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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黃昭憲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被上訴人 陳俞彣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㈠本訴部分主張:伊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黃福仁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同段20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下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85 0萬元,伊於簽約時交付支票1 紙(支票號碼:

CS0000000 、面額185 萬元、發票日:104 年2 月8 日、付款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嗣兩造簽約後數小時,訴外人即伊之夫吳其良電詢黃福仁何以系爭買賣契約與當初協議條件有所差別,黃福仁即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吳其良亦表示同意,黃福仁並承諾會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伊於104 年2 月9 日至雙方委任之代書即訴外人陳雪英處告知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陳雪英聯繫黃福仁後確認雙方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黃福仁並告知會將系爭買賣契約書銷毀並將系爭支票退還。詎上訴人未遵守上開約定,逕向銀行兌現系爭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伊知悉後即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然上訴人未予置理,故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伊。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非合意解除且可歸責於伊,但因系爭買賣契約係於一日內簽約並解約,中間僅數小時,上訴人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第252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反訴部分抗辯:兩造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

合意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縱兩造買賣契約未合意解除,然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1,85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於一日內即解約,中間不過僅數小時,上訴人未受任何損失,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且系爭房地所在之交易行情每坪約24萬元,高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每坪20萬元,若上訴人轉手出售,可得更高價款,益徵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25

2 條之規定,聲請酌減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吳其良於104 年2月9 日上午突然來電向黃福仁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求伊暫勿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惟黃福仁回稱「伊已把支票存入銀行進行交換,已來不及抽回」、「若要解除契約也要來講好條件」等語,足認伊並未違約亦未答應被上訴人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更無承諾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並無請求酌減之權;再者,被上訴人片面違約且未依約給付價金,伊自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解除契約、沒收定金等語置辯。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 萬元,及自

10 4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理人黃福仁於104 年2 月7 日就系爭房

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支票1 紙作為定金,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如買方(即被上訴人)違反契約

各條之一者,賣方(即上訴人)得沒收所收受全部金額並解除契約。

㈢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目前由上訴人持有,於104 年2 月13日因存款不足退票。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意解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簽發之系

爭支票之債權是否存在?若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

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民法第260 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裁判意旨足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等語,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解除之條件尚未談,故合意解除並未成立等語。經查:

⑴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前磋商、簽訂,均係由黃福仁代

理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黃福仁於簽約時確為有權代理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黃福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上訴人要上班沒空,因此上訴人委託伊去談條件及簽約;被上訴人向伊表示不要買,伊跟被上訴人說等票退回來了再說;上訴人不知道買賣沒有成立,上訴人在104 年3 月7 日要結婚,當時很忙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是系爭買賣既係上訴人本人委託黃福仁代理出售,自始至終均由黃福仁與被上訴人接洽,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撤回對黃福仁之代理權,足見黃福仁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契約糾紛事宜,亦係經上訴人之授權,黃福仁係屬有權代理,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黃福仁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⑵又系爭買賣契約於104 年2 月7 日成立後,因兩造對於買

賣價金1,850 萬元是否應包含契稅在內,有所爭議,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9 日前往代書處向代書表示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經代書之說明後,即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代理人黃福仁表示欲解約,而其聯繫過程,依證人即代書陳雪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在104 年2 月7 日簽約,關於契稅部分本來應該是買方(被上訴人)要負擔,但是被上訴人有爭議,當時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配偶沒有接,後來被上訴人就同意契稅由被上訴人繳,被上訴人回家之後就打電話跟伊說,黃福仁跟被上訴人先生談時,是說被上訴人要用1,850 萬元買清,當時沒有講到要解約;104 年2 月9 日星期一時,被上訴人夫婦一起到伊家,被上訴人說要解除契約不買了,伊跟被上訴人說直接跟黃福仁確認,被上訴人就打電話給黃福仁,之後被上訴人跟伊說黃福仁同意解除契約,伊再問黃福仁說合約是否解除,黃福仁告知支票已經送出去兌現,等到退票回來支票才還給買方;在過年前幾天伊有跟被上訴人到黃福仁家,黃福仁說支票還沒有退回來,等黃福仁家喜事辦完3 月11日再來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4至58頁)。核與證人黃福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星期一上午11點多,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不要買了,伊說票已經拿去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相符。且有兩造於104年2 月7 日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是證人陳雪英雖係被上訴人之友人介紹,惟簽約前未曾與兩造見面,係被上訴人在簽約前一天打電話給陳雪英告知要簽約,陳雪英始攜帶事務所的買賣合約書到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有特殊情誼,或與上訴人有所怨隙,而有何偏頗之處,故其證詞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於電話中既已表明願退還系爭支票,顯已同意解除契約,且除表示支票已送至銀行兌現,須待退票後始可返還外,並未保留或與被上訴人有何另外約定,故依前揭說明,兩造就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一致。至上訴人雖引二位證人所表示等票退回來再說,主張解除條件內容未洽談故未有合意等語。惟證人黃福仁為上訴人父親,且為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之代理人,關係親密,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意解除影響權益甚大,其證詞是否全然可採,不無疑問,且其就是否有向代書告知支票一事,先稱:有無跟代書說支票的事伊忘記了。再稱:是跟代書說等票退回後再來談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是證人黃福仁此部分之證言,顯有不一致,而難予採信。而依證人陳雪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黃福仁或是黃昭憲沒有說過放棄沒收價金,也沒有提到要沒收,到最後才提到賠償的問題;黃福仁有向被上訴人說支票退回來再還給被上訴人;過了沒有幾天,黃福仁有說被上訴人的先生講話很不客氣,所以要在調解委員會或是建設公司談,談把支票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足認於2 月9 日解除契約當時,上訴人除已明白告知等退票後再還給被上訴人外,並未談及任何條件,或違約、或賠償等事宜。至於嗣後提及賠償問題,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配偶交涉取回支票之態度不佳,而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始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再談等語,此從兩造於104 年2 月9 日以電話表示解除契約後,上訴人於2 週後之104 年2 月24日、104 年3 月3 日始傳真聲明書予代書,聲明書內容記載「買方違約在先,買方陳姓(吳姓丈夫)竟還惡言相向以賣方用欺騙手段達成簽約。嚴重侮辱賣方人格與信譽」等語,此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亦可明瞭。故系爭買賣契約前既已經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且在未表示保留其他條件下,合意解除,自不因上訴人於事後因被上訴人之夫之態度而另生損害賠償之意,致影響前已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

⑶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上訴人又已表明願返

還系爭支票,則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業已消失,其對被上訴人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亦同時消滅。又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既未約定或保留賠償條件,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⒉上訴人本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而持有被上訴人

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定金,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又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上訴人並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後段固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違

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賣方(即上訴人)得沒收所收受全部金額並解除契約。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

6 頁至第7 頁)。惟上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為前提,然本件買賣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待票據退票後返還票據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並非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而遭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主張沒收定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且兩造除約定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外,並無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因此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