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藍錦誠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被上訴人 柯伯勳被上訴人 長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事項如下:
①主文欄第2 項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長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理由欄第13頁第1 、2 、3 行「該209,230 元係給付至102 年
10月21日之傷病給付,勞保局另給付103 年2 月5 日至同年3月18日19,1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該209,230 元係給付至
103 年12月4 日之傷病給付,勞保局給付103 年2 月5 日至同年3 月18日19,110元」。
③理由欄第13頁第9 行「上訴人共向勞保局領得356,230 元之傷
病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共向勞保局領得209,230元之傷病給付」。
④理由欄第13頁倒數第10行「上訴人領得之356,23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領得之209,230 元」。
⑤理由欄第13頁倒數第6 、7 行「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抗辯應扣抵
該356,230 元之傷病給付等語,應屬有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抗辯應扣抵該209,230 元之傷病給付等語,應屬有據」。
⑥理由欄第13頁倒數第4 、5 行「上訴人得向雇主請求之職災補
償計為447,311 元(1,270,921-447,380-20,000-356,230=447,311)」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得向雇主請求之職災補償計為594,311 元(1,270,921-447,380-20,000-209,230=594,311)」。
⑦理由欄第14頁第1 、2 、3 行「請求被上訴人長峰公司給付職
災補償447,311 元及自104 年6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長峰公司給付職災補償594,311 元及自104 年6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關於上訴人領得之傷病給付102 年6 月17日至同年7 月12日12,740元、同月13日至同年8 月22日20,090元、同月23日至同年10月21日29,400元、103 年2 月5 日至同年3 月18日19,110元、同年月19日至同年12月4 日127,89
0 元,共209,230 元,惟誤算為356,230 元,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