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劉世豪訴訟代理人 蘇劉素英上 訴 人 覃長生上 訴 人 沈孝榮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沈金山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法定代理人 陳福榮訴訟代理人 尤忠秋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69號、107 號房屋(下稱系爭25號、69號、107號房屋)均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開25號、69號、107 號房屋,前因職務關係,分配與如附表所示之配住人居住,嗣各該配住人及其配偶去世後,其子孫即如附表之現占有人,均非合法使用人,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通知終止使用借貸關,然占有人均置之不理,仍繼續居住使用,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侵害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7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不當利得。
二、上訴人等人則抗辯如下:㈠上訴人劉世豪以:25號房屋係因職務關係分配予父親劉元生
,因伊也當過警察,故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租賃關係使用該屋,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使用借貸關係。且因該屋先前有修繕,被上訴人應先給付搬遷補助費及眷舍修復費用。該配住人薪資袋有記載扣除房屋津貼500 元,故與被上訴人間應屬租賃關係。原配住人及配偶相繼去世後,上訴人繼承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反對,已變為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未具有土地法收回房屋之要件,不能收回房地等語。
㈡覃長生以:69號房屋係因職務關係分配予伊已故父親覃漢元
居住,伊自屬有權使用。伊有意願搬遷,然因該屋先前有修繕,被上訴人應先給付搬遷補助費及眷舍修復費用,否則不能令其遷讓等語。
㈢沈金山、沈孝榮以:107 號房屋係因職務關係,分配予被上
訴人沈金山之父沈廣發使用,沈孝榮係沈金山之子,故伊等均屬有權使用。伊等均有意願搬遷,然因該屋先前有修繕,被上訴人應先給付搬遷補助費及眷舍修復費用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各應將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命劉世豪、覃長生、沈孝榮、沈金山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遷讓日止,依序按月給付808 元、836 元、864 元之不當利得。
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不利於各該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訟爭土地及房屋均屬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25號房屋係因職務關係,分配予劉世豪之父劉元生使用。劉
元生及其配偶劉蘇霞分別於76年6 月5 日、96年5 月11日去世,劉世豪仍繼續於該房屋居住。
㈢69號房屋係因職務關係,分配予覃長生之父覃漢元使用。覃
漢元及其配偶覃蔣蘭妹分別於89年8 月9 日、89年1 月28日去世,覃長生仍繼續於該房屋居住。
㈣107 號房屋係因職務關係,分配予沈金山之父沈廣發使用。
沈廣發及配偶歐錦雀分別於85年6 月10日、100 年7 月30日去世,沈金山與其子沈孝榮仍繼續在該房屋居住。
五、本院判斷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附表所示之原配住人均因任職關係獲被上訴人分配使用訟爭房舍,則於配住人死亡後,被上訴人與配住人間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之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劉世豪等人雖辯稱,依配住人之薪津袋明細之記載,應扣金額中有房租津貼500 元,故與被上訴人間就訟爭房舍,應為租賃關係,且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渠等得續住云云。然國家公職人員薪給制,依各單位各有不同,而無配住宿舍者,一般均有房租津貼,給予租賃房舍之補貼,然既配置眷舍,本應扣除房屋津貼部分,此為薪給制使然,並達成使用宿舍者與未使用宿舍者之薪資公平之目標,此舉對因職務關係獲配住宿舍為使用借貸之性質,並無影響,該扣除之房屋津貼,並非租金,性質與租賃契約有異,自無上訴人所云不定期租賃之情可言。至於上訴人劉世豪另以:其曾於81年至85年間擔任警察,85年間始被資遣,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既為資遣人員,即屬該款所指之合法現住人乙節。查該要點第三點規定「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約定……㈡……資遣人員……」,然非謂只要是資遣人員,皆屬合法現住人,該要點整體係指資遣人員若係合於配住規定,受有配置眷舍者,始足當之。訟爭劉世豪所居住房舍之配置人為其父劉元生,而劉元生早於76年間即已死亡,劉元生配偶亦已於96年間死亡,已如前述,劉世豪並非該房舍之受配置人。其徒以該要點中列有資遣人員,誤解為其即屬要點中所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並執以抗辯,自屬曲解法令之規定,核無足取。
㈡又,各機關學校依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收
回騰空標售其管理之眷舍房地,該房舍合法之現住人,對各機關學校主張其基於配住房地而請求給予補助費之權利,核該性質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非屬私權爭執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2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且是項補助費與占用人應否遷讓該房舍,彼等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被上訴人否認同意上訴人等為修繕,上訴人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未給付渠等搬遷補助費為由,拒絕遷讓交還房舍,自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分別占有如附表所示占有面積,業經原審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則其等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4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7 至第9 頁)。審酌各該房屋位處高雄市○○區○○○路周邊,交通雖便利,然屬老舊社區,(原審卷一第256 至277 頁),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
105 條、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為酌定,認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以年息5 %之比率計算為適當。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送達繕本後之104 年7 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按:被上訴人請求逾此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國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之訟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的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上訴人 │原配住人│土地地號│面積(平│現占有人│房屋門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終止之通知││號│ │ │ │方公尺)│ │ │ │日期 ││ │ │ │ │附圖地號│ │ │ │ │├─┼────┼────┼────┼────┼────┼────────┼──────────┼─────┤│1 │劉世豪 │劉元生 │高雄市岡│57 ㎡ │劉世豪 │高雄市岡山區一德│3400元×57㎡×5%= │101 年11 ││ │ │ │山區大全│1110-4⑴│ │路25號 │9690 │月 10 日 ││ │ │ │段 1110 │ │ │ │9690元÷12月=808元 │ ││ │ │ │-4( 1) │ │ │ │ │ ││ │ │ │號 │ │ │ │ │ │├─┼────┼────┼────┼────┼────┼────────┼──────────┼─────┤│2 │覃長生 │覃漢元 │高雄市岡│59㎡ │覃長生 │高雄市岡山區一德│3400元×59㎡×5%= │101 年11 ││ │ │ │山區大全│1110-4⑵│ │路69號 │=10030元 │月 10 日 ││ │ │ │段 1110 │ │ │ │10030元÷12月=836元│ ││ │ │ │-4(2)號 │ │ │ │ │ │├─┼────┼────┼────┼────┼────┼────────┼──────────┼─────┤│3 │沈金山、│沈廣發 │高雄市岡│61㎡ │沈金山、│高雄市岡山區一德│3400元×61㎡×5%= │有催告,無││ │沈孝榮 │ │山區大全│1110-4⑶│沈孝榮、│路107號 │10370元 │記載日期(││ │ │ │段 1110 │ │ │ │10370元÷12月=864元│原審卷第14││ │ │ │-4(3)號 │ │ │ │ │頁背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