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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清堯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洸華

陳岳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陳洸華是上訴人前董事長,嗣上訴人因清算而由上訴人董事即被上訴人陳岳坊及訴外人陳佳德擔任清算人。又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高雄市政府經濟建設發展局(下稱高雄經發局)所留公司負責人印鑑仍為陳洸華,陳岳坊有協同陳佳德向勞保局及高雄經發局辦理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為陳岳坊及陳佳德之義務,但陳岳坊拒絕協同辦理,上訴人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陳岳坊協同辦理上開負責人之印鑑變更。又陳岳坊未經上訴人及董事會決議而持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上訴人公司印鑑章(下稱甲印鑑章),上訴人自可本於委任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本院不再主張依寄託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31 頁),請求返還甲印鑑章。㈡陳洸華已非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其持有上訴人在勞保局留存之投保單位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上訴人公司印鑑章(下稱乙印鑑章)應返還予上訴人,但其拒絕返還,爰依委任關係解除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洸華返還。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陳岳坊應協同向勞保局辦理勞工投保單位即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為陳岳坊與訴外人陳佳德。

㈡被上訴人陳岳坊應協同向高雄經發局將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印鑑變更為陳岳坊與訴外人陳佳德。㈢被上訴人陳岳坊應將所持有上訴人之甲印鑑章返還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陳洸華應將所持有上訴人之乙印鑑章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至於原審判決陳岳坊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其敗訴而未上訴部分,其等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清算中之公司董事會並不存在,僅有清算人,清算人無庸向主管機關登記,且上訴人業將所有員工退保,也無積欠保險費,不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陳岳坊原係上訴人之董事,故保管甲印鑑章,甲印鑑章是用於向銀行提領款項及支付上訴人之水電費、雜支等費用之用,故仍有保管印章之必要,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另陳洸華並未持有乙印鑑章,無從返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及提起上訴不合法,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

三、原審就上開一、所示之聲明,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岳坊應協同向勞保局辦理勞工投保單位即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為陳岳坊與訴外人陳佳德。㈢被上訴人陳岳坊應協同向高雄經發局將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印鑑變更為陳岳坊與訴外人陳佳德。㈣被上訴人陳岳坊應將所持有上訴人之甲印鑑章返還予上訴人。㈤被上訴人陳洸華應將所持有上訴人之乙印鑑章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陳岳坊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104 年8 月6 日經高雄經發局廢止登記而為清算程

序,董事長陳棣君、監察人林淑慧均已辭任,僅餘董事陳岳坊、陳佳德。又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僅陳岳坊、陳佳德2 人,清算尚未完畢(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反面、第60頁)。

㈡陳洸華於102 年1 月4 日將上訴人公司之甲印鑑章交付予陳

岳坊,現由陳岳坊持有,另將公司另枚印鑑小章(係指本院卷第63頁右邊印文之印鑑章)交付予陳佳德保管,上開兩顆印章均是上訴人公司所刻。

㈢高雄市政府曾於104 年7 月15日命令上訴人解散之行政處分

,及於104 年8 月6 日廢止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但此2 行政處分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10月12日撤銷。高雄市政府106 年1 月10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630128200 號函以上訴人公司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為由,而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 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並請上訴人辦理解散登記。又高雄市政府106 年2 月7 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630620300 號函文稱:上開106 年1 月10日函文送達不合法,改向陳棣君、陳岳坊及陳佳德再為送達,上訴人已於106 年2 月9 日提起訴願。

㈣上訴人公司已向勞保局辦理全體員工退保。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岳坊應協同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為陳岳坊及陳佳德,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岳坊應協同向高雄經發局辦理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印鑑變更為陳岳坊及陳佳德,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岳坊應將所持有甲印鑑章返還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洸華應將所持有上訴人之乙印鑑章返還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岳坊應協同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為陳岳坊及陳佳德,是否有理由?⒈按「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等

情事或經認定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保險人得逕予註銷或廢止該投保單位。」、「投保單位經依前項規定註銷或廢止者,其原僱用勞工未由投保單位依規定辦理退保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又「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30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 . 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 .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於104 年8 月6 日經高雄經發局廢止登記而為清算程序,董事長陳棣君、監察人林淑慧均已辭任,僅餘董事陳岳坊及陳佳德,由其等2 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原審向勞保局函詢上訴人有無辦理變更負責人為清算人之必要,經勞保局函覆原審稱:上訴人公司已向勞保局辦理「全體員工退保」在案,且無積欠保險費情事,尚「無」需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辦理變更負責人手續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9頁),顯見上訴人並無再向保險人即勞保局辦理變更負責人之必要,故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陳岳坊應協同向勞保局辦理勞工投保單位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為陳岳坊及陳佳德,應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伊現仍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對象18人,陳岳坊仍有協同向勞保局辦理上訴人負責人印鑑變更為陳岳坊及陳佳德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目前在保保險對象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 條規定,其承保機關(即保險人)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由該局辦理保險業務,與勞保局之業務無關,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屬無稽。至於上訴人主張伊之法人格依然存在,將來仍有必要聘請員工辦理最後結算云云,為陳岳坊所否認,而上訴人業於104 年8 月6 日經高雄經發局廢止登記,並為清算程序,已無營業,將來是否有再僱用員工之必要,即有可疑,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將來確有再僱用員工之必要,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⒉次按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

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已向勞保局辦理全體員工退保;於退保後,其目前還有僱用「1 」位負責打掃之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82頁),自堪認屬實。準此,上訴人既已辦理全體員工退保完畢,且現在僅僱請1位員工(未達5 人),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上訴人自無需為該員投保,顯見上訴人並無以此為由再向保險人即勞保局辦理變更負責人之必要,既無需變更負責人,即無需辦理變更負責人印鑑為陳岳坊及陳佳德之必要,是上訴人以伊現在還有僱用「1 」位負責打掃之人員為由,依委任關係,請求陳岳坊應協同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為陳岳坊及陳佳德,應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勞保局及高雄經發局認為就變更勞保印鑑部分,應回歸向高雄經發局辦理,故陳岳坊仍有協同辦理變更之必要云云,為陳岳坊所否認,且依勞保局函覆原審之函文內容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卷二第59頁),並未為如是之記載,而上訴人就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當屬無稽。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岳坊應協同向高雄經發局辦理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印鑑變更為陳岳坊及陳佳德,是否有理由?⒈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固規定: 「公司及外

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惟此乃係規範尚存續之公司,若公司登記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即無從再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又廢止登記後應進入清算程序,按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而非向公司設立之主管機關為負責人變更登記,且此規定依公司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查,上訴人於104 年

8 月6 日經高雄經發局廢止登記而為清算程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清算人向「法院」聲報相關事項,而無向高雄經發局申報之必要,且依下開⒉所述,高雄經發局亦認上訴人「無」向其辦理負責人變更為清算人登記之必要(見原審卷二第56頁),是上訴人既無需向高雄經發局辦理負責人變更為清算人之登記,即無辦理上訴人負責人印鑑章變更為清算人印鑑章之必要,茲上訴人請求陳岳坊協同向高雄經發局辦理變更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印鑑為陳岳坊及陳佳德,應屬無據。

⒉原審向高雄經發局函詢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可

否申請登記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經高雄經發局函覆稱:「經濟部102 年5 月20日經商字第10202056720 號函略以『按公司經執行機關已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公司法第32

4 條參照)。準此,清算中之公司,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亦毋庸經主管機關登記』,…公司於清算程序(範圍)中,仍得辦理印鑑及監察人變更登記」,且所謂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係指「公司」印鑑而言,此有高雄市政府致原審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經濟部九三、九、八經商字第0 九三0 二一四八0 九0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6頁、本院卷第121 、122 頁),顯見清算人「非」主管機關應行登記事項,是上訴人既無需向主管機關高雄經發局辦理負責人變更為清算人之登記,即當無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為清算人印鑑之必要,故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陳岳坊應協同向主管機關高雄經發局將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印鑑變更為陳岳坊及陳佳德,顯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岳坊應將所持有甲印鑑章返還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⒈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

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且除有特別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另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第32

4 條、第192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董事以清算人之地位,執行清算之事務,亦應認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如於執行清算事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有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6年度第10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決議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及說明,公司與清算人間之關係應當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⒉次按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之現任清算人僅陳岳坊及陳佳德等2 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8 頁正、反面),自堪認屬實。準此,陳岳坊在執行上訴人公司清算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與上訴人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在清算完結前,其為完成上開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所規定之職務,當有權持有甲印鑑章。

⒊次查,甲印鑑章原係上訴人公司之前董事長陳洸華持有,

嗣陳洸華於102 年1 月4 日將甲印鑑章交付予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之陳岳坊,現仍由陳岳坊持有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8頁),足見陳岳坊持有甲印鑑章係經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陳洸華所同意交付,難謂係無權占有。又陳岳坊辯稱: 甲印鑑章係上訴人對外使用的印章,且用於向銀行提領款項及支付上訴人之水電費及雜支等費用之用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公司現仍在清算中,尚未清算完畢,陳岳坊係清算人,與上訴人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在執行上訴人公司清算職務之範圍內,自需持有甲印鑑章俾向銀行提領款項及支付上訴人公司之水電費、雜支等費用,是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岳坊返還甲印鑑章,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質疑陳岳坊能否單獨向銀行提領、提領多少款項及用於何處等,乃屬另一問題,核與陳岳坊是否合法持有甲印鑑章無涉,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洸華應將所持有上訴人之乙印鑑章返還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乙印鑑章為陳洸華所無權占有云云,陳洸華則否認持有乙印鑑章。是上訴人就陳洸華持有乙印鑑章一節,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自承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陳洸華持有乙印鑑章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尚難因陳洸華曾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即認其持有乙印鑑章,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陳洸華持有乙印鑑章,故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解除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洸華返還乙印鑑章,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關係解除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陳岳坊應協同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為陳岳坊及陳佳德、陳岳坊應協同向高雄經發局辦理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印鑑變更為陳岳坊及陳佳德、陳岳坊應將甲印鑑章返還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洸華應將所持有上訴人之乙印鑑章返還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