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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再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抗字第5號聲 請 人 連恒良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因聲請人請求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118號裁定(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違法及錯誤,疏未審酌中華民國政府在無法源依據,亦未經徵得聲請人之尊親屬同意的情況下,即違法接收聲請人尊親屬及訴外人即土地原所有權人古賀千代共同經營,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

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將之登記為土地銀行所有,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1 月間針對上開違法情事提起行政訴訟,爰依法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針對105 年3 月6 日再審聲請案補充提出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狀,引用西元1960年6 月10日美國聯邦高等法院第15487 號判決認定大日本帝國並未將台灣主權移轉給中華民國之結果(下稱系爭美國聯邦高等法院判決結果),作為有利於聲請人判斷依據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5 年3 月6 日針對本院105 年度再抗字第2 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抗字第5 號受理在案,該事件並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5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而告終結,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聲請人遲至10

5 年3 月29日始具狀聲請停止該事件之訴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又聲請人於105 年3 月29日針對105 年3 月6 日再審聲請案

,補充提出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狀,引用系爭美國聯邦高等法院判決結果,補充其法律上意見,該書狀之提出係在10

5 年3 月25日本院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後,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