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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再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永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修顯再審被告 林容子(原名:胡儷蓉即胡順佰之承受訴訟人)

胡良雄胡尚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再審被告 謝順吉

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劉繒福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2月31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劉繒福、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及周黃清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判決(下稱原法院判決)理由,雖不認訴外人周黃金柱曾於民國65年偕同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修顯與訴外人胡順佰、再審被告胡良雄會面,並經彼二人允諾於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935-2 號土地)依法得分割時,當即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口頭約定)乙節為真。惟原法院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輾轉受讓自原地主胡順佰、胡良雄及再審被告胡尚志(下稱胡順佰等)之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其次,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口頭約定為真,自應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又認再審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不得依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胡順佰等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惟至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土地法第30條規定後,已得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確定判決竟以72年8 月1 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0條後段規定「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暨內政部於78年12月14日以台年內地字第752794號函訂頒「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等規定,已可辦理變更地目並分割、移轉,因而認定系爭口頭約定請求權於當時即可行使,故系爭口頭約定請求權時效至遲於80年12月31日屆滿,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惟朱修顯逕於105 年3 月11日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經該所於105 年3 月15日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00000000000 號函),載明:赤崁段935-4 、935-5 地號土地,係逕自935-2號土地分割等語;暨於105 年9 月6 日函詢大寮地政,經該所於105 年9 月月9 日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00000000000 號函,與00000000000 號函合稱系爭函示),載明: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惟該日之後,私有農地承受人已無前開土地法令之限制等語,核土地法第30條規定、注意事項規定及系爭函示,均屬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可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等情。爰依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林容子(原名胡儷蓉,原列再審被告胡武潔,因協議分割遺產未繼承胡順佰之遺產,已據再審原告撤回)、胡良雄、胡尚志應就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851 號土地)面積2,

455.73平方公尺內如原確定判決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1,970.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再審被告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下合稱謝順吉等)公同共有2 分之1 應有部分及再審被告劉繒福應有部分2 分之1;再由謝順吉等及劉繒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下合稱陳秀雲等)公同共有;復由陳秀雲等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四、再審被告林容子、胡良雄及胡尚志則以:再審原告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屬原確定判決後之證物,或係法規之主張,均與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符,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其餘再審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五、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函示,其中00000000000 號函,係大寮地政於105 年3 月15日函復;另00000000000 號函,則係大寮地政於105 年9 月9 日函復,顯非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其後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其次,土地法第30條規定及內政部於78年12月14日以台年內地字第752794號函訂頒注意事項,係屬法令,核與所謂證物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土地法第30條規定及注意事項,係屬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