │ │ │頁) │├──┼─────┼─────┼──────────┤│42 │許博淳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9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51 ││ │ │ │頁) │├──┼─────┼─────┼──────────┤│43 │許雅婷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9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51 ││ │ │ │頁) │├──┼─────┼─────┼──────────┤│44 │黎忠信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29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51 ││ │ │ │頁) │├──┼─────┼─────┼──────────┤│45 │陳和成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0頁)│├──┼─────┼─────┼──────────┤│46 │鄧昌玲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0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52 ││ │ │ │頁) │├──┼─────┼─────┼──────────┤│47 │陳祐帷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0頁、││ │ │ │卷三第100頁) │├──┼─────┼─────┼──────────┤│48 │陳睿錦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0頁、││ │ │ │卷三第100頁) │├──┼─────┼─────┼──────────┤│49 │羅淑貞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1頁)│├──┼─────┼─────┼──────────┤│50 │蔡易達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1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53 ││ │ │ │頁) │├──┼─────┼─────┼──────────┤│51 │蔡宗樺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0頁、││ │ │ │卷三第101頁) │├──┼─────┼─────┼──────────┤│52 │林春綢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1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53 ││ │ │ │頁) │├──┼─────┼─────┼──────────┤│53 │曾思綺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2頁)│├──┼─────┼─────┼──────────┤│54 │李宙軒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2頁)│├──┼─────┼─────┼──────────┤│55 │李依真 │25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2頁)│├──┼─────┼─────┼──────────┤│56 │李依宸 │25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2頁)│├──┼─────┼─────┼──────────┤│57 │李培弘 │3萬元 │被選定人 │├──┼─────┼─────┼──────────┤│58 │李喜貴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2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54 ││ │ │ │頁) │├──┼─────┼─────┼──────────┤│59 │周玉霞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2頁)││ │ │ │授權聲明(卷一第154 ││ │ │ │頁) │├──┼─────┼─────┼──────────┤│60 │賴欣瑩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3頁)│├──┼─────┼─────┼──────────┤│61 │黃仲翊 │3萬元 │委任書(卷一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