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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再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 邱毅再審被告 李穆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5 年9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所指謫或陳述均係真實、具公共性,應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免責事由之適用,不成立侵權行為,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判命再審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吳銘圳高雄市市調處調查筆錄、葉雅強101 年8 月6 日、8 月15日、9 月20日高雄市市調處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102 年度偵字第9718號卷第121 頁高雄地檢102 核交4594字第5743號函、第122 頁高雄市調查處103 年2 月13日高市肅字第10368511870 號函、涂榮徵102 年6 月25日及戴德銘10

2 年5 月29日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9718號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0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44 、183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943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監察院000000000 地勇爐渣案糾正案文,足證再審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就該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無非以:其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所指謫或陳述均係真實、具公共性,應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刑法第310 條第3 款、第311 條免責事由之適用,不構成侵權行為,為其論據。惟原確定判決係以:㈠再審原告所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言論,已致使任何一般人產生陳武進、許智傑、再審被告等人對地勇公司斷料一案中,從中施以手腳並獲有金錢,自已破壞再審被告之名譽,另再審原告所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言論,已致使任何一般人產生再審被告與陳武進等人係高雄市環保工程之綁標核心人物,並有收賄之負面印象,然特偵組檢察官就地勇公司斷料事件,已對林益世提起公訴及判刑在案,另就再審被告部分則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而予以簽結,均未論及再審被告或陳武進因涉及地勇公司斷料或取消斷料事件,而涉犯貪瀆收賄罪嫌,或再審被告與陳武進有組成任何綁標集團之事實,足見再審原告所為上開言論顯屬不實,足以貶損再審被告在上會上之評價,客觀上已足毀損再審被告之名譽;㈡再審原告曾擔任電視政論性節目來賓,明知所發表之言論對於社會大眾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於電子媒體上傳述事涉他人名譽之訊息前,應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充分查明消息來源是否與事實相符,竟未予以查明,而再審原告所為言論內容,以明示或暗示之手法,指陳再審被告有受許智傑、陳武進不法關說,並有收受業者之賄賂,或與陳武進等人組成集團不法操控南部地區環保工程政府採購案件,客觀上顯以具體且足以毀損再審被告名譽之事件作為指摘或傳述之內容,足使社會大眾相信進而貶低再審被告之人格,且再審原告之言論涉及再審被告收取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之賄賂而介入、其間應有一定對價而使再審被告下令取消斷料令,及影響高雄市環保局對地勇公司斷料之決策或有與陳武進組成綁標集團等事實之陳述,均不能證明為真,並難認再審原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再審原告本於前開事實所為評論,自亦非以善意所發表之適當評論,具有侵害再審被告名譽之不法性,而認定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與憲法、大法官會議釋字509 號解釋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旨趣並無違背。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所指謫或陳述均係真實、具公共性,乃有關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吳銘圳、葉雅強之調查筆錄、涂榮徵、戴德銘之偵訊筆錄、高雄地檢署及高雄市調處函文、其他刑事案件之判決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監察院地勇爐渣案糾正案文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涂榮徵及戴德銘之證述筆錄、吳銘圳及葉雅強之高雄市市調處調查筆錄、高雄地檢署及高雄市調處函文、其他刑事案件判決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監察院地勇爐渣案糾正案文等證據為論述,並詳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⒊、⒌

⑴、⑵、⑸部分,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尚有未合,再審原告猶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