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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勞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龍目村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坤淞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被上訴人 陳啟山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68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管理員,並依上訴人指示從事抄水錶、收取用水管理費等事務,而任職至103 年12月31日退休,工作年資合計35年又6 月。又上訴人為自73年8 月1 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則伊之退休金應以45個基數計算。

而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 萬3, 000元,故可請求103 萬5,000 元之退休金,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3 萬5,000 元及加計自104 年2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抄錶、收費等事務,至村民若有維修需求,皆由被上訴人自行報價並收取費用,且被上訴人係投保農保而非勞保,迄今尚領有老農給付,可見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又縱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因伊僅係由龍目里里民自行出資設置自來水設備之管理人,並非營利組織,且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亦無營業章程,更未申請核發自來水事業執照,故非屬自來水事業團體,應無勞基法之適用。況縱認應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伊於100 年8 月1 日始取得水權登記證明時起算,或因自來水事業自85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而應自該時起算工作年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103 萬5,000 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自68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受

僱於於上訴人擔任管理員,並依上訴人指示從事抄水錶、收取用水管理費等事務。

⒉被上訴人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月薪,均為2 萬3,000 元。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或勞動(僱傭)關係。

⒉若為僱傭關係,是否應適用勞基法及自何時起適用。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或勞動(僱傭)關係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則陳稱為勞動(僱傭)關係。經查:

⑴按勞動(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依他方之指示提供自己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規定同此意旨);而委任契約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而可由他方享有相當程度獨立裁量處理之權限,並可獲取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以下參照)。可見在委任或勞動(僱傭)契約,均屬一方以提供服勞務予他方,而換取他方給付對價(報酬)之契約。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除應依契約內容審酌外,並應就該服勞務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等情加以綜合判斷。在勞動(僱傭)契約,明顯較著重當事人間之從屬性,亦即一方係在他方之指揮監督下,完全依他方之指示並係為他方之獲利目的而提供勞務,其從屬性明顯較高;而在委任契約,則較給與受任人處理事務之自主決定權限,且委任人對受任人之指揮監督權限亦相對薄弱,亦即從屬性相對較低。

⑵本件被上訴人自68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係在

上訴人處擔任管理員,並由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係為管理供水設備之目的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主要業務在於提供龍目里里民自來水之需求,並指示被上訴人負責每月抄水錶、收取用水管理費、巡視及維修供水設備,若涉及較大金額或較大工程部分之修繕維護時,則要事先告知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在原審陳述屬實。則依上開事證觀之,被上訴人既在上訴人之上開供水目的及管理設備需求下,提供抄錶、收水費、簡易維修供水設備等勞務予上訴人,並按月固定由上訴人支付薪資(對價、報酬),且時間延續長達數十年之久。可見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基於管理用水設備等事宜之需求下,受其指揮監督而為其提供抄錶等事務性勞務,而獲取一定之薪資,並非就所提供之勞務完全具有自主決定之權限,更非為自己獲利目的而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具有高度從屬於上訴人之性質,兩造間勞務契約顯係勞動(僱傭)而非委任關係,至為明確。

⑶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得自行受里民委託修繕水管等事宜,

並不需事先報請上訴人同意,且得自行收取費用,故屬委任而非勞動(僱傭)關係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內確實在上訴人之指示下,為上訴人提供抄錶、收費及簡易修繕用水設備等事宜而獲取薪資,此項服勞務與獲取報酬間,即具有勞動(僱傭)契約之性質。而被上訴人雖就用水事項較急迫或較小之工程,有先行決定處理之權限,但就較大金額或較大工程之修繕維護,仍須報由上訴人處理或管理委員開會決定,並非完全具有自主決定之權限,可見仍具有高度從屬性。至被上訴人所為關於用水戶之其餘零星水管修繕事宜,或係基於其因任職上訴人處而具有相關專業修繕技能,而臨時受里民私下委託修繕所為,且非屬固定性之工作,本院經與其從事之上開抄錶、收費等固定性業務相較,尚難認可達變更兩造間勞動(僱傭)契約從屬性之程度。故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仍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至上訴人雖另陳稱被上訴人係投保農民保險,而非由上訴人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故應非勞動(僱傭)關係等語。然勞工保險係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規範並要求雇主應為勞工投保,此項國家基於照護勞工所為之褔利行政措施,係屬行政職權之事項,與當事人間之法律關是否即為勞動(僱傭)契約性質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聯,故上訴人上開論述,仍不足採。

㈡若為僱傭關係,是否應適用勞基法及自何時起適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關係既為勞動(僱傭)關係,而上訴

人為自來水供應事業,應自73年8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上訴人則陳稱並不適用勞基法,縱應適用,亦應自其於100 年

8 月1 日始取得水權登記證明時起算,或因自來水事業自85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時起算年資等語。

⒉經查:

⑴按除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

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外,其餘行業之勞雇關係均適用勞基法;而水電業為勞基法之適用行業;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又自來水法所稱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自行開發水源或經合法取得水權,且自行設置及管理簡易供水處理系統,作為自來水使用之組織團體或事業經營體;簡易自來水廠之管理委員會為經營簡易自來水事之組織體或事業經營體,此從勞基法第3 條第1 第5 款、第3 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及自來水法第17條之1 規定觀之即明,並經勞動部函覆原審之函文說明甚詳。而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 次修訂版,凡從事住宅、工商業、船舶、市政及其他用戶用水之集取、淨化及配送之行業均歸屬於「水電燃氣業」項下之「用水供應業」,自73年8 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凡受僱於該業之勞工,均有勞基法之適用,亦有上開勞動部函文在卷可稽。

⑵本件上訴人最初設立該簡易自來水廠之目的,係龍目里里民

於60幾年間,因用水需求而共同出資鑿井配置管線,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先是按人口數收費,後來按度數收費,收取費用是用在管線維修、清理水塔、請管理員(顧水)工資,自來水廠有獨立財產,帳目由委員及會計保管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詳,再參以上訴人嗣後於100 年間以「龍目簡易自來水廠」之名義,申請高雄市政府核發並取得給水權狀等情,應可認定上訴人確屬簡易自來水事業,並係以經營水業為其主要經濟活動,而屬勞基法規定適用之對象,故兩造間之勞動(僱傭)關係,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⑶上訴人雖陳稱其僅為供水設備管理人,並非營利組織,不應

適用勞基法等語。然勞基法規定適用之對象,並不侷限於營利事業組織,況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按月按度數向用水者收費,並有獨立財產、帳目乙節,為其所自陳,則上訴人亦有從事經濟活動,甚為明確,自屬營利組織。至上訴人雖另陳稱其尚未辦理設立登記,並無營業章程,亦未申請核發自來水事業執照,故非自來水事業團體,應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然設立登記、事業執照僅為行政機關為監督業務所採行之管理制度;營業章程亦僅屬組織規範,均不影響是否屬勞基法適用行業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不適用勞基法之論述,並不足採。

⑷上訴人雖再陳稱應自其取得水權登記證明之100 年8 月1 日

起,或自來水事業自85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時起算年資等語。然查,上訴人何時申請或取得水權登記證明,係其自身考量事宜,與其從事之經濟活動(設置供水設備向用水戶收取費用,及僱用被上訴人從事抄錶等業務)間,並無關聯性,縱上訴人尚未取得水權登記證明,仍與得否適用勞基法無涉,否則,豈非上訴人得否適用勞基法,係繫於其何時申請並取得該證明,顯與勞基法係規範一切勞雇關係之意旨不符,故上訴人以取得水權登記證明作為應否適用勞基法之論據,即不足採。

⑸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稱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自

勞基法公布施行後,經歷有數次修訂,其中56年1 月間之公布內容,在水電業下分設有「自來水供應業」之分類,並載明「凡自來水之集聚、濾清及供應業均屬之」;嗣後在60年

6 月修訂時,亦設有該分類及相同載明之內容;在64年6 月修訂時,除設有該分類外,再細分為「水處理廠、自來水公司、集水廠、溫泉供應」之分類,並載明「凡從事住宅及工商業用戶用水之集取、淨化及分配之行業均屬之」;72年6月及74年修訂時,亦均維持上開分類及載明;80年8 月及85年12月修訂時,除均維持上開分類外,並載明「凡從事住宅、工商業、船舶、市政及其他用戶用水之集取、淨化及配送之行業均屬之」,此有各該歷次修訂之分類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修訂資料觀之,上訴人所屬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應屬水電業中之自來水供應業,並應自勞基法公布施行之73年

8 月1 日起即適用勞基法,而上開行業分類雖因歷次修訂而有細分項目之不同,但應僅屬為更能砌合各行業之細分類別所為之修訂調整,而非新增適用行業之公告。故上訴人所為應自85年12月31日之修訂起始適用勞基法,即與上開修訂資料所示意旨不符,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若干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之年資,自68年7 月1 日起,

至103 年12月31日止,合計為35年又6 個月。而上訴人係自73年8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已如前述。又勞工退休金條例雖於93年6 月30日公布並於1 年後施行,且依該條例第7 條、第8 條及第8 條之1 規定,在勞工未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時,應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雇主應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在該條例施行前,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然本件上訴人因認其並不適用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範,故並未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徵詢,被上訴人亦因而無從表示仍願適用勞基法之可能,本院經斟酌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規定之基數計算方式為本件請求,應可推其本意就退休金之計付,係選擇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故認本件有關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勞基法之規定,始為合理並符合誠信原則。

⒉又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為為30年5 個月,則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計算,其可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45個。經以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月平均工資2 萬3,000 元計算,其金額為103 萬5,000 元,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應為103 萬5,000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僱傭)關係,且應自73年8 月1 日起即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得請求退休金103萬5,000 元,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為委任關係,並不適用勞基法,及縱有適用,亦非自73年8 月1 日起適用,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 萬5,000 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