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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馬健興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被上訴人 吳傳孝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8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9日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有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不慎與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蜘蛛膜下出血、肢體多處擦傷、右手挫傷及右手第二指、第四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6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600 元;並因系爭傷害導致罹患失智症,無法從事原任之保全工作,計至65歲退休為止,受有每月薪資20,100元,共計1,623,

215 元之工作損失;且因家人無法照護而需入住療養院,每月需額外支出安養費用23,000元,以伊尚有平均餘命23.24年計算,共需4,330,907 元;另上訴人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上開金額扣除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51,568 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伊5,118,75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18,754 元,及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8,261 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690,493 元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日雖有飲用啤酒,但並不影響駕駛控制能力。被上訴人當時行駛於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該路段有劃分機車道與快車道,最內側快車道禁行機車,被上訴人卻違規跨越禁行機車車道,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從中山北路直接左轉民有路,左轉後復逆向行駛,致伊閃避不及始發生系爭事故,伊並無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請求之機車修理費並未依照機車車齡折舊;其事後罹患失智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而有安養必要,亦應扣除子女給付之扶養費用;另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且依其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僅有半年,足見未必能獲得每月20,100元之穩定薪資;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1,600元。

㈡系爭機車為被上訴人所有,為83年1 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支出之機車修復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150 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51,568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8日晚間在其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年

月29日6 時4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50分許,行經上開路口時,與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並於交岔路口逆向行駛之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試報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8 、9 、14、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2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上訴人辯稱其於事發當日8 時25分許,經呼氣酒精檢測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3毫克,尚未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並不影響其駕駛能力。且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並於交岔路口逆向行駛所肇致,此為伊所無法預見,伊縱有酒駕與系爭事故亦無因果關係,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查: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

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⑵系爭事故道路限速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稽(警卷第9 頁)。而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50-60 公里(警卷第3 頁),足見上訴人已有超速行駛之咎。又上訴人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依前開規定,本不得駕駛車輛,且上開有關禁止酒駕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僅在保護公眾,亦在保護個人,為保護他人之法令,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令駕駛車輛,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已推定為有過失。上訴人辯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

0.25毫克,不影響駕駛能力云云,顯然混淆民事過失責任與刑法第185 條之3 有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上訴人於此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推翻前開過失責任之推定,空言其並無酒駕之過失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再者,本件事發現場為中山南、北路與民有路交岔路口,中山南路單向車道寬幅即達8 公尺,民有路雙向車道寬幅則為15.6公尺(計算式:3.6+3.5+2.5+0.9 =8 ;2.4+2.0+3.6+3.6+2.0+2.0 =15.6,警卷第8 頁參照),足見事發路段為大型交岔路口,路面寬廣。又事發當日為星期日早上,天氣晴朗,視線良好,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警卷第8、9 頁)。則當日既非正常上班日,該時段上班、上學車流量應不高,且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並無影響、阻礙上訴人視線之因素,上訴人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前方被上訴人違規於交岔路口逆向行駛之特殊行車動態,而為即時煞車或適當之閃避措施,然觀現場並無煞車痕跡,堪認上訴人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為適當之應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於其綠燈直行時突然衝出云云。然上訴人縱係綠燈直行,亦不因此卸免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事發時,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並

於交岔路口逆向行駛之過失;上訴人則有超速、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如前述。是依兩造違規情節、過失程度,原審認定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60(上訴人)、百分之40(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應屬相當。上訴人辯稱並無過失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查:

⑴醫藥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1,60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司雄調字卷第31-49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支出核屬必要適當,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4,6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司雄調字卷17頁)。兩造並同意此修理費用經折舊後以1,150 元計算(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及第4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1,150 元修理費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⑶安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失智症,情況日益惡化,其自

103 年5 月1 日起因失智症而有終身安養之必要,每月需額外支出23,000元安養費,依其安養時之年齡為57歲,尚有平均餘命23.24 年,共計尚需4,330,907 元安養費。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罹患之失智症與系爭車禍有關,辯稱失智症係被上訴人自身高血壓、糖尿病所引致,且應扣除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給付之扶養費,及被上訴人領取之社會補助云云。而:

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出現失智症狀,於103 年5 月14日經

神經心理功能檢查發現有認知功能減損與輕度失智之情形。其嗣於103 年9 月發生腦中風並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嗣於104 年5 月27日再次至義大醫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接受神經心理功能檢查發現有認知功能減損與中度失智之情形。依上開症狀發生順序觀察,其於車禍之後發現輕度失智,之後發生中風,然後發現中度失智。依醫療學理及臨床經驗而言,頭部外傷及中風均為導致失智症之危險因子之一,有義大醫院105 年3 月2 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046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間亦曾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達「疑似失智程度」(原審調字卷第23、24頁);國軍高雄總醫院

105 年1 月29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0790號函並表示,上開症狀與腦傷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有關,與高血壓、糖尿病關係較不明顯(本院卷第39頁)。是依上開函文可知,被上訴人車禍後,於103 年5 至7 月間發生之輕度失智情況,與其腦傷有關,然與自身原有之高血壓、糖尿病並無關連,故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間經檢查發現之輕度失智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又中風後導致失智症之比例為正常人之6 倍,有義大醫院105 年7 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161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2 頁)。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腦中風後,發現中度失智,足見腦中風應為被上訴人失智症惡化之助成原因之一。而被上訴人自85年即罹患糖尿病,並自97年起即有高血壓之病史,有聖明診所病歷紀錄、林怡仁診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92-1頁)。高血壓、糖尿病均為腦中風之危險因子,然頭部外傷則非腦中風之成因之一。是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之腦中風應係其個人高血壓、糖尿病體質所致,亦堪認定。

②被上訴人雖因其高血壓、糖尿病之特殊體質誘發腦中風,因

此加劇輕度失智症變成中度失智,然依學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之特殊體質,並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特殊體質所生之損害,如令上訴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斟酌被上訴人原有病症以定損賠數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罹患之輕度失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目前一般針對失智症之治療並沒有辦法回復已經受損的大腦細胞,失智個案的認知功能也可能會發生漸進式惡化之情形(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原審卷第51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所患輕度失智病症本有惡化至中度失智之可能;又頭部外傷、高血壓、糖尿病原均為失智症之危險因子(義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參照,原審卷第51頁背面);被上訴人腦中風與其自身體質有關,而腦中風亦為失智症之成因之一等情,認兩造就被上訴人中度失智之結果應各擔負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

③針對中度失智之病人,如家中有聘任外籍看護工,則無須送

安養院接受照顧,如無聘任外籍看護工,是否須送安養院接受照顧,則端看病人本身家庭支持系統與功能而定,有義大醫院105 年7 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161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2 頁)。而被上訴人已離婚、獨居於岡山區,育有一子吳家禧,住居於楠梓區;車禍後,原暫由被上訴人姐姐吳傳徽照顧,但吳傳徽與家人同住,無法繼續照顧被上訴人,吳家禧則需工作分擔安養費等情,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及吳家禧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頁、第113 頁背面、第159 、160 頁)。則以被上訴人中度失智之情況,須由專人隨時陪同照護,然其獨居無配偶或子女在身旁可陪同照護,其姐姐吳傳徽自有家庭生活,並已年近70歲(原審卷第70頁),亦難期吳傳徽得隨側在身加以看護。

是被上訴人主張自103 年5 月1 日起因失智症有終身安養之必要等語,尚非無據。

④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

明文。直系血親間之扶養乃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以保持其生活。受扶養義務人入住安養機構時支出之安養費用,原則上已包含受扶養義務人保持生活所需之食、住等生活費用,故安養費用自應屬扶養費用之一部。而上開安養費係因額外增加被上訴人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所應為之給付,並非用以減輕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依法應負之扶養義務,固於計算上訴人所應負擔增加被上訴人生活所需費用時,自應扣除被上訴人之受扶養義務人原依法應給付之扶養費用(此為原生活所需,並非額外增加者),始符其平。又直系血親尊親屬於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民法第1117條參照),而被上訴人原有土地、房屋各1筆,投資2 筆,價值約190 萬元左右,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頁);佐以被上訴人原任保全工作,有工作能力,則於被上訴人年滿65歲退休前,以其自有房產,並可工作取得生活所需費用等情而觀,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應尚無受扶養之需要。其於此期間之安養費用為額外增加其生活所需之支出,自可如數請求。然被上訴人於65歲退休後,已無法工作獲取薪資以支應其生活所需,且其自有資產價值並非甚高,並需用以自住,衡情無處分以變價換取生活所需之可能,應認其於退休後依其資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核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被上訴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計算標準。則被上訴人於65歲後,其扶養義務人每月應支付其11,890元扶養費,扣除上開扶養費後,被上訴人每月尚需額外支出安養費11,110元(計算式:23,000-11,890 =11,110),此部分始為被上訴人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⑤被上訴人入住之安養院每月安養費為23,000元,業據其提出

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2-13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 頁)。而被上訴人於65歲退休前每月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安養費為23,000元;65歲退休後,每月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安養費為11,110元,然被上訴人就造成其中度失智狀況之結果應負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65歲以前,應負擔被上訴人每月增加之安養費11,500元,65歲以後則為5,555 元(計算式:23,000×1/2 =11,500;11,110×1/ 2=5555)。又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3 年5 月開始安養,迄至110 年7 月17日滿65歲止,每月安養費為11,500元;65歲退休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尚有平均餘命17.91 年。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額外支出終身安養所需費用應為1,696,579 元【計算式:①103 年5 月1 日至110 年7 月17日:11,500×73.0000000+( 11,500 ×0.00000000) ×( 74.00000000-00.0000000) =851,161.0000000000 。其中73.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4.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6/31=0.00000000) ;②65歲以後:5,500 ×153.00000000+( 5,500×0.92) ×(153.00000

00 -000.00000000) =845,417.0000000000。其中153.00000

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1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1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9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7.91 ×12=214.92[去整數得0.92 ] )。①851,162+②845,417 =1,696,579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⑥被上訴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

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12,006元,有該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 頁)。是被上訴人既已獲取105 年度之安養補助,因此減免該年度安養費之支出,其請求之安養費用自應扣除該補助款共計144,072 元(計算式:12006 12=144072)。又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105 年以後仍可固定獲取上開補助,應扣除此後各年度所可領取之補助云云。惟上開補助應每年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此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即明(本院卷第164 頁)。又如因預算不足支應,將採總量控管,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10條亦有明文(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是以上開補助乃依每年實際情況及政府預算而有變化之可能,於此既無確切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在105 年以後之各年度均可固定獲得每月12,006元之補助至其終老為止,即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得減免此補助額度之安養費用支出,自不得予以預先扣除。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日後如確已再取得社會局之補助,因而減免安養費之支出,則為上訴人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變更給付之問題,附此敘明。

⑦從而,被上訴人於此可請求之安養費為1,552,507 元(計算

式:1,696,579-144,072 = 1,552,507),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⑷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從事原任之大樓保全員工作,已終身喪失完全工作能力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其金額則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②義大醫院原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0;嗣

再函覆表示經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調整為百分之30等語,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105 年7 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1610號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122 頁)。而針對本院詢問,被上訴人自我照料能力中度減損、日常生活需旁人督促提醒,何以勞動能力僅減損上開比例?且其如有至安養院就養必要,如何工作等情,義大醫院則表示被上訴人屬認知功能之減損,對於需在緊急狀況下做應變處理的警衛工作恐不適宜,然如其肢體功能仍然完好,仍有可能透過訓練轉做其他簡易或體力性之工作。如喜憨兒雖有認知功能缺損之情形,但仍可經過訓練後勝任如廚房、餐飲、洗車、清潔、搬運等工作;勞動能力減損主要以病人診斷及臨床表現判斷基礎,有無送安養院接受照顧並非影響判斷勞動能力之原因等語,有義大醫院105 年5 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及前揭函文可稽(本院卷第96、122 頁)。是依上開函文意旨可知,被上訴人係在肢體功能仍然完好、透過訓練而可轉做其他簡易或體力性之工作之情況下,始仍有殘存之勞動能力。然被上訴人腦中風後已呈中度失智狀態,其認知功能可能會再產生漸進式惡化情況,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年近60歲,因家人無法隨側照護,而有送至安養機構就養必要,客觀上無對之進行訓練以使其轉做其他簡易或體力性工作之可能,衡情亦無僱主有聘僱其從事簡易或體力性工作之意願;顯無以期待被上訴人有轉做其他簡單或體力性工作之可能。佐以義大醫院104 年6 月10日神經外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明載,被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等語(原審卷第7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終身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百分之百等語,應堪信實。義大醫院前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判斷,並未考量被上訴人年齡及其實際上有無受訓練轉做他職之可能性等情,則非可採。

③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0,1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書1

份為憑(司雄調字卷第54頁)。惟依上開薪資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1 月11日至102 年6 月30日止,任職於協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而觀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司雄調字卷第88頁),被上訴人在該公司當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10,500 元,換算每月應為19,500元(計算式:102 年1 月11日至102 年6 月30日共17

0 日,110500170 ×30=19500 ),與上開薪資證明書所載薪資數額已有未合。又被上訴人自102 年6 月後至系爭事故發生之9 月間,並無其他薪資所得來源,此參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足見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應處於待業狀態。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為待業狀態,而無固定工作收入,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在待業之前之工作薪資而為認定其每月應可獲得收入之憑據。酌以被上訴人之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況下並社會經濟狀況,評價其個人勞動能力時,以行政院勞委會所公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依據,尚不失為一客觀評估標準,是認應以102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為被上訴人薪資計算標準,始為適當。

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於7 個多月後發現有

失智症,是其自102 年9 月29日起即無法繼續工作。又被上訴人就造成其中度失智情況之結果應負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其既係因中度失智而致終身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則於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時,自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則自102 年9 月29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10 年7 月17日止,按每月薪資19,04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754,045 元【計算式:19,0471/2=9,523.5,9,524 ×78.00000000+( 9,524 ×0.6)×( 79.00000000-00.00000000) ≒754,045。其中78.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 第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9.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 5/12) %第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8/30=0.6)】,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續並造成失智症,精神上受有甚大痛苦可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事故發生前曾擔任大樓警衛,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為鐵工臨時工,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汽車1 輛,價值共約100 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造成之失智症後遺症等情,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上訴人指稱金額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⑹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19,302 元(計算式:1150+11600+0000000+754045+500000=0000000 )。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1,691,581 元【計算式:0000000 ×(1-0.4 )=0000000.2】。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51,568 元乙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4頁),依上開規定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40,013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240013】。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0,013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勝訴之金額,既與原審判決不同,則就假執行部分,原判決主文第4 項關於命被上訴人供擔保部分之金額應調整變更為「80,000元」;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調整變更為「240,013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