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蕭欽雲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李吟秋律師上 訴 人 蕭涂秀梅
蕭朱五妹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華雲上 訴 人 蕭群騰
蕭群耀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雲天被上訴人 蕭朝雲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 年1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欽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蕭欽雲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蕭華雲、蕭涂秀梅、蕭朱五妹、蕭群騰、蕭群耀、蕭雲天(下稱蕭華雲等
6 人),爰併列蕭華雲等6 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兩造曾於民國98年5 月初,就系爭農地連同同段389 、394 地號土地(下稱另案建地)之共有人一併達成分割協議,再於98年5 月12日共同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申請按上開合意內容複丈,並依複丈結果(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就系爭農地、另案建地分別簽立98年8 月3 日分割契約(下稱系爭農地分割契約、另案建地分割契約)。詎蕭欽雲反悔而拒絕依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爰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並偕同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縱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為無理由,然兩造係依系爭複丈成果圖之位置分管土地,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農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於原審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系爭農地,依附表分得部分欄及附圖一(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位置及範圍面積均相同,僅編號不同,二者對照表詳如附表分得部分欄所載)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農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得部分欄及附圖一所示。
三、上訴人之答辯:㈠蕭欽雲則以:兩造於96年12月間,係就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
討論合併分割事宜,而達成就該5 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共識,惟此共識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不得就地目不同之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農地受有套繪管制,於解除套繪管制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分割。又其於98年5 月25日複丈時並未在場,事前並不知悉分割具體位置,直至98年底訴外人即代書鍾文生帶其至現場查看時,始知悉分割方案,並當場表示不同意此分割方案,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分割契約乃事前所蓋印之空白契約,其並未看過土地辦理合併分割過程之資料,其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農地並未達成分割協議。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將系爭農地分為細長型,根本無法使用,對其顯然不公,不符經濟效用原則,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較能充分發揮系爭農地之經濟效益等語置辯。
㈡蕭華雲等6 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確有達成
分割協議,應依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分割協議內容即如附表、附圖一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案辦理登記,如須裁判分割,亦應依同一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就系爭農地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原審判決漏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之附表,應由原審裁定更正),蕭欽雲提起上訴,蕭華雲等6 人視同上訴,蕭欽雲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兩造共有系爭農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就393 、395 、396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所示;蕭華雲等6 人聲明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農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兩造曾委託代書於98年5 月12日向美濃地政申請依分割草圖
複丈並繪製系爭農地與另案建地之分割方案,該所測量課承辦人員於98年5 月25日完成繪製系爭複丈成果圖。
㈢代書為辦理系爭農地分割登記事宜,於98年11月6 日向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下稱旗山稅捐稽徵處)申報系爭農地之土地增值稅,惟因申報有誤致核定稅額為新臺幣(下同)59,476元,共有人嗣於98年12月24日共同申請撤銷此農地分割之移轉現值申報案,並再次於99年9 月8 日申報,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20,153元。
㈣代書於100 年2 月17日提出含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共5 筆
土地共有人簽訂之98年8 月3 日分割契約書、99年5 月20日分割契約書代理申請登記,惟經美濃地政以蕭欽雲於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等理由,命共有人補正而未補正嗣遭駁回。
㈤訴外人蕭酩錕就另案建地起訴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契約,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蕭欽雲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共有人於98年5 月初達成
分割協議後,即申請美濃地政複丈土地,兩造進而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就系爭農地部分簽立系爭農地分割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美濃地政98年6 月23日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系爭複丈成果圖、系爭農地分割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卷三第120 至124 頁),為蕭欽雲所否認,並以其係事後始知悉系爭農地分割契約內容,且系爭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之計算並非依持分計算而得,足見全體共有人並未就分割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等語置辯。經查:
⒈系爭農地分割契約上含蕭欽雲在內之共有人印文均與其等
之印鑑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農地分割契約、兩造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20 至124 頁、另案一審卷三第166 至175 頁),蕭欽雲並到庭陳稱:98年
7 月13日之印鑑證明乃其本人所申請,因為代書鍾祿祥以電話通知其需要申請印鑑資料,其同意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合併分割,才去申請印鑑證明給代書辦理,其於98年7月間自台北到高雄之鍾祿祥代書事務所,將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當場交給鍾祿祥,鍾祿祥用印鑑章蓋在分割協議書上,再當場返還印鑑章等語明確(另案一卷四第10、11、
148 頁、原審卷三第106 、148 頁),應堪認系爭農地分割契約上之簽約人即兩造印文均屬真正。又依蕭華雲於本院到庭陳稱:其向訴外人即系爭農地原共有人蕭必貴買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後,鍾祿祥還是有在處理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之協議分割事宜,共有人有再為協議,其有於98年
7 月17日請領印鑑證明作為分割登記使用,每個共有人都有提出,系爭複丈成果圖畫好後,代書有叫其等去蓋章(即98年8 月3 日之系爭農地及建地分割契約),並說明各人分得之位置、面積等語(本院卷二第21、22、24、26、29頁),蕭華雲等人於另案一審書狀中載明: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共有人自96年間起即多次協議、修改分割草圖,定案後即由鍾祿祥製作分割草圖,並依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協議契約及分割草圖申請複丈,土地複丈後,全體共有人均同意按照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編之地號作為各人分得之地號,並有在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上蓋章確認自己分得之編號、位置及面積等語(另案一審卷三第182 頁),並審以系爭農地分割契約土地標示欄部分所載地號、面積核與美濃地政98年6 月23日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系爭複丈成果圖之記載相符(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應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農地分割契約時,確已就系爭農地以該契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達成合意。
⒉蕭欽雲雖抗辯:其係將印鑑章交給鍾祿祥蓋印,不知道鍾
祿祥蓋在哪些文件上,當時系爭農地分割契約應為空白契約,沒有分割草圖,且其於98年5 月25日複丈時並未在場,事前並不知悉分割具體位置,直到98年底訴外人即代書鍾文生帶其至現場查看時,始知悉分割方案,並當場表示不同意此分割方案,其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農地並未達成分割協議云云。惟查:
⑴蕭欽雲自陳有委託鍾祿祥辦理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合併
分割事宜(另案一審卷四第11頁),且蕭欽雲係於鍾祿祥打電話要求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於98年7 間親赴鍾祿祥之事務所,將其於98年7 月13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鍾祿祥,而由鍾祿祥用印等情,已如前述,則由蕭欽雲乃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且親自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鍾祿祥之情,顯見蕭欽雲對於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之事甚為慎重,其對於欲以該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之事為何、將蓋印於何文件上,實無不為探究之理,且蕭欽雲於交付前即知悉係為用以辦理土地合併分割,而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究係如何分割暨其可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均屬攸關其權益之重大事項,其既已親赴鍾祿祥處,豈有於完全不知分割內容之情形下,仍交付印鑑證明,並任由鍾祿祥持印鑑章蓋印之理?況蕭欽雲係00年0 月生,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在私人機關擔任行政人員,嗣轉任職經濟部國營事業直至退休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身分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196 頁、卷四第19頁),顯見蕭欽雲乃具相當之智識閱歷之人,竟會於全然不知鍾祿祥所欲辦理之土地合併分割內容之情形下,仍願意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鍾祿祥使用,此實與常情不符。綜觀上開情事,應足見蕭欽雲抗辯其不知鍾祿祥蓋印之文件為何、係蓋印在空白文件上云云,乃事後推托之詞,不足採信。
⑵美濃地政有於98年5 月12日受理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之
合併、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案件,承辦人員劉欽昌於98年5 月25日完成施測,嗣並繪製系爭複丈成果圖之情,有美濃地政104 年4 月20日高市美測字第10470279
700 號函、104 年3 月30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47022500
0 號函所檢送之土地合併、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4、57至75頁、另案一審卷第227 至275 頁)。而此次土地複丈過程,業經證人即代書鍾文生於另案一審到庭結證稱:本件分割案件係由其父親鍾祿祥承辦,後來鍾祿祥發生車禍,轉交由其幫忙跑腿送文件申請,資料齊全就可以送件、測量,其於複丈測量時有碰到當事人,當事人有提及按照他們之前所作的草圖來分割等語(另案一審卷三第118 至120頁),於原審結證稱:申請複丈前會有分割草圖,地政單位依分割草圖複丈,一般待複丈成果圖出來後,會再給共有人看,才讓他們簽分割契約書,依資料顯示98年
8 月3 日有針對農地及建地簽訂分割契約書等語(原審審卷三第153 至155 頁);證人即測繪人員劉欽昌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此測繪案件是之前被退件後,待共有人又達成協議再送來的案子,其已忘記有無附上分割協議書,從文件上所載分割清冊、複丈成果通知書可以看出他們是要援用以前申請協議分割的資料,就直接把舊的資料拿出來套用,如果有變,就會有新的資料,98年5月25日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地籍調查表係其所製作,完成上開表單後,原則上都會請全部所有權人到地政事務所用印,其外出測量時,會請地政事務所的小姐通知當事人來用印,可能也有代書拿當事人的印章來所裡用印,但這種情形很少,幾乎不可能,因為我們都會叫當事人親自來,以確認當事人是否同意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99 、200 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之共有人有於98年
5 月間委由鍾祿祥辦理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合併、分割事宜,當時有提出分割草圖供美濃地政人員進行複丈、測繪,美濃地政依此繪製系爭複丈成果圖等情屬實,而可採信,由此益足徵蕭欽雲抗辯:其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鍾祿祥時,並無分割草圖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關於前述98年5 月複丈土地前,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
共有人協議合併分割土地情形,業據鍾文生於000 年5月14日在另案一審證稱:其有幫忙鍾祿祥跑腿送文件申請,協議過程都是由鍾祿祥處理,其並未參與資料上蓋章之過程,其於開庭前二個禮拜左右,在鍾祿祥之遺物中找到96年12月30日之分割協議書(另案一審卷三第11
8 、119 、126 頁),於原審證稱:其所找到之分割協議書內就有附草圖,但其不清楚該草圖是否為協議之分割方案,蕭必貴有將其依分割草圖分得部分賣給其他共有人,這個時候就要去地政機關改圖,本件一定有去改圖等語(原審卷四第13、14頁);蕭華雲於本院到庭陳稱:鍾文生提出之分割協議書是全體共有人於96年12月底在代書那裡簽的,該分割協議書內所附的草圖是其向蕭必貴購買應有部分前之草圖,於買賣後其土地就增多,所以沒有用該草圖完成分割登記,其有委託代書撤回97年間之土地複丈案件之申請,上開分割協議書上劃掉寫移轉給蕭華雲部分,也是代書處理的,其有在上面蓋章,其係於97年間向蕭必貴購買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於其向蕭必貴購買農地應有部分前,代書就已經在處理農地及建地之協議分割,買賣之後,代書還是有在處理,共有人有再為協議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4頁);蕭雲天於原審及本院陳稱:鍾文生提出之分割協議書後面的蓋章是大家在代書事務所當場蓋章與簽名,該協議書所附草圖是其提供給鍾祿祥製圖,蕭必貴於97年間將應有部分賣給蕭華雲,草圖中共有人分得位置有變動,產生要改圖的問題,協議書中刪掉蕭必貴的部分也要補蓋章,但蕭欽雲就不願意蓋章等語(原審卷四第17頁、本院卷二第91、92頁);暨劉欽昌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其有於97年間承辦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之合併、分割複丈申請案,因為該案件是申請辦理協議分割,其有依照當事人檢附之分割協議書來繪製參考圖、複丈成果圖,其不記得當初為何當事人會撤回該案之申請,依照其經驗,因為是協議分割,要尊重當事人意願,所以只要有一個人不願意,地政機關就會把案件退回,讓當事人再去協調,該案件並非地政機關主動退案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96 、197 頁),並有鍾文生提出之96年12月30日分割協議書在卷(原審卷二第132 至140 頁)、美濃地政104 年12月24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470967700 號函所檢送之收件日為97年3 月17日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四第23至41頁)。
⑷觀之鍾文生提出之96年12月30日分割協議書內容,乃就
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為協議,其上確有將蕭必貴列載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惟經劃線刪除,並記載「移轉給蕭華雲」字樣,另依上開收件日為97年3 月17日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中關於系爭農地之申請書之記載(原審卷四第24頁),其上確有蕭必貴之印文,並佐以蕭必貴之系爭農地應有部分已於97年9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蕭華雲之情,有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7 、193 、199 頁),足見鍾文生、蕭華雲、蕭雲天所述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之共有人於96年12月底協議後,蕭必貴將應有部分出賣予蕭華雲,產生須修改分割草圖的問題,蕭華雲並因此撤回97年間之土地複丈案件之申請等語屬實。
⑸蕭欽雲雖抗辯鍾文生提出之分割協議書與其所留存之分
割協議書有不一致之情形,鍾文生提出之分割協議書乃事後填寫偽造云云,並提出分割協議書為據(另案一審卷三第131 至141 頁)。惟經比對此2 份分割協議書內容,除鍾文生提出之分割協議書有附分割草圖、蕭必貴部分有劃線刪除加載移轉給蕭華雲並蓋章、蕭華雲之土地面積有更動、地號欄有填載389 字樣、備註欄有數字記載、騎縫處之印文有增加、協議書末尾之立協議書人部分有填載地址、增加部分共有人之印文及載明日期外,其餘內容互核一致(原審卷二第132 至140 頁、另案一審卷三第131 至141 頁),且衡以鍾文生提出之分割協議書內增加填載立協議書人之住址、印文、契約日期、土地地號、合併後共有人分得面積占全部面積比例(備註欄部分),並未變更協議書之實質內容,關於蕭必貴移轉給蕭華雲之相關記載,則核與前述蕭必貴於96年
12 月 為協議後,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蕭華雲,協議書內容遂有為增刪之情相符,顯見蕭欽雲所提出之協議書並非最終定案之協議書,自無從以其內容推認鍾文生提出之協議書之前述增刪內容屬偽造,是蕭欽雲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⑹綜觀上開⑶鍾文生、劉欽昌證述及蕭華雲、蕭雲天陳述
內容,暨鍾文生提出之分割協議書、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97年間申請複丈資料,並參以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之共有人復於98年5 月間再次申辦土地合併、分割之複丈測繪事宜,經美濃地政繪製系爭複丈成果圖之情,已如前述,應堪認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共有人於96年12月底協議後,雖曾於97年間申請土地合併、分割之複丈,惟因蕭必貴與蕭華雲就系爭農地應有部分為買賣,需修改分割草圖,蕭華雲乃撤回土地複丈之申請,嗣於98年5月間,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共有人再行提出協議後之草圖,始有系爭複丈成果圖,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之共有人自96年間起即多次協議及草擬協議分割位置圖,迄至98年5 月間始提出協議後之草圖,由美濃地政依此繪製系爭複丈成果圖,共有人嗣依系爭複丈成果圖簽立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分割契約等情,堪予採信。又衡以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共有人自96年12月底協議、97年撤回土地複丈之申請後,仍持續討論、修正協議分割方案,嗣於98年5 月間再次申請複丈,並於取得系爭複丈成果圖後始簽立系爭農物及另案建地分割契約,期間已相隔2 年多,復有撤回土地複丈申請、修改分割圖之情形,蕭欽雲既為土地共有人,豈有於96年底參加協議後,於長達2 年多均不知悉分割方案之情形下,猶願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鍾祿祥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事宜,況鍾祿祥係當場以其印鑑章蓋印,其竟全然未詢問、未確認蓋印之文件內容,實與常情相違,由此益足徵蕭欽雲抗辯其係於98年底與鍾文生至現場查看時,始知悉分割方案,共有人間並無合意之分割草圖云云,不足採信。
⑺至鍾文生固證稱:蕭欽雲於98年5 月複丈測量時應該沒
有到場,系爭複丈成果圖出來後,其於98年底帶蕭欽雲去看現場,蕭欽雲表示土地變成細細長長使用不便利,不同意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內容分割等語(原審卷二第12
0 頁、卷三第152 頁、另案一審卷三第121 至123 頁、卷四第13頁)。惟蕭欽雲係於98年7 月間至鍾祿祥處簽立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分割契約之情,已如前述,足見蕭欽雲乃簽立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分割契約後約半年,始為不同意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內容分割之表示。蕭欽雲既有簽立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分割契約,自應受該等分割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於事後任意推翻,是鍾文生之該等證述內容,即無從採為有利於蕭欽雲之認定。
⒊蕭欽雲又抗辯:系爭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之計算
並非依持分計算而得,顯與96年12月間之分割協議書約定內容相悖,可見全體共有人就分割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協議云云。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複丈成果圖、系爭農地分割契約所載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兩造按其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有差異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等既簽立系爭建地分割契約,表明已達成以該契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協議,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不得於事後任意以協議內容與應有部分不符而謂未成立協議。況蕭華雲等6 人均陳明:當初係由代書計算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其等有同意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受分配等語(本院卷二第200 、201 頁),益足徵兩造所為協議之效力,未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所取得之利益存有不相等之情事而受影響。又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共有人於96年12月間協議後,復有移轉應有部分及再行協議,嗣於98年成立協議,並簽立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分割契約之情,已如前述,則共有人於98年間達成之協議內容縱與96年12月之分割協議內容不同,亦屬理所當然。是以,蕭朝雲徒以系爭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之計算並非依持分計算而得,與96年12月間之分割協議書約定內容相悖為由,抗辯全體共有人就分割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協議云云,委無足採。
⒋蕭欽雲復抗辯: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共有人於101 、102
年間仍多次討論分割方案,可見根本未達成分割協議云云。查,據證人即系爭農地共有人蕭朱五妹之配偶蕭禮雲於原審證稱:101 年10月有在其所蓋的祖堂那邊談分割方案,但沒有談成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及蕭雲天於原審到庭陳稱:最詳細協議分割草圖是其於100 年後寄給蕭欽雲之分割方案,僅為其跟蕭欽雲溝通之方案,由於蕭欽雲不同意,所以其也沒有提出跟其他共有人討論等語(本院卷二第90、91頁),均僅足認定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共有人中之數人曾再行討論分割方案。而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共有人既已於98年間成立如前所述之分割協議,即應受該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縱其等事後曾再行討論分割方案,惟蕭欽雲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全體共有人事後均同意解除前述已成立之分割協議,該分割協議對各共有人即仍有拘束力。至證人即代書劉正芳雖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初是蕭必貴拿地政事務所的6 件資料來(即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98年5 月12日之申請土地合併、分割複丈資料4 份、100年2 月17日之申請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資料2 份),說要辦共有物分割,這件當初非其送件辦理,是別的代書辦的,因為當事人中只有蕭必貴來,所以其未詳細看分割圖,如果要辦,要大家同意,該案件是鍾祿祥過世後交由鍾文生辦理,鍾文生沒有辦好才拿來給其辦理,鍾文生有跟蕭必貴來,鍾文生表示蕭欽雲的部分不能交給其,因為蕭欽雲說不辦要拿回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58 至160 、165 頁、證物卷),惟綜觀劉正芳所述內容,足見劉正芳乃100年2 月後始接手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之分割事宜,自無從依其證述內容回推共有人於98年間之協議情形,是劉正芳之上開證述,即難採為有利於蕭欽雲之認定。
⒌蕭欽雲另抗辯: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97年5 月12日土地複
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蕭欽雲」印文非其印文,劉正芳提出之日期為98年4 月20日之分割圖(本院證物卷第84頁)上無全體共有人簽名,可見全體共有人間無合意之最終草圖云云。查,美濃地政於97年5 月間就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進行複丈後,已繪製系爭複丈成果圖,系爭農地分割契約上蓋有蕭欽雲之印鑑章,且其上土地標示欄部分所載地號、面積均核與美濃地政98年6 月23日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系爭複丈成果圖之記載相符,兩造於簽立系爭農地分割契約時,確已就系爭農地以該契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達成合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蕭欽雲既至遲已於簽立系爭農地分割契約書時,就系爭農地之分割方法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如上之合意,則縱有其未於98年4 月20日之分割圖上簽名、98年5 月12日之土地複丈相關申請書上之印文非其印文之情事,仍無礙於其與系爭農地其他共有人事後已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是蕭欽雲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⒍至蕭欽雲抗辯: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共有人於98年11月間
曾撤回土地移轉之申請,且於100 年年2 月間提出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申請後,因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全體所有人之協議書、申請書及契約書所附之蕭欽雲印鑑不符,經美濃地政駁回申請,可見共有人間自始無98年分割方案之共識云云。惟查:
⑴鍾祿祥前以98年8 月3 日之系爭農地分割契約,向旗山
稅捐稽徵處辦理系爭農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暨繳納事宜,惟因申報有誤致核定稅額達59,476元,系爭農地之共有人乃於98年12月24日出具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旗山稅捐稽徵處乃將該稅額予以註銷,嗣系爭農地共有人於99年9 月8 日再次申報共有土地分割,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即減少為20,153元等情,有旗山稅捐稽徵處
104 年5 月22日旗稅分土字第1048407074號函所檢送之系爭農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及申請撤銷資料、104 年12月3 日高市稽旗地字第1048415372號函附案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44 至221 頁、卷三第177 頁)。又關於系爭農地土地增值稅申報、撤銷及再次申報經過,業經鍾文生到庭證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出來後,先申報土地增值稅,再拿繳稅證明去辦登記,鍾祿祥就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有一個地方筆誤,即分割明細表有部分計算錯誤,致使共有人無法適用較優惠之稅率,稅捐稽徵處表示因為該錯誤,稅金會增加,如果更正過來,稅金不到2 萬元,所以才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再重新申報,蕭朝雲、蕭涂秀梅98、99年土地增值稅繳納金額有變化,是因為鍾祿祥分割明細表有部分計算錯誤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22 頁、卷三第149 、150 頁、另案一審卷三第121頁)。綜觀上開證據資料,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係因系爭農地之土地增值稅核定太高,乃撤銷申報,並請代書重新申報,使土地增值稅減少,並非欲解除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之分割協議等語非虛,故蕭欽雲抗辯: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共有人係因協議解除土地分割契約,乃於98年11月間撤回土地現值申報,可見共有人間已無分割協議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⑵鍾祿祥係以98年8 月3 日之系爭農地分割契約向旗山稅
捐稽徵處申報土地現值,嗣系爭農地共有人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後,旗山稅捐稽徵處並未將98年8 月3 日之系爭農地分割契約發還土地共有人,鍾祿祥為續辦上開
5 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乃再以系爭農地共有人之印章(其中即欠缺蕭欽雲之印鑑章)補行製作99年5 月20日農地分割契約,於100 年2 月17日連同98年8 月3 日之另案建地分割契約一併向美濃地政申請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惟因99年5 月20日農地分割契約上蕭欽雲之印文與印鑑不符等事由,經美濃地政於100 年2 月22日通知共有人補正後,於同年3 月15日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土地登記之申請等情,則據鍾文生到庭證稱:當時有發現蕭欽雲之印章與印鑑章不符合,但被上訴人表示還是希望能完成共有物分割申請,所以鍾祿祥有送件,因為在分割權利申請書上蓋的蕭欽雲的章並非印鑑章,所以案件被駁回明確(另案一審卷三第120 、124 頁、卷四第14頁),並有美濃地政100 年4 月20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470279700 號函及所檢送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100 年2 月17日申請分割移轉登記資料、旗山稅捐稽徵處104 年12月
3 日高市稽旗地字第1048415372號函及所檢送之98年8月3 日另案農地分割契約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54至
56、76至95頁、卷三第177 、180 至184 頁)。則由98年8 月3 日之系爭農地分割契約確已用於98年間之土地現值申報案件,旗山稅捐稽徵處嗣後並未將之發還土地共有人,及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共有人仍欲申報共有物分割移轉事宜,鍾祿祥係以98年8 月3 日之另案建地分割契約及補行製作之99年5 月20日農地分割契約,於10
0 年2 月17日送件申辦等情,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98年8 月3 日之系爭農地分割契約已交給稅捐機關,才會以與該契約內容完全相同之99年5 月20日農地分割契約申辦共有物分割移轉,惟蕭欽雲不願在99年5 月20日農地分割契約上補蓋印鑑章,該申請案件始遭駁回,並非土地共有人於98年間未達成分割協議或事後同意不依98年之協議履行等語可採,蕭欽雲徒以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分割移轉登記之申請業經美濃地政於100 年3 月間駁回,抗辯共有人於98年間並未達成分割共識云云,亦不足憑採。
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固為102年7 月1 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其本質上不得超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係規定「前4 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似之精神,則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所為上開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權利之規定,顯已超過母法授權範圍,應不生效力。況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2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目的,在於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則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只要「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即可達到原來農地農用之行政管制目的,自不得任意未經法律明文授權而限制人民分割農業用地之處分權。查,蕭涂秀梅前擔任農舍起造人,申請在系爭農地上興建農舍,並領有(79)美鎮建字第10765 號使用執照,該農舍坐落在系爭農地中之396 地號土地,蕭朝雲亦擔任農舍起造人,申請在另案建地上興建農舍,領有(80)美鎮建字第6163號使用執照,並以系爭農地作為興建農舍之配合土地,系爭農地均經農舍套繪管制註記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0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7678200 號函、美濃地政105 年11月
2 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570783700 號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
105 年10月31日高市美區經字第10531435400 號函暨所檢送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建築平面圖及系爭農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36、38至60、100 至108 頁),堪認系爭農地核屬已興建農舍而尚未解除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然依上開說明,系爭農地雖受套繪管制,仍屬依法令得予分割之土地。再者,依內政部103 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所載:「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105 年4 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揭示「停止適用本部103 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上開號函停止適用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應依本辦法(即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辦理」(本院卷二第209 、210 頁),而系爭農地既為前述內政部
103 年函文停止適用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如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即得以該確定判決申辦分割登記,非屬無從為分割登記之情形。是以,蕭欽雲抗辯:系爭農地受有套繪管制,未解除前不得分割,且縱經法院裁判分割,仍無法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云云,委無足採。
㈢蕭欽雲再抗辯:系爭農地與另案建地之地目不同,依規定不
得合併複丈、分割,本件共有人就5 筆地目不同之土地達成合併分割之合意,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各共有人土地均小於0.25公頃,悖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云云。查,依美濃地政104年4 月20日高市美測字第10470279700 號函、104 年3 月30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470225000 號函所檢送之土地合併、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4、57至75頁、另案一審卷第227 至275 頁),可知系爭農地及另案建地共有人乃欲將系爭農地3 筆合併編為393 地號土地、將另案建地2 筆合併編為389 地號土地,再分別以合併後之393 、389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美濃地政亦係依農地、建地各自合併分割之方式,繪製系爭複丈成果圖,並無蕭欽雲所稱將該5 筆土地予以合併後分割之情形。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系爭農地於89年
1 月4 日前即屬共有土地一節,有美濃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6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370983000 號函所檢送之系爭農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0 至223 頁),則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即不受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從而,蕭欽雲抗辯本件分割係將農地及建地合併分割,且每人分得面積小於0.25公頃,均違反相關規定云云,不足憑採。
㈣綜合上情,兩造於簽立系爭農地分割契約時,已就系爭農地
以該契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達成合意,系爭農地分割契約內容並無違反法律規定致無效情事,且其等事後並無解除該協議之情形,自應受此分割協議所拘束。
又兩造自系爭農地分割契約成立迄今,仍未依該契約內容辦理分割登記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履行系爭農地分割契約,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依附表及附圖一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偕同辦理分割登記,洵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所為備位聲明即
失其效力,自無再為論述之必要。至蕭欽雲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以查明系爭農地是否屬農業用地範圍,然本院業依相關資料認定系爭農地乃農業用地如前,自無就此部分再為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分割協議,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系爭農地,依附表及附圖一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如原審附圖所示之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證人之證述內容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土地面積7010.89平方公尺┌──────┬──────────────────────────┬─────────────┐│土地 │分得部分 │原應有部分比例 ││ ├─────┬──────┬──────┬──────┼───┬───┬─────┤│ │附圖一所載│原審判決所載│面 積 │取得人 │393 │395 │396 ││ │編號 │編號 │(平方公尺)│ │地號 │地號 │地號 │├──────┼─────┼──────┼──────┼──────┼───┼───┼─────┤│高雄市美濃區│393(1) │393 │1030.48 │蕭涂秀梅 │ 7/96 │ 7/96 │4595/20064││龍東段393 、├─────┼──────┼──────┼──────┼───┼───┼─────┤│395 、396 地│393(2) │393-1 │ 803.33 │蕭華雲 │11/96 │11/96 │ 11/96 ││號土地 ├─────┼──────┼──────┼──────┼───┼───┼─────┤│ │393(3) │393-2 │1022.10 │蕭群騰 │ 7/48 │ 7/48 │ 7/48 ││ ├─────┼──────┼──────┼──────┼───┼───┼─────┤│ │393(4) │393-3 │1261.34 │蕭雲天 │31/96 │19/96 │1763/20064││ ├─────┼──────┼──────┼──────┼───┼───┼─────┤│ │393(5) │393-4 │1029.27 │蕭朝雲 │ 7/96 │19/96 │3047/20064││ ├─────┼──────┼──────┼──────┼───┼───┼─────┤│ │393(6) │393-5 │ 744.58 │蕭朱五妹 │ 1/9 │ 1/9 │ 1/9 ││ ├─────┼──────┼──────┼──────┼───┼───┼─────┤│ │393(7) │393-6 │1022.41 │蕭群耀 │ 7/48 │ 7/48 │ 7/48 ││ ├─────┼──────┼──────┼──────┼───┼───┼─────┤│ │393(8) │393-7 │ 97.38 │蕭欽雲 │ 1/72 │ 1/72 │ 1/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