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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太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振遠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間簽立「產學合作開發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楊俊彬教授開發具有專利之「複動化鍛造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及模具設計圖出售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搭配於400 噸及1600噸鍛機上,用於「車用連桿之鍛壓成形」之生產,讓上訴人將整套設備系統出售予大陸地區之昆山正大新成精密鍛造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系爭價金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又伊已交付系爭模具及設計圖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先行給付伊

230 萬元。而伊為配合上訴人與正大公司間之試模,多次派遣人員出差至大陸,支出差旅費與材料費30萬元,此差旅費與材料費並經上訴人同意負擔,伊遂將單據正本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給付餘欠價金230 萬元及差旅費與材料費30萬元予伊。嗣上訴人試模、鍛機運轉不順並遲延交鍛機予正大公司,而於101 年8 月14日同意以價值美金8 萬5,000 元之沖床賠償正大公司,復於101 年9 月11日同意賠償正大公司人民幣8 萬元即美金1 萬2,500 元,此雖與伊無關,然伊本於合作精神,同意自買賣價金中扣除75萬3,135 元,故兩造就此賠償責任已結算終結,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另為賠償。詎上訴人竟以伊交付系爭模具之模仁部分於沖鍛過程發生沖頭斷裂,而屬瑕疵,致造成其與正大公司間之採購契約遭解除而受有損害為由,拒不給付餘欠價金及差旅費與材料費合計184 萬6,865 元(即尾款230 萬元+30 萬元-75 萬3,135元),然伊就使用系爭模具鍛造之車用連桿之外形尺寸規格,經量測結果符合圖紙要求,即屬依債之本旨履約,而沖頭斷裂係因上訴人使用訴外人寰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寰興公司)提供之自動潤滑劑噴覆系統存在瑕疵所致,嗣經伊所屬人員親赴正大公司改用其他廠牌潤滑劑並以手動噴覆後即可順利運作,此亦經上訴人之人員陳信宏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之楊俊彬教授確認,且上訴人交付正大公司之整套設備系統業經檢驗合格,縱正大公司嗣後僅使用系爭模具之模架、模板生產,而未使用其中之模仁,惟此僅該公司新任高層主觀上不認同系爭模具使用新製程方式而未採用,並非系爭模具欠缺預定品質,上訴人自無拒絕給付價金之理,亦不能以其無法收取正大公司尾款之損害主張抵銷。縱認伊須就上訴人之損失負責,亦僅上訴人無法收取之利潤,始屬其損失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關於差旅費與材料費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 萬6,865 元,及其中168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 月20日、其中16萬6,865 元自105 年5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正大公司於100 年8 月27日向伊採購沖床設備及周邊配屬一批,伊就特定項目中之模具(即周邊配屬之一部分)轉向被上訴人採購,用於「車用連桿之鍛壓成形」之生產,惟系爭契約附件「產學合作計畫書」中已載明總經費金額包含國內外差旅費,且被上訴人出差至大陸地區係為了解決系爭模具未能符合預定品質所產生之問題,此部分差旅費及材料費之產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亦未同意於系爭契約約定外,另行給付被上訴人差旅費與材料費3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開發製作之系爭模具之模仁部分,因具有瑕疵,造成搭配使用寰興公司之自動潤滑劑噴覆系統亦無法使用,導致沖鍛過程中沖頭容易斷裂,經採用手動潤滑亦無法改善,需耗費4 至5 小時方能鍛造120 支零件,無法正常運作,致伊試模及鍛機運轉不順,經正大公司驗收評估亦無法投入量產,遂解除與伊之間有關模具之採購,伊因而無從收取尾款美金12萬5,000 元而受有損失,是縱伊應給付其餘價款及差旅費與材料費,惟系爭模具既無法達成系爭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屬不完全給付,爰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0 年9 月間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楊俊

彬教授開發具專利之系爭模具及模具設計圖出售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搭配在400 噸及1600噸鍛機上,用於「車用連桿之鍛壓成形」之生產,讓上訴人將整套設備系統出售予正大公司,系爭契約價金為460 萬元,上訴人已先給付230 萬元,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模具及設計圖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正大公司於100 年8 月27日簽立之採購合同(如被

證5 ,見原審卷一第118 至125 頁),總價款為美金155 萬2,00 0元,系爭模具係屬於該採購合同中之「周邊配屬」部分,該「周邊配屬」部分之價金為美金25萬元,而系爭模具部分之價金係美金20萬5,000 元,佔該「周邊配屬」部分價金之82%,其他自動噴覆設備與快速換磨裝置之價款則為美金4 萬5,000 元。

㈢系爭模具設計所搭配之潤滑噴霧設備係採機械式自動噴覆,

由上訴人向寰興公司採購,並由寰興公司設計,上訴人亦係以自動噴覆設備搭配系爭模具出售予正大公司。

㈣系爭模具於102 年1 至3 月在正大公司試模過程中,曾發生

4 次沖頭斷裂情形,其中使用機械自動噴霧潤滑設備時斷裂

3 次,使用手動噴覆時斷裂1 次。㈤上訴人公司測試人員徐嘉志於102 年1 月15日曾寄發如被證

8 之郵件予正大公司(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被上訴人測試人員吳崇源則於102 年1 月10日、21日寄送如原證25、26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103-104 頁、第105-110 頁)予上訴人公司人員,嗣於102 年1 月23日至24日間與上訴人公司人員王芳祺、陳信宏、徐嘉志等人有如原證23、28所示之電子郵件信函(見原審卷二第30-31 頁、第116-117 頁)往返,復於102 年1 月30日至3 月1 日間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有如原證27所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111-115 頁)信函往返。

㈥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7日試模,鍛打出120 支車用連桿,

經正大公司於102 年2 月28日檢驗尺寸均合格(如原證3 ,見原審卷一第12-13 頁),正大公司並安排再於102 年3 月

4 日試模,又鍛打出120 支車用連桿。㈦兩造於102 年7 月3 日簽立如被證一所示之模具回收協議書

(見原審卷一第34-35 頁),但該協議書嗣後並未履行。兩造又於103 年8 月28日簽立如原證18所示之展延合作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將系爭契約結案日期展延至103年12月31日。

㈧依上訴人與正大公司間採購合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遲延交付

模具之最高賠償限額為設備總價20%(即美金5 萬元),惟上訴人嗣另於101 年8 月14日與正大公司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雙方同意因設備組立與試模過程出現瑕疵因素未能完善,導致交貨遲延,故上訴人以沖床一台(價值美金8 萬5,000 元)賠償正大公司,又於101 年9 月11日協議再賠償正大公司人民幣8 萬元(即美金1 萬2,500 元)。被上訴人同意部分負擔上開交付遲延之賠償金額,即與上訴人簽立如原證33之協議,約定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75萬3,135 元,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之。

㈨依上訴人與正大公司間採購合約,周邊配屬設備款項之價款

為美金25萬元,最終上訴人與正大公司協議正大公司僅需給付美金12萬5,000 元,餘款美金12萬5,000 元無須給付,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

㈩系爭契約之六、經費需求原記載總經費包含國內外差旅費與

材料費,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至大陸地區進行試模,已支出差旅費與材料費合計30萬元。

兩造同意美金兌新臺幣之匯率以1 :29.5計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有無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另外約定被上訴人所派人員之差旅費與材料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差旅費與材料費3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總數額應為若干?㈡系爭模具於測試過程中發生沖頭斷裂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之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主張以因系爭模具之瑕疵而無法向正大公司收取剩餘價款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債權美金10萬5,000 元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另外約定被上訴人所派人員之差

旅費與材料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差旅費與材料費3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總數額應為若干?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契約訂定後,當事人仍得再以其合意變更之,此時就變更之點乃為以新契約變更原契約,故亦僅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為已足,自不待言。經查,系爭契約原約定總經費包含國內外差旅費與材料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惟嗣後上訴人曾由其員工即經理王芳祺向被上訴人承諾將負擔被上訴人所派人員之差旅費與材料費等節,業經證人王芳祺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是由伊與陳信宏負責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出差的次數超過原先的預算,比較簡單的案子出差一、二次就可以結案,但本件超出伊的想像,要出差很多次,當初伊有答應被上訴人如果出差的費用有差額的部分就由上訴人公司負擔,伊當初是考量出差費用30萬元可以用上訴人獲利金額來抵銷,因出差金額占上訴人整筆幾千萬元金額比例很低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以證人王芳祺乃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當無刻意為不利上訴人之虛偽陳述之理,是其上開所述應屬真實;又依被上訴人派員至大陸正大公司出差前,上訴人之員工即王芳祺之下屬陳信宏於101 年10月2 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同公司之蔡中鈞表示:請協助安排被上訴人10/15-10 /20前往正大公司試模、安排「7 天住宿費用歸屬CF(即上訴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間房不論單人或雙人房都可選,「額外房費需自理」)、「7 天交通費歸屬CF,依收據『實報實銷』(計程車/單趙約RMB:50) 」,並要求蔡中鈞先傳給吳崇源,嗣蔡中鈞於翌(3 )日上午以電子郵件向吳崇源確認被上訴人之出差人員為吳崇源及林東民,並詢問要單人房或雙人房;吳崇源於3 日下午回信表示雙人房即可等語,有其等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同上卷第42、41頁);又由被上訴人之人員吳崇源出差後,即將差旅費明細及單據、發票正本寄送陳信宏,陳信宏依其檢送之單據,即製作被上訴人之出差費用明細表,並於102 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將此試模期間之差旅費用明細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楊俊彬教授確認等情(原審卷一第95、96頁),暨證人陳信宏於原審證稱:主管王芳祺叫伊整理被上訴人之差旅費明細,其於郵件記載「7 天交通費歸屬CF,依收據實報實銷」部分,是上訴人可以幫被上訴人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足見王芳祺確有指示下屬陳信宏向被上訴人確認差旅費與材料費數額,並明確表示費用歸屬上訴人(CF)支付;又參以寰興公司向上訴人報價時,亦記載國外食宿旅費另計,報價對象並同為王芳祺經理,而王芳祺簽收該報價單後即為上訴人採購自動潤滑噴覆系統,有該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3頁);並由上訴人與正大公司間就遲延交付採購合同中之設備時,亦由王芳祺代表上訴人與正大公司簽立協議書決定賠償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再與被上訴人協商分擔遲延賠償金額(見原審卷二第191 頁),可見上訴人就將整套設備系統(含周邊配屬設備之系爭模具)出售予正大公司之採購事宜,多由王芳祺代表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並由王芳祺及其下屬陳信宏等人負責讓被上訴人赴大陸試模,衡情當已得到上訴人之授權試模處理之相關支出費用權限,始會指派下屬陳信宏以電子信件與被上訴人之人員聯繫,同意負擔被上訴人至大陸之差旅費與材料費,故勾稽兩造往來信件及王芳祺與陳信宏之證述內容,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應確有另行同意負擔被上訴人所派人員為系爭模具至大陸地區之差旅費與材料費,並已變更原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員工方於內部電子郵件互相告知,被上訴人亦方會製作明細予上訴人之員工,且上訴人之員工陳信宏於製作完畢後,會再向被上訴人確認金額無誤,否則,上訴人之員工,當不會在未經上訴人許可下,自行在郵件中告知被上訴人派員之住宿費用及交通費歸屬「CF」,且記載「依收據『實報實銷』」之意。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差旅費與材料費合計為30萬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應屬有據。是上訴人除尾款23

0 萬元外,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款項30萬元,堪以認定。而上訴人僅截取王芳祺於原審時證稱:其有答應被上訴人要向公司「爭取」30萬元之隻字片語,辯稱王芳祺僅係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爭取差旅費與材料費,並未代表上訴人同意給付,王芳祺亦無權代表上訴人變更系爭契約之約定,又陳信宏僅整理被上訴人差旅費資料,並未答應由上訴人給付全部差旅費,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出差人員方便而認列之費用為交際費用,僅屬恩惠性質,並未同意負擔全部差旅費與材料費計30萬元云云,自無足採。

2.上訴人與正大公司間採購合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遲延交付模具之最高賠償限額為設備總價20%(即美金50,000元),上訴人另於101 年8 月14日與正大公司簽立協議書,雙方同意因設備組立與試模過程出現瑕疵因素未能完善,導致交貨遲延,上訴人以沖床一台(價值美金85,000元)賠償正大公司,於101 年9 月11日協議再賠償正大公司人民幣80,000元(即美金12,500元),被上訴人同意部分負擔該交付遲延之賠償金額,與上訴人簽立協議(見原審卷二第191 頁),約定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753,135 元,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即應為1,846,865 元(計算式:尾款230 萬元+ 差旅費與材料費30萬元- 兩造協議扣除之753,135 元=1,846,865 元)。

㈡系爭模具於測試過程中發生沖頭斷裂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之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主張以因系爭模具之瑕疵而無法向正大公司收取剩餘價款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債權美金105,000 元抵銷,有無理由?⒈查,系爭模具於102 年1 至3 月在正大公司試模過程中確曾

發生4 次沖頭斷裂情形,其中使用機械自動噴霧潤滑設備時斷裂3 次,使用手動噴覆時斷裂1 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沖頭發生斷裂之原因,乃係因寰興公司之自動潤滑噴覆系統之潤滑不足,故嗣後需改用手動潤滑,並因而導致製造零件速度較為緩慢等語,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測試人員吳崇源、劉志雄證述明確,依證人吳崇源於原審證稱:一開始因為上訴人的潤滑設備沒有配合系爭模具進行試作,直到至大陸地區試模時,發現因為潤滑不足導致模具損壞,最後只好採用一般手動人工方式去進行模具潤滑,因為要靠人工,且動線不熟,所以會比較慢,熟練後會減少一半時間,故(102 年)3 月4 日那天仍有發生做零件要花上4 、5 個小時,當日沒有沖頭斷裂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至14頁),及證人劉志雄於原審證稱:自動噴霧系統噴出來是不均勻的,所以伊跟正大公司借手動噴槍下去噴霧,狀況有改善,但還是會斷裂,後來就等學長帶伊自己在試的雙向噴槍,按下去兩邊都會有石墨噴出來,那個就會比較均勻,用這個方式就不會發生沖頭斷裂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且依證人吳崇源於102 年

1 月10日、21日間寄送如原證25、26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司人員,信件內容各為「附件內容為今日試模所發生沖頭斷裂的圖片,主要的原因如電話所說明的潤滑效果不佳所致」、「附件內容為今日進行400 噸模具試模所得到的鍛件。主要的測試條件為使用東民從台灣帶來的噴槍與潤滑劑,均無使用寰興的設備與潤滑劑,所得到的結果與上星期試模結果不同」(見原審卷二第103 、105 頁),又於102 年1 月23日至24日間上訴人公司人員陳信宏、徐嘉志與吳崇源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為:「崇源您好:從郵件中看到1/ 10 ~1/22期間試模不是很順利:1/11- 預成型沖頭斷裂,無法試模,疑噴霧裝置噴不到、質量變質。…1/14- 更新品試模,發現自動噴霧效果不佳,發現預成型模具有黏料現象,鍛件不良品居多。1/15- 試模作業+ 上手動噴離型劑,因噴槍不適用,同樣噴霧效果不好。1/16~18- 等新噴槍到位,未試模。1/21- 預成形試模。1/22- 完成鍛件20PS,鍛件送檢」、「2 月27日沖壓鍛品送驗,檢測結果都是[ OK ],模具的天壓試模已安排3 月4 日沖壓150 支(300 )」,有陳信宏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第116 、111 頁),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往返所顯示之過程,核與證人吳崇源、劉志雄證稱:測試過程中伊等認為問題在寰興公司之自動潤滑系統,須改用手動潤滑,最初使用正大公司之噴槍進行手動潤滑時,因噴槍不適用而效果不佳,嗣改用台灣噴槍進行手動潤滑,方可順利製造鍛件等語相符;又由陳信宏與吳崇源於郵件中均提及於102 年1 月10至15日期間,以寰興公司之自動潤滑劑噴覆系統噴霧時,發生沖頭斷裂,嗣先改以當地手動噴槍,因噴槍不適用,效果不好,並等新噴槍到位再試模之情,暨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亦屬1 月10日至15日期間試打時沖頭斷裂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03 、104 、118 、

119 頁),惟自1 月18日起至3 月間改以新噴槍手動試模試打小批樣時,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即未提及發生沖頭斷裂;並依證人徐嘉志於102 年1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回覆稱:正大新成試模無法很順利,這4 天沖壓時模具沖頭沖沒幾下就斷裂,模具反應離形劑噴霧黑藥無法噴灑到定位與黑藥效果不佳造成模具沖頭斷裂,明日跟廠家借支手動霧噴灑,確認是模具或離形劑質量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6 頁),依其記載及前開郵件暨照片相互以觀,益見徐嘉志於原審證述共有4 次斷裂,應係指於其102 年1 月15日發信前之接連4 天有4 次沖頭斷裂,而此即係陳信宏及吳崇源往來信件所述於102 年1 月10日至15日期間發生4 次沖頭斷裂,堪以認定。

⒉再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徐嘉志於102 年3 月5 日之電子郵件

上載:正大公司沖壓順利完成,…,另整組設備中之頂料銷較容易彎曲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並未記載於3 月4日以手動噴霧試模沖壓鍛件時,有沖頭斷裂,且該郵件中所載之頂料銷,與沖頭不同,無從認定於102 年3 月4 日試模時,發生沖頭斷裂之情,足徵自被上訴人人員改以新噴槍手動試模後,確無發生沖頭斷裂,沖頭斷裂原因,難認與系爭模具之模仁相關。並依陳信宏及吳崇源往來信件均研判沖頭斷裂原因為周邊設備之離形劑質量問題,即使用寰興公司提供離形劑噴霧無法噴灑定位之質量問題,自與系爭模具之模仁無涉。而陳信宏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人員聯繫寰興公司實驗噴霧潤滑劑是否因溫度造成質量變質或差異,且通知正大公司、被上訴人人員因自動噴霧裝置效果不良,會另行設計自動噴霧之噴頭,由固定式改為機構式,試模期間暫時以手動噴霧方式,以利送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113 頁),復通知被上訴人進行設計,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價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上訴人亦知係寰興公司之自動噴霧設備噴頭設計不能配合,造成沖頭斷裂,應由上訴人負責整合似使自動噴霧設備搭配系爭模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模具改用手動潤滑後,於最後一次試模仍有沖頭斷裂情形,足見系爭模具之模仁有瑕疵等語,並舉證人徐嘉志證稱:伊於102 年3 月4 日到大陸參與系爭模具的鍛造過程,印象中用機械跟手動噴霧(即潤滑)都有發生沖頭斷裂,他們認為自動不好用,改手動,使用機械時有斷過三次,手動是最後一次斷裂,後來就沒有繼續試了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惟參以徐嘉志於原審證稱:其僅係組裝人員,對去大陸試模之「時間有點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則其所指之手動試模,究指3 月4 日使用雙向新噴槍手動試模試打情形,或1 月中旬使用大陸單口噴槍手動噴灑試模,但試打不順而停止之情,已非無疑;又其證述此部分內容,既與陳信宏與吳崇源往來電子郵件及其所發電子郵件內容不符,自難信為真實,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應認證人吳崇源、劉志雄上開證述方為可信。又由系爭模具採用手動潤滑時發生沖頭斷裂之次數,確少於採用自動潤滑時等事實觀之,亦可推論系爭模具發生沖頭斷裂之原因,應確與潤滑模式有所關連。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沖頭發生斷裂之原因,係因寰興公司之自動潤滑噴覆系統潤滑不足所導致等語應為可採。而證人吳崇源、劉志雄、林東民或楊俊彬教授等人於原審證述時,或因時日已久,或因有無參與試模及參與時間不一,致證述內容略有不同,惟其等均一致證述被上訴人派員前往大陸試模時,在以寰興公司之自動噴霧設備噴頭時,有造成沖頭斷裂之情,但改以新噴槍手動試模試打小批樣時,均無發生沖頭斷裂,此等證述內容並與兩造往來信件所載試模之客觀過程相符,堪信屬實。則上訴人徒以證人吳崇源、劉志雄、林東民及楊俊彬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有些微出入,質疑其等證述矛盾,且係刻意隱瞞使用人工噴霧亦造成沖頭斷裂之事實云云,要不足採。

⒊模具主用於生產產品,會依產品種類及形狀大小而有所不同

,因此配合生產之需求,所需之潤滑批覆位置也會調整變化,因此一般業界常規多以產品量產時所需考量之因素(如模具強度、生產次序、產量等因素)進行模具結構設計,再進而考慮量產時產品得順利脫模以及模具壽命的延長等因素,依所需潤滑批覆之位置調整潤滑系統乙節,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5 年4 月29日金企字第105000158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7 頁),足見依一般業界常規,確應調整潤滑系統配合模具,故上訴人一面稱採購系爭模具時,系爭契約未約定應搭配市面上廠牌之自動噴霧設備使用,另一面又辯稱被上訴人設計之系爭模具,即須符合系爭契約預定可搭配任一廠牌之自動噴霧設備之效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背頁),顯有矛盾,而無足採。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模具,僅屬於上訴人與正大公司簽立之採購合同中之「周邊配屬」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兩造所定系爭契約欲達成之目標為:⑴對於汽車用連桿之精密鍛造成形技術建立一套完整之成形製程分析資料與模具設計原則,使材料之使用率由現行之65%提升到75%以上;⑵針對廠商所需之汽車連桿載具,進行研究分析及實驗型模具之開發與試驗,建立該工件之小批量生產開發技術,技術移轉給廠商,協助國內產業升級與開拓市場,有系爭契約所附之產學合作計畫書可查(原審卷一第8 頁反面),故系爭模具若能達成省料並生產零件之目的,即屬具備兩造約定應有之品質,與上開採購合同之約定係屬二事。又系爭模具為一模二穴,較傳統一模一穴可達有效率省料,且於10

2 年2 月27日試模,鍛打出120 支車用連桿,經正大公司於

102 年2 月28日檢驗尺寸均合格,再於102 年3 月4 日試模,鍛打出120 支車用連桿,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模具已可進行合格零件之小批量產,具備約定效用,至於後續如何調整潤滑設備並與系爭模具整合,應屬上訴人之責,本件自不能因上訴人向寰興公司採購之自動噴霧設備潤滑不足,導致系爭模具之沖頭有斷裂情形,並因需用手動潤滑而導致生產效能降低,即認系爭模具具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⒋至於上訴人雖以正大公司原來模具生產連桿影片,每20秒可

生產1 支,但3 月4 日長達4 至5 個鐘頭僅能打造120 支連桿,抗辯系爭模具不符通常或約定效用,但上訴人提出之影片既為正大公司以純熟工人以原來模具裝置打造連桿,自與被上訴人在不純熟之機台下,手動噴灑打造連桿之速度無法相互比較,若上訴人設計整合出可搭配系爭模具之自動潤滑劑噴覆系統予以打造連桿時,再使同一從業人員使用自動噴霧設備搭配正大公司原有模具與系爭模具分別打造之連桿數量比較,始足以認定二者之差異性。是在無相同條件下,自難予以比較,況系爭契約亦無約定應與正大公司使用原來模具打造連桿之速度或數量為比較,自難以此抗辯系爭模具不符通常或約定效用。另上訴人雖以兩造有於102 年7 月3 日簽訂「模具回收協議書」,而質疑系爭模具有瑕疵或不符契約效用,惟由兩造不爭執嗣於103 年8 月28日另簽立「結案展延合作廠商同意書」,上開回收協議書並未執行,結案日期由102 年6 月30日展延至103 年12月31日等情(起訴時結案日期已屆至),及上訴人出售含系爭模具之整套予正大公司,現供正大公司正常使用中,有王芳祺之電子郵件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 至104 、139 至144 、154 、155頁) ,縱正大公司現今未使用系爭模具之模仁部分,僅使用模架及模板,惟此僅屬正大公司自由選擇使用之方式,尚不得以兩造有簽立回收協議書或正大公司目前之使用情形,執為系爭模具有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論據,均併予指明。

⒌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模具之沖頭斷裂,係系爭模具之模

仁有瑕疵,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既乏憑據,自無足採。故上訴人抗辯其得以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債權美金105,000 元(或抗辯損害債權金額為152,000 元,含所失利益美金102,500 元、所受損害美金50,000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抵銷應付款項云云,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以及兩造間關於出差費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46,865 元,及其中168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1頁)、其中166,865 元(即105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時始擴張訴之聲明部分)自105 年5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