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王博明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朱雅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超過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零伍拾肆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㈠本訴部分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34 土地、系爭334-1 土地、系爭335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經管之國有土地,伊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作為廠房使用並堆置雜物,占用面積分別為232 平方公尺、
325. 78 平方公尺及41平方公尺。查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98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9,266元、182,29
2 元、8,784 元,合計240,342 元;另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又系爭土地雖於98年11月2 日始登記為國有,然在未登記前皆屬國有財產,伊自可向上訴人請求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342 元,暨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
㈡反訴部分抗辯: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依歷來實務見解均無
法適用時效取得地上權。又系爭334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上訴人卻用以做為砂石儲料倉及計量設備、輸送帶等工業用地,違反管制法令,依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不符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另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係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難依其占有之事實主張取得地上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78年起在高雄市○○區○○段842 、843、844 、855 、856 、857 等地號成立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駿豐公司)做為預拌混凝土工廠,由於工廠需堆置砂石原料,且永駿豐公司並經營砂石採取、土石方堆置處理、回收、加工、再利用等相關業務,所需使用土地極廣,因此位於842 、843 地號所夾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土地也一併規劃作為土石方堆置處理、回收、加工、再利用等使用之場地,因此伊於78年5 月2 日以70萬元向上開土地占用人陳海水、黃元全、陳緞,購買該等土地之使用權,伊因此占用該未保存登記土地迄今已逾20年以上。嗣該土地於98年間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編○○○區○○段334 、334-1及3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伊既自78年即使用系爭334 、334-1 地號土地,做為廢棄土石方堆置回收處理使用,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於10
3 年8 月4 日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雖經駁回,但尚未確定),自得反訴請求確認就系爭334 、334-1地號土地地上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是兩造間雖無租賃契約,但上訴人既可登記為地上權人,即非無權占有。再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334 、334 -1地號土地時間為99年1 月28日,取得系爭335 地號土地則係98年11月2 日,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8年7 月起之不當得利,自有不當,且系爭土地原為河川窪地,係伊購土加建擋土牆及施作水土保持,數度回填整復後,才得以使用,故原土地價值甚低,被上訴人請求租金亦屬偏高,難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反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334 、34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4 ⑴、334 ⑵、334 ⑶及334-1 ⑴、334-1 ⑵、334-1 ⑶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334 ⑴、334 ⑵、334 ⑶、
334 -1⑴、334-1 ⑵、334-1 ⑶、335 ⑴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155,231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金額,駁回其餘請求。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334、34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4 ⑴、334 ⑵、33
4 ⑶及334-1 ⑴、334-1 ⑵、334-1 ⑶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為前項之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成立租賃契約。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後於其上堆放機具、雜物,其占用
之部分詳如附圖所示即編號334 ⑴由水泥塊堆積成走道外緣之區域、面積32.66 平方公尺,編號334 ⑵輸送帶、機具、土石堆、池、部分空地等指示區域,面積177.31平方公尺,編號334 ⑶由水泥塊堆積而成之圍牆、面積20.66 平方公尺,編號334-1 ⑴輸送帶、塔槽、機具、土石堆、池、部分空地等指示區域、面積134.08平方公尺,編號334-1 ⑵鐵皮屋區域、面積71.82 平方公尺,編號334-1 ⑶由水泥塊堆積而成之圍牆、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335 ⑴由水泥塊堆積成走道外緣之區域、面積50.13 平方公尺。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是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如是,被
上訴人得否請求為地上權登記?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99年2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832 條所明定。雖修正後民法第832 條將地上權限縮為以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者,惟此修正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於該修正生效前發生之地上權,依民法物權編該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32 條之規定。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為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9 條所明定。至修正後民法第769 條僅增列「公然占有」之要件,其餘要件仍同一。依民法第772 條規定,民法第769 條規定為地上權所準用。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是占有人占有土地之始,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 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前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亦未借貸,而於78年
5 月20日以700,000 元之代價,向陳海水、黃元全、陳緞受讓系爭334 、334-1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並於其上設置工作物,依上訴人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性質,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等語,並提出讓渡書、79年5 月13日之空照圖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一第5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占有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語。而查:該讓渡書僅記載:「立讓渡書人…,今因使用方便之故,願意全部讓渡給王博明先生使用…」等語,其上並無提及有讓渡地上權之文字或相關之用語,且依證人陳海水即讓渡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78年左右有與黃元全、陳緞在大社區未保存登記的土地上種菜,那不是伊的土地,也不知道是何人的土地;伊在那邊種菜,王博明在隔壁買土地,問我們在那邊種菜種多久、土地何人的?我們說不知道土地何人的,那塊土地比較深像溝渠,只有在冬天沒有下雨在那邊種菜。我們已經在那邊種菜20、30年了,王博明要我們將使用權利讓渡給他使用;讓渡書是代書寫的,印章是伊拿給代書蓋;不知道讓渡書內容;當時王博明拿70萬元給我們要我們不要種菜,將權利讓給他;寫讓渡書就是不要種菜;王博明要做何使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是證人陳海水於簽立讓渡書時,其就系爭土地並無何權利,所讓渡之內容亦僅係陳海水等3 人不在該處種菜,而將在該地之事實上使用讓與上訴人,是時陳海水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334 、334-1 地號土地。而占有土地,究係以行使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占有,抑或以無權占有、租賃、借貸之意思占用,不一而足,故實無法僅依該讓渡書之記載即認定上訴人於占有之初係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334 、334-1 地號土地。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他證據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334 、334-1 地號土地,是上訴人遽以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尚無足採。
⒊次按民法第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大法官釋字第408 號解釋文參照)。又按占有人占有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情形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2 款定有明文。而依大社區公所103 年3 月20日高市社區經字第10330304800 號函記載,系爭334 、334-1 土地分別為農業區、甲種工業區。另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3 年9 月1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334329900 號函說明二:「○○○區○○段○○○ ○號土地使用分區○○○區○○段○○○○○ ○號土地為甲種工業區,依據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農業區及甲種工業區規定,農業區並未允許設置預拌混凝土工廠,甲種工業區得予設置預拌混凝土工廠」(見外放之高雄市政府103 年訴6 字第1191號訴願影卷第322 頁、第343 頁)。又依89年12月29日制訂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經縣( 市) 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而99年2 月1 日修正之第29-1條亦規定:農業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又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地點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土石方資源推置場經審查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發設置許可( 有效期限為一年) ,為91年2 月15日公布施行之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33條所明定。另95年1 月5 日公布之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前段亦明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土方銀行之設置應經許可。是依前揭規定,不論是高雄縣或縣市合併後之高雄市,欲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均需經過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可明。
⒋上訴人自陳於78年起在高雄市○○區○○段842 、843 、84
4 、855 、856 、857 等地號成立永駿豐公司,因欲做土石方回收處理,因而受讓系爭334 、334-1 地號土地供個人使用等語。惟查:永駿豐公司所營事業雖有預拌混凝土、水泥及混凝土製品等項目,此有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上開訴願卷第256 頁、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另高雄縣政府亦於94年7 月14日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函同意永駿豐公司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位置係坐落於○○鄉○○○段368-1 、369-4 、369-7 、371-1 、381-6 、382-9等6 筆土地,惟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且亦係於94年始核准,使用年限僅5 年;又永駿豐公司已於98年7 月9 日公告廢止等情,此亦有上開高雄縣函、工廠登記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第127 頁)。而系爭土地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周邊皆為永駿豐公司經營預拌混凝土工廠使用,上訴人占用系爭334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有輸送帶、機具、土石堆、池、部分空地及由水泥塊堆積而成之圍牆,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10
3 頁)。是依前揭所述,永駿豐公司雖曾經高雄縣政府於94年核准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惟使用位置並未包含系爭土地。而縱如上訴人所稱,係供其個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土石方堆置場。但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欲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均需經過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但上訴人並未提出曾經高雄縣政府或高雄市政府核准其個人在334 、334-1 地號上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證據,故上訴人以334 、334-1 地號土地供作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分別於89年、91年上開施行細則及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顯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情形可明,則縱占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亦因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而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⒌又永駿豐公司係於79年9 月為工廠設立登記,此有工廠登記
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6頁),是如依上訴人所稱係於工廠做預拌混凝土時,因須要砂石,砂石進來需要用輸送帶拖到機台上面,輸送帶輸送過程砂石會掉下來不能用,就是廢棄物了,廢棄物要請人載出去丟替,伊是負責人基於珍惜資源,伊個人就將掉下來的砂石回收,系爭土地伊個人在使用做為土石方回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則上訴人以334 、334-1 地號土地供作土石方堆置場,亦應係在永駿豐公司工廠設立後始會設置相關輸送帶、機具。依此,上訴人應係在79年9 月後才會在該土地上有工作物,又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79年5 月13日、82年3 月26日、101 年9 月22日之空照圖(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在79年、82年之空照圖上並未能明顯判讀334 、334-1 地號土地上已存有上訴人設置之工作物存在,是依上訴人所提之空照圖亦無法確認上訴人於系爭334 、334-1 地號土地上,於78年間即已設置工作物存在,而永駿豐公司於98年間已無營業,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在334 、334-1 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該土地達20年,故依前開規定,亦無從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⒍綜上,上訴人並未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遑論有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334 、33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4 ⑵、334 ⑶及334-1 ⑴、334-1 ⑵、334-1⑶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為何?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間無成立租賃契約或另有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78年起,占用系爭土地上擅自堆放機具、雜物,其占用之部分詳如附圖所示即編號334 ⑴由水泥塊堆積成走道外緣之區域、面積32.66 平方公尺,編號
334 ⑵輸送帶、機具、土石堆、池、部分空地等指示區域,面積177.31平方公尺,編號334 ⑶由水泥塊堆積而成之圍牆、面積20.66 平方公尺,編號334-1 ⑴輸送帶、塔槽、機具、土石堆、池、部分空地等指示區域、面積134.08平方公尺,編號334-1 ⑵鐵皮屋區域、面積71.82 平方公尺,編號334-1 ⑶由水泥塊堆積而成之圍牆、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
335 ⑴由水泥塊堆積成走道外緣之區域、面積50.13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勘查照片為證(原審卷第9 頁至第16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測量成果圖、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106 頁、第199 頁)。上訴人雖辯稱就系爭334 、334-1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有權占有等語,惟其抗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揆諸前引規定,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334 ⑴、334 ⑵、334 ⑶、334-1 ⑴、334-1 ⑵、334-1 ⑶、335 ⑴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現上訴人既已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逾5 年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 月6 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證(見原審卷第3 頁),揆諸前揭說明,98年8 月6 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起訴為止均已逾5 年而時效消滅,於上訴人拒絕給付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8年8 月7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皆為上訴人經營工廠使用,附近尚有水溝及樹林,地處偏遠,於98年8 月
7 日起至103 年6 月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69頁至第10
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交通條件、出入便利性及占有使用情形,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按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為適當。是以上訴人自98年8 月7 日起至
103 年6 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其使用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之結果,所獲租金利益共計104,0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054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自98年11月2 日始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自98年7月起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2 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財產』,係指未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準此,凡未經辦理總登記之土地,應視為國有土地,故系爭土地在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前,仍應視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請求登記前之不當得利,自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4⑴、334⑵、334
⑶、334-1⑴、334-1⑵、334-1⑶、335⑴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104,054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334、3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4 ⑵、334 ⑶及334-1 ⑴、334-1 ⑵、334-1 ⑶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金額逾104,
054 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土地坐落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合計│ 占用期間 │月數 │申報地價 │年息率│應繳金額 ││ │ │ (平方公尺) │ │ │(元/平方 │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 │ │ │ │ │公尺) │ │用面積×年息率÷12個月││ │ │ │ │ │ │ │×占用月數,小數點以下││ │ │ │ │ │ │ │四捨五入) │├──────┼─────┼──────┼──────┼───┼─────┼───┼───────────┤○○○區○○段│如附圖所示│ 230.63 │98年8月7日至│4又 │ 810 │ 3% │ 2,245 ││334地號 │334⑴、 │ │98年12月止 │25/31 │ │ │ ││ │334⑵、 │ ├──────┼───┼─────┤ ├───────────┤│ │334⑶ │ │99 年1 月至 │ 36 │ 781.9 │ │ 16,230 ││ │ │ │101年12月止 │ │ │ │ ││ │ │ ├──────┼───┼─────┤ ├───────────┤│ │ │ │102年1 月至 │ 18 │ 1,000 │ │ 10,378 ││ │ │ │103年6 月止 │ │ │ │ │├──────┼─────┼──────┼──────┼───┼─────┤ ├───────────┤○○○區○○段│如附圖所示│ 206.53 │98年8月7日至│4又 │ 810 │ │ 2,010 ││334-1地號 │334-1⑴、 │ │98年12月止 │25/31 │ │ │ ││ │334-1⑵、 │ ├──────┼───┼─────┤ ├───────────┤│ │334-1⑶ │ │99 年1 月至 │ 36 │2,345.8 │ │ 43,603 ││ │ │ │101年12月止 │ │ │ │ ││ │ │ ├──────┼───┼─────┤ ├───────────┤│ │ │ │102年1 月至 │ 18 │ 2,500 │ │ 23,235 ││ │ │ │103年6 月止 │ │ │ │ │├──────┼─────┼──────┼──────┼───┼─────┤ ├───────────┤○○○區○○段│如附圖所示│ 50.13 │98年8月7日至│4又 │ 810 │ │ 488 ││335地號 │335⑴ │ │98年12月止 │25/31 │ │ │ ││ │ │ ├──────┼───┼─────┤ ├───────────┤│ │ │ │99 年1 月至 │ 36 │ 800 │ │ 3,609 ││ │ │ │101年12月止 │ │ │ │ ││ │ │ ├──────┼───┼─────┤ ├───────────┤│ │ │ │102年1 月至 │ 18 │ 1,000 │ │ 2,256 ││ │ │ │103年6 月止 │ │ │ │ │├──────┴─────┴──────┴──────┴───┴─────┴───┴───────────┤│合計 104,05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