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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再易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再審相對人 郭淑貞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6 月1 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相對人以其於民國98年3 月26日經由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而取得坐落高雄縣○○鄉○○段○○○ ○○○○ ○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 號房屋(即下述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所有權。而再審聲請人與其配偶林顯峻則向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韓進鄉承租編號A 部分之房屋,並共同占有使用,係屬無權占有,而起訴請求再審聲請人應將系爭A 部分房屋騰空返還,並應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經第一審法院判命再審聲請人應將系爭A 部分之房屋騰空返還,並應自98年7 月

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482 元。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二、再審聲請人乃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就該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24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又就該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就該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52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又再就該第5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4 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就該第4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就該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即本件再審聲請案件),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又為說明方便,就再審聲請人歷次所提再審事件,分別以104-12、104-24、104-38、104-52、105-2 、105-4 及105-14表示)。

三、再審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係於104 年6 月16日申請航照圖,並同年月19日取得航照圖,而知悉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而於同年7 月13日對上開104-1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且該航照圖可佐證系爭土地在84年間之實際狀況,亦可佐證韓進鄉在84年間向大社鄉農會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切結書所載不實(指未出租或遭第三人占用之內容),並得據為伊可獲較有利判決之證物。又系爭A 房屋並非韓進鄉所有,而係伊與配偶林顯峻在向韓進鄉承租第132 地號土地後,由伊以45萬元向韓進鄉買受未完成之房屋,再自行出資購材僱工建造,故屬伊原始所有,縱經法院拍賣及列入權利移轉證書,仍屬無權處分伊之財產,再審相對人並不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而執行法院未查明上開情事,即逕列入拍賣,其執行程序亦有違背法令。然原確定判決及嗣後歷次再審裁定,均認再審相對人已經由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並採為其得請求命伊應騰空返還房屋之依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聲請再審,而請求將上開第14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5-14號裁定聲請再審,為其所提出之再審書狀所載明,則本院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自應專就該105-14號裁定是否有法定聲請再審事由為判斷,原則上並不涉及原確定判決(即99-196號)是否有再審事由,先予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可見就確定裁定如有上開條文所稱之情形(再審事由)者,亦得聲請再審。再者,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07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

四、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系爭A 房屋並

非韓進鄉所有,而係其與配偶林顯峻在向韓進鄉承租第132地號土地後,由其自行出資建造,非屬韓進鄉之財產,自不得入拍賣範圍,縱經列入拍賣,並因拍定而列入權利移轉證書所載範圍,然因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有違法令,屬無權處分其財產,則再審相對人仍不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自不得採為其得本於所有權而訴請再審聲請人應騰空返還房屋,並應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之論據,而原確定判決竟採為再審相對人勝訴之論據,且其於歷次再審程序(含105-14號)均為上述主張,然均未被採認,故105-14號裁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⒉然查:

⑴系爭105-14號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105-4 號裁定聲請再審,

而該105-14號裁定理由,除說明再審聲請人歷次所提再審程序及歷次再審裁定之理由外,並說明再審聲請人所稱再審相對人不因拍賣程序而取得所有權之論述,僅為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與系爭105-14號裁定所欲處理之105-4 號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無涉。而就105-14號裁定之此項論述為審析,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已難認再審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況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具體說明該105-14 號裁定之上開論述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即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⑵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再審聲請人就其在再審程序所稱有關系爭A 房屋為其出資建造而非韓進鄉所有之論述,並未曾在原確定判決中為該項主張,而僅係主張已向韓進鄉承租而得本於租賃關係(不定期租賃)為合法占有,此從該判決係將「系爭A 房屋為韓進鄉所有」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將再審聲請人「是否得以租約(不定期)為有權占有依據」列為兩造爭執事項,即可得佐證。而原確定判決經調查後,係認定再審聲請人與韓進鄉間就系爭A 房屋雖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然依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規定,該不定期租賃關係,於再審相對人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後,對再審相對人不能繼續存在,自不得採為合法占有之依據,進而判命再審聲請人應騰空返還該房屋(而非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就此而言,原確定判決既未曾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稱系爭A 房屋為其自行出資建造之論述為不足採,甚且此論點根本不曾為兩造在原確定判決之攻擊防禦方法。則原確定判決即無再審聲請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指未認定系爭A 房屋為再審聲請人所有),併予說明。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而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部分:

⒈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稱符合上開條款之證物,係指其於104 年

6 月16日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申請,並於同年月19日取得之航照圖,並主張該航照圖可佐證系爭土地在84年間之實際狀況,亦可佐證韓進鄉在84年間向大社鄉農會貸款時所提出之切結書所載不實(指未出租或遭第三人占用之內容),並得據為其可獲較有利判決之證物等語。

⒉然查:

⑴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3日對104-12號裁定聲請再審時,

即曾提出其於104 年6 月16日所申領之航照圖為證物,並表明即為上開條款所稱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就此項時點而言,固可認其取得該證物之時間,距其就104-12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時間,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未逾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5 年期間(原確定判決於99年9 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但其以該證物為據所提起之再審,係就104-12 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件(即本院104-24號),則其於該104-24號聲請再審事件中,本應就其所稱該航照圖之證物係就104-12號裁定為聲請再審時,若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屬性為具體表明,始符合再審事由之表明,然再審聲請人仍將此證物作為對原確定判決為再審時,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已難認係就104-12號裁定聲請再審時之證物,再參以該104-12號裁定之駁回理由,單純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論據,而104-24號裁定則明確表示:「此項證物(航照圖),至多僅足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131 、132 、11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存在及坐落狀況,無從佐證前述A 部分房屋係再審原告向韓進鄉買受而所有或不應併受拍賣。是該航空攝影資料如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間」等語。可見再審聲請人所稱該航照圖,亦經104-24號裁定理由為詳細之說明;況再審聲請人就此項證物(航照圖)與本院105-14號裁定間,有何經斟酌後即可受較有利裁定之情事為具體表明,即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⑵再者,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A 房屋為韓進鄉所有而出租予

再審聲請人,但因再審相對人經由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後,該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對再審相對人不能繼續存在,始判命再審聲請人應騰空返還房屋(而非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而再審聲請人所稱之航照圖,依其所主張,係欲佐證系爭土地在84年間之實際狀況,亦可佐證韓進鄉在向大社鄉農會貸款時所提出之切結書所載不實(指未出租或遭第三人占用之內容),並得據為其可獲較有利判決之證物。然上開航照圖所示內容,僅為該土地在84年間之實況,縱有地上物存在,仍無從據以判斷或認定系爭A 房屋即為再審聲請人所有,而非韓進鄉所有之論據。可見此項航照圖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採為再審聲請人有利(即系爭A 房屋為再審聲請人所有)之判斷,故與上開條款所稱情事仍有不符,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5-14號裁定聲請再審,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為據,但並未具體表明105-14號裁定有合於上開條款之具體再審事由,而仍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為質疑並認有所違誤,則就其所欲對本院105-14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言,顯難認為合法,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