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葉東榮
葉東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上訴人 馬吳秀滿(即吳豐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葉東榮、葉東生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泰成為兄弟關係,渠等與被繼承人吳豐明均為高雄市湖內區湖內里之居民。因吳豐明妻舅交予其使用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土地間有袋地通行問題,致上訴人對吳豐明懷恨在心。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16時許,吳豐明因妻舅所種香蕉樹倒地產生臭味問題,乃與訴外人馬旭來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 巷○○號訴外人林振宗租屋處找林振宗致歉,適遇葉東榮。葉東榮即在旁插嘴辱罵吳豐明,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嗣葉東榮打手機召來葉東生、劉泰成等人,分持鐵管、棍棒等鈍器共同毆打吳豐明,致吳豐明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左側6 至9 肋骨骨折、左側血胸、蜘蛛腦膜下出血、全身多處鈍挫傷、左眼鈍傷併外傷性神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在場之馬旭來等人制止,送醫急救後,於103 年7 月20日出院,惟104 年3 月4 日又因缺血性腸壞死等症狀送醫急救,終因遭毆打後脾臟撕裂傷併大量腹血,接受脾臟摘除及膽囊切除術,術後併發沾黏性腸阻塞及小腸缺血性變化,再度接受腸沾黏分離術及小腸部分切除術,加重死亡因素有高血壓性心臟病、肝硬化、第二型糖尿病等合併症,最後併發兩側支氣管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吳豐明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看護費用14000 元,並受有精神損害2,000,000 元。被上訴人為吳豐明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劉泰成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又被上訴人因吳豐明死亡支出喪葬費用150,000 元,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劉泰成給付上開喪葬費用。並聲明:㈠上訴人及劉泰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76,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葉東榮確實有打吳豐明,但係徒手毆打而未持棍棒,至於葉東生並沒有打吳豐明,因之,吳豐明之傷並非上訴人二人造成,其死亡亦非上訴人二人所致。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醫藥費、看護費、喪葬費之金額均無意見,但其傷害並非上訴人二人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76,038 元及其中277 萬元部分,自104 年4 月8 日起;另6038元部分,自104 年7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㈣前揭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93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請求劉泰成連帶給付部分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款項中之6038元,自104 年4 月8 日至104 年7 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判決予以駁回後,並未提上訴,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葉東生、葉東榮為兄弟關係,渠等與吳豐明均為高雄
市湖內區湖內里之居民,因吳豐明之親戚所砍倒之香蕉樹產生臭味問題,於103 年6 月23日16時許,與馬旭來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 巷○○號林振宗租屋處找林振宗。吳豐明乃與上訴人及林振宗在上址前發生爭執,吳豐明並與上訴人二人發生互毆。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1041100969號解剖報
告書、( 104)醫鑑字第1041101127號鑑定報告書所載:吳豐明死亡原因係因遭毆打後脾臟撕裂傷併大量腹血,接受脾臟摘除及膽囊切除術,術後併發沾黏性腸阻塞及小腸缺血性變化,再度接受腸沾黏分離術及小腸部分切除術。加重死亡因素有高血壓性心臟病、肝硬化、第二型糖尿病等合併症,最後因併發兩側支氣管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㈢吳豐明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12,038 元,其中564,549元由健保局給付;另47,489元由被上訴人給付。
㈣吳豐明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
㈤被上訴人替吳豐明支出喪葬費用150,000元。
㈥上訴人二人均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犯刑事部分經原法院105 年
6 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08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共犯傷害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刑事上訴,理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35 號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東榮、葉東生於000 年0 月00日16時
許共同毆打吳豐明,致吳豐明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高新醫院急診再轉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救治後出院;嗣又因缺血性壞死等症狀再送醫急救,終因遭毆打後脾臟撕裂傷併大量腹血,接受脾臟摘除及膽囊切除術,術後併發沾黏性腸阻塞及小腸缺血性變化,再度接受腸沾黏分離術及小腸部分切除術,加重死亡因素有高血壓性心臟病、肝硬化、第二型糖尿病等合併症,最後併發兩側支氣管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相甲字第444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1041100989號解剖報告書、(
104 )醫鑑字第1041101127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444 號相驗卷第47頁、第37頁至第46頁)。又上訴人葉東榮於前揭時地與吳豐明發生爭執時,吳豐明並未成傷,嗣葉東榮因處於劣勢,乃打手機召來上訴人葉東生及劉泰成等人,葉東榮乃於葉東生毆打吳豐明時,亦出手毆打吳豐明,而致吳豐明受有傷害等事實,亦經目擊證人林伯賢、林振宗、馬旭來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7881 偵查卷第44頁、第68頁、第25頁)。又證人馬旭來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吳豐明是我的舅舅,吳豐明的大舅子和人有糾紛,就回來叫我和他一起去瞭解狀況,去的時候,我們很和氣的和屋主在那邊講。講的時候隔壁有一個比較矮的(即葉東榮)在那邊大小聲,後來吳豐明就推那個矮個子的,那個矮個就去找他哥哥(即葉東生),之後又打電話叫別人來,人來了之後,我們和屋主繼續談,後來他哥哥來了之後,出來就開始打我舅舅吳豐明,當時很多人一起打吳豐明,有人拿鐵棍、鐵鎚打那個矮個及他哥哥還有另一個胖胖的人都有打吳豐明。我不認識他們,是問附近鄰居才知道他們叫葉東榮、葉東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參以上訴人就第一次吳豐明與葉東榮爭執時,吳豐明並沒有成傷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上訴人亦因對吳豐明之本件侵權行為,已經原法院105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08 刑事判決共犯傷害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13 頁背面、第76頁至94頁)等事實,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吳豐明於前揭時地所受系爭傷害,係遭上訴人共同毆打所致等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吳豐明經法醫解剖,鑑定研判經過略為:吳豐明接受腸沾粘分離術及小腸部分切除術術後,腹部中央有一縱向,長29公分之剖腹手術傷口經縫線縫合,右下腹部有2 處引流孔經縫線縫合,小腸切除後吻合處有縫線縫合。心臟冠狀動脈有局部粥狀硬化現象、心包膜有透明色液體、動脈導管已閉鎖、房室間隔閉鎖,心臟之心包膜正常、心臟於左心室呈同心圓狀心肌肥大、主動脈有明顯粥狀硬化現象。肺臟色澤呈灰紅色,擠壓肺臟時有大量細小泡沫溢出,雙沛切面有支氣管肺炎現象。有肝硬化現象,表面黃棕色,明顯顆粒狀。脾臟摘除併膽囊切除術術後。死亡原因研判為:「甲、併發兩側支氣管肺炎及呼吸衰竭;乙、併發沾粘性腸阻塞及小腸缺血性變化而再度手術;丙、遭人毆打後,因脾臟撕裂傷併大量腹血接受手術」死亡方式為「他殺」,加重死亡因素為「高血壓性心臟病、肝硬化、第二型糖尿病」等情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4110112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444 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堪信若無上訴人二人之毆打行為,則不生吳豐明死亡之結果,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吳豐明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條件關係。又據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開刀摘除脾臟,依過往經驗,若能順利開刀止血,超過9 成的病患能夠完全痊癒;接受手術之病患皆會有沾粘的情形。依文獻所述,開腹手術後發生腸沾粘併腸阻塞的比例約4/100 ,其中約7/100 到42/100的病患合併有缺血性腸壞死;沾粘性腸阻塞及小腸缺血性變化,通常性有開過刀或之前腹部有過腹膜炎所導致。治療方或為開刀切除壞死的小腸,大部分健康的病患可以順利出院;兩側支氣管肺炎為術後痰液無法順利清除所致。以健康之正常人而言,仍有可能發生術後肺炎,如病患為健康之正常人,大部分皆可順利治療,死亡機率不高;正常健康人接受腸沾粘併腸缺血的手術死亡率不高,但若病患罹有高血壓心臟病、肝硬化、第二型糖尿之多重共病,死亡率會提高相當多,尤其是肝硬化之病患,對術後的死亡率影響相當大。之前曾有文獻報導過肝硬化的病患,如果接受急診手術的話,死亡率有可能高達50/100等語(見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08 號刑事影印卷第17頁)。是吳豐明因受上訴人毆打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接受脾臟切除術;嗣因該開腹術後併發腸沾粘,缺血性腸壞死,而進行腸沾粘剝離及小腸切除術。術後因病情惡化併發兩側支氣管肺炎,於104 年3 月13日病況危急而辦理自動出院後死亡,則依上訴人共同毆打吳豐明致受系爭傷害而致病,吳豐明嗣因該疾病所生併發症死亡,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共同毆打行為與吳豐明死亡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穩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共同毆打吳豐明致受系爭傷害,並因之致病而死亡,上訴人之共同毆打吳豐明之行為與其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繼承承受吳豐明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吳豐明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及被上訴人為吳豐明支出之殯葬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吳豐明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12,03
8 元,其中564,549 元由健保局給付,另47,489元由吳豐明自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則以由健保局給付之564,549 元醫療費用部分,因得由健保局代位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等語置辯。惟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者,係限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本件係上訴人之故意傷害事件,並非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即健保局)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吳豐明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12,03
8 元(即564,549 元+47,489元=612,038 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吳豐明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
費用14,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3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喪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為吳豐明支付喪葬費用
150,000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22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費用1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吳豐明因上訴人共同毆打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嗣因缺血性腸壞死等症狀再送醫急救,終因遭毆打後脾臟撕裂傷併大量腹血,接受脾臟摘除及膽囊切除術,術後併發沾粘性腸阻塞及小腸缺血性變化,再度接受腸沾粘分離術及小腸部分切除術,最後併發兩側支氣管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吳豐明於死前之身體遭受重創,並幾度入院手術醫治,精神上確係受有極大痛苦。本院爰審酌吳豐明係國中畢業,並無職業,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葉東榮、葉東生均為國小畢業,職業均為工,葉東榮102 年之年收入為686,678 元,名下有土地10筆;葉東生102 年之年收入為709,583 元,名下有土地10筆等情,已為吳豐明及上訴人於警訊時所自承(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
000 號刑事偵查卷第1 頁、第7 頁、第1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其三人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吳豐明所受痛苦之程度,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就吳豐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金額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42 頁)等事實,認吳豐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予以酌減,應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2,776,
038 元(即醫療費用612,038 元+看護費用14,000元+喪葬費用150,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2,776,03
8 元)。㈣至於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吳豐明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與上訴
人發生爭執而互毆,乃自己所招致,且其自成大醫院出院後未好好保養身體,常喝酒,所以吳豐明就損害之發生、擴大均與有過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吳豐明於前開時地縱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互毆之行為,然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就其所辯吳豐明自成大醫院出院後未好好保養身體,常喝酒,致擴大本件損害云云,迄未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所辯吳豐明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76,038 元,及其中27
7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8 日)起,另以民事準備狀擴張請求之6,038 元部分,自其民事準備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此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