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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原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丙OOO兼被上訴人並兼法定代理人 乙O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甲OO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起訴主張:甲○○前為屏東縣獅子鄉OO國小(下稱OO國小)之教師,丙○○○為該校學生,乙○○○為丙○○○之母。甲○○於103年4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OO國小校舍2樓四年級甲班之教室授課時,因認行經該教室走廊之丙○○○說話、吹口哨,影響秩序,即在走廊上拉扯丙○○○頭髮,致丙○○○跌倒,雙膝因而撞擊地面,受有雙膝關節挫傷之傷害(下稱①部分)。丙○○○為此對甲○○提出告訴,甲○○竟寄發信函至乙○○○任職之同縣OO鎮OO國小(下稱OO國小),及在OO國小之網站留言,質疑丙○○○實未受傷,係與乙○○○利用假造之診斷證明書,向甲○○恐嚇取財,散布此不實訊息,致丙○○○轉學至OO鎮OO國小(下稱OO國小)就讀後,仍頻遭同學議論,復因上開刑事案件數次請假出庭應訊,甲○○上開所為,侵害丙○○○之名譽權(下稱②部分)。丙○○○於OO國小運動時,甲○○多次無端接近,並作勢驚嚇,再向OO國小校長佯稱丙○○○以羽球攻擊甲○○,揚言欲對丙○○○控告傷害罪,侵害丙○○○自由權(下稱③部分)。丙○○○因甲○○①部分之不法侵害行為,身體、健康受損,因而支出醫藥費1,840元及開庭、就診之交通費1,798元,且身心痛苦,得請求甲○○賠償慰撫金280,000元;丙○○○又因甲○○②、③之侵害行為,名譽、自由各受損害,亦得分別請求甲○○賠償慰撫金20,000元、50,000元。

甲○○①之行為,屬不法侵害乙○○○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乙○○○得就此請求甲○○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甲○○又於103年9月10日前往乙○○○任教之OO國小附設幼兒園咆哮,並多次至OO國小騷擾乙○○○,議論乙○○○家庭隱私,影響乙○○○之教學及教師之形象,導致乙○○○未獲OO國小續聘(下稱④部分),所為侵害乙○○○名譽權,就此請求甲○○賠償慰撫金100, 000元。甲○○另於104年1月31日透過媒體扭曲其不當體罰丙○○○之事實,表示乙○○○係藉此對其恐嚇取財(下稱⑤部分),屬侵害乙○○○之名譽權,得就此請求甲○○賠償慰撫金46,3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⒈甲○○應給付丙○○○353,638元,及其中70,000元部分自104年10月24日起,其餘283,638元部分自104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乙○○○246,362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甲○○則以:當時丙○○○跪下後旋即站起,OO國小校長對其檢查後,亦認其無異狀,且其翌日即到校上課,並未住院,足證丙○○○實未受傷,其請求賠償醫藥費及交通費,自屬無據;縱認其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所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又伊前往OO國小,係為與對造商談和解,並非騷擾對造,亦未為何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對造請求賠償自由、名譽遭侵害之慰撫金,洵屬無據,縱認其得請求,所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甲○○應給付丙○○○170,300 元,及其中20,000元自民國104 年10月24日起,其餘150,300 元自民國10

4 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乙○○○100,000 元,及自民國10

4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兩造均提起上訴,丙○○○、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乙○○○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丙○○○183,338元本息,再給付乙○○○146,362元本息。甲○○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乙○○○1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丙○○○170,300 元部分,未據甲○○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前為OO國小之教師,於103 年4 月22日11時42分許

,在OO國小校舍2 樓四年級甲班之教室授課時,認行經該教室走廊之同校五年級學生即丙○○○講話、吹口哨,影響秩序,即步出該教室,在走廊上徒手拉扯丙○○○之頭髮,致丙○○○跌倒,雙膝撞擊地面。

㈡甲○○上開行為,經刑事法院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刑案)。

㈢丙○○○為00年00月生,乙○○○為丙○○○之母。

五、本院判斷:㈠丙○○○請求部分:

⒈關於①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丙○○○主張其身體遭甲○○不法侵害一節,經查:甲○○於事發時以手拉扯丙○○○頭髮,施力將其頭部往下壓,丙○○○因甲○○之拉扯而朝甲○○方向屈膝,旋即雙膝跌跪於地等事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考(刑案警卷第12至14頁、二審卷第42至59頁),復經刑案二審法院就事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刑案二審卷第39頁)。事發地點為學校教室外之走廊,地面堅硬,丙○○○之膝部著地時,因瞬間承受甲○○之施力及自身體重,致受有挫傷。丙○○○於事發後之當日即前往茂隆骨科醫院(下稱茂隆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雙膝關節挫傷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茂隆醫院104 年7 月27日茂行政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同年11月4 日茂行政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門診紀錄附卷可稽(刑案警卷第6 頁、原審卷第39、40、137 、138 頁),與丙○○○主張之傷勢脗合,則丙○○○主張甲○○上開行為致其受傷,堪信真實。甲○○之行為與丙○○○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堪認定,丙○○○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⒉關於②部分:

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評價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人格遭貶損,則非認定之標準。經查:丙○○○對甲○○提出告訴後,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多次否認其有傷害丙○○○之行為等情,惟甲○○所為否認及辯解,核屬其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且其於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仍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權益所發表之言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甲○○寄付文件予OO國小之校長黃OO,復於OO國小之網站留言等情,固經證人黃OO證述屬實(原審卷第93頁背面),並有文件、網頁節錄資料可稽(原審卷第97至99頁),惟觀諸上開文件及留言內容,係其就乙○○○或黃OO之行為予以指摘,並未提及丙○○○,核諸黃OO證稱:甲○○未對伊說過足以損害丙○○○名譽之事項(原審卷第94頁),自不能認定甲○○有侵害丙○○○名譽之行為。再,丙○○○係因其所提告訴之刑案,而數次請假出庭應訊一事,為其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31 頁),丙○○○乃因其對甲○○提出傷害告訴,而以被害人、告訴人之身分接獲檢察署及法院之開庭通知並到場陳述,依社會觀念,不能認丙○○○之人格在社會上所受評價將因而減損。則其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並據而向甲○○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⒊關於③部分:

丙○○○主張其自由權遭甲○○不法侵害一節。經查:證人劉鈺齊證稱:伊先前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於103 年間曾至OO國小處理糾紛1 、2 次,均係因OO國小或乙○○○來電,表示甲○○至OO國小騷擾,伊到現場時,甲○○均在校園圍牆外,且已經冷靜下來,伊並未親見甲○○有騷擾之情形,但校方老師表示甲○○在丙○○○打羽球時,故意接近丙○○○,雙方並未發生衝突(原審卷第91至93頁);又甲○○於103 年

9 月10日下午1 時15分進入OO國小校園,找乙○○○商談和解,因態度不佳大聲咆哮,且留在校園不走,經學校通報派出所,警員到場安撫甲○○情緒,並請甲○○離開校園,惟警員離去後甲○○又進入校園,經校方密切注意甲○○行動,甲○○於同日下午4 時始離開校園,OO國小因而於翌日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下稱校安中心)通報此一安全維護事件等事實,有校安中心通報資料附卷可稽(附民卷第36至38頁),則甲○○確曾於103 年9 月10日前往OO國小,除與校方發生爭執外,並刻意貼近在該處進行球類運動之丙○○○,經OO國小報警處理之事實,應堪認定。矧高丙○○○為學童,甫於103 年4 月間因甲○○以師長身分施暴而受傷,有如前述,丙○○○於事發後之同年8 月即轉學(原審卷第

149 頁背面),則丙○○○於離開其遭施暴之校園後,而於他校進行運動時,甲○○竟再次出現,且刻意逼近,則甲○○此一行為態樣,衡諸客觀上之社會觀念,足以使丙○○○心生畏懼,危及其在日常生活上之安全感。從而,甲○○有於103 年9 月10日故意侵害丙○○○之自由權一事,堪信真實。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於丙○○○主張甲○○揚言欲對其控告傷害罪,致其心生恐懼,乃屬侵害其之自由權一節。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

2 條所明定。故甲○○宣稱欲提出告訴等語,僅屬強調其訴訟權之存在,此舉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丙○○○於10

4 年2 月24日至104 年6 月17日就讀OO國小,有在學證明為證(本院卷第71頁),丙○○○主張甲○○除103 年

9 月10日外,另有多次前往OO國小對其施加驚嚇,亦屬侵害其自由權一節,經查:甲○○曾於104 年3 月26日、

4 月1 日前往OO國小之事實,經證人劉鈺齊證稱:104年3 月26日下午2 至4 時,OO國小校長黃OO至伊派出所,表示甲○○在校園圍牆外遊蕩,伊到場後見甲○○在圍牆外走動,並無不法之情形,且因該處為道路,伊無法強制甲○○離開;同年4 月1 日上午8 時20分,OO國小報案表示甲○○在校園內騷擾,伊約2 分鐘後即抵達現場,但甲○○已離去,亦未在圍牆外出現,惟同日上午8 時40分,OO國小再次報案,表示甲○○堅持要找校長及乙○○○商談和解,伊再次到場,並與校長、乙○○○、甲○○在校長室會談,然乙○○○與甲○○不願和解,甲○○即行離去等語(原審卷第9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OO分局104 年10月2 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考(原審卷第123 至125 頁),足認丙○○○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丙○○○主張因甲○○①、③構成侵權行為部分,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⑴醫藥費:

丙○○○主張其因甲○○之傷害行為而心理受創,至屏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身心內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40 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第86頁)。其就診日期為104 年1 月28日,就診原因為青少年壓力調適障礙,主訴情緒不佳,及因被某位之前曾衝突的老師惡意對待,感覺冤枉,診斷為因學校事件引起之情緒障礙等情,有屏基醫院104年7 月31日(103 )屏基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門診醫囑單、同年11月9 日屏基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25日屏基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4、36、141 頁),則其就診日期與其遭甲○○傷害一事(103 年4 月22日)相隔逾9 月,與其遭甲○○接近騷擾一事(103 年9 月10日)相隔逾3 月,且其於就診時已轉學至他校,則其至屏基醫院身心內科就診,微論其對就診之必要性,未據舉證證明,且亦不能因而據以認定該就診與甲○○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其主張其因甲○○之傷害行為支出藥膏、貼布之費用1,200 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定有此事實存在。從而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

丙○○○主張其遭甲○○傷害,因而支出其與乙○○○共同搭乘客運(自屏東縣獅子鄉OO至枋寮鄉、自枋寮鄉至OO鎮、自OO鎮至屏東市)前往開庭及就診之來回交通費共1,798 元一節。經查:丙○○○104 年1 月28日至屏基醫院身心內科就診,不能認與甲○○之行為有關,已如前述,則丙○○○其請求該次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自不可採。又丙○○○主張其因雙膝關節挫傷,於104 年4 月22日至茂隆醫院門診就醫。惟丙○○○於104 年2 月24日至104 年6 月17日就讀OO鎮OO國小,丙○○○其於事發時與乙○○○同住在屏東縣OO鎮,其住處與茂隆醫院(○設○鎮○○路○○○ 號)相距路程為650 公尺(刑案警卷第3 頁、附民卷第37頁、原審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卷第71頁),難以認其有因該事故之傷而搭乘客運。況依丙○○○提出之OO國小教師住宿表記載,101年度至103年度間,乙○○○僅於

102 年度有住宿OO國小單身宿舍(本院卷第56頁),復與乙○○○提出之個人基本資料,記載乙○○○於10

2 年8 月至103 年7 月於OO國小任教(附民卷第30頁),互核一致,時間早於上開就診日期,難認104 年4月22日就診當時,丙○○○與乙○○○無同住OO國小宿舍之可能,自難以此憑信丙○○○支出往返屏東縣獅子鄉OO、OO兩地而支出客運費用。其請求甲○○賠償其支出之客運費用,自屬無據。又丙○○○因對甲○○提出傷害告訴,而以被害人、告訴人之身分接獲檢察署及法院之開庭通知並到場陳述,為其自身決意行使訴訟權之結果,與甲○○之傷害行為,彼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丙○○○遭甲○○侵害其身體等權利,業據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丙○○○為91年次,事發時為國小五年級學生,名下無財產;甲○○為00年出生,大學畢業,102 年度申報之所得為一百三十餘萬元,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3筆、汽車1輛、數筆投資,審酌甲○○恃於教師之地位及成年人之體格優勢,對身為學童之丙○○○施暴成傷,事後前往他校,又貼身逼近丙○○○,致其心生恐懼,參諸丙○○○之傷勢、甲○○之加害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丙○○○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身體遭侵害部分以150,000 元為相當,就自由權遭侵害部分以20,000元為相當。

⒌綜上合計為170,300 元(300+150000+20000=170300 )丙

○○○就超過上該應准許部分,上訴請求甲○○再給付醫藥費1,540 元、開庭、就診交通費1,798 元,及慰撫金180,000 元,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㈡關於乙○○○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基此,以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時,應以身分法益確有受侵害,且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為其成立要件。經查,丙○○○為乙○○○之子,迄未成年,甲○○對丙○○○施暴成傷,固屬侵害丙○○○之行為,但該行為並不妨碍彼等母子間身分法益,不能認所為有對乙○○○造成侵害其母子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且丙○○○所受傷勢亦非嚴重,即不符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定要件。從而,乙○○○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關於④部分:

乙○○○主張甲○○至其工作地點咆哮、對其騷擾,並議論其家庭隱私,侵害其名譽權一節。經查:甲○○親自交付或寄發信函予OO國小校長黃OO,其內容記載:「紅紜老師和她前夫關係非常奇怪!我在山上教書十年多,知道有少數原住民辦假離婚,可以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為何在OO和OO國小她前夫都出來" 仗義執言" 」等語,又向黃OO表示某次其來OO國小時,剛好看到乙○○○前夫來看丙○○○,並與其發生爭吵,其覺得很奇怪等語,(本案卷第97頁),並經黃OO證述無訛(原審卷第94頁),是而甲○○有對他人傳述乙○○○為假離婚之事,應堪認定。乙○○○於100 年間離婚並辦理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第19頁),甲○○指稱乙○○○為假離婚,係指稱乙○○○與其配偶並無離婚之真意,乃為貪圖經濟上之利益,向戶政機關辦理虛偽之離婚登記,此一行為自有損於乙○○○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又乙○○○之婚姻狀態,屬其個人私生活事項,且乙○○○且非公眾人物,甲○○傳述其之婚姻狀態,無助公共利益。甲○○於紛爭過程中,對乙○○○所任職學校之校長發表此等言論,顯非出於善意,甲○○以信函或言語傳述乙○○○為假離婚用以申請補助云云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乙○○○名譽,洵堪認定,乙○○○依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至於乙○○○主張甲○○至其工作地點咆哮、騷擾,亦屬侵害其名譽權乙情。經查:甲○○曾前往OO國小,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之事實,固如前述。惟據警員劉鈺齊證稱:103 年9 月10日伊到場時,並未看到甲○○騷擾之情,甲○○亦無咆哮、指名道姓罵人或說別人之隱私,104 年3 月26日伊到場後見甲○○在圍牆外走動,並無不法之情形,104 年4 月1 日伊與甲○○、OO國小校長、乙○○○在校長室會談過程中,甲○○亦未指摘原告2 人,或提及家中隱私及損及名譽之事項等語(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又關於甲○○多次前往OO國小之目的為何?據黃OO證稱:甲○○於103年9 月間到OO國小找乙○○○,校方作了校安通報,甲○○認為校方偏袒乙○○○、校安通報內容不實,據此告伊妨害名譽,也一直到校跟伊談此事,嗣又告伊偽證;甲○○經常到OO國小,至少有4 、5 次,校方每次都有通報警方,甲○○之行為造成伊很大困擾,後來甲○○均針對伊,認為伊處理不公等語(原審卷第93頁至94頁),核諸甲○○於104 年4 月間對黃OO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撤回起訴一事,業經原審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潮小調字第67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則甲○○於103 年9 月10日後再前往OO國小,係為解決彼等間之紛爭,不能認甲○○上該行為有損害乙○○○名譽,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甲○○就④部分傳述乙○○○為假離婚等情,侵害其名譽權,業據前述,衡諸事理,乙○○○精神上自會感受相當之痛苦。經查,乙○○○民國00年出生,事發時擔任幼兒園代理教師,102年度申報之所得為五十餘萬元,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附民卷第16至17頁),(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則如前所述。又乙○○○與甲○○原在同校任職,甲○○對乙○○○之子施暴成傷後,乙○○○已離開原校,甲○○竟於尋求和解未果後,向乙○○○新任職處之長官,傳述假離婚等損及乙○○○名譽之事。審酌乙○○○受侵害之程度、加害情節等上述一切情狀,認乙○○○就此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100,000元範圍內,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⒊關於⑤部分:

丙○○○主張甲○○透過媒體扭曲事實,其係藉此恐嚇取財,侵害其名譽權一節,據乙○○○雖提出蘋果日報網站列印資料、原視新聞畫面列印資料為證(附民卷第34、35頁、原審卷第66至67頁)。惟觀諸上開資料之內容,或係報導甲○○於103 年4 月22日對5 名學生捉髮、打頭、撂倒之經過,及甲○○表示其為開玩笑、揚言「反正都要退休了」等語,或由甲○○自行陳述:「只是跟小孩子. .. 用手摸一下而已. . . 那也沒什麼事. . . 我是開玩笑的而已」等語,甲○○上開言論內容,非但全未提及乙○○○,且核係出於自我辯護之目的所為,不能認乙○○○名譽因而受有損害。又甲○○於104 年4 月10日、29日在OO國小網站留言乙事,因有網站列印資料可稽(原審卷第99頁),並經黃OO證述無訛(原審卷第93頁背面),惟甲○○於104 年4 月10日之該留言係在指摘黃OO之行為,104年4 月10日之留言雖係針對乙○○○,惟其內容為:「. . . 只有妳取得驗傷單而提告。既然OO國小校長認為沒事,所以本人認為你的驗傷單可能與此事無關。如果妳提出不合理賠償,本人要提告妳拿假驗傷單來恐嚇取財。請妳三思」等語,核係出於自我辯護之目的所為,甲○○所稱欲提出告訴等語,亦係強調其訴訟權之存在,不能執此謂係侵害乙○○○名譽權。

⒋綜上,乙○○○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丙○○○、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丙○○○之請求在170,300元,及其中20,000元部分自104年10月24日起,其餘150,300元部分自104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乙○○○之請求在10萬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在上開應准許請求之範圍內,判命甲○○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逾此部分丙○○○、乙○○○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按:甲○○未對丙○○○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渠等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