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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陳清贊訴訟代理人 陳冠榮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被上訴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過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全體投資人)於民國96年6 月28日簽立合作投資契約(下稱系爭B 契約),約定由全體投資人入股訴外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及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應於全體投資人第一次股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到位時,提出股東變更之相關文件及印鑑資料,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並重新訂定台榮公司章程,改選董、監事,變更公司名稱為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詎上訴人於股金到位後,竟拒不交付辦理股東名義變更所需文件及印鑑。

為此,爰依系爭B 契約第2 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台榮公司股權56萬股(下稱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B 契約之甲方權利義務主體係舊台榮公司,上訴人除係

因為舊台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外,亦與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同屬投資人,因系爭B 契約旨在入股舊台榮公司,兩造於系爭B 契約之地位屬共同投資人,故上訴人僅係以舊台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投資人身分列名於系爭B 契約上。又上訴人所持有56萬股係基於系爭A 契約(下述)而來,雙方為求共同經營高雄港船舶加油業務而訂立A 、B 契約,上訴人係基於兩契約之投資本旨而繼續持有56萬股。又系爭B 契約並無約定上訴人有股權移轉義務:上訴人本於B 契約投資人地位及第1 條之約定,約定上訴人基於投資人地位應取得20%股份,契約並無約定上訴人應移轉其股份予被上訴人,倘若移轉,則與第1 條約定抵觸。

㈡系爭B 契約第2 條非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股權移轉之基

礎,此從對照契約前後約定文義,及上訴人亦同為投資人約定,且1,000 萬元係存入舊台榮公司新設之股金專用戶內等節以觀,即可明瞭契約當事人之甲方乃指舊台榮公司而非上訴人。縱使認上訴人應移轉股權與被上訴人,然依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聰聯於96年6 月25日出具予上訴人之承諾書,以及97年4 月出具之股權轉讓合約書以觀,取得股權須支付560 萬元價金,尚難以B 契約第2 條約定即認定上訴人負有無償移轉股權之義務。

㈢若上訴人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持股將為

零,與系爭B 契約之目的及第1 條約定顯然抵觸。且系爭B契約訂立時,除上訴人持有台榮公司205 外,裕品公司持有台榮公司股權之20% ,故被上訴人應向裕品公司請求系爭股權。上訴人既非裕品公司股東,亦對裕品公司無控制權,裕品公司之移轉義務與上訴人無涉。

㈣被上訴人簽立系爭B 契約未達1 年之97年5 月15日即已收購

同一精工公司持有舊台榮公司40% 股權,投資人僅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欲以無償方式取得上訴人之20% 股權,且被上訴人主導之新台榮公司,不僅未依系爭B 契約約定繼續申請系爭加油業務,又未妥善保存台榮公司所有之資產,復將舊台榮公司對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提領一空,足見被上訴人藉名義入股趁機奪取舊台榮公司經營權及私吞原屬原始股東之財產,違反契約投資本旨及目的,並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B 契約目的既已無法達成,上訴人以106 年8 月2 日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B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無從據之請求移轉系爭股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應將系爭56萬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舊台榮公司、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及奕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奕泉公司)於95年2 月15日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系爭A 契約)。

㈡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時任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清贊之台榮

公司,下稱舊台榮公司)曾依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民國95年6月15日高港港灣字第0955004987號公告申請「經營高雄港區船舶加油業務」。

㈢96年6 月25日以「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彰化銀

行東高雄分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印鑑章共計3 枚,分為舊台榮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贊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聰聯之印鑑章。系爭帳戶存摺、舊台榮公司及張聰聯之開戶印鑑章,由被上訴人保管。另上訴人之印鑑章,則由上訴人保管(原審卷㈠第20頁、第49頁)。

㈣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5日以匯800 萬元入系爭帳戶。於96年

6 月27日有以「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200 萬元入系爭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195 頁)㈤上訴人下述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系爭臨時決議,及請求統一

精工公司、被上訴人應將台榮公司前所移轉之股權回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鄭芷羽等人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繫屬及審理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前以台榮公司於98年11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 號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所召開台榮公司98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依據同法第

189 條規定應予撤銷外;並主張統一精工公司及被上訴人拒絕同意上訴人動支專用帳戶款項,致上訴人無法於高雄港務局規定期限內備妥申請條件,遭廢止籌設許可,且統一精工公司及被上訴人亦拒絕將台榮公司所有之裕恒號、中隆號油輪過戶予裕品公司,違反系爭B 契約第4 條第2項及第8 條約定,經上訴人催告統一精工公司及被上訴人履行未果,已於98年4 月17日合法解除系爭B 契約。A 契約經廢止,系爭B 契約已解除,統一精工公司及被上訴人即負有前經鄭芷羽等人所移轉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股東之義務。再高雄港務局於98年10月15日廢止台榮公司申請系爭加油業務之籌設許可,依系爭B 契約第9 條、第12條第4 項約定,統一精工公司及被上訴人應即退股,配合辦理股份之回復原狀,伊亦得依股權轉讓書、辭職書所載,請求統一精工公司及被上訴人將持有之股份依序轉讓予台榮公司原股東鄭芷羽、蔡秀邊,乃依系爭A 契約第3 條、系爭B 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約定、民法第259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⒈統一精工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

112 萬股中之29萬股、35萬股、4 萬股、44萬股,依序移轉登記予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上訴人;⒉被上訴人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56萬股中之50萬股、6 萬股,依序移轉登記予蔡秀邊、李少卿。併再依據系爭轉讓辭職書約定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⒈統一精工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112 萬股移轉登記予鄭芷羽;⒉被上訴人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56萬股移轉登記予蔡秀邊;復依系爭B 契約第

9 條、第12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統一精工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112 萬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上開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系爭臨時決議,及請求統

一精工公司、被上訴人應將台榮公司前所移轉之股權回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鄭芷羽等人之民事事件,訴訟繫屬及審理情形如下:

⑴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就上訴人請求撤銷

系爭股東會系爭臨時決議部分為勝訴之判決,另就請求股權回復部分,亦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

⑵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19

號民事判決除廢棄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關於假執行諭知外,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⑶被上訴人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廢棄發回。

⑷本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⑸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

94號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就「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及「回復股權之先位請求」駁回上訴確定(即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A 契約第3 條、系爭B 契約第4 條第

2 項、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所提起之訴訟),惟將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備位(依據系爭讓辭職書約定)、第二備位聲明(依據系爭B 契約第9 條、第12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經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

⑹上訴人於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

理中,復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統一精工公司及被上訴人移轉股權,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民事判決將上訴人備位之訴、追加之訴均予以駁回。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再字第8 號裁定駁回再審。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系爭B 契約第2 條請求上訴人移轉台榮公司56萬股權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依系爭B 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 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

股權之義務,而該約定為上訴人應履行之先決事項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B 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而係舊台榮公司,亦即係上訴人代表舊台榮公司簽訂契約。上訴人僅係以舊台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投資人身分列名於系爭B 契約。上訴人延續系爭A 契約本旨及B 契約之第

1 條約定所載之20% 持股比例而仍繼續持有56萬股,不負有移轉股權義務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代表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及奕泉公

司就船舶加油合作事宜,於95年2 月15日簽訂系爭A契約,經申請高雄港務局申請船舶加油業務,嗣經高雄港務局以95年5 月10日函覆台榮公司審查不合格,奕泉公司退出合作,將其所有台榮公司股份移轉予裕品公司。台榮公司再提出申請,兩造及統一精工公司繼續協商,於96年6 月28日簽定B 契約,系爭B 契約第3 條即載明約定:A 契約作廢,後續事宜悉依系爭B 契約約定,即A 契約已因系爭B契約之簽立不復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高雄港務局以95年5 月10日函及系爭A 、B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30頁至第34頁)。足見,雖先有系爭A 契約之訂立,然嗣後已因系爭B 契約之訂立而被取代,系爭A 契約致不復存在。

⒉依系爭B 契約之前言:「立合約書人陳清贊及舊台榮( 係

指不包括統一精工及一路發之台榮㈡(下稱甲方),統一集團(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茲就合作共同經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事宜(下稱投資案),共同投資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丙方新台榮),三方協議約定如後:」第1 條約定「本投資案共同投資人持股比率如下:陳清贊及舊台榮20% ,統一集團(統一精工公司)40% 。被上訴人40% 」。再依照第2 條約定: 「本投資案全體投資人均『入股』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並『重新訂定公司章程』,甲方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新台幣( 下同) 壹仟萬元『到位』時,…將『股東之名義變更為各投資人』,但甲方及乙方之股東名義,甲、乙方再行指定,於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完成後,即刻成立『新的董監事會』,即由會計師辦理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台榮公司) 『名義變更』為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石化科技) 。」。再者,系爭B 契約之末頁立合約書人欄以觀,載有「甲方:陳清贊及舊台榮(係指不包括統一精工與一路發國際物流)法定代理人」等語,上訴人於「甲方欄」下簽名及蓋印,並未蓋有台榮公司之印章。而「乙方: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下方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張聰聯之印章。另列「乙方:統一集團(統一精工公司)法定代理人」,下方處均為空白,其「簽約代理人」欄有張聰聯之簽名。自上開當事人簽章欄形式上以觀,契約當事人為甲方及乙方,而甲方應為上訴人,並非台榮公司。

⒊上訴人雖抗辯:因簽訂B 契約時身分為舊台榮公司之董事

長,故代表舊台榮公司簽訂系爭B 契約,為兩造於系爭前案即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中、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683 號及本院105 年度重再字第1 號所不爭執云云(本院㈠26頁)。然查系爭B 契約簽立時,上訴人固然時任舊台榮公司之董事長,然自上訴人在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683 號及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 號事件中,上訴人仍主張上訴人個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B 契約,並執系爭B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股份一節,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45頁),即上開事件中上訴人並未主張斯時其為舊台榮公司之董事長身分而以「舊台榮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B 契約云云,故上訴人主張系爭B 契約之甲方當事人為舊台榮公司云云,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系爭B 契約本旨乃合作投資契約,而非股權

買賣契約,上訴人雖未於乙方投資人欄具名,依照債之本旨解釋,上訴人仍為投資人即乙方當事人之地位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B 契約甲方當事人欄簽名,而甲方當事人欄既載明「陳清贊及舊台榮(係指不包括統一精工與一路發國際物流)法定代理人」等語,上訴人於該欄位下簽其姓名及蓋章,並未有台榮公司之章,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為乙方當事人地位云云,尚難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 契約第2 條約定,為上訴人應履行之

先決事項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B 契約並無約定上訴人負有移轉股權之義務云云。經查:

⒈依B 契約第1 條投資比例係約定,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為20% ,被上訴人及統一集團(司統一精工公司)各40% 。

第2 條:「本投資案全體投資人均入股股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榮),成為新公司之股東並重新訂定公司章程,甲方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壹仟萬元到位時,將股東變更所需之文件資料及用印交由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學志會計師,由會計師將股東之名義變更為各投資人,但甲方及乙方之股東名義,甲、乙方再行指定,於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完成後,即刻成立新的董監事會,即由會計師辦理新台榮公司名義變更為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 條第2 項約定:「丙方(即新台榮)先進行減資至一仟萬元(減資費用油統一石化公司負擔),於取得營業核可函(證)及更名後,再增資至一億元,甲方需於丙方戶頭保持二百萬元之存款,其餘八百萬元由乙方匯入,以供增資至一億元,並增資後各方持股金額」。第4 條係約定印章使用方法,包括公司名義未變更前及公司名義變更後,其中第2 款內容略謂:「此合約成立時甲方開立新帳戶,讓股東一起將股金存入(股金專用戶),該專用戶股金僅提供申請高雄港務局船舶加油業務所需專款專用,動用該帳戶款項需各家公司共同同意方可行使,印鑑四枚以甲方、乙方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之印鑑為此四枚印鑑‧‧‧」。第8 條「本合約簽訂後,甲方(即上訴人陳清贊及舊台榮)所有之裕恆號油輪或中隆輪即過戶予裕品公司,但應同時由裕品公司出具租賃契約書予統一石化科技‧‧‧上開二艘油輪過戶所需之費用由統一石化科技負擔」等語。

⒉據證人即曾參與合作事宜討論之會計師張學志於系爭前案

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04號證稱:「我是在新的投資約定書(指B 契約)簽約前,受兩方委託,和他們談有關合作投資約定書如何撰寫的事情,文字是討論完之後由我擬定,由雙方看過同意的,討論過程中,感覺到雙方已經有些地方互相有疑慮;台榮公司有船,一路發公司對港區加油業務有把握,所以就以台榮公司的名義申請;我參與本案時,股權的爭執都已經存在了,台榮為何沒有收到錢把股權過戶給對方我並不清楚」、「第9 條的約定在當初起草的時候,其前提是第2 條,雙方既然要共同合作,就不應該有人會讓本案不成就,第2 條的本意是第一階段的投資款1000萬到位,陳清贊要存200 萬,一路發公司和統一公司要存800 萬元在裡面,那時候主要是希望入股以後趕快把台榮公司已經登記的資本額股金落實,能夠把2800萬元,減資到1000萬,這樣股金就會確定,大家再根據第7 條增資到一億元,所以原則上是以第2 條為先決條件,才能談後續的合作事項,其他各條都應受第2 條的前提規範」;「開辦費有關的支出在當初的構想是在第2 條的變更後,由新的董監事會審查支出是否合法合情合理,若新的董監事會未成立之前,把錢花掉的話,根據會計師的專業,變成新的董監事會沒有成立而去花錢的話,要審也審不回來,會有這樣的顧慮,在我交出存摺之前,這1000萬元都沒有花到」。「第9 條是當初雙方已經互相不信任的狀況下,陳清贊那邊怕說當初已經把董監事和股東的職位給了一路發的人,想要把董監事和股東的職位拿回去,才簽了第9 條」、「我接到這個案子的時候股東和董監事就已經辦理過戶完成了」、「變更以後就可以籌組新的董監事會,由新的董監事會來處理把公司更名統一石化公司,再根據第7 條辦理減資」、「第2 條的事辦完才能辦第7 條。

當初是因為兩方都怕,所以把這些東西都交給第三者也就是我保管」。「(第2 條說要變更股東名義、成立新董事會、成立統一石化公司是要一起做完?)這三個要一起做的,帶回到契約第2 條的基本精神;依造合約所寫的順序來做」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83 至184 頁、第196至197 頁、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50至62頁),亦有本院

104 重上更㈡字第17號判決可參。證人張學志為系爭B 契約之見證人,就締約過程知悉甚詳,其證詞應可採信。

⒊本院審酌系爭B 契約之第2 、7 、4 、8 條之文義,以及

綜觀契約之前言,合作目的為船舶加油新業務之取得,進而組成統一石化公司營運,並審酌證人張學志於前揭系爭前案之證詞關於締約過程、雙方交易考量等情,應認系爭

B 契約2 、7 條為第4 條、第8 條等後續條文之前提。而

B 契約第2 條約定之入股金已於96年6 月25日存入系爭帳戶,惟上訴人未提供相關文件供會計師辦理公司名義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上訴人已違反系爭B 契約第

2 條其應先行辦理事項。⒋系爭A 契約簽訂後,上訴人自承:舊台榮公司已協調鄭芷

羽等股東將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即奕泉公司自蘇陳玉女處取得50萬股、自鄭芷羽處取得6 萬股,合計56萬股;統一精工公司自鄭芷羽處取得29萬股、自蔡淑枝處取得35萬股、自李少卿處取得4 萬股、自上訴人即陳清贊取得44萬股,合計112 萬股;上訴人繼續持有56萬股;被上訴人自蔡秀邊處取得50萬股、李少卿取得6 萬股,合計56萬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有上訴人提出之95年度台榮公司股東轉讓通報表及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0至71頁),參以經選任上訴人、陳明聰(統一公司代表人)及洪錦漳(奕泉公司代表人)為董事,張聰聯為監察人,嗣奕泉公司退出後,洪錦漳遺缺改由鄭芷羽擔任(代表裕品公司),再依B 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及統一集團)共應取得台榮公司80% 之股份,其餘20% 為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而B 契約第2 條約定為其他後續條文之先決,已如前述,堪認兩造確有將新台榮公司之業務執行委由新董事會為之意。又參諸系爭B 契約第13條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應立即配合乙方辦理為取得營業核可函(證)所必須辦理之事務(含租槽合約)」,依其文義,既延續前面條文約定,是而甲方應「配合」乙方,係指甲方已依第2 條辦妥股權登記,改選董監事及更名登記而言。再佐以96年6 月28日B 契約簽訂時,台榮公司登記狀態為上訴人陳清贊56萬股、裕品公司56萬股、被上訴人(一路發公司)56萬股、統一精工公司112 萬股,即被上訴人股權尚未登記達約定之占40% 等情,亦有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股東名冊記載)。亦即本於兩造為船舶加油業務締約之目的,於上訴人未踐行第2 條股權移轉、改選董監事經營團隊之前,仍由當時擔任台榮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應適時處理相關申請許可事項。又在股金於96年6 月25日到位時,上訴人始終未將應20% 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後張學志會計師之職員於97年

5 月22日帶文件,至上訴人處請上訴人用印遭拒絕,及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19日以新興郵局第529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B 契約第2 條移轉股權等情,亦經證人張學志於系爭前案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49 至250 頁)。因此,上訴人如依約履行,使統一精工公司、被上訴人各取得40% 持股,上訴人保有20% 持股,則依B 契約第2 條規定「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完成後,即刻成立新的董事會」,即台榮公司於96年7 月間或至遲於97年6 月底以前,即可由新的董監事(按:依契約第12條第1 項上訴人僅保有一席董事)及更名後之統一石化科技公司公司來執行該投資案,亦即資金到位後,由更名後之統一石化科技來主導,申請籌設許可,卻因上訴人違反B 契約第2 條先行義務,仍占有兩席董事,而不移轉台榮公司的20% 股權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所持台榮公司股份共僅60% (加計自統一精工公司移轉之40% 股份合計),無法依B 契約所約占有80% (達3 分之2 股權以上),始能依照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決議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能力。足認上訴人有意不履行B 契約先決條款。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 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負有

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而該約定為上訴人應履行之先決事項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第8 條

,由上訴人代表舊台榮公司發函催告履行,嗣高雄港務局函知廢止舊台榮公司申請加油業務許可,故系爭B 契約第9 條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70 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合約成立時,甲方應將乙方出具之股權轉讓書、董監

事辭職書、授權書、乙方簽發2240萬元本票、張聰聯、陳明聰印章及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印章交與柯尊仁律師保管,若港務局於期限96年8 月1 日未通過,經甲方通知後由柯尊仁律師、張學志會計師於7 個工作日內配合甲方會計師辦理股權恢復原狀。但港務局可延期時,不在此限,甲方須立即無條件配合申請展延之用印簽章等手續,不得藉故拖延. . . . 」、為第9 條約明,有系爭B 契約可稽(本院卷㈠第31頁)。又高雄港務局於98年10月15日以高港港灣字第09850087451 號函廢止台榮公司系爭「船舶加油業務」籌設許可之行政處分,於同年月16日送達台榮公司。台榮公司不服該廢止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99年3 月2 日以交訴字第099002391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台榮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廢止許可函、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5 至206 頁、原審卷㈣第4至9 頁、第125 至130 頁)。高雄港務局已同意台榮公司延期申請船舶加油許可,有高雄港務局函98年7 月28日高港港灣字第09850066680 號、98年8 月28日高港港灣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9至6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台榮公司前揭申請業經高雄港務局廢止,訴願及行政訴訟

後業經判決駁回台榮公司之訴,業如上述。而依上開廢止意旨,無非以「. . . . 台榮公司雖於96年7 月31日及12月31日提出儲油槽租用意向書等文件,惟高雄港務局於96年9 月5 日邀集台榮公司召開會議,即明確告知須完成事項及須補正文件,且所提儲油槽租用意向書載明最遲應於95年10月31日前簽訂正式合約,否則自動失效;台榮公司顯然尚未簽訂租約;所提中隆輪及裕恆輪復航申請,亦僅提出申請,尚未完成應辦事項;另相關工作船檢查證書、紀錄、保險亦均已逾期失效,且台榮公司於98年5 月15日會議中表示高雄港務局僅能要求依公告申請須知規定提出文件,不能指定提出租用契約書云云;該局乃依台榮公司意見以98年6 月19日高港港灣字第0985005407號函促請依公告申請須知,重新檢閱提出之營運計畫書等文件,是否有須變更或調整者,限於文到3 個月內提出補正,如未於期限內提出符合公告申請須知之文件,將廢止加油業務之許可,並於98年7 月28日以高港港灣字第09850066680 號函重申該旨,函文既已表明補正事由,台榮公司逾期仍未提出,高雄港務局自得廢止許可,經核並無不合」等文,有該判決可稽。基此,堪認台榮公司係因未依限提出儲油槽租用意向書等供認定租用之實;中隆輪未完成復航應辦事項及工作船檢查及保險等應補正事項,至遭駁回確定。上訴人雖以上開事項乃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事項,竟遲不辦理所致云云。惟系爭B 契約第2 條既為其他條文先決事項,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足認係上訴人以不當行為促使契約第9 條、第12條第4 項回復原狀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條件視為不成就之情形,應為可採。

⒊高雄港務局於98年6 月19日以高港港灣字第0985005407號

函通知時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台榮公司,促請依公告申請須知,重新檢閱提出之營運計畫書等文件,是否有須變更或調整者,限於文到3 個月內提出補正,如未於期限內提出符合公告申請須知之文件,將廢止加油業務之許可,復於98年7 月28日以高港港灣字第09850066680 號函重申該旨,台榮公司逾期仍未提出,高雄港務局乃予廢止許可,有行政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㈣第4 至9 頁),即台榮公司係因未依限提出儲油槽租用意向書等供認定有租用之實、中隆輪未完成復航應辦事項及工作船檢查及保險等應補正事項,致遭駁回確定。上訴人雖以上開事項乃被上訴人公司等依約應履行事項,竟遲不辦理所致云云。惟契約第2 條既為其他條文先決事項,且如前述,該先決事項未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何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聰聯曾於98年11月6 日以台榮公司監察人身分寄發新興郵局第8633、8634號存證信函,略以:「本人獲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港港灣字第0980087451號函,得知台榮公司竟然忽視股東權益,未依股東間之契約誠信,及配合高雄港務局函文要求進行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如附件),嚴重侵犯台榮公司及股東權益。身為監察人,特委請律師函知台榮公司及所有股東,董事會應於函到日起立即召開董事會及進行前揭行政處分之訴願程序」(見原審卷㈡第198 至21

5 頁)。審酌兩造簽訂B 契約,目的乃為取得系爭船舶加油許可,上訴人時任台榮公司董事長,對「攸關合作業務存續」之廢止許可,本應採取及時措施應對,然未能召集董事會應變,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聰聯於翌日要求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未果後,始再於同年11月12日通知訂於該月24日上午9 時召集98年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為:「

1.因高雄港務局98年10月15日高港港灣字第0980087451號函行政爭議事宜討論。2.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有第2780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6 至224 頁),而張聰聯召集之上開臨時股東會,上訴人對張聰聯起訴請求撤銷該臨時會所為決議,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再審酌船舶加油許可為兩造合作唯一目的,該廢止籌設許可之處分牽涉重大,上訴人理當提起訴願以尋求救濟,該訴願且有期間之限制(至98年12月16日止)。

詎料上訴人對監察人函請召集董事會、股東會之請求於不顧,益徵上訴人係有意不為補正,不為訴願之行為,而令契約第9 條所定「未通過核可」「辦理股權回復原狀」之條件成就,應堪認定。

⒋綜上,足見上訴人違反系爭B 契約之契約先行義務,並故

意以上述不正當方法促成契約第9 條之成就,依民法第10

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第9 條約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云云,顯無可採。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屬系爭B 契約第1 條「陳清贊或其指

定之人20%」,故上訴人應負移轉56萬股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應向上訴人取得。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裕品公司並非所稱之指定之人,系爭股權應由被上訴人向裕品公司取得,與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依股權轉讓合約書應給付560 萬元股款而未給付,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B 契約第1 條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

司各應取得台榮公司40% 股份,其餘20% 則為上訴人陳清贊或其指定之人所取得,惟兩造及統一精工公司於96年6月28日簽訂系爭B 契約時,台榮公司股權登記狀態被上訴人僅取得20% 即56萬股,其餘持股則為上訴人陳清贊56萬股、統一精工公司112 萬股及裕品公司56萬股,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4頁、原審卷㈠第34至第38頁),則被上訴人之股權,尚未登記達約定之40% ,即短少56萬股,此短少股權斯時係即登記為裕品公司所有。而嗣後統一精工將其台榮公司持股40% 股份讓與被上訴人,有股份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致被上訴人持有台榮公司股份共僅60% ,因此,上開實際持股情形與系爭B契約第1 條之約定相悖。而上訴人違反系爭B 契約第2 條先行義務,以代表台榮公司之上訴人陳清贊及代表裕品公司之鄭芷羽,占有2 席董事(原審卷㈠第34至第38頁),而不移轉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所持台榮公司股份共僅60% ,無從達到依系爭B 契約所約定80% (乙方),上訴人斯時為台榮公司董事長,違反系爭B 契約約定未為股權登記;且再參諸該契約第2 條股權移轉登記之約定既為其他後續條文之先決要件,已如前述,則負有將被上訴人未足股權補足之給付義務人應為上訴人,並非未簽立系爭B 契約之裕品公司,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當由上訴人負移轉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⒉據證人即裕品公司之負責人鄭芷羽雖證述:當時簽訂B 契

約時,股權是40% 在統一公司、20% 在一路發公司(即被上訴人)、20% 在裕品公司、20% 在陳清贊(即上訴人),在簽訂B 契約時,除了陳清贊以外,其他股東覺得港區加油業務的風險太大,我們台榮公司的原始股東(除陳清贊以外)沒有要參與港區加油業務,簽訂B 契約時,統一石化公司的股權40% 是統一、40% 是一路發、20% 是陳清贊,20 %是因為裕品公司沒有要申請港區加油業務,所以裕品公司的20% 要給一路發公司。因此一路發公司的40%,其中的20% 是由裕品公司移轉過去的,而並非由陳清贊移轉過去。而這裕品公司的20% 股權原本就是我跟蘇陳玉女的股權,我們要移轉給一路發公司,需要支付對價。當時他們(指被上訴人)有拿股權轉讓書,在上面有寫要支付560 萬元,我有跟他們小姐說錢給我們,我們就蓋章,但後來就沒有下文,也沒有支付錢,所以我們沒有蓋,股權轉讓書指的是這份(指本院卷第131 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至5 頁)。然證人鄭芷羽雖證述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股份為裕品公司所持有之20% 云云,惟因裕品公司並非系爭B 契約之當事人,且綜觀系爭B 契約之約定,並無被上訴人應支付股價560 萬元予上訴人之約定,況且證人鄭芷羽亦非實際參與並代表裕品公司簽立系爭B 契約,已如前述,則證人鄭芷羽此部分證言,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則上訴人抗辯:裕品公司有移轉台榮公司股份20%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⒊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本院101 年重上字第19號、104 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已自承:「(兩造在96年6 月28日簽訂B 約定書時,台榮公司登時登記之股東有幾人?各持股多少?)陳清贊百分之二十、裕品公司百分之二十、一路發公司百分之二十、統一精工公司百分之四十)」、「(何以當時沒有全部股東均參與簽訂此B約定書?該約定書上約定一路發占百分之四十,則該公司其餘百分之二十將如何而來?). . . . 裕品公司登記的部分陳清贊可以影響,所以如果依照B 約定書履行,裕品公司的股份陳清贊是可以負責將其移轉登記予一路發公司,使一路發公司持有百分之四十」、「(裕品公司之負責人是何人?與陳清贊何關係?)鄭芷羽,與陳清贊沒有親戚關係,是台榮公司的原始股東,也是該公司的職員。」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9號101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影印筆錄附於原審卷㈣第245 頁背面至第246 頁)。依上訴人上開陳述,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所短少系爭股權係登記於裕品公司名下,上訴人可將系爭股權自裕品公司名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以觀,益徵負有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為上訴人而非裕品公司。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應向裕品公司請求云云,應無足採。

⒋綜上,裕品公司並非簽立系爭B 契約之當事人,依約並無

負有移轉台榮公司股份20%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係由上訴人負依照系爭B 契約約定移轉台榮公司股份20% 予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持股達第1 條約定之40% 。則上訴人抗辯其無須將股權移轉云云,應不可採。

⒌次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者,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權利而言。是如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無對價關係,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者,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及59年台上字第880 號等判例意旨)。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B 契約,其目的乃為合作申請系爭船舶加油許可後,共同經營該業務。被上訴人既已履行該系爭B 契約第2 條約定(並參酌第7 條約定)內容,於96年6 月25日匯800 萬元入系爭帳戶專用帳戶內,上訴人當依該約定移轉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自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股款560 萬元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股權云云,顯非可採。

㈤上訴人又抗辯:本案訴訟中提出系爭前案已提出之股權轉讓

合約書(見原審卷㈥第37頁)以證明系爭股權應由被上訴人公司向裕品公司取得,且被上訴人應給付560 萬元予裕品公司後,始能取得該股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股權轉讓合約書之真正,且該文件僅有打字,並未見有裕品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另參以上訴人前具狀先陳明「該份股權轉讓合約書,僅係空白的文書,合約書上所載當事人雙方並未簽名或蓋章,殊無成立轉讓股份之合意,該項股權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91 頁至第292 頁),被上訴人抗辯該股權轉讓合約書非真正,應為可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㈥上訴人另抗辯:若認本件上訴人應移轉股權予被上訴人,惟

依被上訴人代表人張聰聯96年6 月25日所出具之承諾書,被上訴人應支付560 萬元予上訴人云云。然:96年6 月25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聰聯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承諾上訴人要退出股份時,同意立即原價買回,不扣任何費用等語,亦有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然此為系爭B 契約成立前所書立,且係上訴人若退出股份之時,而被上訴人願以原價將其買回,然被上訴人係依照系爭B 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移轉56萬股以其達到約定之持股40% (加計之統一精工公司之40% 共80% ),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逕採。至於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 契約之2,24

0 萬本票、系爭B 契約1,000 萬元及補償金(系爭B 契約第13條)均為股權之對價云云。然系爭A 約之因系爭B 契約訂立已不復存在,而系爭B 契約第2 條約定又為後續條文之前提,已如前述,則兩造各前揭主張、抗辯,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照系爭B 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56萬股之股權請求無涉。

㈦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9 日未支付分文即取得

台榮公司股權後(依A 契約第2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僅為名義上之借名登記人,未支付股金對價,非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竟於98年11月24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自行改選為台榮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取得台榮公司掌控權後,未依B 契約之約定,繼續申請投資高雄港區加油業務,已違反約定云云(本院卷㈡第184 背面至185 頁、㈢第8 至10頁。然被上訴人固然未支付股價取得台榮公司股權,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係依照A 契約之約定內容而取得台榮公司股權,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然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之訴確定,已如前述,該決議係改選董監事,固有被上訴人代表人張聰聯、蔡明德及張素靜三人當選為董事,以及被上訴人代表人白志元當選為監察人等情,有98年11月2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4 頁至第235 頁)。然上訴人違反B 契約第2 條先行義務而不移轉台榮公司的20% 股權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所持台榮公司股份共僅60% (加計自統一精工公司所移轉之40% 合計),無法依B 契約所約定占有80% (達

3 分之2 股權以上),即無從依照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決議營業政策重大變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未能繼續申請投資高雄港區加油業務一節,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甚明。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㈧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未妥善保存台榮公司所有之資產致

中隆輪沉沒坐底及海水淹進機艙多年均未加以修復,損失慘重。又被上訴人亦多次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台榮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不提出異議確定在案,致台榮公司之資產一再遭被上訴人取償。又系爭帳戶係為籌備港區加油業務所共同設立之帳戶,如需動用須各投資人同意,然竟遭法院扣押。且舊台榮公司於聯邦銀行之定存單履約保證金款項共328 萬餘元遭被上訴人主導之新台榮公司全部提領一空。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簽立B 契約係為合作投資申請加油業務之目的,而有奪取舊台榮之公司經營權及私吞原屬原始股東之財產至明,違反原投資合作目的、附隨義務及誠信原則,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本院卷㈡第184 背面至185 頁、㈢第8 至10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妥善保存台榮公司所有之資產致中隆輪沉沒坐底及海水淹進機艙多年均未加以修復,損失慘重一節。固提出新聞報導內容為據,惟自其出新聞報導資料內容以觀(本院卷㈠第230 頁),係刊載中隆輪沈沒高雄港之新聞,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未妥善保存台榮公司所有之資產致中隆輪沉沒坐底及海水淹進機艙多年均未加以修復所致。而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未將船籍資料與台榮公司帳冊及管理資料移交給現台榮公司之董事長張聰聯,迄今十年船身鏽蝕難免,傾斜進水一事亦經被上訴人妥善處理以一切正常等語,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㈡第13至16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遽採。又被上訴人聲請對台榮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未經異議經確定在案,雖有支付命令為佐(見本院卷㈠第86至96頁),然尚難以台榮公司未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行為,即遽認台榮公司資產遭被上訴人掏空之情事。

㈨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帳戶係為籌備港區加油業務所共同設立之帳戶,如需動用須各投資人同意,然竟遭法院扣押云云。

然自系爭帳戶係因張聰聯前以台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請求上訴人交付所保管之系爭帳戶,上訴人拒不交付,故台榮公司聲請假處分在案,有高雄地院99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及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頁至第17至40頁)。又舊台榮公司於聯邦銀行之定存單履約保證金款項共328 萬餘元遭新台榮公司全部提領等語一節,雖有上訴人提出之定存單,並有聯邦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㈡第215 頁至第21

7 頁)。被上訴人主張係為繳納該假處分所命提供之擔保金等語,亦據提出99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及提存書為證,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奪取舊台榮之公司經營權及私吞原屬原始股東之財產,違反原投資合作目的、附隨義務,違反誠信原則,以及無權利保護必要及違反附隨義務云云,不予採信。

七、上訴人又抗辯因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B 契約主要目的及附隨義務、有誠信原則之情事,雙方早已無互信基礎,且經多年之訟爭,雙方情誼早已破裂無法回復,是雙方合作目的顯已無法達成,屬民法第692 條第3 款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達成者,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B 契約云云。查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B 契約主要目的、附隨義務及誠信原則之情事,已如前述,業如前述,上訴人援引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規定主張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達成者,因而終止系爭B 契約云云,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八、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張聰聯到庭作證陳述,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舊台榮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請加油業務許可之相關文書、舊台榮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聲請支付命令不為異議之董事會決議文件、舊台榮公司承攬中油公司相關工程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去向及金流資料、與台塑租賃油槽之租約、用以承租台塑油槽所簽發之180 萬元支票其金流資料等,此與系爭B 契約效力及約定無涉,亦與被上訴人依照系爭B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台榮公司之56萬股無涉,況且上訴人亦已向法院聲請為台榮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財產聲請選派檢查人在案,有高雄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43號及107 抗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㈡第149 至150 頁、卷㈢第55至56頁)在卷可稽,益徵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署名為方醫良之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㈢第97頁),觀其內容係為其人意見之陳述,而方醫良非參與並簽立系爭B 契約之人,其所為陳述內容自難逕為有利何一方之認定,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B 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股權過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