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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原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尤王絹香

尤利智尤利斌尤利人尤利慧尤秀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被上訴人 蔡新作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淑珠所有,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97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9

790 號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拍定,101 年10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尤天珍在40、50年前即向該土地前所有人陳芳明、白勇等人取得權利,在該土地上造林植樹,嗣土地所有權雖移轉至許淑珠名下,尤天珍仍持續在土地上為林木之工作。依39790 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開尤天珍造林之地上樹木,均不在拍賣範圍,則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土地後,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第811 條之規定,亦同時取得尤天珍於土地上如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樹木(原審卷第7 頁)所有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373,000 元。尤天珍於92年8 月24日死亡,尤天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81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各該樹木價值之不當得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3,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屏東縣政府雖核准尤天珍造林,惟仍不能證明該地上之樹木為尤天珍所種植,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無民法第811 條附合之適用。倘土地上之樹木係由尤天珍所種植,應屬前地主陳芳明、白勇或許淑珠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取得所有權,不當得利之受益人應為許淑珠或其前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不當得利關係存在。又強制執行之拍賣為私法上之買賣,本件拍賣結果為不點交,許淑珠並未交付土地之地上農作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縱認可以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原物返還,被上訴人可以容忍上訴人移除土地上之樹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3,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尤天珍於92年8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尤王絹香、尤秀華、尤利斌、尤利人,尤利智、尤利慧。

㈡系爭土地原為許淑珍所有,經39790 號執行事件為查封、拍

賣,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8日拍定,101 年10月2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㈢於上開執行程序中,系爭土地上樹木經上訴人尤王絹香、尤

利智與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0 年11月10日清點確認,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農作物價值為846,308 元。

(按:該執行事件亦執行拍賣另筆同段750 地號土地,該75

0 號土地上亦有樹木數百株)。㈣系爭土地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時,公告載明「不

點交,本件拍賣土地現由第三人尤王絹香及其子尤利智合併占有使用,並於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石門路123-8 號之房屋等及種植樹木。地上物及地上作物非在本件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點交」。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為其被繼承人尤天珍約在40

、50年前即向當時土地所有人陳芳明、白勇等人取得權利,在該地上所種植。經查,尤天珍自41年3 月18日即遷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其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鄉○○村○○路○○○○○ 號,有尤天珍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7頁),又尤天珍於87年間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列入87年度獎勵造林,並於87年7 月30日經屏東縣政府會勘結果,尤天珍造林地石門段750 、540 、539 地號(後二筆即訟爭土地),合計

1.376 公頃,檢測結果面積1 公頃種植芒果、樟樹、楓香、榕樹、重陽木、光腊樹等,成活率91%,准予核發造林獎勵金,獎勵造林期限為20年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4 月23日屏府農林字第10211966800 號函、87年7 月18日87屏府農林字第122443號函、會勘記錄、屏東縣政府農業局科室公文簽辦單、87年度牡丹鄉獎勵造林勘查成活率及造林獎勵金名冊、切結書、87年度獎勵私人及租地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同意書可憑(原審卷第14、92頁背面至96、97頁背面至98頁),足見尤天珍確有於8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造林種植樹木而領取獎勵金,造林期限為20年。又許淑珠於81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第115 至116 頁)。上訴人固未能證明尤天珍係在40、50年前即向前所有人陳芳明、白勇等人取得權利,且當時即在地上造林之事實,即上訴人此該部分之主張,雖非可採,惟尤天珍自41年即遷戶籍至該地,並於87年間在地上造林,直至尤天珍死亡時戶籍仍未遷移,且造林期限亦未屆滿,足證土地上之樹木確為尤天珍所種植,而造林期間樹木數量、種類可能因病蟲害、天災等因素而死亡或重新種植,致地上之樹木現況已與87年造林時略有不同,惟已足認定上訴人主張地上之樹木為尤天珍所植乙情,堪信真實。

㈡矧樹木固屬有其價值,惟樹種、大小、品質不同、價值亦不

一,其或能利用,亦有難以利用者,尤以植於土地尚未分離之樹木,與已成材而已自土地分離之木材有異,就本件而言,樹木本身在客觀上固有其價值,但就被上訴人主觀而言,對其並無需求性,此與政府徵收土地欲為建設時,該地上之樹木,在徵收者主觀上,並非有如已自土地分離的木材般,具經濟價值,兩者性質類同。是而訟爭林木之價值,自可參考政府機關徵收補償之查估標準。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應買拍定取得,則土地上樹木之種類與數量,應以土地拍賣時之狀況為準。上訴人雖主張該土地上有其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樹種、數量及價值,惟該39790 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價值若干,曾經執行法院委託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由上訴人尤王絹香、尤利智與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0 年11月10日清點確認,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該林木價值為846,308 元,有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所附農作物價值分析表、地上物清點切結書、地上物清點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5至63頁),上訴人雖以:部分樹木未列入估算,且所為估價與實際價額不符,聲請重新估價云云,惟上揭估價師所為鑑估係由上訴人尤王絹香、尤利智告知勘估人員,配合清點,並簽立地上物清點切結書。估價師參考100 年8 月31日內政部修正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 點及第3 點附表、「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鑑估林木價值(本院卷第46、49頁),即鑑定人實際勘估地上樹木,並參考上開查估基準,鑑估樹木如附表所示價格(按:不包含未鑑價格之月桂、諾麗果樹),核屬有據,堪予採信。至於諾麗果樹於100 年為鑑估時,政府機關之補償費查估基準附表,因尚未列入,該鑑估報告固而未就附表編號19之諾麗果樹為估價,本院參考104 年1 月5日修正之上揭屏東縣查估基準附表已將諾麗果樹列入,諾麗果樹2 年以上為每株3,000 元,則3 株共為9,000 元。又樹木種類繁多,政府機關所訂之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查估基準所列,實際上並未能臚列所有樹木種類,而未獲列入之樹木未必皆不具價值,是而就未獲上述政府機關所訂補償費查估基礎列表之樹木,自應由法院審酌各案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價額。附表編號4 之月桂樹,政府機關補償費查估標準之附表固未有列入,惟月桂乃樟科、月桂屬之常綠喬木,乾燥後的月桂葉是料理使用之香料,台灣種植較不普及,本院審酌其為多年植於地上之月桂樹,具經濟用途,認每株以10,000元為當,兩株月桂計為20,000元。是而將估價師所鑑訟爭地上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8所示樹木合計846,308 元,加計編號4 、編號19所示樹木29,900元(9000+20000=29000),共計876,208 元,為訟爭土地上樹木之價值。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價,依上開說明,自無必要。

㈢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動產與不動產同屬一人所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雖無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惟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附合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引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739號判例所指「系爭土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與民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則上訴人依同法第816 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難謂合」為據。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許淑珠,尤天珍係經許淑珠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造林(見原審卷98頁上訴人提出之許淑珠同意書),87年迄今,樹齡至少近20年,生長茂盛,此有照片為憑(本院卷第52至54頁),各該樹木之根系盤雜,其結合已具有固定性、繼續性。又以其樹齡,若欲為移植樹木前之「修剪、疏枝、斷根、挖掘(起苗的方法)、植穴開挖及客土準備、土球包紮、運輸,並按樹種不同,有不同之時間規劃」等準備工作,要非易事,且土地上之樹木多達數百株(本院卷第49頁),分離需費過鉅,則依上開說明,土地上之樹木即因與土地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被上訴人所引64年台上字第2739號判例與本件事實不同,被上訴人引以為憑,自非可取。是被上訴人抗辯稱樹木非土地之重要成分,無附合之適用,要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於民事執行處拍賣時,公告載明「不點交,本件拍

賣土地現由第三人尤王絹香及其子尤利智合併占有使用,並於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石門路123-8 號之房屋等及種植樹木。地上物及地上作物非在本件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點交。」,有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2 月23日第1 次拍賣公告、同年3 月27日第2 次拍賣公告、同年4 月17日第3 次拍賣公告、同年5 月8 日特別拍賣公告、同年8 月7 日第4 次拍賣公告可稽(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9790 號卷第113至114 頁背面、125 至126 、137 至138 、149 至150 、16

1 至162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9 頁),系爭樹木確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不在拍賣範圍。嗣被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該土地所有權範圍亦及於地上之樹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就有管領權利之各該樹木,則因附合而喪失權利。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6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範意義係明指此本質上為不當得利,故民法第179 條至第183 條均在準用之列,僅特別排除第181 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客體規定之適用。即添附而受損害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因添附而受利益者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時,僅得適用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不能適用同條本文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原形」,以貫徹添附制度重新分配添附物所有權歸屬、使所有權單一化、禁止添附物再行分割之立法意旨(見民法第816 條修法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應以原物返還云云,悖於98年修正之民法第816 條旨趣。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理應行使收取權,被上訴人可容忍其收取,上訴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惟民法第811 條並未採取「基於一定權利得使用該不動產者,不受附合之限制」之立法規範模式,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足取。又,被上訴人固因民法第811 條規定,取得各該樹木之所有權,但其取得權利而受有利益本身,是不得以民法第811 至814 條的規定,作為法律上原因。質言之,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該土地於拍賣時,法院定拍賣條件時,是有意扣除土地上各該樹木價值後,再訂賣價而出售,故倘若其別無其他作為取得權利的原因,則被上訴人即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屬無法律上原因,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之償還責任。上該樹木876,208 元為該樹木相當之價額,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876,208 元。

六、綜上,依民法第811 條、816 條、第179 條、181 條但書等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不當得利2,373,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在87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之請求於本院判決後,即屬確定,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自無必要,而不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二項。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結論則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之判決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訴訟資料或證據聲明,不影響判決結果,無調查及一一贅敘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表:

┌──┬───────┬──────┬──┬─────┐│項次│作物名稱 │每株價格/ 元│數量│總價格/ 元│├──┼───────┼──────┼──┼─────┤│1 │羅漢松 │ 1,870│ 2│ 3,470│├──┼───────┼──────┼──┼─────┤│2 │象牙樹 │ 700│ 4│ 2,800│├──┼───────┼──────┼──┼─────┤│3 │茄苳 │ 20,570│ 1│ 20,570│├──┼───────┼──────┼──┼─────┤│4 │月桂 │ 0│ 2│ 0│├──┼───────┼──────┼──┼─────┤│5 │馬拉巴栗 │ 726│ 1│ 726│├──┼───────┼──────┼──┼─────┤│6 │七里香 │ 182│ 5│ 910│├──┼───────┼──────┼──┼─────┤│7 │酒瓶椰子 │ 4,583│ 5│ 22,690│├──┼───────┼──────┼──┼─────┤│8 │可可椰子 │ 3,025│ 26│ 78,650│├──┼───────┼──────┼──┼─────┤│9 │土芒果 │ 1,210│ 48│ 58,080│├──┼───────┼──────┼──┼─────┤│10 │破布子樹 │ 726│ 3│ 2,178│├──┼───────┼──────┼──┼─────┤│11 │楓葉樹 │ 900│ 250│ 225,000│├──┼───────┼──────┼──┼─────┤│12 │榕樹 │ 18,150│ 5│ 90,750│├──┼───────┼──────┼──┼─────┤│13 │麵包樹 │ 7,480│ 1│ 7,480│├──┼───────┼──────┼──┼─────┤│14 │桂花 │ 460│ 2│ 920│├──┼───────┼──────┼──┼─────┤│15 │雞油(臺灣櫸)│ 1,000│ 1│ 1,000│├──┼───────┼──────┼──┼─────┤│16 │龍眼樹 │ 1,452│ 1│ 1,452│├──┼───────┼──────┼──┼─────┤│17 │樟樹 │ 20,570│ 16│ 329,120│├──┼───────┼──────┼──┼─────┤│18 │釋迦 │ 242│ 1│ 242│├──┼───────┼──────┼──┼─────┤│19 │諾麗果樹 │ 0│ 3│ 0│├──┼───────┼──────┼──┼─────┤│ │ │ │ │ 846,308│└──┴───────┴──────┴──┴─────┘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