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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紀均頴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被上訴人 李如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26分許,在兩造居住大樓之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164 號4 樓之樓梯間,大聲以「哼,卑鄙(台語)」、「春美(台語)嘴賤」等足以貶抑伊人格評價之言詞,對伊為公然辱罵,已生損害於伊之名譽(下稱系爭侮辱事件),經伊提出告訴並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字第2160號及104 年度審訴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之開公然侮辱行為,已嚴重侵害伊名譽,致伊身心痛苦異常,並產生憂鬱症,伊自得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回復伊名譽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且應將上開判決全文刊登於社區公佈欄及將判決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3 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侮辱事件係因上訴人先罵伊「中猴(台語)」,伊才回嘴,且當時並無第三人在場,況事發至今已逾兩年多,伊均未曾再遇見上訴人,故上訴人所稱憂鬱症與伊無關。另兩造前於另案傷害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傷害案)中,已針對系爭侮辱事件和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由伊賠償上訴人金錢,並出具並交付「我保證不再罵紀均穎」之保證書,上訴人亦已撤回刑事告訴,則上訴人又就同一事件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將原審103 年度簡字第2160號及104 年度審訴字第2552號判決全文刊登於社區公佈欄,並上開判決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3 天。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為鄰居,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26分許

,在兩造居住大樓之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164號4 樓樓梯間,有對上訴人為「哼,卑鄙(台語)」、「春美(台語)嘴賤」等言語。

⒉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4 日因拉扯上訴人之行為,經上訴人

提出傷害告訴(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948 號、原審102 年度簡字第4736號及103 年度審易字第

737 號,即上述傷害案),上訴人並於102 年11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050 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即原審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277 號),嗣兩造於102 年12月20日經調解成立(原審102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381號,即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並撤回傷害告訴,原審亦因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⒊上訴人就系爭侮辱事件提出刑事告訴,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

字第216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公然侮辱罪判處被上訴人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侮辱事件在內。

⒉上訴人得否就系爭侮辱事件再請求賠償。若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時,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若干,及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侮辱事件在內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僅係就傷害案為調解,並不包括系

爭侮辱事件在內;被上訴人則陳稱該調解係包括系爭侮辱事件在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4 日因拉扯上訴人之行為,經上訴人

提出傷害告訴(即上述傷害案),上訴人並於102 年11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05

0 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嗣於102 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即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並撤回傷害告訴,原審亦因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撤回告訴聲請狀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⑵依上開事證所示,上訴人就傷害案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在該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被告李如華自5 月4 日起,只要遇到原告紀均穎及紀均穎之家屬即瞪大眼睛,出言嗆聲並辱罵,. . . 分別於5 月10日,9 月26日,10月23日,11月13日,15日嗆聲,讓我感到畏懼,. . . ,11月13日接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月15日下午16時26分左右,我與我先生外出回家,在家門口狹路相逢又遇到被告李如華,其在門口又嗆" 哼,卑鄙(台語)" ,被告又說" 嘴賤""國華,春美(台語)嘴賤" ,其眼神兇惡,附上家門口監視錄影擷取光碟一張,並附上戶籍謄本一份,證明國華,春美為原告及配偶更名前之舊名,被告明知傷害告訴仍在進行中,其態度依然囂張,不知自我反省約束,5 月4 日事發至今,. . . 平日也因此事件而心神不寧身心俱疲,. . . 。」等情,而其訴之聲明則為:請求醫藥費用:1,050 元,另有多次民俗療法自費推拿及藥膏共2,30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其在請求賠償之書狀中既已提及包括102 年11月15之系爭侮辱事件在內,自可認定其所請求之原因事實,亦係包括系爭侮辱事件所為之侵權行為,始符合該書狀之記載。

⑶再者,上訴人係於102 年11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於102 年12月20日成立調解,可見兩造於調解時,均已明確知悉系爭侮辱事件之存在。又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相對人(指被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指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壹仟零伍拾元,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相對人另出具保證書一紙當場交付聲請人代理人)。兩造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948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聲請人願具狀撤回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736號傷害一案之刑事告訴」等語,而被上訴人亦於同日書立:「我保證不再罵紀均頴」內容之保證書,當場交與調解時上訴人之代理人,此亦有調解筆錄及保證書在卷可稽。就此而言,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明顯可見係將被上訴人所為「罵、辱罵」之行為,連同傷害行為,一併為調解之意思,較符合兩造當時之真意及目的。否則,若謂僅係就傷害部分為調解,而不包括系爭侮辱事件在內,則調解筆錄內容應不致出現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出具所謂「我保證不再罵紀均頴」之保證書之內容,且上訴人亦無在該調解時提出此項要求,並載入調解筆錄之必要及實益,被上訴人更無在傷害案之調解程序中,將此情事載入調解筆錄並出具保證書之必要及實益。故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調解筆錄係括系爭侮辱事件在內,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陳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金額與其請求醫藥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之金額相同,且所記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部分係專指該傷害案而已,況被上訴人在嗣後被訴公然侮辱罪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未提及或抗辯系爭調解筆錄包括系爭侮辱事件在內,可見系爭調解筆錄僅係就傷害案為調解等語。然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⑵本件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中所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雖記載醫藥費用:1,050 元,另有多次民俗療法自費推拿及藥膏共2,300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而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被上訴人願給付之金額亦為5 萬1,050 元,而與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用及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之金額相當。然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除上開金額之記載外,另尚有「相對人另出具保證書一紙當場交付聲請人代理人」之事項,而被上訴人當場所出具該保證書之內容為「我保證不再罵紀均穎」等情,則以此項文字之意義,應明顯可見係就「罵、辱罵」之情事所為,而非就傷害情事所為(傷害與辱罵之賠償內容明顯不同),故兩造於調解時之真意,應係就102 年

5 月4 日傷害事件及傷害後至調解前之所有公然侮辱事件達成和解,否則上訴人無庸要求被上訴人書立「我保證不再罵紀均穎」內容之保證書,作為同意調解之條件,被上訴人亦無在僅就傷害案為調解時,另行出具該保證書予上訴人之必要。就此而言,從系爭調解筆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所欲發生之效果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之上開說明,應可確認兩造在系爭調解時,係將系爭侮辱事件包括在內。

⑶至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雖載明:「兩造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948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然此內容應係基於該調解事件係承續傷害案之調解需求而來,既已調解成立,故而依一般調解筆錄之制式例稿為記載,尚難採為僅係就傷害案為拋棄其餘請求之論據,況系爭調解就上訴人關於傷害之各項請求(如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全依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又系爭調解筆錄雖未記載就公然侮辱事件之民事請求權亦同時拋棄,然參酌上訴人提出要求被上訴人應出具之保證書內容,及被上訴人亦已當場出具並交付之情事,應可認定上訴人就當時已發生之公然侮辱情事,亦有因已獲得賠償而不再另為請求之意思。故上訴人上開所述,本院經斟酌後,均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另被上訴人於嗣後被訴公然侮辱罪時,雖未曾提出系爭調解

筆錄之情事,然是否欲提出已經調解成立之抗辯,尚屬被上訴人個人之自由考量及決定,況若未經告訴人(即上訴人)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法院仍應就被上訴人之公然侮辱行為為審理裁判,並不因系爭調解存在而有影響。故縱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並未提及此情事,仍難認兩造並未就民事賠償部分為調解,併予說明。

⑸至上訴人聲明所稱之原審104 年度審訴字第2552號,係因在

原審採用案件流程管理時所使用之案號,而該案經審查結後所改分之案號即係本件104 年度訴字第2623號,並非分屬不同之事件。另原審刑事庭於103 年4 月1 日以雄院隆刑而10

3 審易737 字第11279 號函覆上訴人103 年3 月20日陳述狀之內容,係指該刑事庭所審理之案件(指103 年度審易字第

737 號)為傷害案件,不包括公然侮辱罪嫌,並表示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情節,請上訴人依法請求檢警機關處理。可見依該函文所述,僅係就該刑事案件審理範圍為說明,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無涉,上訴人執為本件民事案件並未經審理(調解)之論據,顯屬誤解,亦併說明。

⒊依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並非僅係就傷害案為調解,而尚包括系爭侮辱事件在內之民事賠償。

㈡上訴人得否就系爭侮辱事件再請求賠償。若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時,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若干,及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為何部分:

系爭調解筆錄並非僅係就傷害案為調解,而尚包括系爭侮辱事件在內之民事賠償,為本院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侮辱事件即已達成與和解相同之效力,被上訴人並已履行完畢,則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侮辱事件再請求賠償。而上訴人既不得再就系爭侮辱事件再請求賠償,則就「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時,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若干,及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為何」之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與實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侮辱事件之侵權行為,並未在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範圍內而仍得請求,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筆錄係包括系爭侮辱事件在內,且已履行調解內容,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將原審10

3 年度簡字第2160號及104 年度審訴字第2552號判決全文刊登於社區公佈欄,並將上開判決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3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基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