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張鎮國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被上訴人 陳勻熏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2日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40,000,000 元額度內借款予被上訴人,作為收購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資金,被上訴人嗣陸續簽發附表
一、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借據各5 紙予上訴人,共計向上訴人借款6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另於100 年1 月21日與訴外人李和勳、劉醇發簽訂合作投資土地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面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收購系爭土地,且收購後先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系爭土地與同地段624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淑綿,已由楊淑綿配合逕以定金中之款項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兩造間於100 年6 月10日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原審法院10
1 年度司票字第1151號、第1879號、第298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強制執行(原案號: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7149號、第138736號,嗣後併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061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存款債權及不動產,及被上訴人因另案以原審法院99年度存字895 號為訴外人莊順發提存之擔保金4,960,000 元,被上訴人為保全權利,乃向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分別於101年10月1 日提存6,066,667 元、101 年10月26日提存7,366,
667 元,合計提存擔保金13,433,334元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嗣上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乃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5 月2日撤銷。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債務,卻佯稱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已遺失不將本票退還,再惡意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財產,致被上訴人受有如下損害:㈠被上訴人另案以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895 號為莊順發提存之擔保金4,960,000 元於102 年1 月26日原可領回,然因該強制執行程序,直至103 年5 月7 日始領回,共計損失1 年3 月又12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54,149 元(下稱另案提存利息損失)。㈡被上訴人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分別於101 年10月1日提存6,066,667 元(提存案號:101 年度存字第2184號)、101 年10月26日提存7,366,667 元(提存案號:101 年度存字第2380號),合計13,433,334元,上開金額係由被上訴人向母親楊閔翔借貸,由楊閔翔向銀行貸款後領出,交付被上訴人繳付提存所,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 日取回擔保金後(取回案號:103 年取字第703 號、第704 號),償還楊閔翔本金及利息共15,000,000元,計受有1,566,666 元之利息損失(下稱本案提存利息損失);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支婷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295-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59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街○○巷○○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七老爺段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遭強制執行,無法完成過戶而解約,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約定,賠償羅支婷600,000 元違約金之損害(下稱買賣違約金損失);㈣被上訴人與楊閔翔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甲段土地)辦理土地買賣,因遭強制執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已向稅務機關繳納印花稅39,364元之損害(下稱買賣印花稅損失),共計損失2,560,179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0,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持法院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依相關法令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性,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於法無據。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㈠另案提存利息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何以須依年息5%計算利息損失,且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9 日取回擔保金之金額為4,988,300元,已據法律規定獲有利息,故其請求利息損失354,149 元無據。縱被上訴人有該等損害存在,亦與系爭強制執行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㈡本案提存利息損失部分:被上訴人與楊閔翔為母子,而被上訴人會代楊閔翔領款、還款,甚至會於存摺中幫忙註記,可知渠等就處理銀行事務上會互為代理,感情甚篤。楊閔翔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貸之款項年利率僅1.93% 至2%,其與被上訴人竟會約定年利率高達10% 之利息,實悖於常情。又被上訴人尚可自由運用其存於合作金庫之資金,且非無資力。再者,如被上訴人真與楊閔翔合意借款並約定年利率10% 利息,渠等約定之利率明顯高於銀行放款利率,何以被上訴人未先以其資金向楊閔翔清償,坐等高額利息增加?是難認其等具有消費借貸合意。且縱被上訴人支付楊閔翔上開利息,然此乃其等之約定,非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致,二者並無因果關係。㈢買賣違約金損失部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與羅支婷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被上訴人僅返還羅支婷所支付之買賣價金1,000,000 元,未有另行給付違約金600,000 元予羅支婷之舉。㈣買賣印花稅損失部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楊閔祥間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縱其等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提出之101 年7 月印花稅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記載「楊閔翔」,故印花稅係由楊閔翔繳納而非被上訴人。況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應依法繳納印花稅,而該筆印花稅係於101 年7 月16日繳納,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10月4 日上訴人聲請查封上開土地時,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繳納該筆印花稅之損失與上訴人聲請查封土地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101 年8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與楊閔翔就該二甲段土地於101 年8月10日為查封登記,是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0日即已知悉土地遭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於103 年9 月23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9,682 元,及自民國10
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的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在140,00
0,000 元額度內借款予被上訴人,作為收購土地之資金,兩造並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嗣陸續簽發本票及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借據各5 紙予上訴人,共計向上訴人借款6,200萬元。另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1日與李和勳、劉醇發簽訂合作投資土地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面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收購系爭土地,且收購後先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系爭土地與同段624 地號土地經出售予楊淑綿,已由楊淑綿配合逕以定金中之款項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則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其後上訴人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有99年12月12日協議書、100 年5 月23日土地買賣合約書、100 年1 月21日土地買賣合約書、楊淑綿100 年5 月30日承諾書、楊淑綿100 年6 月10日取款憑條暨支票、債務清償證明書21紙、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1879號、2985號民事裁定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9 、88-89 、96-101、198-218 、14-25頁)。
㈡被上訴人另案因原審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5 號裁定,以同
法院99年度存字895 號為莊順發提存之擔保金4,960,000 元於102 年1 月26日原可領回(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03 年度取字第953 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暨台灣銀行匯款聲請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至41頁)。
㈢被上訴人為停止強制執行分別於101 年10月1 日提存6,066,
667 元(103 年取字第703 號)、101 年10月26日提存7,366,667 元(103 年取字第704 號),合計提存13,433,334元。
㈣被上訴人向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
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
2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5 月2日撤銷(原審卷一第30至37頁)。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是否係故意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業經楊淑綿配合清償完畢,上訴人並已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其後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債務已全部清償,仍故意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該執行程序造成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範圍為何?金額各為
若干?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另案提存利息損失:
⑴被上訴人另案因原審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5 號裁定,以
99年度存字895 號為莊順發提存擔保金4,960,000 元於10
2 年1 月26日本可領回,然因上訴人不法聲請強制執行,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8 月28日以雄院高101 司執地字第110616號函禁止被上訴人取回上開提存款項,嗣執行命令於
103 年5 月2 日經撤銷,同年5 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7 日領回上開提存款項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執行卷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程序造成自102 年1 月26日起至103 年5 月6 日止,期間共1年3 月又12日不能自由運用該提存款項之損害。
⑵被上訴人主張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上開期間無法運用上
開提存金額之損失乙情,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5 月9 日取回上開擔保金時,已獲有利息,其請求上訴人支付利息應屬無據。經查,被上訴人另案提存之4,960,
000 元於103 年5 月7 日領回4,988,300 元,取得28,300元之利息(計算式:4,988,300 元-4,960,000 元=28,300元),固有臺灣銀行同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足憑(原審卷一第41頁),然臺灣銀行支付本院提存利息僅年息0.17% ,此有臺灣銀行法院提存金領息憑條(原審卷一第43頁),較之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為低,況被上訴人領回該筆提存款項,除可能存入銀行外,亦可能做為其他用途,以獲得更高之投資報酬,不得僅因被上訴人領回該筆款項時,已依法獲有前揭極低之利息,即認未因上訴人所為該聲請強制執行行為受有損害,上訴人上揭所辯要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以法定利率計算其自102 年1 月26日起至10
3 年5 月6 日止,期間共1 年3 月又12日未能即時運用4,960,000 元之損失,核屬允當。被上訴人取回另案提存款項時,已有加計年息0.17% 之利息,是則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1 年3 月又12日以年息4.83% 計算(計算式:法定利率年息5%-臺灣銀行支付提存利息0.17% =4.83% )之損失,共307,446 元(計算式:1 年×4.83% ×擔保金4,960,000 元+3月/12 ×4.83% ×擔保金4,960,000 元+1
2 日/30/ 12 ×4.83% ×擔保金4,960,000 元=307,446元)。
⒉本案提存利息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停止強制執行合計提存擔保金13,433,3
34元,該金額係向楊閔翔借貸,其取回該擔保金後,償還楊閔翔15,000,000元,故計受有1,566,666 元之利息損失等情,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101 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2380號、2184號提存書、103 年度取字第703 號、第704 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暨臺灣銀行法院提存金領息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楊閔翔合作金庫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楊閔翔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一心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6至29、42至52頁),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合計提存擔保金13,433,334元,惟否認該金額係向楊閔翔借貸等語。經查,證人楊閔翔固證陳:被上訴人因本票被裁定,財產要被執行,需要提存擔保金而向伊借款一千三百多萬元,被上訴人本來講要依民間利率給付利息,伊跟她說不用那麼多,之後再還整數就好,最後他連本帶利還給我一千五百萬元云云(原審卷二第9-10頁),並有其提出之楊閔翔合作金庫七賢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4
8 頁)。然被上訴人曾以楊閔翔上開帳戶轉帳予訴外人崔守綱(有合作金庫七賢分行104 年6 月22日合金七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楊閔翔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羅支婷之子崔守綱所有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五甲分行104 年7 月8 日合金五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取款憑條及對方科目匯款傳票影本、104 年8 月28日合金五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原審卷二第89至
90、103 至104 、115 至120 、160 頁),即不能排除楊閔翔合作金庫七賢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為被上訴人實質所有所有。細譯楊閔翔所證述內容,雖表示其借款一千三百多萬元予被上訴人,然對於帳戶資金往來情形,或稱不清楚,或拒絕說明(原審卷二第10-12 頁),佐以楊閔翔為被上訴人之子,彼等間關係至為親密,核其所述借款之情當係臨訟串飾之詞,難以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另提出楊閔翔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一心分社帳戶存摺影本主張其有償還借款15,000,000元予楊閔翔云云乙情,惟楊閔翔合作金庫七賢分行帳戶於101 年10月25日自被上訴人帳戶轉帳存入8,000,000 元乙情,有合作金庫五甲分行104 年7 月23日合金五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前揭,顯見被上訴人名下帳戶與楊閔翔名下帳戶間有鉅額資金流動,是而上開15,000,000元之交易紀錄,不足以認定係被上訴人償還楊閔翔之借款。被上訴人所舉證據,難認其向楊閔翔借款一千三百多萬元、償還15,000,000元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本案提存擔保金13,433,334元,係其自有資金,被上訴人主張提存損失1,566,666 元,核屬無據,應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提存上開擔保金之損失,始合事理。
⑵又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1 年10月1 日及同年月26日提存6,
066,667 元及7,366,667 元,於103 年4 月2 日領回,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就提存之6,066,667 元損失,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
3 年4 月1 日止,期間共1 年6 月1 日,按年息5%記算利息計為455,843 元(計算式:1 年×5%×擔保金6,066,66
7 元+6月/12 ×5%×擔保金6,066,667 元+1日/30/12×5%×擔保金6,066,667 元=455,843元);就上開提存之7,366,667 元,損失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期間共1 年5 月7 日,按年息5%計算利息計為528,968元(計算式:1 年×5%×擔保金7,366,667 元+5月/12 ×5%×擔保金7,366,667 元+7日/30/12×5%×擔保金7,366,
667 元=528,968元),計被上訴人本案提存之利息損失為984,810 元。因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 日就本案提存款項已領回13,465,908元,有台灣銀行同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足憑(原審卷一第45頁),即已填補被上訴人上述利息損失32,574元(計算式:13,465,908元-6,066,667元-7,366,667元=32,574元),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952,236 元。
⒊買賣違約金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羅支婷就系爭七老爺段房地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因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致無法完成過戶而解約,其依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賠償羅支婷600,00
0 元違約金,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與羅支婷就七老爺段房地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法完成過戶而解約等節,惟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以:被上訴人僅返還羅支婷所支付之買賣價金1,000,000 元,並未另行給付60萬元違約金予羅支婷等語抗辯。
經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七老爺段房地之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一第57、107 至14
1 頁、卷二第101 至102 頁、本院卷72至75頁)。惟查,據羅支婷證陳:因雙方房地之買賣未能過戶,伊告訴被上訴人要還伊100 萬元,伊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告知已於102 年7 月9 日匯60萬元至伊兒子帳戶,伊去查帳,當晚即告訴被上訴人,應該要還100 萬元,而非60萬元,被上訴人即告以翌日領出還她,伊翌日(10日)由張志信載至銀行領錢,領後即打電話連絡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告以當天沒空,約定隔天(11日)再交付,所以伊就將錢攜回,7 月11日再由張志信載伊至五甲合庫交付60萬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在該處匯100 萬元至伊兒子帳戶(本院卷第66頁至68頁),核與隔別訊問之證人張志信所證:該房屋之買賣,係由伊介紹的,某日羅支婷要伊帶他去大眾銀行領錢,在車上羅支婷說該買賣後來沒成交,她要去領60萬元還被上訴人,羅支婷領完錢出來,在伊車上打電話連絡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說當天很忙,就約隔天,羅支婷拜託伊隔天再帶她至五甲合庫交錢予被上訴人,翌日中午前後,伊遂載羅支婷去五甲合庫,羅支婷拿錢進入銀行給被上訴人(本院卷第68、69頁)各情相符,堪信真實。
⑵被上訴人雖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舉證人即代書鍾錦鴻為證。
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契約書特約條款固記載,因該屋被假扣押未能如期過戶,由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9 日支付60萬元違約金,102 年7 月11日返還100 萬元價金予羅支婷各情(本院卷第72至74頁),證人鍾錦鴻固亦證陳:上該條款文字是伊所書寫,惟當事人終止契約及償還是她們自己談好,才拿匯款單來叫我註記(原審卷一第191 至194頁),換言之,鍾錦鴻並未參與契約終止洽商或給付上開各款項交付之過程,是而其徒憑各該於102 年7 月9 日、
7 月11日之匯款資料,謂被上訴人各交付60萬元違約金、
100 萬元價金予羅支婷諸語,並載入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契約書末頁,相較於前揭羅支婷、張志信所述,鍾錦鴻記載被上訴人有給付60萬元違約金予羅支婷乙情,核與實情有間,不能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羅支婷於10
1 年8 月3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三頁,與羅支婷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下簡稱:乙契約書)第三頁特約事項欄原本均係空白,嗣因該筆買賣之房地被假扣押,因而嗣後在第三頁空白處之特約事項欄有所附載,據羅支婷提出之乙契約書記載「...無法過戶,經雙方協商如下:本房屋由乙方免租金居住使用,直到...。甲方應將已收款新臺幣壹佰萬元開立本票交買方保管,俟判決確定解決後,再...」(原審二卷113 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甲契約書該處則記載「...無法如期過戶,故由買方罰違約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已於102 年7 月9 日支付新臺幣60萬元,102 年7 月11日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正(詳如匯款單)...」(本院卷74頁),該乙契約書上所載之
100 萬元本票,並據羅支婷提出該101 年9 月12日之本票(影本)為證,本票及羅支婷所提契約書(影本)增加之文字上並有以指印,該乙契約書第三頁書寫約款之文字,與一、二頁由鍾錦鴻所書寫文字使用之書寫工具之筆尖,雖較纖細,然比對其中有出現之文字(例如:新臺幣、萬、元、買等字),筆跡結構、勾勒皆屬相同,堪認各該文字,亦皆由鍾錦鴻所為。就上開附記,亦據羅支婷結證:「那是代書鍾錦鴻寫的,因為房子被假扣押了,所以代書很緊張,就聯絡我及陳姐(原告),我們就約在鳳山大明路、新富路的t1咖啡,代書告訴我房子無法過戶,但我表示我錢給了,我說對我沒有保障,當場要原告把錢還給我,原告說她的戶頭被假扣押沒辦法還給我,我說我的錢放在銀行也會有利息,後來她就說這段時間房子給我住,等於抵利息的意思,要我放心,等她訴訟結束後,假扣押就解除了,訴訟期間房子就給我住。因為她當時無法還我一百萬元,所以她當天簽了一張一百萬元的本票給我,當時代書、原告都沒帶原來簽定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場只有我帶契約去,代書當場手寫註記原審卷二第38頁特約條款的文字,因為當下我們都沒帶印章,所以我們才在代書當場手寫註記的地方按指印。後來當時簽的這份原來屬於我的契約原本,後來原告將100 萬元匯還給我,她連同本票都要回去了。我當時心想原告為何要這麼麻煩,所以我連同契約、本票,有影印留存。」(原審二卷97頁)。至於甲契約書第三頁之上揭文字處,雖亦蓋用有羅支婷之印章,惟該印章與訂立買賣契約時,所蓋用之印鑑章不同,大小亦有區別,羅支婷固不否認蓋用在甲契約書第三頁上揭特約條款文字處之小章亦其所有,但證陳是後來鍾錦鴻告訴她房地已被查封,向我說我是買方,要我的印章去地政把件取回來,所以伊才將該小章交付,蓋小章時伊不在場,伊是上次(按:104 年3 月9 日;見原審第185 至19
0 頁)法官開庭提示,才知道有被上訴人提出甲契約書上揭條款的記載(原審二卷第97頁),足徵被上訴人所提甲契約書上第三頁上揭文字,雖蓋有羅支婷小章,但印章係羅支婷因其他事務交付予代書,不能因其上蓋有該章,即認上該文字記載之情形,與事實相符。衡諸證人張志信及羅支婷前後三次在原審、本院之陳述,及當事人間若真有約定支付違約金以終止契約之情,通常會將買方已付之價金,連同違約金一併給付以求解決,或先返還買方先前已付之價金,再付違約金之常情,鮮有先付違約金,再返還價金之理始符常情,然被上訴人所為,卻非如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提甲契約書上揭記載,與事實不符,不能認被上訴人有給付60萬元違約金予羅支婷。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付羅支婷60萬元違約金之損害,自非可取。
六、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合計1,259,
682 元(307,446 元+952,236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在1,259,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