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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上訴人 許崇南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鄧振中變更為李世光,茲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水庫段301 地號土地、中林子段1106地號土地、鳳鼻頭段1084、108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4、1084-1地號土地)、港興段515 地號土○○○鎮區○○段○○○ ○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上訴人擔任管理人。詎上開土地分別遭原審共同被告吳慶旺、李良偉、于秀芳、林國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營業處)、黃成家、曾盆即明性佛堂(下稱原審共同被告等7 人,占用之土地、其上建物門牌及占用範圍各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或地上物(如附圖所示)所占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分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又原審共同被告等7 人及被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且因上開土地位於工業區內,非供公益使用,依經濟部工業局工地字第09900852280 號函及「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其租金應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2% 計收,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原審共同被告等7 人及被上訴人占用面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12% ,計算其等不當得利,各應給付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如原判決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原審共同被告及被上訴人,應各將該表「占用土地及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各如該表之「占用面積」欄所載,並將該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上訴人。㈡如原判決附表2 編號1至4 、6 至8 之原審共同被告及編號5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該表「104.1.15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民國104 年1 月16日準備書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原判決附表2 編號1 至5 所示之原審共同被告及上訴人應自

104 年1 月16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該表「每月租金」欄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之「十方如來藏寺」(下稱系爭建物),非其所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固有簽立借據及讓渡書,向鄭循榮讓渡系爭1084地號土地之部分及鐵屋一棟,然該鐵屋非系爭建物,且讓渡書及借據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如原判決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原審共同被告吳慶旺、李良偉、于秀芳、林國三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1236-6地號土地、水庫段301 地號、中林子段1106地號等土地上,如該表「占用土地及範圍」欄所示部分(面積各如該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各占有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如原判決附表3 所示之原審共同被告吳慶旺、李良偉、于秀芳、林國三、黃成家、曾盆即明性佛堂應各給付上訴人如該表「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原審共同被告等7 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084、10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70 平方公尺、11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26,876 元,及自104 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7,875元。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系爭1084、108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由上訴人擔任管理人。

㈡坐落系爭1084、1084-1地號土地上附圖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無門牌號碼。

六、兩造爭執要點:㈠附圖所示占用系爭1084、1084-1地號系爭建物,是否為被上

訴人所出資興建?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

金額為何?

七、附圖所示占用系爭1084、1084-1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㈠按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屬國家所有,上訴人既無正當權

源,予以占用,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1084、1084-1地號土地為國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 至第12頁、卷㈡第14

1 頁) ,足認上訴人係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從而其主張得代行所有人之權利,請求占有國有土地者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興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興建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86年7 月間自訴外人鄭循榮受讓含系爭10

84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及鐵屋一棟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讓渡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123 頁背面)。自該讓渡書上載之內容略謂:鄭循榮於58年向軍方承租之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地號308 號部分含1084地號應有部分合計約300 坪,本人在該土地上所種植之芒果樹及鐵屋一棟讓渡給許崇南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另被上訴人向鄭循榮之配偶李昭娣借款貳佰萬元,無利息,兩年歸還,以向鄭循榮頂承之地上物抵押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署名為借款人之借據一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2 頁背面),復佐以上訴人自承:借據上供作抵押品之鐵屋一棟,並非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上訴人於86年7 月間自鄭循榮處受讓含系爭1084地號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及其上鐵屋一棟,且該鐵屋並非系爭建物「十方如來藏寺」。

㈢次查,系爭建物原掛有「十方如來藏寺」招牌,無門牌號碼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155 頁)。又被上訴人自鄭循榮受讓之鐵屋,嗣後申請之門牌號碼係高雄市○○區○○路○○○號一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之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申請時之建物照片、周邊位置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所附申請接用水電之相關文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㈤第8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46頁至第67頁)。且經原審會同戶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時,雖系爭建物上掛有3-9 號門牌,惟除上訴人已先表示其所欲拆除之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指為其所有之鐵屋不同外,復經戶政事務所人員陳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人申請門牌,且非當時被上訴人申請門牌之建物,有可能是有人將原屬被上訴人建物上之門牌挪移至系爭建物上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㈤第71頁至第81頁)。嗣原審將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之鐵屋上裝設之電表號碼,向台灣電力公司查詢其裝設地點為何,經該公司回覆以裝設地點為高雄市○○區○○路○ ○○ 號,有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4 年11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05 頁至第106 頁)。復佐以上訴人自承:供作向李昭娣借款抵押品之鐵屋,並非系爭建物,而是真正之門牌3-9 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以觀,益徵系爭建物並非被上訴人申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建物,應堪認定。故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改主張:系爭建物即原十方如來藏寺,屬門牌號碼為3-9號之房屋,足見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云云,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具狀向李昭娣提出毀損、侵入住

宅之刑事告訴,告訴狀自述:與其他師兄整建十方佛教道場等語,及自承3-9 號原建物包含十方如來藏大殿及原起居寮房,足證系爭地上物確為被上訴人興建云云(見本院卷第16

4 頁、第165 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大殿理佛」為受讓土地範圍,因此為被上訴人興建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經查,因被上訴人向李昭娣二百萬元之借款並未全部清償完畢,故遭李昭娣取回該筆借款之擔保物即3-9 號,被上訴人遂提出毀損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兩造不爭執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

3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屬實。惟被上訴人雖於上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3-9 號原建物包含十方如來藏大殿及原起居寮房,然與前經原審會同戶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經該所人員比對資料與現場建物陳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人申請門牌,並非當時被上訴人申請門牌之建物等語不符,亦即被上訴人申請3-9 號門牌並非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如此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曾表示與其他師兄整建十方如來道場及申請3-9 號門牌包括十方如來藏寺大殿等語,即遽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獨自興建而為其所有。況且,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遭李昭娣毀損之房屋為其設戶籍地之高雄市○○區○○路○○○ 號,其亦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762號偵查卷第1 頁),佐以被上訴人所繳納房屋稅之前揭3-9 號房屋,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課稅之面積為465.6 平方公尺,與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合計為383 平方公尺(270 平方公尺+113平方公尺=383平方公尺)不同,此有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㈤第12頁),及附圖在卷可考。再者,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係稱:「原係買受該十方如來藏大殿及原起居寮房下之土地使用權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亦即被上訴人係表示受讓者為上開建物下之土地。如此益徵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遭毀損之其所有建物係其為納稅義務人之上揭3-9 號房屋,而非系爭建物。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所據,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又主張:自李昭娣前於寄發與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

容曾謂:被上訴人在山邊路蓋廟時向李昭娣貸款二百萬元等語,足證斯時出家之被上訴人向李昭娣借款目的係作為蓋廟之用。嗣因被上訴人無力償還李昭娣遂要求收回作為抵押品之鐵屋一棟,並要求被上訴人將鐵屋之物品「搬遷到你們自蓋的房中」,均可證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借據上所載款項係為搭蓋系爭建物,自不得以第三人李昭娣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逕認被上訴人借款係用以蓋廟。況且,證人李昭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不知道蓋廟及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且系爭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7 頁),亦即證人李昭娣既未能證述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及讓渡書之始末,尚難僅憑前揭存證信函內容所指為「你們自蓋房中」,遽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不足採信。

㈥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即「十方如來藏寺」為被上訴人興

建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1084、1084-1土地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即非有據。

八、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為何?經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084、1084-1地號土地,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084、10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70 平方公尺、113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後,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6,876 元,及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7,875元,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