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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上 訴 人 林榮興兼訴訟代理人 許朝壯被上訴人 甘煌培(甘玉振之承受訴訟人)

甘月香(甘玉振之承受訴訟人)甘煌銘(甘玉振之承受訴訟人)陳洪敏陳經武張自強黃麗津黃建榮許裕鈞許家榮許碧瑩上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丁○○及庚○○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丁○○及庚○○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公司)主張:水公司前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於民國63年成立,之後分3 期,陸續將臺灣省128 個水廠分併入,迄至65年3 月1 日全部合併完成,並於96年5 月

1 日改制為現在名稱。嗣於99年7 月30日登記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均屬水公司前身及因合併上開機關所取得之眷屬宿舍。其次,如附表一所示原配住人前均為水公司之職員,因職務關係受分配使用系爭房屋,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原配住人均已退休、離職或死亡,其借貸目的視為使用完畢而終止,原配住人本人、配偶或其繼承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又上訴人丁○○、庚○○(下稱丁○○等)及被上訴人乙○○等11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水公司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丁○○等及被上訴人應返還房屋,並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及年息10% 計算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第962 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第470 條第1 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擇一;暨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

14、16、18及19所示(上訴人對丁○○等及被上訴人以外之原審共同被告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二、丁○○等及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高雄市政府(下稱市府)所有,係原配住人任職於市府所屬自來水廠所配住之眷舍,並與市府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水公司於99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應繼受市府與原配住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事務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宿舍管理手冊(下稱系爭手冊)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等規定,丁○○等與被上訴人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其次,水公司曾於83年間訴請甘玉振遷讓系爭房屋,起訴事實理由與請求權基礎均與本件相同,並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下稱另案)判決水公司敗訴確定,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丁○○等與被上訴人均係合法配住戶,並未取得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況系爭房屋老舊,水公司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丁○○應將附表一編號1 房屋遷讓返還水公司,並給付水公司246,797 元,及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水公司3,928 元。庚○○應將附表一編號2 房屋遷讓返還水公司,並給付水公司118,08

4 元,及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水公司1,878 元。暨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水公司對丁○○等其餘之訴及對被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水公司(僅就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及丁○○等不服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水公司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水公司後開之訴及假執行,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欄所示之本息(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經確定)。(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丁○○等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丁○○等之上訴駁回。丁○○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水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庚○○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庚○○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水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水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水公司於99年7 月30日登記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均屬眷屬宿舍,水公司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水公司前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63年成立,之後分3 期,陸續將臺灣省128 個水廠分併入,迄至65年3月1 日全部合併完成,並於96年5 月1 日改制為現在名稱。

(三)如附表一原配住人前均為水公司之職員。甘玉振於103 年

6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乙○○、甲○○、丙○○(下稱乙○○等),並經上開繼承人於原審具狀承受訴訟。

(四)如附表一原配住人離、退職日期、借用房屋門牌號碼及是否已返還房屋均如附表一所示。

(五)法院審理後,如認為丁○○等、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彼等占用房屋之期間、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等均如水公司104 年3 月27日民事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七)狀附表7 (參原審卷五第98-103頁,上開書狀並於104 年4 月2 日送達丁○○等、被上訴人)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丁○○等占用附表一編號1 、2 房屋(下稱丁○○等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於返還附表一編號3-7 配住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前,有無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水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或第962 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或第470 條第1 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丁○○等返還房屋,是否有據?(二)水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丁○○等及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是否有據?得請求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丁○○等占用丁○○等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於返還被上訴人房屋前,有無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水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或第962 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或第470 條第1 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丁○○等返還房屋,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參照);因任職關係獲准借住之房屋,如借用人已經離職者,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完畢,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返還該房屋,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任職者如已退休,亦喪失其與原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得請求返還借用房屋。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下稱釋字557 )意旨: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等語,益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機關退休人員於退休時,不屬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借貸房屋完畢云云,即屬無據。

2、丁○○等部分

(1)丁○○等抗辯:彼等原為市府員工,均屬公務員,自得適用系爭函釋,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時為止。其次,水公司之總經理陳福田曾於訴外人即時任立法委員之李復興出面協商時,在李復興服務處稱現住人可繼續居住。又水公司於101 年12月43日指派林副總經理參加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下稱南聯中心)進行之現住戶搬遷事宜第二次協商會議,同意合法現住人依照系爭要點辦理,故丁○○等有權續住房屋云云,固提出庚○○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證書、丁○○等公務人員退休證及南聯中心10 1年12月6 日函及附件簽名單、會議紀錄(以上均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48-51 、236-238 頁)可稽。惟水公司否認之,並援引前揭情詞,以為主張。

(2)經查,前「高雄市政府自來水管理處」依臺灣省政府頒發之「臺灣省各地自來水機構設置標準」於40年4 月10日改組成立前「高雄市自來水廠」,係屬公營事業機構;嗣於63年成立前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依「臺灣省自來水事業統一經營實施方案」,將臺灣省之128 個自來水廠(含高雄市自來水廠)併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並於96年5 月1 日改制為現在名稱之私法人,屬省營事業,隸屬臺灣省政府。而系爭房屋屬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係前高雄市自來水廠之員工宿舍,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於63年籌設成立時,高雄市自來水廠遵循指示併進該公司,系爭房屋所有權亦移轉予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至系爭土地則於99年7 月3日移轉登記為水公司所有,故系爭房屋之所有及管理機關均為水公司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102 年11月29日經水事字第10231117390 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8月8 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01411900 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房屋稅籍資料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二第90、24

0 頁、卷一第9-26頁)可稽,堪認水公司前身為高雄市自來水廠、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並基於機關合併移轉而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及管理機關。而水公司雖至63年間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水公司之前身於63年之前即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並供員工宿舍使用,則含丁○○等之原配住人基於職務關係獲配系爭房屋,自與水公司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與市府無關。從而,丁○○等抗辯彼等係與市府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有權繼續使用居住丁○○等房屋云云,委不足採。其次,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原為水公司員工,因職務關係配住系爭房屋,其等退休或在職死亡乙節,如附表一離職日期欄所示乙節,為丁○○等(暨被上訴人)不爭執,堪可認定。則原配住人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退休或在職死亡,喪失其與水公司間之任職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除退休人員因適用後開所述系爭函釋之情形下,得准受配住人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外,均應認其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自無從由其繼承人繼承。

(3)其次,行政院於46年6 月6 日以台46人字第3058號令頒布事務管理規則,適用於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之事務管理,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合於申配標準者,均得申請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受配住人員嗣後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離去原任職機關者,即應返還,俾公有宿舍得以循環使用。而行政院就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另於72年4 月29日修正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見原審卷一第265 頁)等語,亦揭示上述意旨。又行政院雖於49年12月1 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然接著於56年10月12日以台56人字第8053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58年12月8 日台58人政肆字第25768 號令及61年7 月19日台61人政肆字第20733 號令亦同上開意旨);並為配合該院49年12月1 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而於74年5 月18日公布系爭函釋,依系爭函釋揭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見原審卷四第153 頁)等語,可知係為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揆其本意,應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宿舍及准否借用人續住之權限,自非賦與退休人員或其遺眷(指原賴受配住人扶養之父母,或未成年子女而無獨立謀生能力者)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再者,系爭函釋所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亦僅限於房舍產權屬於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並經配住者為限。此外,參諸釋字557 解釋意旨,亦肯認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暨行政機關可酌情准許上開人員暫時續住宿舍之前提,必須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該機關退休人員」,始為系爭函釋所適用之對象。

(4)丁○○等抗辯:彼等均為市府員工,可適用系爭函釋,續住至房屋處理時為止云云,固提出庚○○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證書、丁○○等公務人員退休證為據。惟丁○○等分別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省營撫資辦法)或省營事業機構職員退休辦法(下稱省營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乙節,有丁○○等之退休資料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20 、124 頁)可稽。足見丁○○等均非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揆諸前揭說明,丁○○等自無從適用系爭函釋。至丁○○等所提庚○○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證書、丁○○等公務人員退休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8-51 頁),或載公務人員儲備登記,難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或僅記載公務人員退休證,並未註明彼等退休時,所依據之退休法令為何?核均無從推翻彼等非依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事實,自不能資為彼等有利之認定。另丁○○等雖又提出南聯中心101 年12月6 日函及附件簽名單、會議紀錄,以證明水公司之總經理陳福田及林副總經理,曾於南聯中心協商會議時,同意彼等得依系爭要點續住房屋云云。惟參酌系爭要點第16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之眷舍現住人,係指在72年

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修前及在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左列之一現住人…符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見本院卷一第239 、241 頁),足見依系爭要點規定,亦應適用行政院於74年5 月18日公布系爭函釋要旨辦理,僅得「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且參諸釋字557 解釋意旨所示,行政機關可酌情准許上開人員暫時續住宿舍之前提,必須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該機關退休人員,始為系爭函釋適用之對象。是丁○○等執會議紀錄記載:同意得依系爭要點續住房屋等語,資為彼等得續住之證明,不能採信。又丁○○等抗辯總經理陳福田曾於李復興出面協商時,在李復興服務處指稱現住人可繼續居住云云,惟曾參與協商之里長曾蔡玉燕於原審證稱:第一次協商係在李復興立法委員的辦公室,當時水公司總經理說可繼續住,到時候要怎樣處理再說。後來在行政院南部行政中心協調時,沒有結果,說大家再商量,結論就是如會議紀錄所載(見原審卷四第161-163 頁)等語,可知時任水公司總經理之陳福田並未同意與丁○○等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僅表示仍須再由雙方進一步協商,難認雙方另合意約定丁○○等房屋使用借貸之終止期間。況陳福田於協商過程中,縱曾為繼續使用房屋之陳述,亦屬個人意見表達,非即對水公司產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此外,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關,已將員工之房屋津貼包含於薪給中,故配住宿舍員工應依規定從其薪給中,扣收宿舍使用費,以求公平,此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庚○○在職期間,均按月自庚○○月薪扣除「宿舍費」2,080 元乙節,固有庚○○提出其薪津明細單附卷(見原審卷二第

23 1-232頁)為證。惟水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因實施單一薪俸,而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各種生活補助、宿舍供應等因素考量在內,併入薪俸,故水公司就獲准配住宿舍者之薪資中,扣除宿舍使用費,僅係扣回原加於薪資中之房屋津貼,以達到使用宿舍者與未使用宿舍者之薪給公平,是該項使用費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且「宿舍費」亦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益徵非屬使用宿舍之對價。據此,水公司自庚○○薪資中扣除「宿舍費」,僅扣回原加於薪資中之房屋津貼,不得認係員工獲配宿舍使用之對價,而可謂雙方間發生房屋租賃關係。是水公司配住房屋予庚○○使用,其法律性質仍屬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租賃關係。甚者,庚○○自86年1 月1 日退休後,亦未給付租金或費用予水公司,益堪認水公司於庚○○退休後,確未與其成立新的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從而,丁○○等抗辯:彼等占用之受配住房屋得適用系爭函釋,於退休後至水公司處理前,仍有權占用丁○○等房屋云云,洵屬無據。故水公司主張丁○○等自退休後,即無權占用受配住之房屋乙節,即屬有據。是水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丁○○等返還丁○○等房屋,即屬有據。末者,水公司等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丁○○等返還房屋,既屬有據,自無庸審酌其擇一主張民法第962 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或第470 條第1 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併予敘明。

3、被上訴人部分

(1)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系爭函釋所謂「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外,如機關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處理者,均屬於「處理」的範圍。

(2)經查,如附表一編號5 原配住人張忠彥於47年12月31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合格實授任用,於61年12月任職高雄市自來水廠主計室股長,62年12月1 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於85年1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張芮琍貞及子女即被上訴人戊○○、訴外人張家蓉、張家歐、張治國、戊○○、張家玲、張家蕙;附表一編號4 原配住人陳忠俊於56年2 月7 日合格實授,63年1 月任職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第五職等人事室科員,70年

2 月1 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於99年3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癸○○及子女即被上訴人子○○、陳昱慧(原審誤載為陳玉蕙)、陳經媛乙節,有水公司函文、高雄市政府人事處104 年3 月19日高市密人給字第10430276900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銓敘部105 年1月18日部銓五字第10540527241 號函、張忠彥及陳忠俊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卷五第81- 83、86頁、卷六第74頁、卷三第61-69 、77- 82頁)可稽,堪認張忠彥及陳忠俊均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且屬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系爭函釋之適用,並得續住至宿舍(房屋)處理時為止。則於張忠彥及陳忠俊退休後死亡時,該使用借貸關係即得由彼等之繼承人繼承,並得續住至宿舍(房屋)處理時為止。其次,水公司於83年間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甘玉振、黃天寶及許李麗珅(許長卿之配偶)遷讓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 、6 、7 之房屋,分別經原審法院83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8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及83年度雄簡字第1865號審理後,判認甘玉振、黃天寶與水公司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得以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另許李麗珅基於許長卿之繼承人(為配偶關係,係其中一位繼承人)身分占用房屋,原使用借貸關係不因許長卿在職死亡而當然消滅,於水公司合法終止(即水公司以宿舍處理為由,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前,許李麗珅仍屬有權占用,因而判決水公司敗訴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附卷(見原審卷一第55-62 、308-312 、313-315 頁)可稽,而上開確定判決既認定水公司與甘玉振、黃天寶就附表一編號3、6 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得以續住至宿舍(房屋)處理時為止;暨水公司與許李麗珅(於97年4 月17日死亡,見原審卷三第37頁)間就附表一編號7 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未消滅,則於彼等死亡後,該使用借貸關係即得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並得續住至宿舍(房屋)處理時為止,均堪認定。從而,水公司主張陳忠俊、張忠彥、甘玉振、黃天寶及許長卿(下合稱甘玉振等)因受配住宿舍而與水公司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分別於彼等退休或死亡時消滅云云,即難採信。

(3)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

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借用人如返還借用物,應認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其使用借貸契約於借用物返還貸與人時消滅。本件水公司於99年9 月6 日、同年月10日為配合當時市府實施都市更新,欲開發系爭房地,分別以台水七總字第0990019679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等函及存證信函通知甘玉振、陳忠俊之配偶癸○○、張忠彥之配偶張芮琍貞、黃天寶及其子即被上訴人丑○○、許長卿之孫即被上訴人己○○返還房屋乙節,有市府都市發展局99年4 月9 日高市都發四字第0990008180號開會通知單、上開書函及存證信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30-136 頁、卷三第191 、198 、

200 、202 、203 、208 、210 、212 、213 、220 頁)可參,堪可認定。而按水公司既為配合市府進行都市更新,而欲開發系爭房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房屋於99年間,已符合系爭函釋所謂「處理」之情形,自得向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配住人之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至水公司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或因系爭房地先前未能順利回收,或因經費有限,致市府尚未將系爭房地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暨發布於都市更新計畫內(見原審卷一第25

4 頁),然此並不影響水公司就系爭房地已有改變用途之計畫,自應認符合系爭函釋所指處理之情形。又甘玉振等死亡後,彼等與水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由其等之繼承人各別共同繼承,則揆諸前揭說明,水公司如欲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即應以彼等各自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契約之對象,始能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觀水公司於99年所寄發上開書函,多載明甘玉振等已退休,各繼承人續住迄今(99年間),係不合法,應配合於99年12月31日前搬離(見原審卷三第191 、198 、200 、202 、203 頁),並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存證信函之通知,則僅載明甘玉振等之各自繼承人,應配合於100 年9 月底前搬離(見原審卷三第208 、210 、212 、213 、220頁),亦未明確記載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難謂水公司與彼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有因水公司寄發上開書函及存證信函而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況如附表一編號4 、5、7 之受配住人陳忠俊、張忠彥及許長卿均已於99年9 月之前死亡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而參酌上開書函及存證信函所示,水公司僅分別通知陳忠俊、張忠彥及許長卿之各自部分繼承人,並未向各自全體繼承人為合法之終止意思表示,益堪認上開書信之送達,對陳忠俊、張忠彥及許長卿之繼承人全體並不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至水公司於起訴後,雖於原審審理中之104 年11月23日以民事更正暨準備書(九)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五第186-190 頁),然除陳忠俊、張忠彥及許長卿於水公司起訴前已死亡,如前所述外,另如附表一編號6 黃天寶亦於起訴前之101 年4 月3 日死亡,暨如附表一編號3 之甘玉振係於起訴後之103 年6 月6 日死亡乙節,復為兩造不爭執,均堪認定。而甘玉振之全體繼承人即乙○○等,業據水公司陳明,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45-249 頁)可稽;另原審審理時,黃天寶之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丑○○、寅○○及未列當事人之繼承人黃錦瑛、黃玉惠、黃鈺雲、黃建曄;許長卿之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辛○○(至被上訴人己○○、壬○○係辛○○之子女,因水公司認己○○等二人有實際居住受配住所房屋,而訴請給付不當得利)及未列當事人之繼承人許智雄、許圭秀、許瓊方、許裕鑫;陳忠俊之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癸○○、子○○及未列當事人之繼承人陳昱慧、陳經媛;張忠彥之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戊○○及未列當事人之繼承人張家蓉、張家歐、張治國、張家玲、張家蕙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分別附卷(見原審卷三第44-54 、37-43 、77-82 、61-69 頁)可稽,堪予認定。觀諸水公司以上開書狀向甘玉振等之各自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雖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11月26日收受(見原審卷五第194 頁),其中除對乙○○等(乙○○等已於103 年8 月20日以拋棄占有方式,返還原受配住之房屋,為水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之通知,係向甘玉振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外,其餘終止借貸契約之對象,既未列全體繼承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而甘玉振及張忠彥受配住房屋依序分別於103 年8 月20日、9 月23日返還水公司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彼等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與水公司存在之借貸關係,即因返還受配住房屋,可認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其使用借貸契約於受配住房屋返還水公司時即103 年8 月20日、9 月23日消滅。又水公司迄至104 年11月間,既尚未合法終止其與甘玉振及張忠彥繼承人全體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此部分使用借貸關係復早於103 年

8 月20日、9 月23日即消滅,足見甘玉振之繼承人乙○○等及張忠彥之繼承人戊○○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前,均有權繼續占用受配住房屋。故水公司主張乙○○等及戊○○自甘玉振及張忠彥退休或死亡時起,即無權占用受配住房屋云云,洵屬無據。

(4)又水公司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在105 年12月

9 日以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被告狀繕本(下稱終止書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己○○及壬○○除外)及追加被告黃錦瑛、黃玉惠、黃鈺雲、黃建曄(黃天寶之其餘繼承人);許智雄、許圭秀、許瓊方、許裕鑫(許長卿之繼承人);陳昱慧、陳經媛(陳忠俊之其餘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水公司雖同時列甘玉振及張忠彥之繼承人為終止契約之對象,惟甘玉振及張忠彥之繼承人以返還受配住房屋方式,而致使用借貸契約消滅乙節,如前所述,故此部分無再贅述必要)乙節,有該書狀附卷(見本院卷一第88-96 頁),堪予認定。再者,終止書狀於10

5 年12月14送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堪認水公司以終止書狀向被上訴人癸○○、子○○(陳忠俊之繼承人);辛○○(許長卿之繼承人);寅○○、丑○○(黃天寶之繼承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通知上開等人。惟黃天寶之繼承人,除上述二人外,尚有黃錦瑛、黃玉惠、黃鈺雲、黃建曄等人,而黃錦瑛、黃玉惠及黃建曄固均於105 年12月14日收受終止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06 、107 、110 頁),然送達黃鈺雲部分,因查無此人,致迄未合法送達終止書狀乙節,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第108-109 頁)可稽,堪認水公司向黃天寶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未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而按黃天寶之繼承人即寅○○及丑○○已於

106 年2 月15日返還受配住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彼等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與水公司存在之借貸關係,即因返還受配住房屋,可認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其使用借貸契約於受配住房屋返還水公司時即106 年2 月15日消滅。又水公司迄今既尚未合法終止其與黃天寶繼承人全體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此部分使用借貸關係復已於106 年2 月15日消滅,足見黃天寶之繼承人寅○○及丑○○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前,均有權繼續占用受配住房屋。此外,陳忠俊之繼承人陳昱慧及陳經媛均於105 年12月14日收受終止書狀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許長卿之繼承人許瓊方於105 年12月14日收受終止書狀(見本院卷第111頁)、許智雄於105 年12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終止書狀(見本院卷第137 頁)、許圭秀於105 年12月15日收受終止書狀(見本院卷第138 頁)、許裕鑫於105 年12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終止書狀(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陳忠俊之繼承人均於105 年12月14日收受終止書狀;許長卿之繼承人收受終止書狀日期因有所不同,應以許裕鑫於105 年12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終止書狀為最後收受日期,應於105 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上說明,堪認水公司分別於105 年12月14日及26日向陳忠俊及許長卿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陳忠俊及許長卿全體繼承人與水公司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上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消滅。

(5)末者,水公司雖主張己○○、壬○○(均為辛○○之子女,非許長卿之繼承人)無權占用房屋云云。經查,己○○與壬○○均自88年2 月9 日起至103 年11月3 日止,設籍於許長卿受配住之房屋乙節,固有戶籍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可稽,堪可認定。惟己○○及壬○○辯稱:因彼等之父母離婚,彼等自88年2 月9 日起即由母親孫秀雲監護,實際上亦居住於母親居所,並未居住於許長卿所配住宿舍(見本院卷二第16頁)等語,且為水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堪可認定。而按己○○及壬○○既自88年2 月9 日起即未居住於許長卿受配住之房屋,則水公司主張己○○、壬○○自99年間(見水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起算點即附表三、㈦所示)起至103 年11月3 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6頁)亦無權占用許長卿受配住房屋,即屬無據。

(二)水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丁○○等及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是否有據?得請求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丁○○等部分

(1)丁○○等抗辯:丁○○等房屋老舊,水公司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過高云云。水公司則主張原審判決不當得金額,並無過高之情形等語。

(2)經查,丁○○自87年12月16日退休、庚○○自86年1 月1日退休起,即無權占用受配住之房屋乙節,如前所述。而丁○○等無權占用受配住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水公司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則水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3)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丁○○房屋位於高雄市○○區○○○路及光華一路交岔路口,臨近高雄市自來水公園、五福國中、高雄市文化中心及捷運站,生活機能便利,交通狀況尚佳,而該房屋多年來僅供丁○○等自住使用,所得利益應非高,其中丁○○受配住之光華一路152 巷7 號為磚造覆瓦1 層平房,庚○○受配住同巷19號則為水泥連棟二樓式建築,上開房屋使用均已超過相當年數,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房屋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43-187 頁)可參,故以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妥適。其次,丁○○房屋期間、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等均如水公司104 年3 月27日民事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七)狀附表7 (參原審卷五第98-103頁)即如附表三㈠、㈡所示,為丁○○等與水公司不爭執,則水公司請求丁○○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於如附表三㈠、㈡所示金額範圍內,即屬有據。丁○○等抗辯水公司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係屬過高云云,並無依據。

3、被上訴人部分

(1)水公司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受配住房屋,應給付如附表三㈢至㈦所示之不當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或已於使用借貨關係消滅前,返還受配住房屋,或於水公司在上訴期間,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終止契約時,即表明要返還房屋,並已於106 年1 月間將配住房屋返還水公司,故水公司請求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

(2)經查,甘玉振之繼承人乙○○等、張忠彥之繼承人戊○○、黃天寶之繼承人寅○○、丑○○於受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前,均有權繼續占用受配住房屋乙節,如前所述,則水公司請求乙○○等、戊○○、寅○○、丑○○給付如附表三㈢、㈤、㈥所示之不當利益,即屬無據。其次己○○及壬○○自88年2 月9 日起即未居住於許長卿受配住之房屋,故水公司主張己○○、壬○○自99年間起至10

3 年11月3 日止無權占用許長卿受配住房屋,亦屬無據,同前所述,則水公司請求己○○、壬○○給付如附表三、㈦所示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3)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命借用人遷讓房屋,通常涉及借用人或其家人之搬遷,參酌前開規定,法院於判命借用人須遷讓房屋者,自得以給付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而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又前揭規定,固以經法院形諸於判決主文為之,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意旨,係在避免債務人依法院確定判決履行時,因一時搬遷不易(含尋找居住處所、搬遷物品及交付者與受交付者關於交付時間磋商等),致生困擾或較大之損害。從而,借用人如於貸與人表示要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時,已向貸與人表示要返還借用房屋,並於合理之期間內,將借用房屋返還者,雖其返還借用房屋之時間點,晚於貸與人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時,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理,仍應認借用人於合理期間內返還借用房屋予貸與人,並不生無權占用借用房屋問題,自不須負返還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經查,水公司分別於105 年12月14日及26日向陳忠俊及許長卿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陳忠俊及許長卿全體繼承人與水公司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上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消滅乙節,如前所述。其次,陳忠俊之繼承人癸○○、子○○及許長卿之繼承人辛○○均於106 年1 月24日將受配住房屋返還水公司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固堪認癸○○、子○○及辛○○返還房屋之日期,後於水公司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大約30至40日。然癸○○、子○○及辛○○抗辯:彼等於收受水公司寄發之終止書狀後,即表示願意返還受配住房屋,並於本院105 年12月19日第一次開準備程序庭時,當庭表明要返還受配住房屋予水公司。又當時受配住房屋內,其實僅剩清理屋內剩餘用品問題,至彼等所以會延到106 年1 月間始點還受配住房屋,係因要與水公司協商,並約定雙方訴訟代理人及水公司員工都有空的點交時間,故水公司不應再請求上開30至40日之不當利益(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背面)等語。而揆諸水公司對於,癸○○、子○○及辛○○上開抗辯,除表示直到返還房屋為止,才是真正返還等語外,其就彼等上開抗辯:彼等於收受水公司寄發之終止書狀後,即表示願意返還受配住房屋,暨收受終止書狀當時,受配住房屋內僅剩清理屋內剩餘用品問題,至所以會延到106 年1 月間始點還受配住房屋,係因癸○○等要與水公司協商,並約定雙方訴訟代理人及水公司員工都有空的點交時間等語,均未予爭執,並表示由本院審酌(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背面);暨參諸癸○○、子○○及辛○○確於本院105 年12月19日第一次開準備程序庭時,即有當庭表明要返還受配住房屋予水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乙節以觀,堪認癸○○、子○○及辛○○遲至106 年1 月24日點交受配住房屋,雖晚於水公司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日期,約30至40日不等,然彼等既於水公司發函終止契約時,已表示要返還受配住房屋,且係為配合雙方約定點交房時間而遲延,既點交時,屋內僅剩清理屋內剩餘用品問題。本院審酌上情,認癸○○、子○○及辛○○遲至106 年1 月24日點交受配住房屋,雖晚於水公司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日期,約30至40日不等,然非全歸責於彼等。又彼等於水公司表示要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時,已向水公司表示要返還借用房屋,並於30至40日之合理期間內,將借用房屋返還,則彼等返還借用房屋之時間點,雖晚於水公司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時間,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理,仍應認彼等已於合理期間內返還借用房屋予水公司,並不生無權占用借用房屋問題,自不須負返還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從而,水公司請求癸○○、子○○及辛○○給付如附表三㈣、㈦所示之不當利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水公司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丁○○、庚○○返還丁○○等房屋,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丁○○、庚○○給付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不當利益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丁○○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水公司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水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除其中駁回請求癸○○、子○○及辛○○給付部分,其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外,其餘駁回水公司請求部分,並無不當。水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水公司、丁○○及庚○○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號│上訴人或│原配住人 │離職(含退休│房屋門牌號碼 │備註 ││ │被上訴人│ │或死亡)日期│ │ │├──┼────┼──────┼──────┼────────────┼─────┤│ 1 │丁○○ │丁○○ │87年12月16日│高雄市○○區○○○路152 │仍占用中 ││ │ │ │退休 │巷7號 │ ││ │ │ │ │ │ │├──┼────┼──────┼──────┼────────────┼─────┤│ 2 │庚○○ │庚○○ │86年1月1日 │高雄市○○區○○○路152 │仍占用中 ││ │ │ │退休 │巷19號 │ ││ │ │ │ │ │ │├──┼────┼──────┼──────┼────────────┼─────┤│ 3 │乙○○ │甘玉振 │82年7月16日 │高雄市○○區○○○路152 │103 年8 月││ │甲○○ │(103 年6 月│退休 │巷17號 │20日拋棄占││ │丙○○ │6 日死亡 ) │ │ │有 ││ │ │ │ │ │ │├──┼────┼──────┼──────┼────────────┼─────┤│ 4 │癸○○ │陳忠俊 │70年2月1日 │高雄市○○區○○○路○○號│左列房屋已││ │子○○ │(99年3 月24│退休 │ │於106年1月││ │ │日死亡) │ │ │24日返還水││ │ │ │ │ │公司 ││ │ │ │ │ │ │├──┼────┼──────┼──────┼────────────┼─────┤│ 5 │戊○○ │張忠彥 │62年12月1 日│高雄市○○區○○○路○○號│103 年9 月││ │ │(85年1 月17│退休 │ │23日返還水││ │ │日死亡) │ │ │公司 │├──┼────┼──────┼──────┼────────────┼─────┤│ 6 │寅○○ │黃天寶 │79年10月1日 │高雄市○○區○○○路○○號│左列房屋已││ │丑○○ │(101 年4 月│退休 │ │於106 年2 ││ │ │3日死亡) │ │ │月15日返還││ │ │ │ │ │水公司 ││ │ │ │ │ │ ││ │ │ │ │ │ │├──┼────┼──────┼──────┼────────────┼─────┤│ 7 │己○○ │許長卿 │82年7月4日 │高雄市○○區○○○路○○號│左列房屋已││ │辛○○ │(82年7月4日│在職死亡 │ │於106年1月││ │壬○○ │死亡) │ │ │24日返還水││ │ │ │ │ │公司 ││ │ │ │ │ │ ││ │ │ │ │ │ │└──┴────┴──────┴──────┴────────────┴─────┘附表二:新台幣┌──┬────┬─────────────────────┬────────────────┐│編號│被上訴人│上訴聲明 │ ││ │ │ │ │├──┼────┼─────────────────────┼────────────────┤│ 1 │乙○○ │乙○○等應於繼承甘玉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水│ ││ │甲○○ │公司356,019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民事追加│ ││ │丙○○ │、撤回、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 五) 狀繕本送│ ││ │ │達翌日即104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5%計計算之利息。 │ │├──┼────┼─────────────────────┼────────────────┤│ 2 │癸○○ │癸○○等應共同給付水公司1,266,502 元,及自│ ││ │子○○ │106 年3 月23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答辯(二)狀│ ││ │(合稱陳│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洪敏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3 │戊○○ │戊○○應於給付水公司793,256 元,及自103 年│ ││ │ │12月31日民事追加、撤回、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 ││ │ │書( 五)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9 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4 │寅○○ │寅○○應給付水公司685,832 元,及自106 年3 │ ││ │丑○○ │月23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答辯(二) 狀繕本送 │ ││ │(合稱黃│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建榮等)│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丑○○等應共同給付水公│ ││ │ │司1,452,441 元,及自104 年3 月27日民事追加│ ││ │ │、撤回、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七) 狀繕本送 │ ││ │ │達翌日即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5%計計算之利息。 │ │├──┼────┼─────────────────────┼────────────────┤│ 5 │己○○ │辛○○應給付水公司721,408 元,及自106 年3 │ ││ │辛○○ │月23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答辯(二) 狀繕本送 │ ││ │壬○○ │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合稱許│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己○○等應共同給付水公│ ││ │家榮等)│司1,257,089 元,及自104 年3 月27日民事追加│ ││ │ │、撤回、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 七) 狀繕本送│ ││ │ │達翌日即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5%計計算之利息。 │ ││ │ │ │ │└──┴────┴─────────────────────┴────────────────┘附表三

(一)丁○○(高雄市○○區○○○路○○○ 巷○ 號/1454 地號)┌─┬─────────┬─────┬─────┬─────┬──────┬─────┐│ │占用期間 │日數 │土地面積 │申報地價 │房屋現值 │不當得利 ││ │ │ │ │ │ │ │├─┼─────────┼─────┼─────┼─────┼──────┼─────┤│一│99.7.30-99.12.31 │154 │50.82 │37,342 │48,540 │82,116 │├─┼─────────┼─────┼─────┼─────┼──────┼─────┤│二│100.1.1-100.12.31 │365 │同上 │同上 │47,000 │194,472 │├─┼─────────┼─────┼─────┼─────┼──────┼─────┤│三│101.1.1-101.12.31 │365 │同上 │同上 │45,460 │194,318 │├─┼─────────┼─────┼─────┼─────┼──────┼─────┤│四│102.1.1-102.12.31 │365 │同上 │同上 │43,920 │157,442 │├─┼─────────┼─────┼─────┼─────┼──────┼─────┤│五│103.1.1-103.12.31 │365 │同上 │30,116 │42,380 │157,288 │├─┼─────────┼─────┼─────┼─────┼──────┼─────┤│六│104.1.1-104.3.27 │86 │同上 │同上 │40,840 │37,023 │├─┴─────────┴─────┴─────┴─────┴──────┼─────┤│ 總計 │822,659 ││ │ │└────────────────────────────────────┴─────┘

(二)庚○○(高雄市○○區○○○路○○○ 巷○○號/1454-1 地號)┌─┬─────────┬─────┬─────┬─────┬──────┬─────┐│ │占用期間 │日數 │土地面積 │申報地價 │房屋現值 │不當得利 ││ │ │ │ │ │ │ │├─┼─────────┼─────┼─────┼─────┼──────┼─────┤│一│99.7.30-99.12.31 │154 │48.4 │17,000 │108,800 │39,306 │├─┼─────────┼─────┼─────┼─────┼──────┼─────┤│二│100.1.1-100.12.31 │365 │同上 │同上 │105,800 │92,860 │├─┼─────────┼─────┼─────┼─────┼──────┼─────┤│三│101.1.1-101.12.31 │365 │同上 │同上 │102,600 │92,540 │├─┼─────────┼─────┼─────┼─────┼──────┼─────┤│四│102.1.1-102.12.31 │365 │同上 │13,600 │99,400 │75,764 │├─┼─────────┼─────┼─────┼─────┼──────┼─────┤│五│103.1.1-103.12.31 │365 │同上 │同上 │96,200 │75,444 │├─┼─────────┼─────┼─────┼─────┼──────┼─────┤│六│104.1.1-104.3.27 │86 │同上 │同上 │93,000 │17,700 │├─┴─────────┴─────┴─────┴─────┴──────┼─────┤│ 總計 │393,614 │└────────────────────────────────────┴─────┘

(三)乙○○、甲○○、丙○○(甘玉振之繼承人,高雄市○○區○○○路○○○ 巷○○號/1454-1 地號)┌─┬─────────┬─────┬─────┬─────┬──────┬─────┐│ │占用期間 │日數 │土地面積 │申報地價 │房屋現值 │不當得利 ││ │ │ │ │ │ │ │├─┼─────────┼─────┼─────┼─────┼──────┼─────┤│一│99.7.30-99.12.31 │154 │48.4 │17,000 │127,200 │40,082 │├─┼─────────┼─────┼─────┼─────┼──────┼─────┤│二│100.1.1-100.12.31 │365 │同上 │同上 │124,600 │94,740 │├─┼─────────┼─────┼─────┼─────┼──────┼─────┤│三│101.1.1-101.12.31 │365 │同上 │同上 │121,800 │94,460 │├─┼─────────┼─────┼─────┼─────┼──────┼─────┤│四│102.1.1-102.12.31 │365 │同上 │13,600 │119,000 │77,724 │├─┼─────────┼─────┼─────┼─────┼──────┼─────┤│五│103.1.1-103.8.19 │231 │同上 │同上 │116,200 │49,013 │├─┴─────────┴─────┴─────┴─────┴──────┼─────┤│ │ ││ 總計 │356,019 │└────────────────────────────────────┴─────┘

(四)癸○○、子○○(高雄市○○區○○○路○○號/1454 地號)┌─┬─────────┬─────┬─────┬─────┬──────┬─────┐│ │占用日期 │日數 │土地面積 │申報地價 │房屋現值 │不當得利 │├─┼─────────┼─────┼─────┼─────┼──────┼─────┤│一│99.7.30-99.12.31 │154 │50 │37,342 │270,000 │90,168 │├─┼─────────┼─────┼─────┼─────┼──────┼─────┤│二│100.1.1-100.12.31 │365 │同上 │同上 │262,500 │212,960 │├─┼─────────┼─────┼─────┼─────┼──────┼─────┤│三│101.1.1-101.12.31 │365 │同上 │同上 │255,000 │212,210 │├─┼─────────┼─────┼─────┼─────┼──────┼─────┤│四│102.1.1-102.12.31 │365 │同上 │30,116 │247,200 │175,300 │├─┼─────────┼─────┼─────┼─────┼──────┼─────┤│五│103.1.1-103.12.31 │365 │同上 │同上 │239,700 │174,550 │├─┼─────────┼─────┼─────┼─────┼──────┼─────┤│六│104.1.1-104.12.31 │365 │同上 │同上 │232,200 │173,800 │├─┼─────────┼─────┼─────┼─────┼──────┼─────┤│七│105.1.1-105.12.31 │365 │同上 │38,326.4 │224,400 │214,072 │├─┼─────────┼─────┼─────┼─────┼──────┼─────┤│八│106.1.1-106.1.23 │23 │同上 │同上 │216,900 │13,442 │├─┴─────────┴─────┴─────┴─────┴──────┼─────┤│ 總計 │ 1,266,502││ │ │└────────────────────────────────────┴─────┘

(五)戊○○(高雄市○○區○○○路○○號/1454 地號)┌─┬─────────┬─────┬─────┬─────┬──────┬─────┐│ │占用期間 │日數 │土地面積 │申報地價 │房屋現值 │不當得利 ││ │ │ │ │ │ │ │├─┼─────────┼─────┼─────┼─────┼──────┼─────┤│一│99.7.30-99.12.31 │154 │51 │37,342 │171,800 │87,600 │├─┼─────────┼─────┼─────┼─────┼──────┼─────┤│二│100.1.1-100.12.31 │365 │同上 │同上 │166,800 │207,124 │├─┼─────────┼─────┼─────┼─────┼──────┼─────┤│三│101.1.1-101.12.31 │365 │同上 │同上 │162,000 │206,644 │├─┼─────────┼─────┼─────┼─────┼──────┼─────┤│四│102.1.1-102.12.31 │365 │同上 │30,116 │157,200 │169,312 │├─┼─────────┼─────┼─────┼─────┼──────┼─────┤│五│103.1.1-103.12.31 │265 │同上 │同上 │152,400 │122,576 │├─┴─────────┴─────┴─────┴─────┴──────┼─────┤│ │ ││ 總計 │793,256 │└────────────────────────────────────┴─────┘

(六)丑○○、寅○○(高雄市○○區○○○路○○號/1454 地號)┌─┬─────────┬─────┬─────┬─────┬──────┬─────┐│ │占用期間 │日數 │土地面積 │申報地價 │房屋現值 │不當得利 ││ │ │ │ │ │ │ │├─┼─────────┼─────┼─────┼─────┼──────┼─────┤│一│99.7.30-99.12.31 │154 │93.8 │37,342 │59,750 │150,305 │├─┼─────────┼─────┼─────┼─────┼──────┼─────┤│二│100.1.1-100.12.31 │365 │同上 │同上 │57,650 │356,033 │├─┼─────────┼─────┼─────┼─────┼──────┼─────┤│三│101.1.1-101.12.31 │365 │同上 │同上 │55,550 │355,823 │├─┼─────────┼─────┼─────┼─────┼──────┼─────┤│四│102.1.1-102.12.31 │365 │同上 │30,116 │53,450 │287,833 │├─┼─────────┼─────┼─────┼─────┼──────┼─────┤│五│103.1.1-103.12.31 │365 │同上 │同上 │同上 │287,833 ││ │ │ │ │ │ │ │├─┼─────────┼─────┼─────┼─────┼──────┼─────┤│六│104.1.1-104.1.15 │15 │同上 │同上 │同上 │14,641 │├─┴─────────┴─────┴─────┴─────┴──────┴─────┤│ 小計:1,452,441 │├─┬─────────┬─────┬─────┬─────┬──────┬─────┤│七│104.1.16-104.12.31│350 │同上 │同上 │同上 │276,004 │├─┼─────────┼─────┼─────┼─────┼──────┼─────┤│八│105.1.1-105.12.31 │365 │同上 │38,326.4 │同上 │364,847 │├─┼─────────┼─────┼─────┼─────┼──────┼─────┤│九│106.1.1-106.2.14 │45 │同上 │同上 │同上 │44,981 │├─┴─────────┴─────┴─────┴─────┴──────┴─────┤│ 小計:685,832 │├──────────────────────────────────────────┤│ 總計:2,138,273 │└──────────────────────────────────────────┘

(七)己○○、辛○○、壬○○(高雄市○○區○○○路○○號/1454 地號)┌─┬─────────┬─────┬─────┬─────┬──────┬─────┐│ │占用期間 │日數 │土地面積 │申報地價 │房屋現值 │不當得利 ││ │ │ │ │ │ │ │├─┼─────────┼─────┼─────┼─────┼──────┼─────┤│一│99.7.30-99.12.31 │154 │48.4 │37,342 │59,750 │150,305 │├─┼─────────┼─────┼─────┼─────┼──────┼─────┤│二│100.1.1-100.12.31 │365 │同上 │同上 │57,650 │356,033 │├─┼─────────┼─────┼─────┼─────┼──────┼─────┤│三│101.1.1-101.12.31 │365 │同上 │同上 │55,550 │355,823 │├─┼─────────┼─────┼─────┼─────┼──────┼─────┤│四│102.1.1-102.12.31 │365 │同上 │30,116 │53,450 │287,833 │├─┼─────────┼─────┼─────┼─────┼──────┼─────┤│五│103.1.1-103.12.31 │365 │同上 │同上 │53,450 │242,095 │├─┴─────────┴─────┴─────┴─────┴──────┴─────┤│ 小計:1,257,089 │├─┬─────────┬─────┬─────┬─────┬──────┬─────┤│六│103.11.4-103.12.31│365 │同上 │同上 │53,450 │45,738 ││ │ │ │ │ │ │ │├─┼─────────┼─────┼─────┼─────┼──────┼─────┤│七│104.1.1-104.12.31 │365 │同上 │同上 │同上 │287,833 ││ │ │ │ │ │ │ │├─┼─────────┼─────┼─────┼─────┼──────┼─────┤│八│105.1.1-105.12.31 │365 │同上 │38,362.4 │同上 │364,847 │├─┼─────────┼─────┼─────┼─────┼──────┼─────┤│九│106.1.1-106.1.23 │23 │同上 │同上 │同上 │22,990 │├─┴─────────┴─────┴─────┴─────┴──────┴─────┤│ 小計:721,408 │├──────────────────────────────────────────┤│ 總計:1,978,497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