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陳文傳
陳許阿金陳岱宗陳杰旻陳隶昇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2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524 、525 、526、527 、528 、529 、530 、531 、532 地號土地(均暫編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先祖即訴外人陳宗器於清朝光緒18年(即西元1892年)間向他人購買,此有清朝官方簽立制式並用印確認完納契稅之「布字3143號契尾」(下稱系爭契尾)可憑;並由系爭土地位址與系爭契尾所載四至地界之林地位址大致相符,而系爭契尾所載土地範圍較大,系爭土地乃編為林地之部分,未編為林地部分已登記為上訴人家族所有,足見陳宗器確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陳宗器、陳達、陳斷、陳血與上訴人乃一脈相傳,上訴人為陳宗器之後人,故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明治45年2 月22日告示第17號,系爭土地位於「嘉祥內牛稠埔大岡山」之範圍內,業主名之欄位記載為「未查定地」,即表彰系爭土地非屬日本政府所有。而上訴人祖宅係約於民國初年間興建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上訴人家族自日據時期即於系爭土地從事農作,占有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依光復前民法第943 條規定,應推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於森林法制定或修正前已取得之權利,應予保障,不因森林法修正而喪失。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 條,將未登記之林地直接認定為國有,已逾越母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前向地政機關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以系爭土地產權歸屬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地政機關需俟民事判決確定後,再由當事人憑以向地政機關重為登記申請,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故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之確認利益,且無須全體共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陳許阿金為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暫編地號,下以
524 及528 地號稱之,以下同段地號亦同此方式稱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杰旻為525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隶昇為526 及532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文傳為527 及529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岱宗為530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隶昇、陳文傳、陳許阿金為531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2 、1/ 4、1/4 。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平和、陳永豐、陳香吟、陳炳憲、陳炳宏、陳劉滿、陳金凰、陳金英、陳券彪、陳受術、陳卓偉、陳美玲、陳美瑜、陳娟娟、陳澤杉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土地總登記前,曾經針對內政部訂頒「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提出申請,遭高雄市政府駁回後,乃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110號裁定(下合稱前案行政裁判) 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既無新事證足以推翻確定之前案行政裁判認定,基於所有權對世性效果及「爭點效」理論,應受前案行政裁判之拘束。㈡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尾固記載陳宗器購買之土地座落內嘉祥里山豬運庄,四至東至溪、西至岡山頂崁、南至溫溝、北至佛祖庵為界,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四至或其中之林地位址,與系爭土地位址相符,且系爭契尾亦乏面積記載,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尾上所載林地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符。上訴人雖提出神主牌照片以證繼承關係,然神主牌只能證明有祭祀關係,無從推論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宗器、陳達間確具有血緣之繼承關係。又上訴人提出之實測設計圖,並未記載測量時間,該實測設計圖繪載之面積及形狀,亦與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與現有地籍圖套圖計算之系爭土地面積及形狀不符,難認係同一土地。且該實測設計圖測量之土地為『官有』原野未查定地,並非私有地,則縱使上訴人之先祖陳血曾申請測量該土地,亦僅能證明陳血當時有使用該土地,難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國有保安林地,亦無將私有土地編定為保安林。㈢被上訴人於政府光復臺灣後,於34年間依34年2 月6 日有效施行之森林法第10條規定,自日本政府接收編入為保安林之系爭土地,並繼續納編為保安林,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視為已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已取得保安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又歷年登記公告之保安林圖,亦與現今保安林位置無太大差異,則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編定為第2204號保安林,被上訴人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縱認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曾取得未經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惟於土地總登記公告受理期間經過後,並未完成登記,亦已失其所有權。㈣上訴人對公法關係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訟,與民事訴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判例意旨有違,且對路竹地政並無拘束力;又被上訴人請求為土地總登記之權利,前經高雄市政府以103年5 月8 日高市○○路○○○○○○○○○○○○○○ 號函知調處結果許可在案,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法除去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安之狀態,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先備位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陳許阿金為524 及528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杰旻為525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隶昇為526 及532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文傳為527 及529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陳岱宗為530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隶昇、陳文傳、陳許阿金為531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2 、1/ 4、1/4 。上訴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平和、陳永豐、陳香吟、陳炳憲、陳炳宏、陳劉滿、陳金凰、陳金英、陳券彪、陳受術、陳卓偉、陳美玲、陳美瑜、陳娟娟、陳澤杉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向路竹地政申請辦理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暫編)等174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路竹地政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依土地法第59條第1 項提出異議,故由高雄市政府組成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下稱系爭調處)。
㈡上訴人申請測量其主張所有之土地區域另行編定地號,並提
出時效取得之登記申請,經路竹地政暫編定為系爭土地後,嗣遭路竹地政逕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為由駁回。上訴人不服駁回該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2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認為關於系爭土地之產權歸屬,應由民事法院確定,路竹地政於民事法院確認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先行駁回申請,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
㈢系爭調處最終高雄市政府以103 年5 月8 日高市○○路○○
○○○○○○○○○○○○ 號函,將調處結果通知上訴人,表示同意接受被上訴人之登記申請,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2日收受上開通知,上訴人就調處結果有所不服,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㈣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物權制度,未採登記生效制度。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之利益?㈡系爭土地是否為訴外人陳宗器於清朝光緒18年間買得?上訴人是否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㈢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得否推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先祖陳宗器購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訴請確認上訴人陳許阿金為524 及528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陳杰旻為525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陳隶昇為526及532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陳文傳為527 及
529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陳岱宗為530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陳隶昇、陳文傳、陳許阿金為531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2 、1/4 、1/ 4;備位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平和、陳永豐、陳香吟、陳炳憲、陳炳宏、陳劉滿、陳金凰、陳金英、陳券彪、陳受術、陳卓偉、陳美玲、陳美瑜、陳娟娟、陳澤杉公同共有等情,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依路竹地政函覆兩造間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私權爭執,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亦見路竹地政須俟本件判決後,再為受理系爭土地登記事宜,足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否及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雖經前案行政裁判駁回確定在案,惟因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且當時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與本件亦非全然相同(當時未提出神主牌位照片等資料),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有爭點效或所有權對世性效之適用等語,應屬誤會。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陳宗器於清朝光緒18年間所買,上訴
人為陳血之繼承人,陳血為陳斷之繼承人,陳斷為陳達之繼承人,陳達為陳宗器之繼承人,上訴人基於上開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陳宗器於清朝光緒18年間買入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暨上訴人為陳宗器之繼承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契尾、戶籍資料、祖宅照片、實測設計圖等資料為證,惟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僅可顯示上訴人有與陳血、陳斷(戶籍記載其父陳斷於明治31年11月28日死亡戶主相續)之關係,至於上訴人主張陳達為陳斷之父,並無法提出陳達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而僅提出神主牌為佐證,然神主牌僅能證明有祭祀關係,並不必然有血緣關係,且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前清時間之養子制度,有過房子、螟蛉子、死後立嗣等不同情況,未必有血緣關係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0 至173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在上訴人未進一步舉證其間之血緣繼承關係,難認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陳宗器及陳達間,具有血緣之繼承關係為真,是縱使系爭契尾為真正,亦難證明上訴人得依繼承關係取得陳宗器購入之系爭土地。
⒉系爭契尾固記載陳宗器購買之田地坐落內嘉祥里山豬運庄,
四至東至溪、西至岡山頂崁、南至溫溝、北至佛祖庵為界,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光緒年間之上開界址或其中之林地部分界址,即與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系爭土地界址相符,已難僅憑系爭契尾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所稱先祖陳宗器於清朝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上訴人提出之實測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並未記載測量時間,該圖記載:「旗山郡田寮庄牛稠埔官有原野未查定地,原野面積23甲8 分5 厘7 毛」,與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林地位置圖經路竹地政與現有地籍圖套圖,計算面積為27公頃1973.48 平方公尺亦有不符,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難認該實測設計圖之土地與路竹地政複丈成果圖之系爭土地為同一土地。況該實測設計圖所測量之土地,記載為「官有」原野未查定地,並非私有地,縱使原告先祖陳血曾申請測量該土地,僅能證明陳血當時或有使用該土地,惟難認定該土地係其所有。遑論依中央研究院回覆本院稱:該實測設計圖是民人向豫約賣渡官有林野申請文件所附的實測設計圖,應為陳血所提出,並非日本政府文件,不足證明有豫約賣渡該處官有林野成功;官有林野未查定地,在日治初期被初步認定為官有(即清治時期之官廳所有土地),但因該地屬於原野,尚未經日本政府實地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113 頁),足見依中央研究院回覆,實測設計圖之內容,僅堪認陳血欲豫約賣渡「官有」林野土地,但未能證明陳血已買賣取得實測設計圖上之土地。故上訴人執實測設計圖主張當時陳血係已取得系爭土地,並向日本政府進行測量系爭土地,因遭戰事而未完成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程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尚難採信。再者,倘上訴人主張該實測設計圖上所載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在日治初期初步既認定為官有土地,苟陳宗器於清朝光緒年間即已購得該土地,何以陳血仍申請豫約賣渡官有林野土地,顯與常情有違,故上開實測設計圖顯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明。則上訴人持系爭契尾或實測設計圖為證,主張陳宗器已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自無足採。
⒊再按清代時期施行於台灣之法律可大別於成文法及習慣法,
惟就民間法律關係之原則係認其私約,不直接影響公益者不予干涉,因此成文法規均為刑法及行政法,有關民事者,僅規定徵稅即直接影響公益的事項,可謂清治時期民事法係由習慣法成立。在此時期不動產物權移轉,原則上依據契約,以立契字及添付上手契約為原則,例外以口約,訂立契字並非有關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的要件,僅是取得證據及典賣田宅時履行稅契義務之方法。又一般核發契尾之目的,乃由政府證明典賣之事實及徵收契稅,此有內政部所著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而因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契尾形式真正,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就此節函詢國立歷史博物館及中央研究院後,上開機構亦均表示無法鑑定系爭契尾是否真正(見原審卷三第21、81頁、本院卷一第113 頁背面),且僅能依系爭契尾外觀樣式認定屬常見官方文書,並未能認定係官方即清領政府核發之真正文書,故系爭契尾是否真正本屬有疑;惟縱使系爭契尾係屬真正,然系爭契尾所載「東至溪、溪至岡山頂崁、南至滯溝、北致佛祖庵」之四至,依國立歷史博物館函稱:清代地契係以「四至」做為範圍,但地形地貌經百餘年已有變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及中央研究院回函稱:僅憑系爭契尾所載四至,無法判斷位在何地號上以及土地面積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均難認定系爭契尾上所載之四至地籍現況,上訴人自難以系爭契尾所載無法確定詳細位址之土地,主張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果若陳宗器有與他人就系爭土地及非屬林地之土地進行買賣,並因而核發系爭契尾,則陳宗器理應有與系爭契尾相連之合同契約,自應提出陳宗器與出賣人間之合同,以供法院審酌,惟經原審命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表示已掉落(見原審卷三第90頁),且迄今仍無法提出,佐以上訴人提出陳血實測設計圖等文件卻均保存良好,惟與系爭契尾相連接之契約合同,卻脫落滅失而未能提出,自屬有疑。又上訴人自陳系爭契尾所載之土地非林地部分已辦理移轉登記於陳氏家族所有,則陳氏家族理應曾將系爭契尾相連之契約繳證向日本政府申請辦理,是就系爭契尾所載之土地縱屬林野地帶,果若為陳血或先祖所有,陳血當已將系爭契尾及合同持向日本政府聲請辦理,如未辦理登記,亦應妥善保管買賣契約合同,以憑日後辦理登記。惟上訴人竟未併向日本政府聲請登記為私有,且主張買賣契約合同脫落不見,顯違常情。另依上訴人提出高雄市立歷史博物館典藏之同為光緒18年之契尾(原審卷三第77頁)內容觀之,就買賣土地座落位置並未記載,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展出之清代官方之制式契據(原審卷一第36頁),就土地面積亦未記載,由此足徵契尾應非清朝時期之所有權狀,僅屬典賣時之納稅證明,故應由上訴人提出陳宗器向他人買賣土地之買賣合同,以證明主張屬實,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買賣合同以實其說,僅提出系爭契尾為憑,且無法確認其上所載土地之確切位置,難認陳宗器確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上訴人請求本院再請其他專業人員或鑑定單位鑑定系爭契尾真正及可作為系爭土地產權證據云云,即無必要,併予指明。
㈢另上訴人雖主張其等祖宅係於日據時期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興
建,上訴人及先祖並占有系爭土地從事農作,依光復時之民法第943 條及最高法院29上378 號判例,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惟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 號民事判例,上訴人須占有系爭土地並行使所有權之人,始得依民法第94
3 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然觀諸上訴人於101 年2 月間尚向路竹地政申請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103頁),依據民法第769 、770 條規定,當時上訴人顯係欲就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並非主張上訴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欲辦理第一次登記自明;又依證人施金枝於原審證述:陳家所使用土地在伊隔壁,伊與陳家都有「繳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至第16頁),上訴人對證人施金枝此部分證述並無意見,而僅爭執施金枝應未與陳血一同繳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本院卷一第8 頁),足見上訴人、陳血或先祖,僅係向日本政府或清朝租用系爭土地,而非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至明。而前開民法第943 條規定,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則上訴人雖有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祖宅之事實,惟究不能因此推定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又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祖宅照片,充其量亦只能證明有住居於系爭土地上,不能證明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於本院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先祖自光緒時期至上訴人之父或祖父陳血設籍前,已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上開土地,且由上訴人先前所為申請時效取得之行為及證人施金枝之證述,均難認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並行使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其等或先祖可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及前開判例,推定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要無足採。末者,上訴人之祖宅縱係於民國初年興建或係在系爭土地上,惟上訴人有無取得祖宅或上訴人有無取得其他非屬保安林之不動產所有權等節,因與上訴人主張陳宗器於清朝光緒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絕對關聯,是上訴人提出祖宅照片或已取得其他土地之謄本資料,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與陳宗器間之血緣繼承關係,及陳宗器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法舉證證明,以使本院確認其主張為真,則上訴人主張其先祖陳宗器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先位訴請確認上訴人陳許阿金為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杰旻為525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隶昇為526 及532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文傳為527 及529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岱宗為530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隶昇、陳文傳、陳許阿金為531 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2 、1/4 、1/4 ;及備位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平和、陳永豐、陳香吟、陳炳憲、陳炳宏、陳劉滿、陳金凰、陳金英、陳券彪、陳受術、陳卓偉、陳美玲、陳美瑜、陳娟娟、陳澤杉公同共有,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