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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陳書韻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 訴 人 張博才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蕭鼎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間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七萬分之七四五一,及其上同段一○八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暨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上訴人張博才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田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田馬公司)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邀同其負責人即上訴人陳書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惟田馬公司自同年6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積欠本金890萬6,749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債務)。詎陳書韻為逃避追償,竟於逾期前即與上訴人張博才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所有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博才,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而陳書韻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怠於行使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之權利,伊為保全對陳書韻之債權,自得代位陳書韻請求張博才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縱認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非虛,然陳書韻於借款逾期後已全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所為系爭房地之移轉足使其整體財產減少,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且張博才為田馬公司之經理,對田馬公司及陳書韻之財務狀況應甚知悉,其等明知系爭房地之出售有害於伊之權利,伊自得請求撤銷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博才塗銷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3 月1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張博才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備位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3 月1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31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張博才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田馬公司自102 年12月間起,與被上訴人為融資貸款往來並每年換約,皆依約支付貸款本息,嗣因經濟不景氣致營運惡化,陳書韻以私人資金填補仍無法彌補虧損,始變賣個人房產清償債務。而系爭房地係陳書韻於100 年以

755 萬元購入,為資金調度,早已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仲)代為出售,惟久未成交,適張博才有投資置產意願,雙方始以880 萬元成立買賣契約,此價格並未悖離市價,自未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又陳書韻購入系爭房地時已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貸款620萬元,張博才於買受後,已先後給付360 餘萬元,並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辦理房屋貸款,用以清償臺銀剩餘房貸,張博才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完畢。張博才平均年收入逾百萬元,有足夠資力支付價金及負擔房貸,且任職田馬公司時未負責財務業務,對陳書韻之財務狀況並不知悉,而田馬公司於系爭房地買賣當時,尚按期清償債務,陳書韻與銀行往來亦為正常,上訴人間之交易本為真實,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況陳書韻以售屋所得清償原房貸、稅捐及田馬公司之私人借款,於各債權人權益自無妨害,被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田馬公司於104 年1 月14日邀同其負責人陳書韻及訴外人沈

正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並簽發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各1 份交付被上訴人。嗣田馬公司於104 年6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本金

890 萬6,74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㈡陳書韻於104 年3 月10日,就系爭房地與在田馬公司停業前

擔任經理之張博才(104 年6 月離職)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博才,而陳書韻於此後名下即無其他財產。

㈢張博才於104 年4 月8 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土銀辦理住宅

貸款550 萬元,其中518 萬5,768 元(匯款手續費70元)轉入陳書韻所有之臺銀高雄分行帳戶以代償其貸款,再扣除火災地震險保費1,665 元後,餘款31萬2,497 元撥入張博才所有之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號,下稱張博才土銀帳戶),而其向土銀所借貸款,自104 年4 月8 日起均由該土銀帳戶轉帳繳納。

㈣張博才於104 年3 月9 日在前金郵局以現金存款5 萬元,10

日在高雄社東郵局以現金存款25萬9,000 元,12日在前金郵局分別以現金存款18萬元、20萬元(分別書寫2 張存款單),19日在前金郵局以現金存款50萬元,23日在社東郵局分別以現金存入25萬元、20萬元(分別書寫2 張存款單)。又於25日下午2 時11分在前金郵局以現金存款30萬元,同日下午

2 時19分在高雄三塊厝郵局以現金存款28萬元,同日下午2時32分在高雄社東郵局以現金存款30萬元。復於30日中午12時14分在前金郵局以現金存款30萬元,同日下午2 時54分在同郵局以現金存款20萬元。而上開郵局帳戶於104 年3 月12日、3 月26日、3 月27日、3 月30日分別有匯款50萬元、10

0 萬元、60萬元、50萬元,合計260 萬元至陳書韻所有高雄社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下稱陳書韻郵局帳戶)之紀錄。

㈤張博才於91年至99年之所得稅申報經核定所得總額各為71萬

8,520 元、72萬8,167 元、70萬8,600 元、71萬4,075 元、61萬2,940 元、68萬1,367 元、88萬3,863 元、104 萬735元、129 萬6,267 元,而100 年迄至104 年間之所得總額則各為150 萬2,901 元、127 萬3,475 元、94萬7,296 元、10

6 萬8,285 元、82萬5,955 元。㈥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撤銷權之

1 年除斥期間。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是否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博才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先位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陳書韻所有系爭房地業於104 年3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博才,此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主張此係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據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是否有效既有爭執,並將使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以獲清償,其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之利益。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上917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故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確有買賣真意及支付價金之情事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主張上訴人係互為通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固以伊為田馬公司及陳書韻之債權人,陳書韻於逾

期清償借款前移轉系爭房地,顯有脫產躲避執行之意,而張博才為田馬公司經理,對公司及陳書韻之財務狀況應為知悉,且張博才係於104 年3 月9 日至同年3 月30日間,密集以現金存入其郵局帳戶,隨即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其交付過程顯異於社會上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足見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之買賣云云,並提出本票暨授權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11至22頁)、陳書韻所得及總歸戶財產清單、田馬公司財務報表(見原審卷一第116 至127 頁)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間於104 年

3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880 萬元,張博才應於同日及同月12日各給付50萬元,於地政士領具雙方稅單後7 日內給付180 萬元,尾款600 萬元則由張博才向銀行貸款償還台銀房貸後,再行交付餘額,嗣陳書韻業於同年3 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博才等情,有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1至85頁)。而張博才於上開簽約日交付現金50萬元,又於同月12日、26日、27日、30日先後匯款50萬元、100 萬元、60萬元、50萬元至陳書韻郵局帳戶,並於同月26日給付現金20萬元,再於同年4 月8 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向土銀辦理住宅貸款550 萬元,其中518 萬5,768 元(含匯款手續費70元)轉入陳書韻所有臺銀高雄分行帳戶代償其貸款,扣除火災地震險保費1,665 元後,餘款31萬2,497 元則以現金交付予陳書韻,上開各現金交付部分均為陳書韻簽立收據等節,亦有陳書韻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買賣價金收據、張博才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帳號:00 00000000****號,下稱張博才郵局帳戶)、張博才土銀帳戶存摺內頁、系爭房地住宅貸款契約等資料、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3 至104 頁、第76至77頁、第80頁、第75頁、第78至79頁、第75至77頁、第80頁、第78至79頁、第81至85頁、第86頁、第108 頁),堪認上訴人間有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且已依約互相履行給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㈣陳書韻曾於104 年1 月28日委託信義房仲銷售系爭房地,委

託期間至104 年4 月28日止,惟委託期間並未成交,有信義房仲出具之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以陳書韻確曾委託房仲公司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可認其應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又兩造俱不爭執張博才向土銀抵押借款所得已大部分用以代償陳書韻之台銀貸款餘額,且貸款後,自104 年4 月8 日至105 年7 月25日均由該土銀帳戶自動轉帳繳納本息,張博才郵局帳戶於105 年1 月5 日並有領款匯入土銀帳戶25萬元之紀錄,而張博才還款均為正常等情,亦有土銀高雄分行雄放二字歐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張博才借款相關資料、雄放二字第1055003077號函、雄存字第1055003719號函檢附匯款入戶通知單、張博才郵局帳戶105 年1 月

5 日提款單、張博才土銀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7 至139 頁、原審卷二第92頁、原審卷三第82頁、第99至100 頁、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則張博才確已履行償還台銀房貸之約定。上訴人所辯其等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真意及價金支付,雙方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非無據。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張博才先前無使用郵局帳戶之紀錄,臨時

以多筆現金臨櫃存款,且為異於常情之多次匯款,此應僅為製作買賣價金給付之紀錄,其資金來源應非本人所有,上訴人間應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云云,惟為張博才所否認。而張博才就其為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方式、次數存匯之原因乃以:因存款如超過50萬元,郵局就會要求登入相關的資訊,要伊接受這種調查程序,心理會很不舒服,故為避免此情,即存入低於被調查的金額等語為辯(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依「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確有規定:金融機構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加以紀錄(見本院卷第199 頁),且各人如何管理、運用其金錢,本係其自由,亦無共通而須遵循之常規、準則可言,其既因上述緣由,不願理財隱私受質疑,始多次、多處匯款,即難謂必為虛偽買賣,自不得以張博才選擇頻繁而非簡易之存匯款方式,即得逕認其係刻意製作買賣價金交付之紀錄。參以張博才自91年至104 年之所得稅申報經核定所得總額,各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並有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46頁、第113 至122 頁),足見張博才確有相當之資力,是張博才抗辯其有資力給付買賣價款330 萬元,並負擔每月應繳之房貸本息2 萬8,400 元(見本院卷一第

112 頁),尚無違於常情。再依上訴人所有相關之金融往來帳戶所示,亦查無張博才為存匯之日或之前數日,陳書韻相關帳戶有相對提領相同或相近金額之情形,自難依張博才係逕存入現金再轉匯給付陳書韻,即得認此款項係來自陳書韻,而有虛造資金之情形。至張博才就支付價金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確為存於家中之現金,既無法證明係來自陳書韻,自無從據此臆測買賣價金給付不實。

㈥被上訴人又主張:張博才郵局帳戶自104 年7 月起,按月均

有轉匯1 萬6,030 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繳付田馬公司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承租位在高雄市○○○路○○○ 號房屋(下稱成功路房屋)之租金,且陳書韻於104 年3 月23日將其戶籍地由系爭房地變更為成功路房屋,更為居住使用,足見張博才郵局帳戶之資金應與陳書韻有關云云。惟張博才縱有代田馬公司繳交成功路房屋之租金,且陳書韻並為設籍及居住使用,或上訴人先前就何人承租、付租及如何使用等情所陳有互不一致之情形,然張博才幼時確曾設籍住居於該址,有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其辯稱對該房屋很有感情,於田馬公司倒閉後,不願見該屋遭收回,始借款予陳書韻給付租之語,尚未悖於常情,難認張博才郵局帳戶內之資金與陳書韻有關而非張博才所有。況依張博才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其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所匯繳之金額計為14萬4,270 元,並無法證明來自於陳書韻,而張博才確有資力乙節亦如上認,難謂張博才郵局帳戶所匯之款項非其所有。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

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縱上訴人間陳述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故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請求張博才塗銷該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仍應就其備位之訴部分予以審判。

七、備位部分: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詐害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其等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博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分別著有判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縱非通謀虛偽,惟陳書韻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即無任何可供求償之財產,且其賣價亦顯低於市價,已害及伊債權之受償,而張博才為田馬公司經理且主辦會計,於此自應明知,伊自得請求撤銷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塗銷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固予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價格與土銀鑑價相當,且陳書韻售屋所得全供清償原抵押房貸及田馬公司之私人借款,消極財產亦有減少云云。

㈡經查: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真意及支付價金,已如

前述,是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有償行為。又田馬公司以陳書韻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自104 年6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890 萬6,749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自為陳書韻之債權人甚明。另田馬公司復均邀同陳書韻為連帶保證人,分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借款500 萬元及美金31萬9,680 元(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5月25日止陸續支借,5 月21日違約)、向臺銀借款1,000 萬元及美金95萬5,336 元(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6 月3 日止陸續授信借款,6 月19日違約),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 萬元及美金39萬9,980 元(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104 年3 月20日止陸續支借,104 年5 月9 日違約),違約未償後,不計利息、違約金,其債務本金即達3,50

0 萬元及美金167 萬4,996 元,合約台幣8,525 萬餘元(美金以30:1 計算),有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59 、40 8、255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6至75頁),再加計本件借款,陳書韻即負連帶保證債務約9,415 萬餘元(8,52

5 萬元+890萬元)。而陳書韻於104 年1 月14日向被上訴人成立新借款之保證時,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42號房地),惟於同年3 月3 日、16日動用本件借款前後,即於同年2 月4日將42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姓第三人,亦有動用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又陳書韻於10

4 年3 月3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博才後,其名下即無其他財產,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

7 月25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51017804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0

3 頁)在卷可稽,是陳書韻既為田馬公司之負責人,且擔任前開近億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明知該公司及伊已負有鉅額債務,而其先已處分42號房地完畢,自明知若再處分系爭房地,其即無任何資產可再供清償債務,惟其竟仍將財產出賣於人,致被上訴人所有借款債權陷於清償不能狀態,此自屬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況田馬公司係在短期間迅速借取近億元資金,惟陳書韻竟亦同時快速處分其所有之2 房地,且依陳書韻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其在系爭債務逾期之同日即一次提領179 萬元致帳戶近無餘款(見原審卷一第15

9 頁),以該公司於違約前已擁有鉅額資金,卻同時放任所有銀行債務逾期未償,陳書韻自明知出賣系爭房地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至明。

㈢又查張博才在田馬公司停業前係擔任經理,至104 年6 月始

行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張博才亦自陳其自100 年1 月任職後,除老闆陳書韻外,公司所有事務,含跑銀行等均歸其處理(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且依田馬公司年度之財務報表所示,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均係由張博才負責製作(見原審卷一第117 至

127 頁),加以依張博才所提名片所示,企管、財稅本係其職能(見原審卷二第142 頁),其就田馬公司之營運及財務、資金狀況自甚明瞭,張博才對田馬公司於104 年初,由陳書韻連帶保證而大舉舉債取得近億元鉅額資金之情形,衡無不知之理。又張博才任職田馬公司約4 年半,於公司倒閉後,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均按月為陳書韻匯繳成功路房屋之租金1 萬6,030 元供其居住使用,已如上述,顯見張博才與陳書韻間之私交非泛,否則豈願借予款項為之付租,故其對陳書韻之財務狀況,應有一定之認知。則張博才既知田馬公司與陳書韻所負債務之規模,並陳書韻之狀況,其向陳書韻買受系爭房地後,就陳書韻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鉅額之連帶保證債務,衡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張博才就陳書韻處分系爭房地,應係有害於債權銀行之受償應為已知,可堪認定。準此,系爭債務之債務人陳書韻既明知其財產遠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仍將系爭房地出賣於張博才,且張博才於此亦知其情事甚明。

㈣陳書韻另以其售屋所得價金於代償台銀房貸後之餘額,均用

以清償田馬公司積欠勝野哲郎之債務350 萬元而無剩餘云云,並提出勝野哲郎所出具之104 年6 月5 日受取書,及聲請傳喚勝野哲郎、沈正雄到庭且已同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

2 頁、卷二第13頁反面至15頁、第20頁反面至22頁)。惟查,陳書韻於受領張博才所交付及匯款之買賣價金後,於104年3 月13日乃自其郵局帳戶各轉匯30萬元予其子沈驛、沈陽,於104 年5 月26日僅餘款5,250 元,此為其所自陳,並有對帳單、存摺、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4頁、第386 至389 頁),可見陳書韻之售屋所得除清償台銀債務外,餘款已花用殆盡,買賣價金並無餘款足以清償勝野哲郎。陳書韻雖又稱:伊係因預料未來其將領得勞保局退休給付100 餘萬元,故於104 年3 月13日領取兩筆各30萬元,先墊付予小孩當時需求之生活及創業費用,於104 年6 月5日交付勝野哲郎之350 萬元現金,係伊於104 年5 月4 日、

5 月5 日、5 月21日、6 月1 日分別自陳書韻郵局帳戶提領之45萬元、45萬元、40萬元、30萬元、23萬元、179 萬元,共362 萬元現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4 頁、第387 至389頁),惟其曾陳稱:買賣價金先清償台銀貸款,剩餘300 多萬元,4 月、5 月、6 月每月再償還4 家銀行還本付息,直至6 月份已無資金可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則與其改稱剩餘300 多萬元係清償勝野哲郎私人債務云云,迥然不同,上開事實尚非久遠,陳書韻竟對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前後所述歧異,難認本件買賣價金300 多萬元確有用於清償債務。又上開陳書韻於104 年6 月1 日提領之179 萬元,係來自同年5 月29日因勞保給付所存入之179 萬99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案件通知表可稽(原審卷二第15頁),並非來自於張博才所交付之買賣價金甚明。再依陳書韻於原審陳稱:伊於104 年6 月1 日提領之179 萬元,係為伊之老年生活依靠,伊將款項領出,係為保障自身之老年生活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核與上開所述用以清償勝野哲郎債務有所扞格,所辯其以勞保給付回抵買賣價金墊付子女兩筆各30萬元部分,顯係事後掩飾其將買賣價金另行花用,而為臨訟虛詞,殊難採信。準此,陳書韻所辯本件價金用以清償勝野哲郎債務,消極財產已有減少云云,應無足取。

㈤陳書韻復辯稱:系爭債務已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下稱信保基金)擔保7 成金額,且尚有另一保證人沈正雄名下價值180 萬元土地、田馬公司股權800 萬元為擔保,系爭房地買賣當時並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查,田馬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欠系爭債務雖經信保基金保證7 成,然被上訴人目前尚未獲償,且信保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清償行為有所不同,在借保人尚有財產、所得可供執行時,被上訴人仍須以其名義依法追償該部分之債務,並將追償所得依比率攤還信保基金,有信保基金105 年9 月26日(105 )催收字第622830 6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71至74頁),準此,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本僅有不足額之擔保,且迄未受償,嗣如受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項,依約亦仍須向陳書韻追償,自不得謂陳書韻於行為時有足夠擔保,被上訴人並無保全之必要。又沈正雄名下固○○○鄉○○段○○○ ○號土地1 筆,且依陳書韻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鑑價結果為178 萬8,435 元(見原審卷二第131 、132 頁),惟依該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其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220 元,以該地所處位置及使用分區,其得否有如此之市值,尚非無疑。縱令上開土地價值178 萬8,435 元,惟該地並已遭台銀假扣押中,被上訴人本件債權高達890 萬6,749 元本息及違約金,自難以此土地獲得全部清償。另陳書韻於田馬公司固有800 萬元股權登記,然該公司於倒閉前已積欠銀行負債近億元,業已認定如前,難認仍有該股權價值,其股權亦難清償全近億元之連帶保證債務,此外,田馬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沈正雄及陳書韻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16 、第130 至132 頁、本院卷一第293 頁證物袋),準此,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地買賣確已陷陳書韻於無資力,致被上訴人無法獲得滿足清償,至為明確,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㈥至上訴人雖以渠等就系爭房地以880 萬成交,與市價相當,

並無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云云,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好家在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專戶信託財產結算出款指示書等件及土銀105 年7 月26日雄放二字第105500307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8 至181 頁、卷二第92頁),惟陳書韻之售屋所得除清償台銀債務外,餘款並未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而使消極財產減少,而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地買賣已陷陳書韻於無資力,並為張博才所明知,已認定如上,上訴人所為既已構成詐害債權,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與市價相當,與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撤銷尚無關連,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受益人之張博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係屬通謀虛偽之買賣,依民法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命張博才塗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命張博才塗銷移轉登記,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部分予以審判,爰就被上訴人請求備位之訴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