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上訴人 豐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啟川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複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二)
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恭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恭鼎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8 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恭鼎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懸臂式工作車(規格62,000公斤,製造廠商光利鐵工廠有限公司,數量4 組)及其鐵件、支架、前桁架、後桁架等組件(下稱系爭標的物),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約定恭鼎公司購買之系爭標的物,於買賣價金未全部付清或契約所附條件未全部履行完畢且經被上訴人書面承認前,僅得先行占用系爭標的物,被上訴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並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第30條、第17條第1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被上訴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2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而恭鼎公司開立支付系爭契約價金之發票日99年5 月31日、面額1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711 號取回機器設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6月28日前往上訴人承攬之台27甲線六龜大橋橋樑改建工程(下稱大橋工程)現場執行,由被上訴人取回部分機具器材,復於99年7 月16日再前往現場執行,惟上訴人所屬人員不同意被上訴人取走機具設備。嗣上訴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據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97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異議事件)。而如原審判決附表懸臂工作車構件清單「光順留置數量」欄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並經異議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從而,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如上訴人因喪失占有而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損害。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物品,並使用於上訴人另承攬屏東縣霧台「台24線32K+890 第一號橋(伊拉橋)等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災害復建工程」(下稱伊拉橋工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利益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物品,應給付被上訴人4,282,6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自99年
9 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4,00
0 元,並分別按月自翌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恭鼎公司於99年1 月31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恭鼎公司購買100 噸雙孔懸臂工作車6 部及施工設備(下稱另件標的物),買賣價金1,200 萬元(下稱另件契約),與被上訴人主張單孔60噸工作車不同。系爭物品雖經異議事件認定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未占用該物品,縱認上訴人占用系爭物品,惟被上訴人知悉恭鼎公司將工作車零件以1,200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使用系爭物品,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取回上訴人所有工作車零件,受有相當於828,000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得主張抵銷。此外,被上訴人請求損害之同時應扣除所受利益304 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物品,應給付被上訴人4,282,600 元,及自103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自99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4,000 元,並分別按月(原判決漏載按月)自翌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命兩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恭鼎公司於98年12月8 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恭鼎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懸臂式工作車(規格62,000公斤,製造廠商光利鐵工廠有限公司,數量4 組)及其鐵件、支架、前桁架、後桁架等組件,價金合計800 萬元,約定恭鼎公司購買之系爭標的物,於買賣價金未全部付清或契約所附條件未全部履行完畢且經被上訴人書面承認前,僅得先行占用系爭標的物,被上訴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並適用動擔法第30條、第17條第1 、2 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2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
(二)上訴人與恭鼎公司於99年1 月31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恭鼎公司購買100 噸雙孔懸臂工作車6 部及施工設備,買賣價金1,200 萬元,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買賣契約,惟未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
(三)恭鼎公司開立支付系爭契約價金之發票日99年5 月31日、面額100 萬元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711 號取回機器設備事件受理,並於99年6 月28日前往上訴人承攬之台27甲線六龜大橋橋樑改建工程現場執行,由被上訴人取回部分機具器材,復於99年7 月16日再前往現場執行,惟上訴人所屬人員不同意被上訴人取走機具設備。
(四)系爭大橋工程於99年9 月15日完工。上訴人另承攬屏東縣霧台「台24線32K+890 第一號橋(伊拉橋)等98年8 月8日莫拉克颱風災害復建工程」於102 年10月3 日完工,工程施工機具設備於102 年12月5 日完成遷離現場。
(五)上訴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據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97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六)如原審判決附表懸臂工作車構件清單「光順留置數量」欄所示物品,經異議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七)系爭物品於102 年12月5 日之價額為4,282,600 元,占有使用期間自99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每月租金174,000 元。
(八)被上訴人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使用系爭物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9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按月給付174,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是否有據?(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三)上訴人以其對於系爭物品為添附,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816 條、17
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得抵銷額為何?(四)上訴人以民法第216 條之1規定,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之同時應扣除所受利益304 萬元,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是否有據?
1、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所述,法院於審酌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時,須限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等情形。
2、經查,上訴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以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有,對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嗣經異議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物品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其認定理由為:「…然查,原法院於99年6 月28日至台27甲線六龜大橋為系爭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即恭鼎公司委由派駐在現場之工程師余政峰指出如執行卷內照片所示之現場4 台機器設備係系爭執行名義之標的,有執行筆錄及現場機器工作車照片附於執行卷可稽,並有恭鼎公司書立切結書在卷可參。另本院於99年11月19日至現場履勘機器(工作車)情形時,證人即恭鼎公司之負責人張鼎明證述:恭鼎公司有向被上訴人購買60噸懸臂工作車四台,附合成四部100 噸的機器,加上伊本身就有兩部100 噸機器,有
6 部。因構件都是標準尺寸,可以附加,工作車可以拆來拆去等語(本院卷㈠第67頁),證人張鼎明並提出構件清單為佐(本院卷㈠第70至72頁),其後於本院又證述:伊洽談恭鼎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60噸懸臂工作車4 台,恭鼎公司又新作4 台60噸的機器,共8 台,伊因為六龜大橋需要6 台100 噸工作車,將這8 台工作車合併起來6 台100噸,因為尚有零件有缺,伊在合約書有載明零件補齊,運到六龜大橋工地交給光順公司點交等語(本院卷㈠第150頁),而證人張鼎明為系爭執行名義債務人恭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上開證言將使系爭標的經被上訴人執行而取回,對恭鼎公司顯不利,若非實情,其應無故為此不利恭鼎公司之證言。再參以上訴人之工務經理陳德富亦證稱:工作車係恭鼎公司分批進入工地,並由恭鼎公司組裝等語(本院卷㈡第178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恭鼎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60噸懸臂工作車及配件,再以零件附合成新的工作100 噸工作車及配件,並運至六龜大橋交予上訴人,而強制執行之標的雖為100 噸工作車但係原60噸工作車附合其他零件而成之故,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係被上訴人出售予恭鼎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應為可採。…」(見異議事件本院判決第5 頁倒數第11行起至第6 頁第18行【原審卷一第21頁正背面】)等語;至上訴人於異議事件另主張其向恭鼎公司購買系爭物品,已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云云,亦經異議事件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不得依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其理由為:「…查,上訴人主張向恭鼎公司購買包括系爭強制執行標的之工作車共6 部及施工設備,價金為1,20
0 萬元之事實,因有其提出經法院公證之買賣合約書為證,惟以標的之價金高達1,200 萬元,平均每部即高達200萬元,且工作車龐大,而恭鼎公司是否為製造工作車之廠商,又無有如機、汽車所有權登記證明,則上訴人向恭鼎公司購買,自應審慎恭鼎公司是否有權處分系爭強制執行標的(即4 部工作車等,合計約800 萬元),況且恭鼎公司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強制執行標的工作車4 部等,即經濟部訂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並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完竣,即經依法登記公告在案,而證人張鼎明於本院僅證稱:曾向光順公司之李總經理提到我和豐和公司買4 部工作車車款尚未付清,且豐和公司買賣契約有經過經濟部訂定,李總經理說我自己處理就好等語(本院卷㈠第154 頁),更足證上訴人縱非明知恭鼎公司無權處分系爭強制執行標的4 部工作車,亦屬有重大過失,自不得依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見異議事件本院判決第6 頁倒數第3 行起至第7 頁第14行【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至22頁】)等詞,依前揭確定判決理由觀之,顯見異議事件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均相同,而關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及上訴人不能對於系爭物品主張善意取得等事項,係屬異議事件之訴訟標的(形成權)以外重要爭點,並經異議事件列為爭點,且經兩造於該事件中進行攻防後,由法院據以判斷。至上訴人雖抗辯:原審囑託鑑定機關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鑑定系爭物品之價格及每月占用系爭物品所生相當租金等事項(見原審卷二第42-47 頁囑託鑑定函等),依華淵公司以
104 華淵字第W2LM0000000 號評價報告書(外放,下稱系爭鑑定)第18頁記載,懸臂車工作車係以多項多款規格之鋼材加以組合構成,且視橋樑規格不同及工程規範之要求而須經常拆卸、修改,顯無民法第812 條、813 條「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及「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等動產附合或混合之情形,即無所謂附合或混合之物有可視為主物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自無因附合或混合之結果,而取得100 噸懸臂式工作車所有權之餘地。又依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3頁之執行法院99年8 月18日函記載「配件拆卸後即無附合或加工之情形,附此敘明」等語,亦徵並無附合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64頁)云云。惟華淵公司受承審異議事件法院之囑託,係就系爭物品之價格及每月占用系爭物品所生相當租金等事項予以鑑定,並非在鑑定原屬被上訴人所有60噸懸臂式工作車與其後由恭鼎公司就60噸懸臂式工作車改成100 噸懸臂式工作車間,是否屬於民法之附合(異議事件係認定附合,並非混合),則上訴人執系爭鑑定上開鑑定理由,據以抗辯恭鼎公司就60噸懸臂式工作車改成100 噸懸臂式工作車,並不符合民法上附合之情形,故異議事件認定附合,即屬違背法令云云,並不可採。況系爭鑑定係在鑑價過程中,為說明評估結果,始於鑑估過程提及「…4.懸臂車構件係以多項多款規格之鋼材加以拼裝構成一台工作車,一次需二台工作車為0對車才能工作使用,…若下場的橋樑規格不同則需修改至符合要求才能使用,所以拆卸、修改是經常發生,業者不論自用或出租都需經過修改…」等語,依鑑定意旨所示,係在說明懸臂式工作車因應不同的橋樑規格,需修改至符合要求才能使用,所以才會經常拆卸、修改,故業者不論自用或出租都需經過修改,既未提及上開拆卸或修改,是否涉及民法附合問題,更未敘及恭鼎公司就60噸懸臂式工作車改成100 噸懸臂式工作車,是否符合民法上附合之情形,益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甚者,參酌異議事件判決認定恭鼎公司就60噸懸臂式工作車改成100 噸懸臂式工作車,係符合民法上動產附合之情形,其中重要證據資料之一,係引用恭鼎公司負責人張鼎明於該事件之證述「…證人即恭鼎公司之負責人張鼎明證述:恭鼎公司有向被上訴人購買60噸懸臂工作車四台,附合成四部100 噸的機器,加上伊本身就有兩部100 噸機器,有6 部。因構件都是標準尺寸,可以附加,工作車可以拆來拆去等語(本院卷㈠第67頁),證人張鼎明並提出構件清單為佐(本院卷㈠第70至72頁),其後於本院又證述:伊洽談恭鼎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60噸懸臂工作車4 台,恭鼎公司又新作4 台60噸的機器,共8 台,伊因為六龜大橋需要6 台100 噸工作車,將這8 台工作車合併起來6 台100 噸…」等語,益徵上訴人以系爭鑑定記載上開事由,據以抗辯異議事件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故被上訴人並未因動產附合之結果,而取得100 噸懸臂式工作車(含系爭物品)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足見異議事件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執行法院就當事人間爭訟之實體事項,並無判斷及認定之權利,故關於恭鼎公司就60噸懸臂式工作車改成
10 0噸懸臂式工作車,係符合民法上動產附合之情形,自應以承審異議事件之法院所為上開判斷認定之。是上訴人援引執行法院99年8 月18日函記載「配件拆卸後即無附合或加工之情形,附此敘明」等語,主張異議事件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洵屬無據。況參酌上開執行法院函示所稱「配件拆卸後即無附合或加工之情形,附此敘明」等語,僅在敘明配件拆卸後,即無附合或加工之情形,亦無從據以認定恭鼎公司就60噸懸臂式工作車改成100 噸懸臂式工作車,並不符合民法上動產附合之情形,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甚者,被上訴人原先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懸臂式工作車(含組件)4 台,總重量為240噸(每台重量為60噸),因恭鼎公司於該4 台工作車為動產附合後,每台工作車重量均增為100 噸,被上訴人因而要求取回之懸臂式工作車(含組件)4 台,總重量增加為
400 噸(每台100 噸)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上訴人目前要求取回之4 台懸臂式工作車含組件,並無法區分被上訴人原先出賣與恭鼎公司之原4 台懸臂式工作車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恭鼎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4 台懸臂式工作車,因其為動產附合,致每台工作車重量均增為100 噸後,事實上,已無法區分被上訴人原先出售予恭鼎公司之工作車與附合部分,尤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確實無據。
3、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與恭鼎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買賣之系爭標的物,與上訴人向恭鼎公司購買之另件標的物不同,則異議事件於判決中,逕行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主張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即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惟異議事件於判決中已認定被上訴人基於動產附合,而取得包括系爭物品在內之100 噸懸臂式工作車,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之範圍,係包括因動產附合部分之動產,故異議事件於判決認定系爭標的物之範圍,當然與被上訴人與恭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內容,不盡相同。從而,上訴人復就其於異議事件中之主張,據為本件之抗辯,即屬無據。
4、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僅有4 台60噸懸臂式工作車之所有權,共重240 噸,已取走約340 公噸之懸臂式工作車構件,異議事件竟判命上訴人仍須返還重達221 噸又600.04公斤之構件,顯有違誤,並聲請傳喚於99年7 月16日配合強制執行,而由被上訴人僱用8 輛拖板前往運載執行標的物之司機云云。惟系爭物品確屬被上訴人所有,業據異議事件認定無誤,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則上訴人復為上開抗辯,即屬無據。其次,被上訴人原先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懸臂式工作車(含組件)4台,總重量為240 噸,因恭鼎公司於該4 台工作車為動產附合後,每台工作車重量均增為100 噸,被上訴人要求取回之懸臂式工作車(含組件)4 台,其總重量增加為400噸乙節,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取回工作車構件及於本件訴請取回返還之工作車組件合計為400 噸乙節,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取回之構件(組件)部分及於本件訴請上訴人返還之系爭物品合計總重量,並未逾越懸臂式工作車4 台計400 噸。是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載運司機,以證明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透過證人載運,已取走大部分工作車構件(組件),詎異議事件於判決內,再認定系爭物品均屬被上訴人所有,顯有違背法令云云,即無必要。況上訴人迄未陳明證人姓名,事實上亦無從通知,益徵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無據。再者,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係要證明於99年7 月16日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因執行而僱用證人載走之所謂懸臂式工程車構件重量為何?而觀本院承審異議事件第二審時,係於102 年6 月28日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異議事件判決、執行卷(一)、(二)可稽,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據上,足認所謂證人載走上開構件之事,係發生於異議事件之本院判決前3 年,並非新訴訟資料,倘上訴人認證人之證述,可為其有利之認定,自應於異議事件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倘未提出聲請,而異議事件已經確定,於未經上訴人以再審之訴,另行主張,並經再審之訴推翻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前,亦不容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以其未及於異議事件,聲請傳喚證人,而得於本件訴訟中,再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從而,上訴人以聲請傳喚證人為由,抗辯異議事件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其得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均屬無據。此外,參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異議事件之判決,除為上開抗辯外,亦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資推翻原判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故兩造就上開兩項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5、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並不可採,如前所述。參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物品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即屬有據。
6、又按一造訴請他造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他造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此為金錢賠償之損害賠償方法之一。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者,應構成侵權行為,倘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後,因故不能回復原狀,物之所有人自得依前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物品,如不能返還,即應以金錢賠償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物品,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以不能返還系爭物品即不能回復原狀為由,一併於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經查,系爭物品經鑑定於102 年12月
5 日之價額為4,282,6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物品,如返還不能,應以4,282,600 元賠償,亦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如不能返還系爭物品,應以上開金錢賠償,其價額須扣除恭鼎公司因系爭契約支付之部分價金2,195,000 元云云,然恭鼎公司本於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並於不能返還時,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屬二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物品,如前所述,而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物,依社會通念,自受有占用系爭物品之利益,上訴人抗辯其未受利益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縱得請求不當得利,亦應以被上訴人無法獲得受償金額4,282,600 元,按法定利率5%計算損失,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出租該懸臂式工作車或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該懸臂式工作車之事實,故不能按照租金計算(見本院卷第72頁)云云。惟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自受有占用該物品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上訴人抗辯應以被上訴人無法獲得受償金額4,282,600 元,按法定利率5%計算損失,暨被上訴人須證明其有出租懸臂式工作車或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該懸臂式工作車之事實,始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即有誤會。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物品之不當得利期間,均是上訴人使用懸臂式工作車之期間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㈦),益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確實占用系爭物品無訛,依前揭說明,自受有該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利益。再者,系爭物品為大型工程機械機具器材,有極高之經濟利用價值,作為工程租賃標的物,符合一般常情;參以被上訴人曾出租系爭契約標的物予恭鼎公司乙節,亦有租賃契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7-29 頁)可證,益徵被上訴人因未能利用系爭物品,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末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物品期間,係自99年9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即自大橋工程完工翌日起算,至上訴人施作伊拉橋工程將機具運離現場之日止),每月相當於受有租金174,000 元之利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9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按月給付174,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3、至上訴人告雖另抗辯:伊以1,200 萬元價款,向恭鼎公司購買系爭物品,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惟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取得相當於占用系爭物品之不當利得。是上訴人以其與恭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已依約給付價金1,
200 萬元予恭鼎公司,故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置辯云云,乃上訴人與恭鼎公司間屬於買賣契約履行或不履行問題,尚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亦屬無據。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9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按月給付174,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關於利息請求部分,固同時請求上訴人應按月自翌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經被上訴人催告而上訴人未為給付者,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被上訴人迄未主張及提出其已依前開規定,催告上訴人給付各期不當得利之證據資料,則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利息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自翌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物品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該起訴狀並已於103 年4 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乙節,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 、5 、35頁)可稽,堪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返還部分,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
103 年4 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以其對於系爭物品為添附,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
816 條、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得抵銷額為何?
1、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2 條、第81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縱認被上訴人取得
100 噸懸臂式工作車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因此增加取得
160 公噸之構件,係因附合而來,即屬不當得利,並應依華淵公司提出系爭鑑定所認構件每公斤單價為19元為計算基礎,依此單價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共計獲得3,040,000元(160,000 ×19元=3,040,000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16 條及第179 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之主張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2、經查,被上訴人原先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懸臂式工作車(含組件)4 台,總重量為240 噸予恭鼎公司,嗣因恭鼎公司於被上訴人出售之4 台工作車為動產附合後,致每台工作車重量均增為100 噸乙節,如前所述。參以上訴人亦不爭執係恭鼎公司於被上訴人出售之4 台懸臂式工作車為動產附合行為(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堪認就被上訴人出售4 台懸臂式工作車進行動產附合行為者,係恭鼎公司,並非上訴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100 噸懸臂式工作車之所有權,其中增加取得160 公噸之構件,係附合而來,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云云,洵屬無據。至上訴人固另抗辯:恭鼎公司有先向上訴人借用買賣的貨款,其後,恭鼎公司以債作價,將每台100 噸的懸臂式工作車4 台出售上訴人,故恭鼎公司有可能係使用先前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去購買構件進行附合行為,其仍得為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云云。惟恭鼎公司是否向上訴人借款,並以借用之款項,用以動產附合,核並不影響本件係由恭鼎公司就被上訴人出售4 台懸臂式工作車進行動產附合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
(四)上訴人以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之同時應扣除所受利益304 萬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縱認被上訴人取得100 噸懸臂式工作車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因此增加取得160 公噸之構件,係因附合而來,則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因而取得160 公噸之利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3,040,000 元之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並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獲有非其所有之工作車構件之利益,所受不當利得為828,
000 元,並主張抵銷(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等語。嗣於本院則抗辯被上訴人獲得不當利得為3,040,000 元乙節,如前所述。茲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即被上訴人獲得3,040,
000 元之不當得利,並以此不當得利事實,抗辯被上訴人所獲不當利益,應適用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損益相抵,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本院審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既就被上訴人獲得上述不當得利,主張應適用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損益相抵,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核屬就原審提出攻擊方法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3、次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為上開損益相抵之抗辯,於程序上固屬有據。惟適用損益相抵時,須債權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一方面受有損害,另方面則受有利益,始可謂之。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100 噸懸臂式工作車之所有權,因附合而增加取得160 公噸之構件,係屬受有利益,乃源自於恭鼎公司就被上訴人出售60噸懸臂式工作車所為之動產附合行為所致,此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物品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或因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物品,而應以4,282,600 元之金錢賠償;或因上訴人占用系爭物品,致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不當利益,均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適用之餘地。其次,就被上訴人出售4 台懸臂式工作車進行動產附合行為者,係恭鼎公司,並非上訴人,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取得
100 噸懸臂式工作車之所有權,其中增加取得160 公噸之構件,縱因附合而來,並因此受有利益,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縱因系爭物品不能返還而受有損害,亦因而取得160 公噸之利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3,040,000 元之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4,282,600 元;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99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4,000 元,並自103 年4 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282,600 元,係以不能返還系爭物品為條件,而系爭物品是否陷於不能返還之事實,既未確定,足見其條件尚未成就,即自無遲延責任可言,被上訴人請求如不能返還系爭物品時,應加給按4,282,600 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超過自103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既仍求予廢棄改判,本院認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