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呂青祐法定代理人 呂金龍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被上訴人 珮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孟涵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1 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被上訴人因有承攬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之下包工程,故指派上訴人至中鼎公司施工地點負責清潔職務,上訴人於上班時間有時亦須負責外出購買物品。於102年8 月27日,上訴人經擔任現場工頭即其父親甲○○之指派,騎車外出購買飲料,途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遭訴外人黃皇嘉騎乘機車撞擊,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左肋骨第四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雖經治療,仍有癲癇1 週發作1 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又因上訴人係於上班時間依被上訴人指示外出購物而途中受傷,自屬因工作場合受傷之職業傷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補償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127,000 元及殘廢補償66萬元,共計787,000 元。因被上訴人已給付慰問金25,000元,扣除後尚應給付762,000 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2,000 元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有雇用上訴人之父甲○○,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是自行跟隨甲○○至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處所,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同意及指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執行任何工作職務。且被上訴人已明定禁止員工在上班時間飲酒,但甲○○仍私自指示上訴人騎乘機車外出購買啤酒,復又發生系爭事故,自不屬職業災害。至於被上訴人出於善意給予甲○○慰問金25,000元救急,並非基於上訴人為員工所給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2,
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經過如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489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配偶,即實際負責人宋震寶曾以慰問金之名義給付25,000元。
㈢上訴人之父甲○○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㈣事發當日上訴人係依照甲○○之指示外出購買飲料,於外出購買飲料時發生系爭事故。
㈤上訴人在事發當日確實至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施工地點。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上訴人是否受雇於被上訴人?㈡如是,上訴人之職務內容為何?有無包含需依工地之員工指
示外出購買飲料?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殘廢補償?
若是,金額各為若干?
六、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上訴人是否受雇於被上訴人?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上訴人所雇用,即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上訴人雇用,即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甲○○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第113 頁)。又被上訴人係中鼎公司下包商,中鼎公司係向台電大林廠承攬工程,工作地點位於大林路;另中鼎公司於沿海路則設有預製場(先將設備電焊等前置作業,下稱沿海路工地)。於台電大林廠內工作時,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為大門口車道清潔、停車場、馬路、垃圾之清理,及工區內焊接工程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再者,台電大林廠之日薪為1,000 元,沿海路預製場日薪為1,300 元,甲○○工作原本在台電大林廠工作,若有接到小工程要支援,才至沿海路工地支援預製焊接等工作,而現場指揮工地、指派工作之人為丙○○之配偶宋震寶等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上訴人確隨父親甲○○至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施工地點即沿海路工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8頁、第113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確實隨同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甲○○至沿海路工地無訛。
㈡據中鼎公司負責點工記錄之員工王泰森所保管及提供之點工
日報表,固與上訴人提出之「點工日報表」(下稱系爭日報表)相符(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03 頁、第136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惟系爭日報表僅「點工簽名欄」上有上訴人與甲○○之簽名,其餘如日期欄、「工種」、「正常班」、「加班」、「工作內容」 、「工作因素」、「是否扣款」欄之記載均付之闕如,而徵諸王泰森所提出之其他諸如陳勇廷、甲○○簽名之點工日報表(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37 頁),除有點工之簽名外,其餘如日期欄、「工種」、「正常班」、「加班」、「工作內容」、「是否扣款」欄均有記載,並且左下方尚有王泰森之簽名,佐以證人王泰森證稱:我依照設計圖或指示請被上訴人公司做他們承攬範圍裡面的工作,被上訴人公司有作臨時擋土牆、點工、焊接助理的工作。點工的部分,我會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的宋震寶,跟他講需求的人數及工作內容,請他代為尋工,因為是焊接助理的工作,所以不需要特別的能力,他會自己去尋求符合條件的臨時工。宋震寶去找到臨時工之後,我們會約好時間,他再帶人到工地,我會請那些人在上班前或下班後在點工日報表簽名。點工日報表裡面要填寫臨時工的名字、工作內容、日期,照正常流程,我、施工經理、主任都要簽,珮鋼公司不用簽。我都是在臨時工上班或下班前請他們在工地裡的辦公室簽,至於這張(指上訴人與甲○○簽名)點工日報表並沒有寫工作內容也沒有簽名,並非經由我確認所填,對於「乙○○」(指上訴人)這個姓名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未據上訴人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故依證人王泰森證述,上訴人與甲○○簽名之點工日報表,並未依正常流程填製,又未經王泰森確認其工作內容及時間,尚難認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僱用而在工地現場工作之人。
㈢據證人即台電大林廠之保全公司員工證人涂育彰於原審證述
:印象中有看過甲○○和上訴人在台電大林廠,甲○○長期工作人員,有出入磁卡,但上訴人沒有磁卡,我也不是很肯定上訴人是真的去工作還是陪父親甲○○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又證人黃壯逢於原審證述:在102 年8 月27日由被上訴人公司僱用到沿海路工地工作,負責切割鋼料、鑽孔,去到現場工作的事項也都是由宋震寶當日指示。甲○○是我同事,工作內容兩人差不多。當日早上我7 點多去的,甲○○跟乙○○比我晚到,約8 點多到。上訴人跟甲○○來時,他們兩個都還沒有在工作狀態。後來甲○○有叫上訴人去搬東西,只搬了約5 到10分鐘,之後上訴人就在旁邊滑手機,就都沒有在做事了。我沒有跟上訴人交談過,也沒有跟上訴人確認是來工作還是單純來陪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另證人洪莉庭於本院證述:我曾於102 年左右受僱被上訴人前往台電大林廠清潔工作約14天,我只碰到乙○○一、兩次,做清潔工作,甲○○有在現場,我也不清楚宋鎮寶是否曾向乙○○指派工作,因為我只工作十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再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宋震寶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僅因為甲○○是單親,有時甲○○會把大、小兒子(指上訴人及呂冠霆)帶到工地去,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見上訴人在工地,但不知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頁),依上開證詞得知,證人宋震寶、涂育彰、黃壯逢及洪莉庭均證述見過上訴人於工地現場,但證人宋震寶明確否認有指示上訴人工作,其餘證人則均證述不清楚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雇用,亦未證述上訴人在沿海路工地有從事任何工作,再者,證人洪莉庭於102年之工作地點為台電大林廠之工地,亦非系爭事故當日之沿海路工作地點,且斯時上訴人年僅15歲(00年0月0日生),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5頁),誠難想像被上訴人會自斯時即僱傭年僅15歲之上訴人工作,益徵上訴人應係自幼於非上課期間之假日即隨同其父甲○○至工作場所,便於甲○○看顧。如此,自難僅憑上訴人曾出現於台電大林廠或沿海路工地,即逕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雇用。
㈣又上訴人主張:自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袋可知,上訴人日薪為
1,000 元,甲○○的日薪為1,300 元,且依102 年3 月之薪資袋,其上雖僅有記載甲○○,然上訴人薪資與甲○○薪資一併計算。且該半月份,甲○○工作日數為9.5 日,上訴人工作日數為1 日,此見薪資袋上記載「公休1 、總數9.5 」即明,且與另一員工陳盛營之薪資單,上載「總數12」與「應支金額2+10」記載相符,並未有特別將日薪1000元之部分記載為「公休10」,與甲○○不同,可見甲○○薪資單上「公休1 」,係上訴人之日薪,並非甲○○之薪水甚明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並引用甲○○薪資袋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為證。惟上訴人於102 年3 月間尚未滿15歲,且上開薪資袋僅有甲○○名稱,並無何關於上訴人薪資之記載。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究與上訴人有何關連,乃無從自該等記載內容予以認定。況且,被上訴人另提出員工陳盛營於102 年3 月份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58頁),與甲○○關於工作日數之記載固然有所不同,尚難單憑此即逕認甲○○薪資單上「公休1 」,即為上訴人之日薪,並非甲○○之日薪資,故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另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弟弟即上訴人及甲○○次子呂冠霆均
曾至工地工作,並提出呂冠霆身穿中鼎公司背心之照片乙張為佐(見原審卷第104 頁)。惟依證人宋震寶證述:之前我都會每個人發一件,之後他們有的人說要帶回去洗,就放在置物櫃了,我也有另外準備一、二件放在那邊。有時員工會說不見了,所以我就會多準備一些背心放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另據證人王泰森於原審證述:(背心)衣服是中鼎公司的背心,但照片拍攝地點似乎不是我們施工的地點,也沒有印象看過這個小孩(呂冠霆)等語(見原審卷第13
1 頁)。足認中鼎公司背心既未嚴格管制,且該照片所拍攝地點亦非中鼎公司施工地點,如此自難以推認被上訴人曾同意甲○○之子呂冠霆到現場工作,並進而推論因上訴人穿著中鼎公司背心,進而推論係經被上訴人雇用於沿海路工地工作之情事。況且,呂冠霆於103 年3 月31日拍照當時尚未滿12歲(00年0 月00日生),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勞調卷第15頁),實難想像工地內有何工作可由尚就讀小學且未滿12歲兒童從事之工作。益徵證人宋震寶證述被上訴人同意甲○○帶上訴人及呂冠霆進入工地,係因其為單親需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屬實。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難予採信。至於宋震寶因系爭事故而給付上訴人慰問金25,000元,上訴人既不否認係慰問金,自非屬與勞動契約有關之給付,從而尚無從憑此即推定被上訴人係基於雇主之身分所給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㈥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雇用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即非有據。
七、如是,上訴人之職務內容為何?有無包含需依工地之員工指示外出購買飲料?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係就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
亡,雇主對勞工遺屬提供補償之規定。倘勞工非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惟所謂職業災害,當係指受僱人受到與工作有關之災害,始得謂之。亦即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之要件。其所謂職務遂行性係指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而職務起因性,則係指災害與職務間有因果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經查,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已如前述。況且,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係依照甲○○之指示外出購買飲料,於外出購買飲料時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當日之工地為被上訴人承攬中鼎公司之沿海路工地,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工地途中購買飲料,尚與前述沿海路工地之工作無關,況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日甫滿15歲,並無駕照可合法騎乘機車,又非因被上訴人之指示騎機車外出購物,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受到與工作有關之災害。上訴人既係受甲○○之指示外出,非受被上訴人指示所為,亦難認系爭事故與職務間有因果關係而言,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云云,亦難謂有據,委無可採。
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殘廢補償?若是,金額各為若干?經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系爭事故發生屬職業災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不能工作損失及殘廢補償。
九、綜上所述,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2,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