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羅全燈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 人 余耀乾
簡漢欽即良承企業社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 人 黃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7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
108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被上訴人余耀乾、簡漢欽即良承企業社、黃志偉連帶給付新台幣參拾壹萬零柒佰壹拾肆元本息逾後開第二項之訴;㈡駁回上訴人羅全燈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余耀乾應分別與簡漢欽即良承企業社、黃志偉連帶給付上訴人羅全燈新台幣參拾壹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余耀乾應分別與簡漢欽即良承企業社、黃志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羅全燈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羅全燈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余耀乾、簡漢欽即良承企業社、黃志偉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余耀乾應分別與簡漢欽即良承企業社、黃志偉另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羅全燈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羅全燈其餘擴張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擴張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余耀乾、簡漢欽即良承企業社、黃志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羅全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羅全燈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余耀乾、簡漢欽即良承企業社(下稱簡漢欽)、黃志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88 萬3646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4萬9230元本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
519 萬0741元本息提起上訴,於本院就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精神慰撫金部分,擴張請求127 萬9141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准其提起擴張部分。又余耀乾、簡漢欽(下稱余耀乾等2 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逾23萬8516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係基於非個人事由抗辯,其附帶上訴效力應及於黃志偉,乃列黃志偉為視同附帶上訴人。另黃志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余耀乾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下稱系爭泵浦車)執行運輸業務,在高雄市○○區○○路「三隆加油站」駛出後左轉,因該車方向盤油管故障而無法行駛,停止在大寮路由西往東車道,車身已占據該外側車道全部及內側車道一部分路面。惟余耀乾於下車後,疏未注意應即將系爭泵浦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僅在車輛後方17公尺沿車後處斜放交通錐作為車輛故障標誌,致後方車輛須繞行改由對向車道通行。而黃志偉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泵浦車停放之對向車道處,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泵浦車後方,為繞行而過,行駛對向車道,因而與黃志偉所駕系爭汽車對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及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11萬0197元、醫療用品費1 萬0551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91 萬3404元、看護費106 萬4500元、交通費2 萬2470元、三輪車改裝費1 萬1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55 萬3564元。經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5萬2040元及黃志偉已給付之15萬元,尚有損害588 萬3646元。又簡漢欽為余耀乾之僱用人,應與余耀乾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命㈠黃志偉、余耀乾應連帶給付伊588 萬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余耀乾等2 人應連帶給付伊58
8 萬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㈠、㈡項聲明,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6 萬4341元、看護費121 萬2500元、非財產上損害2300元,共計127 萬9141元,及自107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余耀乾等2 人部分:余耀乾確受僱於簡漢欽,且於執行職務
中過失造成系爭事故,惟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交通費及三輪車改裝費部分不爭執,惟就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均有爭執,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
㈡黃志偉部分:伊就系爭事故確實具有過失,惟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除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三輪車改裝費用部分不爭執外,其餘不能工作、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交通費部分均有爭執,且認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9230元〔即(醫療費11萬0197元+醫療用品費1 萬0551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26 萬4289 元+看護費55萬9667元+交通費2 萬2470元+三輪車改裝費1 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過失責任40% -強制險65萬2040元-黃志偉已給付15萬元=54萬9230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及自102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19 萬0741元(即醫療費11萬0197元+醫療用品費1 萬0551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76 萬9729元+看護費106 萬4500元+交通費2 萬2470元+三輪車改裝費1 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
255 萬3564元-強制險65萬2040元-黃志偉已給付15萬元-原審判准54萬9230元=519 萬0741元〕,及其中435 萬2295元自102 年5 月18日起、其餘83萬8446元自104 年10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7 萬9141元,及自107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23萬8516元本息部分〔即(醫療費11萬0197元+醫療用品費1 萬0551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共190 萬1171元+看護費14萬6000元+交通費2萬2470元+三輪車改裝費1 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過失責任40% -強制險65萬2040元-黃志偉已給付15萬元=23萬8516元〕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至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四第70、71至72頁、本院卷一第69頁
反面至70頁)⒈余耀乾受僱於簡漢欽。
⒉黃志偉、余耀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⒋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醫藥用品費共12萬0748元,為必要費用。
⒌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5萬2040元及黃志偉給付之15萬元。
⒍系爭事故刑事部分(下稱系爭刑案),經判決認定余耀乾犯
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黃志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00 號判決暨刑事歷審卷證可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⒉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
六、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有系爭刑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路段限速50公里(系爭刑案警卷第
8 頁),依上開規定,汽車發生故障,在未移置前,應豎立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惟余耀乾於系爭刑案自承:伊駕駛之系爭泵浦車因故障已在現場停放
3 個小時,伊在車後有放置三角錐,最遠距離系爭泵浦車約17公尺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一第70頁、卷二第19頁),足認余耀乾當時因系爭泵浦車故障長達3 小時未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及未依規定距離擺設安全警告設施情事。又黃志偉於上開路段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迭據其自陳明確(系爭刑案警卷第11頁反面、偵字卷第13頁、刑事二審卷一第114 、115 頁),堪認黃志偉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之系爭泵浦車故障,已占據大部分路面,該車道之汽車有繞道至其車道逆向行駛情形,竟仍超速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準此,余耀乾、黃志偉於上揭時地分別有「車輛故障停放3 小時而未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及未依規定距離擺設安全警告設施」、「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上訴人受傷,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與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渠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抗辯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原審卷四第72頁)。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發生臨時障礙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余耀乾之系爭泵浦車車身雖占據大寮路由西向東大部分車道,但系爭泵浦車左側車尾距分向限制線尚有2 公尺之空間(警卷第7 、17、18頁參照);且系爭刑案審理時,法院勘驗事故現場,發現系爭泵浦車之車尾有突出懸空之管線,該管線滴水垂直線位置,距行車分向線(雙黃線)中心點約142 公分,距離地面高度為293 公分,此有該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可憑(系爭刑案二審卷一第141至151 頁)。則系爭泵浦車之車尾突出懸空管線,其滴水垂直線位置,距行車分向線(雙黃線)中心點尚有142 公分,足供一般機車通行。而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騎乘機車,並非駕駛自小客車,則其行車時,見前方有故障車輛停放之前提下,如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發現系爭泵浦車車旁尚有充裕空間得以通過,而無跨越來車道之必要。再者,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確認對向車道之來車狀況,於安全無虞之情況下繞行,並隨即在必要範圍內駛回其正常車道,如此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依黃志偉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情形,系爭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已越過泵浦車左後輪接近中段處,在東往西(即對向)車道,距離分向限制線(雙黃線)0.4 公尺處,朝東南往西北方向長約17.5公尺,在東往西方向車道距路面邊線1.6 公尺處停止,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至明(系爭刑案警卷第7 頁),足見兩車之撞擊點,已逾系爭泵浦車車尾角落占據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處而達泵浦車中段位置,至為明確。是以,上訴人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復未適時於必要範圍內駛回其正常車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明文所定。查余耀乾、黃志偉上揭過失行為雖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惟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復未適時於必要範圍內駛回其正常車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0% 之過失責任比例。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可佐(系爭刑案他卷第10至12頁、偵二卷第54-14 、54-15 頁),亦同此認定。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勘驗現場,以證明其駕車無過失云云,惟本院刑事庭已勘驗現場明確,業如前述,事證甚明,核無再為勘驗之必要。
七、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準此,判決如命多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主文自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可參)。本件余耀乾受僱於簡漢欽,而余耀乾於執行職務時與黃志偉共同侵權行為而造成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余耀乾等2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余耀乾與黃志偉連帶負賠償責任,簡漢欽則與黃志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亦有明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醫藥用品費、三輪車改裝費: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支出醫療費11萬0197元、醫療用品費1 萬0551元、三輪車改裝費1 萬1000元,有收據、統一發票可稽(原審卷一第145 至162 、195 至199 、卷三第23至30、63至68、152至157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70頁、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至71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⒉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101 年4 月1日起至103 年6 月1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原任職於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營公司),
因受有系爭傷害,身體行動不便,無法負重行走,不適任其工地職務,自101 年4 月1 日起留職停薪,中營公司已結算上訴人薪資至101 年1 月31日及有薪病假至同年3 月31日等情,有中營公司103 年2 月13日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48頁、卷三第109 頁)。又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滿,仍因系爭傷害無法繼續勝任上開工作,經中營公司通知上訴人於103年7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亦有本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1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定可憑(本院卷一第134 至145 、179 至180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下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參以上訴人因工作內容,需巡視工地,有時需至地下室或爬上鷹架計算數量,其身體狀況迄至105 年12月29日仍未痊癒,需兩側拐杖助行,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無法回復原來工作等情,為上訴人及中營公司於另案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另案一審卷二第21頁、二審卷二第253 、285 頁),益見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8日以前確實無法勝任原工作。準此,上訴人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18日止期間,既任職中營公司,無法出勤領取薪資,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甚明。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8日已可騎乘改裝三
輪機車外出,應能從事簡便工作,僅屬勞動能力減損,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查:上訴人因腰椎及雙側下肢皆有骨折,治療約需3 個月恢復期,骨折癒合後應能行走、負重,但不適合過重工作;骨頭至少1 年以上時間癒合;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1日仍腰痛併兩下肢疼痛,行動不便,半年內需人輔助;於103 年2 月12日經醫師評估4 個月內需人輔助照顧生活;於103 年12月3 日左側脛骨骨折已癒合,右側股骨骨折仍未癒合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1 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屏東榮總)102 年8 月16日函、
101 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2 年12月11日、103 年2 月12日、103 年12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48 、64、250 、252 頁、卷三第69頁、本院卷一第153 頁)。顯見上訴人應於骨折癒合後始能行走、負重,但不適合過重工作,而其迄至103 年6 月18日右側股骨幹骨折仍未癒合,則其主張於103 年6 月18日以前無法從事工作,尚非無憑。再以,上訴人曾自101 年2月20日至同年3 月3 日、同年4 月27日至同年7 月4 日入住屏東榮總,自101 年2 月22日起至102 年2 月4 日在該院復健治療44次,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104 年1 月21日在高雄榮總門診看診23次,迄至104 年1 月21日仍腰痛併兩下肢疼痛,行動不便,需人輔助照顧生活,此有診斷證明書足憑(原審卷一第249 頁、卷三第48頁),可知上訴人於此段期間腰痛併兩下肢疼痛,須頻繁就醫治療,並需專人隨身照顧起居,衡諸常情,難謂其病情穩定而能從事簡便工作,自堪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認上訴人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18日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5% (本院卷二第243 頁反面),惟該院未考量上訴人此段期間仍須頻繁就醫治療,病情尚未穩定,尚難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原審法院行政庭103 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
,認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上訴人因而領取勞保局核發101年1 月22日起至103 年1 月20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共64萬0926元,核屬補償上訴人原領工資之性質,應予扣除,以免上訴人重複得利云云。惟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參照)。據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範對象為雇主,非侵權行為人,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受領職業災害勞保補償,亦非被上訴人負擔部分保險費為上訴人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與得請領之職業災害補償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自不得予以扣除。
⑷承前,上訴人自留職停薪即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
18日止共26月又18日,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有關平均工資之定義,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6 萬4631元,有中營公司100 年7 月至12月之薪資表可憑(原審卷一第164 至165 頁),兩造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審卷三第93頁、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300 頁反面),堪以採認。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5 月17日送達最後被上訴人(原審附民卷第7 頁),則自102 年5 月18日起至103 年6 月18日止之債權尚未屆期,自應扣除中間利息。準此,經計算結果,上訴人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18日止期間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69 萬5449元〔①101 年4 月1 日至102 年5 月17日已到期部分:6 萬4631×13+6 萬4631×17/30 =87萬6827;②102 年5 月18日起至103 年6 月18日未到期部分:6 萬4631×12.00000000 +(6 萬4631×0.00000000)×0.00000000=81萬8622;其中1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0=0.0000000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4月未滿1 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①+②=
169 萬544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3 年6
月19日起至退休時即105 年5 月20日止共23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有高雄榮總103 年1
月24日高總管字第1030001647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66 頁),且本院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評估上訴人車禍後相關障害,主要診斷為⒈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合併L4/L5/S1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合併總腓神經病變;⒉左下肢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左脛骨骨折(術後);⒊右下肢股骨幹骨折(術後),2016年9-10月併發右大腿蜂窩性組織炎,無法完全排除右股骨髓炎。經採「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以鑑定比例,認上訴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合併L4/L5/S1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及合併總腓神經病變,依據其職業、年齡,得出其腰椎疾患所致工作能力減損為33% ;又上訴人左下肢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左脛骨骨折、右下肢股骨幹骨折併發右大腿蜂窩性組織炎,依據其職業、年齡,得出其因雙下肢疾患所致工作能力減損為62% ;再綜合上開減損比例,根據失能鑑定所提供之合併數值,認上訴人因腰椎及雙下肢疾患所致工作能力減損共為75% 等語,有成大醫院107 年3 月6 日函送之系爭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二第247 至249 頁)。上開鑑定報告之負責醫師王榮德、翁鼎家,就勞動能力評估及職災後各種因果關係,均具有職業醫學之學經歷專長,此有該醫師簡介及成大醫院107 年4 月27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7787號函覆明確(本院卷二第268 、282 頁),且其鑑定過程,依上訴人目前症狀及理學檢查結果,參酌政府採用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為標準,並考量上訴人之職業、年齡等因素,綜合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有其客觀科學依據,應屬可採。
⑵至屏東榮總102 年8 月16日高總屏醫字第1020004273號函雖
稱上訴人勞動力會有減損約2 至3 成(原審卷一第64頁),惟未敘明為此判斷之客觀依據,且余耀乾等2 人對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32 頁反面),黃志偉亦未到庭爭執,自應以成大醫院系爭鑑定報告為可採。余耀乾等2 人請求再送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云云,核無必要。
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6 萬4631元,已如
前述,自得以此作為計算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數額。又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其主張自103 年6 月19日起至65歲即105 年5 月20日退休時止受有23月勞動能力減損,此部分上訴人起訴時債權尚未屆期,自應扣除中間利息,經計算結果,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計106 萬3958元〔①(6萬4631元×21.00000000 +(6 萬4631×0.00000000)×
0.00000000=141 萬8611元,其中21.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4月未滿1 月部分之霍夫曼係數;②141 萬8611元×75% =
106 萬39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⑷綜上,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合計為275
萬9407元(169 萬5449元+106 萬3958元=275 萬9407元),未逾原審請求之276 萬9729元。是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6 萬4341元,即無足取。
⒋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受
看護之必要,請求101 年1 月19日至102 年2 月28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104 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則每月2 萬元,故請求自101 年1 月19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看護費
227 萬7000元等情。經查:⑴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8日至長庚醫院急診,翌日住院,同年
2 月20日出院;又於同年2 月20日至同年3 月3 日、同年4月27日至同年7 月4 日入住屏東榮總。而其所受系爭傷害,「因雙側下肢皆有骨折,故需人照顧,下肢骨折治療約需3個月的恢復期。骨折癒合後應能行走、負重」、「因病況穩定,於101 年2 月20日出院。目前需看護照護及輪椅使用,出院後宜休養至少4 個月」、「骨頭須至少1 年以上時間癒合,目前雙腳不能負重踩地,須坐輪椅,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情,有卷附屏東榮總102 年8 月16日高總屏醫字第1020004273號函、102 年2 月4 日、101 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1 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64、249 、250 、107 頁)。且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9日、107 年9 月19日、108 年1 月9 日經醫師診斷,仍雙下肢不能完全負重踩地,步行困難,需兩側拐杖助行、背部束腹協助生活,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有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33 頁、卷三第459 、496 頁),據此,上訴人於骨折癒合前,不能行走、負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⑵又成大醫院系爭鑑定報告認:採The Oswestry Disability
Index 2.0 評估上訴人下肢疼痛對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影響,並為理學檢查、影像檢查,診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傷害為⒈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合併L4/L5/S1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合併總腓神經病變;⒉左下肢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左脛骨骨折(術後);⒊右下肢股骨幹骨折(術後),2016年9-10月併發右大腿蜂窩性組織炎,無法完全排除右股骨髓炎。則評估結果,上訴人雙側下肢關節活動有嚴重受限情形,下肢肌力及肌耐力皆不佳,進而造成其行動能力與平衡能力亦不佳,此狀況影響上訴人日常生活各項功能,應慎防擦挫傷,避免感染等相關併發症。因此,上訴人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病狀為雙下肢及背部疼痛,步行困難,因骨折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須全日看護期間為101 年1 月18日起至右側股骨骨折癒合為止。又根據105 年10月6 日之
X 光片,左側遠端股骨及左側脛骨已癒合,但右側股骨仍未癒合。於106 年12月7 日接受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左第4 及第5 腰椎及第1 薦椎慢性神經根病變,左腰椎神經病變尚未治癒。上訴人左腳可以完全負重,右腳只能部分負重,若行走距離較長(約大於20公尺),仍須坐輪椅,僅能於輔具(腋下拐杖)支撐下部分負重踩地,造成生活無法自理,故推估101 年1 月18日起至右側股骨骨折癒合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243 、246 頁反面、247 頁),核與前揭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目前仍有看護必要相符。又上訴人迄至108 年1 月8 日,其右側股骨幹骨折尚未癒合,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三第495 頁),顯見上訴人迄今傷勢尚未痊癒,行走時需以腋下拐杖支撐,距離大於20公尺仍需坐輪椅,行動能力及平衡能力不佳,自有專人照顧,以避免發生危險,造成二度傷害,是其請求自101 年1 月19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需全日看護,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需半日看護,較諸上開鑑定結果為少,洵屬有據。
⑶至屏東榮總雖於106 年1 月6 日、同月18日函稱:上訴人自
101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17日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101 年7 月18日以後骨頭仍未癒合,日常生活尚可自理,無庸半日之專人照護等語(本院卷一第114 、118 頁)。惟與前揭高雄榮總、成大醫院之診斷及鑑定結果相異,復未說明其評估之依據,難以逕採。
⑷被上訴人抗辯:所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依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3條第4 項第2 款、公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2條第4 項第2 款、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達幾近全身癱瘓之程度始可;且巴氏量表為日常生活功能之評估量表,成大醫院鑑定過程未評估上訴人之巴氏量表為判斷依據,其認定上訴人需全日看護至右側股骨骨折癒合為止,顯非可採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等情,業有前述高雄榮總開立多紙診斷證明為憑,並經成大醫院鑑定明確。且成大醫院復函稱:上訴人之行動能力,其行走及上下樓梯能力不佳,對照常模等級,其百分等級皆為小於1%,行走時皆需以雙拐協助行走,無法自主行走;上下樓梯亦需撐雙拐,需以大量上肢力量將自己撐起。平衡能力方面,上訴人平衡能力不足,因此皆無法施測,顯示行動能力及平衡能力皆不佳,此狀況影響日常生活各項功能,行走距離較長(約大於20公尺)仍需坐輪椅,僅於輔具(腋下拐杖)支撐下部分負重踩地,故判斷上訴人生活無法自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81 頁正反面),顯見上訴人腰部發生神經病變及下肢骨折迄未完全癒合,造成下肢疼痛,雙側下肢關節活動嚴重受限,致行動能力與平衡能力不佳,倘不慎發生擦挫傷,有發生感染等相關併發症之危險,日常生活自需看護在旁扶持、陪同之必要。本件並非公教人員領取撫卹金事件,被上訴人援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3條第4 項第2 款、公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2條第4 項第2 款、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辯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應達幾近全身癱瘓之程度始可,尚有誤認。又巴氏量表並非評估是否需要看護之唯一標準,成大醫院衡諸上訴人受傷前之工作狀況、病史、系爭傷害之醫療經過、目前症狀,並為理學檢查、影像檢查及檢驗,做出鑑定結論,乃醫師本於專業而為判斷,尚屬合理,自不以做巴氏量表為必要。被上訴人所辯要不足採。
⑸被上訴人又抗辯:伊實際拍攝上訴人日常生活作息,105 年
6 月4 日自行騎車前往市場購物;107 年3 月22日,上訴人雖以雙枴杖助行,仍得步行超過20公尺,並爬7 級階梯,不需坐輪椅;同年4 月1 日,騎乘改裝機車返家,下機車不需以柺杖支撐或他人協助,並以右側拐杖略為支撐腋下即可行走自如,左右手可同時提數袋物品;同月3 日徒手將家中之鐵門自最下方拉開,並高舉雙手將鐵門拉至高處後,左手撐住鐵門,再以右手取木棍固定鐵門,於屋內行動時並未使用柺杖,並可將改裝之機車倒車;同月9 日,單獨至中醫診所看診,離開診所時,雖以雙枴杖助行,但快速穿越馬路至對面機車停放處,置拐杖於機車後,神色自若站立20餘秒,並以全身力量推改裝之機車倒車;同日單獨至全聯福利中心購物;同日單獨騎車至鳳山市龍山寺拜拜等,日常生活可完全自理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為證(原審卷四第76、77頁、本院卷二第288 、304 至308 頁)。由該照片觀之,
105 年6 月4 日,上訴人左手扶著機車站立;107 年3 月22日,上訴人行走及上下樓梯均需腋下拐杖輔助,並有他人陪同;同年4 月1 至9 日,上訴人固單獨外出,惟其提物行走時,有以柺杖輔助,上下機車及推動機車時,係以機車支撐其身體,雖有時站立、拉鐵捲門未使用拐杖,然均僅短短數秒,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可完全獨立行動,而謂已無看護照顧之必要。況上開照片僅拍攝上訴人外出情形,並無其在屋內行動自如之舉,難認該日上訴人於家中無需專人照護,無從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⑹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於101 年3 月31日、4 月1 日至長
庚醫院就診,該急診護理紀錄顯示:「活動:時常行走」、「衛教病患下床應注意活動安全」、「活動:偶爾行走」,則上訴人既得自行行走,已無看護照顧之必要云云,有長庚醫院護理紀錄可稽(原審卷二第224 、225 頁)。然長庚醫院醫師於101 年2 月13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載明:「目前需輪椅使用,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後骨折癒合完全才可下床」(原審卷一第227 頁),應較護理人員更為專業,依此推算,上訴人應於同年5 月始可下床,遑論該護理紀錄並未表示上訴人係單獨行走,而無看護協助及陪伴,自難憑以認定上訴人當時已無需看護之依據。
⑺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已申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
會局)居家照護,無另僱請看護之必要云云。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認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屬輕度失能情形,核定每月照顧服務時數最高25小時,輔助額度90% ,每週5 天,每天1 小時,以5 週計,有該局103 年
2 月17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54 頁)。惟此係國家基於社會福利政策所提供之居家服務,非謂上訴人所需看護以上開函文之日數、時數為限。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需看護照顧,應以醫療專業醫師診斷為準,究不得以社會局核定之日數、時數,據以推認上訴人無另僱請看護之必要。
⑻綜上,上訴人雙側下肢皆有骨折,骨頭須至少1 年以上時間
癒合,是上訴人請求自101 年1 月19日至102 年2 月28日全日看護,應堪採取。嗣上訴人左腳雖癒合,可以完全負重,惟右側股骨至108 年1 月8 日尚未癒合,應使用輔具或坐輪椅,日常生活仍須專人照護,以避免傷口惡化感染,上訴人請求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半日看護,亦屬可採。
⑼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由前妻即訴外人鍾瑞凰照護,業據提出101 年1 月至103 年3 月、103 年5 月至同年12月,由鍾瑞凰簽立如附表一所示看護費共計106 萬4500元之收據為憑(原審卷一第172 至179 頁、卷三第13至22、55至62頁),被上訴人對收據之真正並無爭執,僅否認上訴人確有實際支付該款及看護之必要性(本院卷一第109 頁),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縱未支出上開款項,亦不能加惠於被上訴人。審酌如附表一所示101 年1 月至103 年3 月、103 年5 月至同年12月期間,上訴人既與鍾瑞凰約定之看護費為106 萬4500元,自應以此金額為其實際損害。則上訴人於本院再擴張請求自101 年1 月19日至102 年2 月28日按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3 月暨同年5 月至同年12月按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之差額,自屬無據。又其餘需看護期間,上訴人及余耀乾等2 人對高雄之看護費行情全日為2000元、半日為1000元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黃志偉亦未到庭否認,堪以採取,是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
103 年4 月之看護費3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至107 年4 月每月2 萬元之看護費共80萬元,合計83萬元,即屬有據。
⑽又上訴人請求看護費就附表一部分,自102 年5 月18日起至
103 年12月止之債權尚未屆期,自應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經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為31萬3605元,加計101 年1 月至
102 年5 月17日期間看護費計73萬6710元,共為105 萬0315元。準此,上訴人請求看護費,原審請求部分為105 萬0315元、本院擴張部分為83萬元,應堪採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支出就醫之必要交通
費用計2 萬2470元,已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80 至
193 頁)。余耀乾等2 人就此部分並不爭執,黃志偉除爭執上訴人至實美皮膚科、大豐中醫診所看診、及於101 年3 月17日、101 年7 月4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往返醫院之必要外,其餘亦不爭執(原審卷三第86至87頁)。惟黃志偉嗣已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包含至實美皮膚科及大豐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原審卷一第140 頁反面、160 至162頁 ),可見上訴人至上開診所就診並非與系爭傷害無關。又上開收據並無
101 年3 月17日之車資,黃志偉空言否認自屬無據。再依屏東榮總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審卷一第249 頁),上訴人於
101 年7 月4 日出院返家,自屬必要交通費用。是上訴人上開請求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
⒍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以身體健康
等權利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經查:上訴人雙足及腰椎均骨折,傷勢嚴重,歷經兩次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迄今右側股骨骨折尚未癒合,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有本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自應受有相當痛苦。又上訴人學歷大學畢業,系爭事故時任職中營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月薪約6 萬4631元,104 年度所得4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共8 筆,總額約550 萬餘元;黃志偉學歷高職畢業,系爭事故時任職志願役士官,經勒令退伍,104 年度所得18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余耀乾學歷國中畢業,任職於簡漢欽經營之良承企業社擔任混凝土泵浦車駕駛,104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共2 筆,總額約421 萬餘元;簡漢欽學歷五專畢業,目前從事汽車修理業,月薪約5 萬元,104 年度所得2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共24筆,總額約1972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40、
72、101 、206 、207 、本院卷一第71頁),並為他造所不爭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74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受傷程度、就醫情形、暨系爭傷害對上訴人日後之影響、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等各情狀,認上訴人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是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慰撫金2300元,亦無足取。
⒎小結: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計559 萬3940元(計算
式:醫療費11萬0197元+醫藥用品費1 萬0551元+三輪車改裝費用1 萬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75 萬9407元+看護費用105 萬0315元(原審請求部分)+83萬元(本院擴張部分)+必要交通費用2 萬247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559 萬3940元)。其中原審請求部分為476 萬3940元,本院擴張部分為83萬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5萬2040元,有理賠通知單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58、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又黃志偉曾於101 年11月8 日與上訴人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不含強制險),並已支付15萬元,餘20萬元迄未給付,業據黃志偉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72、206 、244 頁、本院卷一第70頁)。
惟觀諸和解書約定,該餘款20萬元,黃志偉應於101 年12月
9 日退伍次日支付10萬元,並於102 年1 月起,每月12日支付2 萬元,共分5 期支付,若未履行,和解條件視同無效,此有和解書可憑(原審卷一第88頁),依此約定,黃志偉既未按期給付餘款20萬元,該和解契約即已無效,黃志偉自不得僅賠償35萬元。至上訴人既已受取黃志偉先行給付之賠償金15萬元,自應於本件請求金額扣除之。
㈣從而,經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60% 過失比例,再扣除上開65
萬2040元、15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原審請求部分為110 萬3536元〔476 萬3940元×(1 -60% )-65萬2040元-15萬元=110 萬3536元〕;本院擴張部分為33萬2000元(83萬元×40% =33萬2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惟原判決諭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4萬9230元本息,則上訴人就提起上訴部分,請求再給付55萬4306元本息(110 萬3536元-54萬9230元=55萬4306元),應堪採取。又簡漢欽與黃志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前已敘明,惟被上訴人僅就原判決命給付其中逾23萬8516元本息部分(即54萬9230元-23萬8516元=31萬0714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故本院於31萬0714元本息範圍內廢棄簡漢欽與黃志偉間之連帶責任,改諭知不真正連帶債務。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余耀乾、黃志偉連帶賠償,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余耀乾、簡漢欽連帶賠償,則其請求㈠余耀乾分別與簡漢欽、黃志偉連帶給付31萬0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即102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㈡余耀乾分別與簡漢欽、黃志偉再連帶給付55萬4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即102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㈢余耀乾分別與簡漢欽、黃志偉另再連帶給付33萬2000元,及自107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聲請附條件准免假執行,核無必要。至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㈠部分,判決簡漢欽、黃志偉負連帶給付責任,尚有違誤,附帶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惟上訴人於原審本即聲明主張簡漢欽、黃志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自無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可言。原審就上開㈡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㈠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開㈢部分為有理由,其餘擴張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分別諭知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聲明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余耀乾、簡漢欽即良承企業社、黃志偉不得上訴。
上訴人羅全燈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月份 │金額(元) │├─────────┼──────────┤│101年1月 │20,000 │├─────────┼──────────┤│101年2月 │56,000 │├─────────┼──────────┤│101年3月 │62,000 │├─────────┼──────────┤│101年4月 │60,000 │├─────────┼──────────┤│101年5月 │60,000 │├─────────┼──────────┤│101年6月 │60,000 │├─────────┼──────────┤│101年7月 │50,000 │├─────────┼──────────┤│101年8月 │50,000 │├─────────┼──────────┤│101年9月 │50,000 │├─────────┼──────────┤│101年10月 │50,000 │├─────────┼──────────┤│101年11月 │50,000 │├─────────┼──────────┤│101年12月 │50,000 │├─────────┼──────────┤│102年1月 │30,000 │├─────────┼──────────┤│102年2月 │25,000 │├─────────┼──────────┤│102年3月 │25,000 │├─────────┼──────────┤│102年4月 │25,000 │├─────────┼──────────┤│102年5月 │25,000 │├─────────┼──────────┤│102年6月 │25,000 │├─────────┼──────────┤│102年7月及8月 │30,000 │├─────────┼──────────┤│102年9月及10月 │30,000 │├─────────┼──────────┤│102年11月 │15,000 │├─────────┼──────────┤│102年12月 │15,000 │├─────────┼──────────┤│103年1月 │13,500 │├─────────┼──────────┤│103年2月 │13,000 │├─────────┼──────────┤│103年3月 │15,000 │├─────────┼──────────┤│103年5月 │20,000 │├─────────┼──────────┤│103年6月 │20,000 │├─────────┼──────────┤│103年7月 │20,000 │├─────────┼──────────┤│103年8月 │20,000 │├─────────┼──────────┤│103年9月 │20,000 │├─────────┼──────────┤│103年10月 │20,000 │├─────────┼──────────┤│103年11月 │20,000 │├─────────┼──────────┤│103年12月 │20,000 │├─────────┼──────────┤│合計 │1,064,500 │└─────────┴──────────┘附表二┌─────┬─────┬─────┬─────────────────────┐│年月別 │看護費支出│經霍夫曼係│計算式 ││ │ │數計算 │ │├─────┼─────┼─────┼─────────────────────┤│102/05/18 │11,290 │11,268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至 │(即25,000│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268元【計算││102/05/31 │×14/31= │ │方式為:11,290×0.00000000=11268.0898 。0.││(14日) │11,290) │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 月未滿1 月││ │ │ │部分折算月數比例之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 │ │ │入,元以下進位】。 │├─────┼─────┼─────┼─────────────────────┤│102年6月 │25,000 │24,793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 │ │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793元【計算││ │ │ │方式為:25,000×(1.00000000-0.00000000) ││ │ │ │=24,793.3885,1.00000000及0.00000000分別為││ │ │ │月別單利(5/12)%第2月及第1月霍夫曼累計係 ││ │ │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02年7月 │15,000 │14,815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 │ │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815元【計算││ │ │ │方式為:15,000×(2.00000000-0.00000000) ││ │ │ │=14,814.8148,2.00000000及1.00000000分別為││ │ │ │月別單利(5/12)%第3月及第2月霍夫曼累計係 ││ │ │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02年8月 │15,000 │14,754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 │ │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754元【計算││ │ │ │方式為:15,000×(3.00000000-0.00000000) ││ │ │ │=14,754.0984,3.00000000及2.00000000分別為││ │ │ │月別單利(5/12)%第4月及第3月霍夫曼累計係 ││ │ │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02年9月 │15,000 │14,694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 │ │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694元【計算││ │ │ │方式為:15,000×(4.00000000-0.00000000) ││ │ │ │=14,693.8775,4.00000000及3.00000000分別為││ │ │ │月別單利(5/12)%第5月及第4月霍夫曼累計係 ││ │ │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02年10月 │15,000 │14,634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 │ │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634元【計算││ │ │ │方式為:15,000×(5.00000000-0.00000000) ││ │ │ │=14,634.1464,5.00000000及4.00000000分別為││ │ │ │月別單利(5/12)%第6月及第5月霍夫曼累計係 ││ │ │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02年11月 │15,000 │14,575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 │ │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575元【計算││ │ │ │方式為:15,000×(6.00000000-0.00000000) ││ │ │ │=14,574.8988,6.00000000及5.00000000分別為││ │ │ │月別單利(5/12)%第7月及第6月霍夫曼累計係 ││ │ │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02年12月 │15,000 │14,516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 │ │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516元【計算││ │ │ │方式為:15,000×(7.00000000-0.00000000) ││ │ │ │=14,516.1291,7.00000000及6.00000000分別為││ │ │ │月別單利(5/12)%第8月及第7月霍夫曼累計係 ││ │ │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03年1月 │13,500 │13,01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 │ │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012元【計算││ │ │ │方式為:13,500×(8.00000000-0.00000000) ││ │ │ │=13,012.0482,8.00000000及7.00000000分別為││ │ │ │月別單利(5/12)%第9月及第8月霍夫曼累計係 ││ │ │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03年2月 │13,000 │12,48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 │ │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480元【計算││ │ │ │方式為:13,000×(9.00000000-0.00000000) ││ │ │ │=12,480,9.00000000及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 │ │ │(5/12)%第10月及第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 │ │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03年3月 │15,000 │14,343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 │ │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343元【計算││ │ │ │方式為:15,000×(10.00000000-0.00000000)││ │ │ │=14,342.6295,10.00000000及9.00000000分別 ││ │ │ │為月別單利(5/12)%第11月及第10月霍夫曼累 ││ │ │ │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03年5月 │20,000 │18,97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 │ │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972元【計算││ │ │ │方式為:20,000×(12.00000000-00.00000000 ││ │ │ │)=18,972.332,12.00000000及11.00000000分 ││ │ │ │別為月別單利(5/12)%第13月及第12月霍夫曼 ││ │ │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03年6月 │20,000 │18,898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 │ │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898元【計算││ │ │ │方式為:20,000×(13.00000000-00.00000000 ││ │ │ │)=18,897.6378,13.00000000及12.00000000分││ │ │ │別為月別單利(5/12)%第14月及第13月霍夫曼 ││ │ │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03年7月 │20,000 │18,824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 │ │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824元【計算││ │ │ │方式為:20,000×(14.00000000-00.00000000 ││ │ │ │)=18,823.5294,14.00000000及13.00000000分││ │ │ │別為月別單利(5/12)%第15月及第14月霍夫曼 ││ │ │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03年8月 │20,000 │18,75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 │ │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750元【計算││ │ │ │方式為:20,000×(15.00000000-00.00000000 ││ │ │ │)=18,750,15.00000000及14.00000000分別為 ││ │ │ │月別單利(5/12)%第16月及第15月霍夫曼累計 ││ │ │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03年9月 │20,000 │18,677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 │ │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677元【計算││ │ │ │方式為:20,000×(16.00000000-00.00000000 ││ │ │ │)=18,677.0428,16.00000000及15.00000000分││ │ │ │別為月別單利(5/12)%第17月及第16月霍夫曼 ││ │ │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03年10月 │20,000 │18,605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 │ │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605元【計算││ │ │ │方式為:20,000×(17.00000000-00.00000000 ││ │ │ │)=18,604.6512,17.00000000及16.00000000分││ │ │ │別為月別單利(5/12)%第18月及第17月霍夫曼 ││ │ │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03年11月 │20,000 │18,533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 │ │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533元【計算││ │ │ │方式為:20,000×(18.00000000-00.00000000 ││ │ │ │)=18,532.8184,18.00000000及17.00000000分││ │ │ │別為月別單利(5/12)%第19月及第18月霍夫曼 ││ │ │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03年12月 │20,000 │18,46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 │ │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462元【計算││ │ │ │方式為:20,000×(19.00000000-00.00000000 ││ │ │ │)=18,461.5386,19.00000000及18.00000000分││ │ │ │別為月別單利(5/12)%第20月及第19月霍夫曼 ││ │ │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合計 │327,790 │313,6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