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陳瑋憲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再審被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對於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最高法院。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09 號案件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30.9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並不得有妨礙再審被告人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筆(34.2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並不得有妨礙再審被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嗣經前程序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筆,面積34.2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並不得有妨礙再審被告人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30.92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並不得有妨礙再審被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再審被告再就先位聲明、備位聲明部分均提起上訴第三審,其中先位聲明部分(請求權基礎為土地使用同意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5,493 元,再審被告就此部分固可上訴第三審,然備位聲明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7 條規定),因訴訟標的僅有135 萬9,120 元,未逾150 萬元,再審被告自不得就此部分上訴第三審,是備位聲明部分應於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6 號非但受理就該備位聲明部分之上訴,更以備位聲明之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前程序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故本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就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但書之事由,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之此部分再審之訴,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四、再審原告另對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確定判決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