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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胡長成再審被告 胡鳳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7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為本法第500 條第1 、2 項所明定。經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79 號請求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確定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宣示判決,該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於宣示判決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次,原確定判決係於105 年4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於105 年5 月3 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係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將坐落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同段391 、392 、

397 、398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與系爭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而坐落於系爭四筆土地上門牌號碼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亦屬再審原告獨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再審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再審被告拒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再審原告,因訴請再審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騰空遷讓系爭建物。惟於系爭確定事件審理中,承辦法官竟限制再審原告提出證據、充分陳述,及對證人胡長發、胡長祥詰問,致證人無法作完整陳述,有違本法第388 條規定。其次,曉諭再審原告對於未在第一審聲明再審被告及其輔佐人胡長正遷出系爭建物部分,須另案提告。惟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已於第一審聲明。又再審原告主張口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證人黃素珍於審理中證述,惟本院竟以黃素珍為再審原告之妻,所證難為公正,自嫌速斷。又黃素珍證述胡長祥未參與再審原告家中裝潢,而僅參與於系爭四筆土地前地主家中裝潢,並無前後矛盾,原確定判決卻認黃素珍證述矛盾。證人吳武強就贖回系爭二筆土地部分之證述,關於時間,與再審被告陳述矛盾,應係偽證。證人胡長發、胡長祥證述系爭土地係胡長祥為前地主裝潢所換得,亦屬偽證。並提出再審原告於99年間修繕系爭建物所用鋁窗戶條樣本照片(下稱證一)、胡長正應再審原告要求所寄系爭建物鋁窗戶丈量資料(下稱證二)、再審被告陳述系爭建物為胡長成出資興建,及系爭土地為胡長祥為前地主裝潢所換得之證明書(下稱證三)、胡長發侵佔系爭房地,卻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獲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證四,與上開證據,合稱系爭證物),以佐證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足徵再審原告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爰依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

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及輔佐人胡長正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四)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印花稅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仍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而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如無上述違背情事,且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解釋意思表示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本法第222 條第

3 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本法第497 條前段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若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末按以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事件中,本院未使其充分陳述,並限制其提出證據以及詢問證人胡長發、胡長祥,有違本法第38

8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云云。惟依本法第388 條規定文義觀之,係指法院不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以外事項為判決,而與再審原告主張上述事由無關。其次,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理由項下第一點說明,准許再審原告變更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本院曉諭須另行提告云云,亦屬誤解。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口頭借名登記契約性質,已經黃素珍於系爭確定事件中到庭證述,惟本院率以黃素珍為再審原告之妻,所證難為公正;暨黃素珍證述胡長祥未參與再審原告住處裝潢施作,而僅參與系爭四筆土地之前地主家中之裝潢施作,並未前後矛盾,原確定判決逕認黃素珍證述矛盾,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之指摘,並非適格之再審理由,自不符本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再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如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者,即無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再審原告,均無理由,已詳述其認定理由與依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9 頁) ,經參酌原確定判決認定意旨相互以觀,亦無任何違反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法則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無所謂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尤徵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指摘,並不符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上,再審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無再審理由。

六、再審原告固另主張證人吳武強就贖回系爭二筆土地證詞,其證述時間點,與再審被告陳述相互矛盾,故證人胡長發、胡長祥證述系爭土地係胡長祥為前地主裝潢所換得之土地,係屬偽證云云。惟再審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因該虛偽陳述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證明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所致,則依本法第496 條第2 項規定,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洵不足採。此外,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證物,以佐證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云云,惟系爭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權,尚難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係房地所有權人,更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不足以影響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核與本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況本法第497 條前段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而按再審原告並未主張系爭證物,係屬其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益徵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0款及第497 條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