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蘇良興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被上訴人 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辭任董事職務,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是本件應由監察人姜志忠代表被上訴人應訴,均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間,代表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嗣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向得億智公司表示無意擔任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辭任董事之職務。嗣因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羅元隆前已提出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目前無董事長,未經補選,亦未指定代理人。上訴人乃再向全體董事吳森彬、王采雲、陳吳玉秋及監察人姜志忠或以存證信函或聲請法院裁定公示送達方式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完畢。雖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任期至104 年12月7 日,然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7 日以後均未改選董事,亦未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選,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又被上訴人業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上訴人則因仍登記為董事,而為法定清算人之一,且因被上訴人積欠102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3 年營業稅、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

565 萬5,938 元,致上訴人遭財政部限制出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為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公司之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時,始喪失原任董事之資格(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已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惟迄今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而被上訴人因遭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且積欠稅款,上訴人因仍登記為董事,而為法定清算人之一,致遭財政部限制出境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外放證物)及財政部105 年10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50221127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提起之。

六、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間代表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得億智公司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等情,有被上訴人登記案卷(見外放證物)所附之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代表得億智公司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而上訴人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其意思表示應向被上訴人為之,應無疑義。

七、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著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羅元隆業已提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勝訴,並於104 年7 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高雄市政府104 年8 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3025000 號函附於被上訴人登記案卷(見外放證物)可稽。是被上訴人目前無董事長,未經補選,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亦無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設置,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又上訴人雖係代表得億智公司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其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已如前述,因之,上訴人如欲向被上訴人行使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應以全體董事為對象,始生終止之效力,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之董事為上訴人,吳森彬、陳吳王秋、王采雲,監察人為姜志忠等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外放證物被上訴人登記案卷),又上訴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就是吳森彬部分,因其業經法院通緝,現已移居國外,爰經原法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司聲字第34號裁定公示送達,並已刊登海外版報紙逾60日(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0 頁);另於105 年5 月5 日以台南地院郵局第54

3 號存證信函通知陳吳王秋,並經其於105 年5 月6 日收受(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復於106 年2 月3 日以台南地院郵局第133 號存證信函通知王采雲,經其於106 年2 月

7 日收受;復經原法院106 年度司簡聲字第6 號裁定公示送達,並已於106 年3 月8 日刊登報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5 頁、第211 頁至第216 頁)。且於105 年5 月5日以台南地院郵局第543 號存證信函通知監察人姜志忠,經其於105 年5 月6 日收受(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堪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業已於被上訴人之董事最後收受終止委任關係時(即董事王采雲於106 年2 月7 日收受存證信函時)合法終止,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於106 年2 月7 日合法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故其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未合。上訴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