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邱淑珍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被上訴人 胡百晁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文鑫律師王明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與原審法院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13530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投標及登記,伊負責價金繳納,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7,368,000 元標得,並於同年7 月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就系爭房地計支付142 萬元投標保證金、匯款45萬元、相關稅費74,161元、貸款本息252,178 元、裝潢支出1,920,408 元,共計4,116,747 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兩造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伊同意系爭房地出售予胡斌,但為簡化移轉登記程序,同意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胡斌,但兩造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超過部分始歸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於出售、受領價金後迄未返還系爭款項,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16,747 元。如認上開主張為無據,備位主張依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176 號判決認定胡斌買受系爭房地後,向銀行貸款償還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5,485,101 元等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給付,復於同年9 月30日匯款1,814,
929 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而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則被上訴人受領1,814,929 元價款,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起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16,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於本院主張不同者,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邀伊合作競標法拍屋,上訴人負責出資,伊負責找人出名投標、貸款、登記及處理得標後勞務,俟結案後分配三至五成之利潤予伊,非如上訴人所稱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伊拍得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為避免短期內移轉所有權遭課徵奢侈稅,兩造協議將之交由伊管理使用,伊再於100 、101 年間將系爭房地交由胡斌管理使用,並繳納管理費,迨奢侈稅課徵期二年屆滿即自102 年6 月起改由伊負擔貸款。嗣兩造於102 年9 月間終止合作關係,協議由伊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則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3 等因合作取得之不動產,以為結算。再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主動交予高雅惠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予胡斌,足認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胡斌,係基於兩造間協議,並無不當得利。又兩造間上開合作關係,終止後依協議而移轉系爭房地予胡斌,以做為合作關係之結算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176 號、本院104 年度重上第23號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事件(下稱前案)充分攻防,並為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自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就此再行起訴主張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16,747 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采益建設公司董事長,雇用被上訴人為助理,並與
被上訴人合作競標法拍屋,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標、登記,上訴人因系爭房地支付投標保證金142萬元,100 年6 月15日由被上訴人出價7,368,000 元得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繳清剩餘價金5,948,000 元(其中55
2 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貸款,上訴人另匯款45萬元予被上訴人),執行法院於受領全部價金後,於同年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地政機關於100年7 月7 日登記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8日委任高雅惠,就系爭房地以買賣
原因申請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於同年月24日辦妥登記為胡斌所有。
㈢系爭房地之貸款自102 年6 月後改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
人與胡斌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後,胡斌於同年9 月26日向銀行貸款以償還房地原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5,485,101 元,並繳付後續貸款,另於同年月30日匯款1,814,929 元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前就系爭房地對被上訴人及胡斌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
訴訟,原審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76 號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雖有借名關係存在,但嗣於10
2 年9 月18日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合意由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胡斌,被上訴人移轉附表編號1 、
2 、3 之其他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予上訴人,並相互交付資料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不再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之債務,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情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㈤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支出計4,116,747元。
五、上訴人主張: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自原審法院拍得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計支出系爭房地價金(不含向銀行貸款部分)、相關稅賦費用等,共計4,116,747 元,系爭房地後經被上訴人出售予胡斌,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前案判決、其高雄銀行存摺、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稅費明細單、裝潢明細、請款單及證明等為證(原審卷第5 至32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終止借名登記後,為免除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伊,再由伊移轉登記予胡斌之繁雜程序,故約由被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不動產等移轉登記予伊,伊則同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胡斌,並無將系爭房地分配或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即或不然,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卻自胡斌處受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1,814,929 元而受有利益,伊因而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應如數返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六、本院論斷:㈠上訴人依委任出售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16,747
元本息,是否有據?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為程序法所容許。上訴人前就系爭房地對被上訴人及胡斌提起另案訴訟,經本院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經查,系爭前案於本院經兩造同意協議爭點: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爭點,雙方於該前案詳為攻防、證據調查及審理後,經本院於前案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原為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02 年9月18日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協議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胡斌,及移轉附表編號1 、2 、3 房地予上訴人,有前案判決可稽(原審卷第8 至15頁;其餘爭點與本件無關,不贅述),且經本院調閱該卷無誤。按兩造同為前案當事人,前案既就上開重要爭點於雙方充分攻擊、防禦後判斷如上,上訴人復未舉證該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或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102 年9 月18日合意終止,並協議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胡斌,上訴人則移轉附表編號1 、2 、3 房地予上訴人之重要爭點,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此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庶幾符合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移轉系爭房地及附表編號1 、2 、3 房
地之協議,僅在簡化系爭房地移轉程序,即系爭房地其及附表所示房地均為其出資購買,且被上訴人受僱於采益建設公司,聽從該公司董事長即伊從事工作,采益公司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薪資,沒有結算問題,自不可能僅因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伊即同意於終止借名登記後,將伊出資高達4百萬元之系爭房地,分配或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伊,惟被上訴人未得其同意,即與胡斌相互為通謀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求予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訴訟。然於系爭前案敗訴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改主張:兩造終止借名關係,於辦理系爭房地及附表編號1 、2 、
3 房地時,由伊另以口頭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並約定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應返還其支付之系爭款項即4,116,747 元,如有多賣之款項,始歸被上訴人取得,即兩造間於協議終止借名登記後,另成立新委任出售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新成立委任出售契約之有利事實舉證實之,就此,上訴人雖提出其買受附表所示房地、及被上訴人每月受領采益公司薪資4 萬元等相關證據。然查上開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資金與被上訴人受領采益公司薪資等證據,僅足憑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究與兩造間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後,另成立新委任出售契約無關聯性。此外,上訴人亦未別為舉證委任出售關係存在,既未舉證,即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參以借名登記與委任出售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效果,顯有不同
,上訴人於前案委任專業律師為前開主張及攻防,堪認訴訟代理人無將二者誤認主張之情。又「有無」委任他人出售房地,為單純事實陳述,即令非習於法律之人,亦不致發生「誤有為無」之混淆。而依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與胡斌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意指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與胡斌相互為虛偽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等。然於本件卻改稱伊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相反主張,是上訴人於本件之上開陳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⒌再參以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高雅
惠於前院原審結證:「當時好像是胡斌要向上訴人買系爭房地,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過戶與胡斌之事,上訴人都有把資料拿給我,應該有同意;兩造請我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胡斌,其他胡百晁、胡斌名義之房地過戶給上訴人是同時進行,相關權狀資料也是兩造同時提供,他們擔心各自拿不到自己之房地產等語(前案原審卷第166 、167 頁)。查,證人高雅惠單純受任辦理系爭房地等之移轉登記,衡情無故為不利於一方證述之理,是其所證自屬可信。次查,兩造於終止借名登記後,協議辦理系爭房地及附表編號1 、2 、3 房地之移轉登記前,既知悉保障己方之權利,委由同一地政士辦理,採取同時交付各該所有權狀等資料之類於同時履行抗辯之方式進行移轉登記。苟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胡斌,意在簡化由被上訴人移轉予伊,再由伊移轉予胡斌之登記程序,衡情當知於協議終止借名登記,辦理系爭房移轉登記時以書面方式載明該旨,或告知承辦之地政士,然未於協議辦理移轉登記前為之,已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悖。此外,上訴人未別為舉證委任出售關係存在,自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協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辦理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胡斌時,另成立委任出售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將出售系爭房地受領價金中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依協議歸伊所有云云,為可採。
⒎至上訴人又主張附表所示房地均由伊出資購買,伊不可能僅
因借名登記終止,即將數百萬元之系爭房地無償移轉與被上訴人云云。然借名登記為無名契約,且不以無償為限,參以系爭房地及附表所示1 、2 、3 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既本於兩造協議而為,基於私法自治,應認於協議之當事人間具主觀對價性,上訴人不得遽以上開事實指稱協議非真,是此部分主張亦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14,929
元本息,是否正當?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由被上訴人移轉附表所示編號1 、2 、
3 房地予胡斌,伊並無放棄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利,而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之出售,自胡斌處受領部分價金1,814,929 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價金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合意終止後,伊另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云云,為不可信,業如前述,且兩造既以協議方式,互為取得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進而辦理移轉登記,而別無保留,堪認被上訴人是本於兩造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即登記於其名下),於將之出售予胡斌,基於買賣關係自胡斌處受領1,814,929 元價金,自非不當得利。此外,亦無上訴人主張上開受領部分價金之利益本應歸屬於上訴人,卻由被上訴人受領之不當得利情事,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1,814,929 元,亦為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成立委任出售契約,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應返還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4,116,747 元;或被上訴人自胡斌處受領1,814,929 元匯款,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均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116,747 元及利息,均為無據,請求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標的物 │登記所有權人│ 備註 │├──┼────────────┼──────┼───────┤│ 1 │高雄市○○區○○里○○○│ 胡百晁 │即前案判決所稱││ │路000巷00號 │ │編號1 │├──┼────────────┼──────┼───────┤│ 2 │高雄市○○區○○里○○路│ 胡百晁 │即前案判決所稱││ │000巷0號0樓 │ │編號2 │├──┼────────────┼──────┼───────┤│ 3 │高雄市○○區○○街○○號0 │ 胡百晁 │即前案判決所稱││ │樓○0 │ │編號6 │├──┼────────────┼──────┼───────┤│ 4 │高雄市○○區○○○路000 │ 胡百晁 │即前案判決所稱││ │巷00弄00號 │ │編號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