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甲OO原 告 丁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被 告 丙OO被 告 乙OO被 告 戊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105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肆佰叁拾捌元,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晚上11時起至翌日(即5 日)凌晨1 、2 時許止,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並於同年月5 日凌晨5 時許,酒後騎乘PIS-578 號機車搭載被害人呂哲剛,偕同友人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某處水門堤防,呂哲剛與友人在該處堤防飲酒,丙○○則在該處睡覺休息。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呂哲剛喚醒丙○○,要求丙○○載其返回屏東縣屏東市○○街住處,丙○○即騎乘上開機車載呂哲剛,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45 號前,因不勝酒力打瞌睡,漸往右側路旁偏駛,與徐曾平英停放在該處路旁之ZZY-661號機車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呂哲剛受有頭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兩側創傷性氣血胸、右耳上撕裂傷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不治死亡。原告甲○○、丁○○為呂哲剛之父母,而丙OO為上開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父母乙○○、戊○○應與丙OO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支出之救護車及喪葬費用計311,250 元,及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各100 萬元,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81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丁○○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酌減為每人各110 萬元。又呂哲剛與丙○○共同飲酒,仍乘坐丙○○之機車,又未配戴安全帽,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僅負7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丙○○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許,酒後從
屏東縣內埔鄉某處水門堤坊,駕駛機車載被告之子呂哲剛,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因不勝酒力,騎車過程中打瞌睡,不慎擦撞停放右側路旁之機車,人車倒地,呂哲剛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丙○○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醫院內經員警測其吐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丙○○因該事故,經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據調閱刑事卷核閱無誤。丙○○酒後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認其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呂哲剛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丙○○因過失不法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呂哲剛死亡,既如前述,丙0000年0 月0 日生,事故發生時(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戊○○為丙○○之父母,原告甲○○、丁○○為呂哲剛之父母,(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甲○○主張:因本事故其支出救護車費2,000 元、喪
葬費用309,250 元,共計311,250 元,提出發票、收據為證,為被告所承認,是而甲○○請求給付311,250 元,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
被害人呂哲剛為原告獨子(按:原告尚有二名女兒),因車禍死亡,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查,被害人呂哲剛為00年0 月00日生,死亡時年僅16歲,與被告丙OO同校;甲○○係五專畢業,
102 年常士備役退役,有房屋、土地等4 筆不動產、自用小客車2 部,原告丁○○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與原告甲○○除生有被害人外,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丙OO係高職肄業,從事鐵工,月薪2 萬餘元;被告乙○○,打零工為生,有多筆房地;被告戊○○,食品作業員,有多筆房地,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經兩造各自陳明(原交上訴卷第49頁、本院卷第17至21、23、24-1、39-1頁),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經濟狀況、丙OO酒後駕駛,造成原告痛失至親,及丙OO與被害人呂哲剛二人係朋友關係等情狀,認原告2 人請求賠償慰撫金,應以每人20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賠償每人各250 萬元慰撫金,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呂哲剛與丙OO飲酒,酒後仍搭乘丙OO機車返家,又未配戴安全帽(有監視錄影畫面見相驗卷第93至95頁),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斟酌雙方就事故發生及擴大原因力之強度、過失之輕重程度,丙OO於酒後不勝酒力情形下,仍騎乘機車搭載呂哲剛,疏未小心駕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呂哲剛亦知悉丙OO酒後不宜駕駛,竟仍搭乘,且不戴安全帽,致生事故,造成呂哲剛頭部受創死亡之結果,認就損害之發生、擴大,丙OO應負四分之三責任,呂哲剛應負四分之一責任,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四分之一。依前所述(前述
1 、2 )甲○○得請求之金額為2,311,250 元(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丁○○為200 萬元,則減輕後之金額,依序為173 萬3438元、150 萬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二人已各領取汽車強制險給付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原交附民卷第5 頁),依法律規定,前述金額每人各予扣除100 萬元,甲○○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後為733,438 元,丁○○為50萬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之請求在733,438 元,丁○○之請求在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宣判後即有執行力,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均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資料,經核無碍判決結果。又本件係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於終結前,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併此敍明,不一一贅論。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