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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黃昭憲上列當事人與陳俞彣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