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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朱挺介 址高雄市○鎮區○○街○○○號11樓之3再審原告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挺介再審原告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挺介再審被告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址高雄市○○區○○○路○○○號1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318 號判決之部分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略以:㈠依再審原告在審判中提起歐素慧前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他字10463 號證詞之筆錄,及100 年他字5629號訊問筆錄,原確定判決若審酌該2 份筆錄(證物),即可認定丁旭東於99年間接管系爭大樓管理事務前,公共電費係由長谷建設公司自行負擔,則不論再審原告是否應繼受前手債務,均無需負擔前手所有權人長谷公司已付之公共電費,然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二份筆錄,誤將前手長谷公司已付清之公共電費,仍判命再審原告給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㈡確定判決僅以台電公司函送之用電資料表,率認再審被告已繳納98年7 月23日起至99年5 月之公用電費,惟台電公司函文之用電資料表,僅係大樓公共用電之證明,非再審原告曾代徵此期間公共用電之憑證,無從證明再審被告有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98年7 月23日至99年5 月公共電費之權利存在,則確定判決存有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之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且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㈢民法第82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受讓人,就不動產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應以已於地政機關登記後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登記的情形為限。再審原告係於99年5 月20日始取得大樓7、8 、9 樓之所有權,則自民法第826 條之1 第3 項於98年

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日起至99年4 月間,再審原告於該期間內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無需分擔系爭大樓公共電費之支出,縱然前手所有人積欠公共電費尚未繳納,然倘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水電費等款項未具備「於地政機關登記」,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登記」之要件,即無由再審原告繼受之理。再審被告既未提出已「於地政機關登記」,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登記」之證據,則,原確定判決竟違反民法第826 條之1 立法意旨,而錯誤援引民法第826 之1 第3項之規定,判決再審原告等3 人應繼受前手所有權人所積欠之公共電費而應各給付45,225元予再審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各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45,225元部分,及該部分利息、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指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以其先前提出之歐素慧在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0463 號事件,於101 年5 月29日筆錄,及100 年度他字5629號事件,於100 年9 月16日之筆錄,未經確定判決斟酌云云為據。查,觀諸各該筆錄記載,就檢察官詢問歐素慧以:「拍賣後,是否拍定人也都有繳管理費?」答:「都沒有繳」、「後來向資產公司買得四、五、七、八、九、十、十一樓層的所有權人也都沒有繳管理費」(101 年5 月29日筆錄)、問:「何時進住長谷大樓?是否有繳納管理費?」答:「之後大樓陸續被拍賣後,住戶就不願意繳納管理費」(10

0 年9 月16日筆錄)。顯示上開內容均係就大樓「管理費」之繳納問題為問答,並未針對大樓「公共電費」之項目為之。而確定判決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費用項目,除訟爭之公共電費(判決正本第24頁以下)外,尚有大樓之管理費(見判決正本第20頁㈡至23頁),則歐素慧在他案就管理費所為之陳述,確定判決未予引用,且在判決末尾敍明再審原告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舉證,不生影響判決結果,無論述必要等情,自無再審原告所云「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而言,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抵觸甚為顯然者,始足當之,例如判決在理由項下,認定原告請求給付之訴為無理由,而在主文諭示命被告給付;或於理由項下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在主文諭示駁回原告之訴等是。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公共電費請求有理由,與主文諭示再審原告應為給付一致,並無矛盾之情。再審原告指判決有理由與主文之矛盾云云,自屬誤解。又再審原告指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提出有代繳電費之證據,而僅依台電公司函復之資料,遽命再審原告給付電費,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云云乙情。按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該期間之公共電費既無欠繳,確定判決審認後,因不採信再審原告所為「公共電費係大樓11樓樓頂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所取之租金用以繳納」之主張,因而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該期間之公用電費,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至多僅生判決理由之說明是否完備之問題,無違反分配舉證責任錯誤之可言。㈢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年度法律座談會,係由各該法院提

出法律問題,供與會之法官討論,座談會所研討論之結果,亦僅係供審判或研究之參考,並非統一法律之解釋或見解,對審判並無拘束力(本院按:法律座談會之每則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後面之「審查意見」,乃高等法院在座談會舉行前,就各法院提出之法律問題,先行審查所表示之意見目的係用以提供參加座談之與會人員討論時之參考,座談會時該法律問題經與會人員討論後,再作成「研討結果」)。再審原告以:民法第82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共有物受讓人對讓與人,就不動產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應以於地政機關登記後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登記之情形為限,台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就法院拍賣大廈區分所有人之房地,拍定人就債務人欠繳管理費,是否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審查意見係採否認說,認受讓人不用負擔前手之欠費,確定判決引用上開座談會之內容,却反於審查意見所採否定說之結論,竟採肯定說,而認再審原告應繼受前手積欠之公共電費,依民法第826 條之1 第3 項,於98年7 月23日起給付公共電費,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再審原告所云之「審查意見」,僅係座談會討論前,高等法院先行審查所表示之意見,供與會者參考而已,與會人員研討結果採何見解,仍待座談會討論後,始為決定,是而微論審查意見並非討論後之結果,甚至時間在「審查意見」後面之研討結果(上該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係肯定說為多數,即37票比15票),亦僅係供辦案或研究之參考,並無拘束力,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執法律座談會之審查結果(否定說),主張確定判決違反該審查意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自屬誤解。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若在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顯然錯誤,即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而再審原告執與確定判決相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揭說明,顯非可取。

三、綜合上述,確定判決既不存在再審原告所指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97 條等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裁判案由:給付公共電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