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許得回被上訴人 林永標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6 年8 月
9 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17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第三審上訴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81 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