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蔡政恭即順利當舖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上訴 人 江振賢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9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
104 年6 月8 日向訴外人詮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誠公司)以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購買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惟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挖土機之動產抵押權人,且稱詮誠公司並非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亦未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為由,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取走系爭挖土機後,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挖土機,為他人拍定,致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嗣於本院上訴人主張詮誠公司既於104 年6 月9 日設定機器設備之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倘該機器設備為系爭挖土機,則足認詮誠公司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可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等語,核上訴人之主張乃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補充,與前開規定相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上開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應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原為詮誠公司所有,詮誠公司並於
104 年6 月8 日以300 萬元將之出售予伊,伊乃將系爭挖土機停放於伊委託之保管處所,詎被上訴人竟以其為系爭挖土機之動產抵押權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104 年度司執字第114917號),且至伊委託之保管處所取走系爭挖土機,嗣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訴外人許仁模拍定取得系爭挖土機,侵害伊之所有權。另縱認詮城公司並無讓與系爭挖土機之權利,然伊善意受讓且現實占有,仍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挖土機拍賣,仍屬侵害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分配價款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 萬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挖土機係訴外人聯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冠公司)所有,聯冠公司因向伊借貸而設定動產抵押予伊,系爭挖土機並停放在聯冠公司之管領處所,且系爭挖土機車身以大字體噴漆標記「聯冠」2 字,上訴人係經常從事買賣及典當交易之當舖業者,尚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挖土機確為詮城公司所有,亦未證明確有給付相當之對價,顯見上訴人與詮誠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乃虛偽不實,難認其有善意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是伊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而因聯冠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伊遂於104 年9 月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取回占有抵押物,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他人拍定在案。又伊為系爭挖土機之動產抵押權人,伊依法行使抵押權並受償拍賣價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104 年6 月8 日與詮誠公司簽立讓渡書,讓渡書記
載詮誠公司讓渡系爭挖土機予上訴人。上開讓渡之金額為30
0 萬元。上訴人於同日至詮誠公司負責人尹添全指示之地址,將系爭挖土機取走而占有,嗣將系爭挖土機委託保管暫放於訴外人詹翰宗處即高雄市○○區○道○○號橋下。
㈡聯冠公司於104 年6 月9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
,並於同年月10日將系爭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被上訴人,擔保債務本金2000萬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暨違約金,實際債權金額為40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聯冠公司因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即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4917號執行事件於104年9月2日執行,將系爭挖土機自上訴人保管地點取走而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1011號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16日以345萬元拍定,被上訴人獲清償3,248,698元。
㈣系爭挖土機上有以噴漆標記「聯冠」二字。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挖土機是否為詮城公司所有?㈡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㈢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取走系爭挖土機,並進行拍賣,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所受分配價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不當得利則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自詮誠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縱詮誠公司並無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亦構成善意受讓,故被上訴人占有並拍賣系爭挖土機,已侵害其所有權並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 項之賠償責任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確已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上訴人於104 年6 月8 日與詮誠公司簽立讓渡書,讓渡書記載詮誠公司讓渡系爭挖土機予上訴人。又上開讓渡系爭挖土機之金額為300 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讓渡書及詮誠公司開立之發票3 紙(見原審卷第49頁,下稱系爭發票)為證。然依上訴人與詮誠公司所書立之讓渡書之約定觀之,其中第二、三點有關雙方議定之讓渡價格及約定何時交付價款及點交車輛完畢銀貨兩訖之事項,記載均為空白,第四至六點則約定詮誠公司讓渡系爭挖土機予上訴人為「權利行駛」,上訴人接管系爭挖土機後,系爭挖土機之風險(如:被貸款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動…等)及利益,均由上訴人承受負擔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9 頁),顯見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即知所受讓者是系爭挖土機之使用權利而非所有權,故依讓渡書之約定,上訴人與詮誠公司並無移轉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之意。再者,詮誠公司業將系爭發票列報為「作廢未使用」,且於104 年6 月間向國稅局申報之銷售額為0 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7 月7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1015599號函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4至29頁),倘若上訴人真有向詮誠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何以詮誠公司會將因買賣系爭挖土機所開立之發票作廢,並向國稅局申報該月無銷售額,此顯違常情。又國稅局前發文通知詮誠公司到局說明作廢未使用系爭發票之原因,並請該公司提供當時之銷項發票、送貨單、合約書、收款證明等文件資料,惟詮誠公司均未到局說明及提供,亦有該局105 年7 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1328號函及檢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2、43頁);復參以上訴人所提付款憑據,均係上訴人自其所有或其親戚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5 筆之現金紀錄,但上開帳戶紀錄,其中4筆提領前均有同金額之存款紀錄,另一筆則係提領後旋於同日再存入逾提領金額1 萬元金額之存款紀錄,有上訴人所提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8 至162 頁),即上開帳戶款項多為存款後立即提領,或提領後立即存款,均與常情有違;況倘詮誠公司要求上訴人應支付現金,上訴人大可要求上開帳戶所有者逕將現金交付或一併匯至上訴人帳戶以供提領,實無須在上開親友存摺帳戶為先後之提存之紀錄,足見該等存提行為,顯然多此一舉,不無在製造資金提領紀錄之可能,實難認上訴人與詮誠公司有真實之系爭挖土機所有權買賣之交易。而上訴人稱係因詮城公司要求交付現金才要求金主先將款項轉入,再至銀行提款,並非製造資金提領紀錄云云,顯無足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讓渡書及系爭發票,亦無從證明詮誠公司有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且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挖土機原為詮誠公司所有,難認上訴人有自詮誠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
⒉次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1項、第80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縱詮誠公司並無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惟其亦構成善意受讓系爭挖土機,故已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云云。然查,縱認上訴人確有向詮誠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屬實,惟系爭挖土機上既有以噴漆標記「聯冠」二字(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客觀情事,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應可認定系爭挖土機應屬其上標示之公司行號所有,則上訴人至少應就此為查證,或請尹添全提出系爭挖土機確係詮誠公司所有之相關證明,但上訴人就如何購買取得系爭挖土機之過程,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黃威禎於原審證稱:伊是順利當鋪的業務,知道當鋪有跟詮誠公司買系爭挖土機,是尹添全(即詮誠公司負責人)來店裡泡茶,上訴人跟尹添全接洽,伊對買賣過程不清楚,只在旁泡茶,伊沒有看過讓渡書及系爭發票。那天是尹添全跟板車司機詹翰宗直接電話接洽,由伊帶詹翰宗去過埤路上女子監獄旁一個公墓附近的砂石場,讓詹翰宗去拖系爭挖土機,那時尹添全沒有去現場,伊只負責帶路,並只在旁邊的小廟等。後來帶至民族路與水管路交岔口煉油廠附近放系爭挖土機等語(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9頁)。是依證人黃威禎之證述,足見其就買賣系爭挖土機之情形不清楚,亦未見過讓渡書及系爭發票,當時係由上訴人與尹添全接洽,尹添全並與司機詹翰宗電話聯絡後,由其負責帶路至砂石場並在一旁等候,係詹翰宗拖走系爭挖土機,尹添全未前往現場,且現場並非詮誠公司之所在,難認系爭挖土機當時係在詮誠公司占有中,由占有之詮誠公司人員將系爭挖土機交付上訴人。又依證人即詹翰宗於原審證稱:那時尹添全打電話給伊,說順利當鋪要扣車或什麼的,要去高雄女子監獄旁邊的公墓那邊拖拖三台挖土機回來,伊只負責調度及電話聯絡司機,現場由誰帶及現場狀況不清楚,後來拖到伊之澄觀路388號高雄廠,有經過民族路與水管路,但沒有放那裡,伊有替上訴人保管系爭挖土機。當時上訴人稱系爭挖土機係他買回來,好像是借錢的問題,後來法院執行處執行取走系爭挖土機時,伊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 至12頁)。是依證人詹翰宗之證述,足見其聽聞上訴人片面陳述因借錢事宜而買受系爭挖土機,並為上訴人保管系爭挖土機,惟其並未到拖系爭挖土機之現場,對於系爭挖土機之原占有人及所有權人或來源均不清楚。是上開證人均無從證明詮誠公司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並由詮誠公司將占有之系爭挖土機,交付予上訴人至明。再承上所述,系爭挖土機之車身外觀業以大字體噴漆標記「聯冠」2 字,衡情應判斷屬聯冠公司所有之車輛;又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稱:當時並非從詮誠公司將系爭挖土機拖走系爭挖土機,係自江山路33-1號之聯冠公司附近之砂石廠處,把系爭挖土機拖走,並載到托運車廠(係由訴外人即詹翰宗之父詹明堂經營之托車廠)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背面、本院卷第33、55、58、59頁),足見系爭挖土機當時難認係自詮誠公司占有中為交付,是不能僅憑尹添全知悉系爭挖土機係位在砂石場附近停放,及其有聯絡板車司機為上訴人拖車,即認系爭挖土機原即在詮誠公司占有或有所有權,上訴人乃自占有人詮誠公司善意受讓系爭挖土機。再者,上訴人係從事典當交易之當舖業者,並自承交付之讓渡資金係向親友調借籌措而來,則上訴人理應就上開特殊交易情況,更為敏感謹慎,竟未向尹添全或詮誠公司人員查證及取得系爭挖土機之來源證明,或取得可資證明系爭挖土機係詮誠公司所有之憑據,而單憑尹添全之片面所陳,及無法證明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之讓渡書暨系爭發票為據,逕自受讓系爭挖土機,復未要求尹添全簽立收據,甚且上開讓渡書內容,竟約定讓渡「權利行駛」,而非約定讓售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以保障權益,故上訴人主張之交易情形,均與常情有違,難認上訴人與詮誠公司確有買賣及移轉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之真意。又上訴人既主張善意受讓,本應就基於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善意受讓而占有系爭挖土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並無從認定詮誠公司出售系爭挖土機予上訴人時,確有占有系爭挖土機,並依讓渡書之內容,難認上訴人與詮誠公司間確有買賣並移轉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之真意,則上訴人主張當時詮誠公司占有系爭挖土機,依民法第940 、944 條規定,伊認為詮城公司為所有權人,且係詮誠公司交付系爭挖土機予伊,縱使系爭挖土機為「聯冠」公司所有,伊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善意受讓規定,亦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云云,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稱:尹添全表示系爭挖土機係向立順興公司購入,
是伊有向立順興公司之會計查證是否將系爭挖土機賣給尹添全,他們說有,但不方便把買賣合約書給伊等看;又立順興公司不願意出具該公司與詮誠公司間買賣系爭挖土機之證明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原審卷二第13頁),惟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陳已難信為真實。又本院前依上訴人之請求,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立順興公司與詮誠公司間之交易往來,經該局函覆稱:立順興公司於104 年1-2 月開立5 紙銷項發票予詮誠公司,合計銷售額120 萬5000元,惟詮誠公司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中4 紙發票,立順興公司嗣後又申報銷貨退回及折讓,合計銷售額89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2-66 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足見立順興公司與詮誠公司至多僅有約30餘萬元(1,205,000-0000000 =315,000 )之銷售額。然觀諸系爭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之價格至少為87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又拍定價格亦有345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4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等金額顯均較上開銷售額高出甚多,堪認立順興公司與詮誠公司間縱有買賣交易,亦難認係以系爭挖土機為標的。況上訴人自承其不知立順興公司是否系爭挖土機之原所有權人,更未要求尹添全或詮誠公司提供系爭挖土機來源證明或進口報單,復稱尹添全因積欠兩造債務,已找不到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4、35頁),則詮誠公司既未占有系爭挖土機,已如前述,且難認有何憑信之公示狀態或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占有態樣而有推定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其就買受系爭挖土機,已盡查證義務,其係善意取得系爭挖土機云云,要無足採。
⒋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調查詮誠公司於104 年6 月9 日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予被上訴人之機器設備,乃雙排葉片洗砂機、橋樑式地磅及傾斜式鍊條輸送帶等機器設備,與系爭挖土機無涉,有被上訴人提出及本院所調取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6 月12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65707800 號函、105年12月1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6661500 號函暨附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及動產抵押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0-4 4、67、68頁),故顯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另上訴人請求函詢尹添全所設之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於104 年6 月1 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往來明細,以證明上訴人於104 年6 月8 日交付現金與尹添全後,尹添全有將部分現金匯入上開帳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云云。惟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尹添全之原因繁多,有可能係借貸或典當等等,況此與詮誠公司是否為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及上訴人與詮誠公司有無讓渡系爭挖土機所有權,及上訴人是否有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等節,仍屬二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雖請求傳訊立順興公司負責人簡瑟穆,並由其提出前開五紙銷項發票,以證該公司曾否出售系爭挖土機予詮誠公司,惟承上所述,詮誠公司與立順興公司公司間之銷項發票(不含已申報銷貨退回之發票)僅約30餘萬元,此與系爭挖土機之價值顯非相當,難認係與系爭挖土機之買賣有關,又上訴人並無法進一步提出詮誠公司確有向立順興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之其他憑據,是自無再傳訊該證人並調查此節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㈢再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難認上訴人有合法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又聯冠公司業於104年6月10日將系爭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與聯冠公司經登記之動產抵押契約上已載明債權人得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
5 年3 月8 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0862500 號函所附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是被上訴人因聯冠公司未依約清償,而依上開規定占有並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挖土機以受償,自屬適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給付3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已合法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則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廠牌 │型式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即機││ │ │ │ │身號碼) │├──┼────┼─────┼───────┼───────┤│1 │KOMATSU │PC300LC-7L│A85705 │03-396(強制執││ │ │ │ │行附表備考欄記││ │ │ │ │載機身號碼為NA││ │ │ │ │85705) │├──┼────┼─────┼───────┼───────┤│2 │KOMATSU │PC300LC-7L│無 │40326 │├──┼────┼─────┼───────┼───────┤│3 │KOBELCO │SK210LC │Y008-U2996 │YQ-29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