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羅全燈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蔡駿民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欽泉訴訟代理人 陳澄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亦提起反訴,本院於
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職業災害遭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係屬無效,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101 年1 月19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工資補償計新台幣(下同)1,803,204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年5 月20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0,000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28,974元。於本院審理時,仍依前開事實,先位請求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12,216 元、醫療期間及40個月平均工資共4,020,950 元,老年年金損失賠償226,712 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57,948元。備位主張若不得請求40個月之工資終結補償,因僱傭關係仍存在,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105 年5 月31日止均存在,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12,216 元、醫療期間工資補償3,267,700 元,老年年金損失賠償226,712 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57,948元。綜上,上訴人就原訴及追加之訴,其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是否受有職業災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請求醫療期間之相關補償,或僱傭關係存在之工資、提撥退休金之相關權利,是堪認原訴及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起之反訴,係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多給付薪資77,631元及代墊勞健保自負額22,186元,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是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是否有多給付薪資等,與上訴人之本訴所請求之薪資相同,且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依上開規定,應可准許,亦併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㈠本訴部分主張:伊自100 年2 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工地主任。嗣於101 年1 月18日下班時間,騎乘機車前往採買公司工地所需電腦用品後,於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三隆加油站」前時,因前方有訴外人余耀乾駕駛之車號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故障,佔據大寮路西向東車道,伊被迫循安全錐指示駛入對向(即東向西)車道,適逢訴外人黃志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超速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伊,致伊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腦震盪、左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從事工作之必要行為而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依法應屬職業災害。伊因上述職業災害受傷,治療迄今仍有腰痛併兩下肢疼痛、行動不便,定期就醫治療,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 、8 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此治療休養期間應給予伊公傷假而不得終止契約。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給予伊病假至101 年3 月31日止,自101 年4 月1 日起留職停薪,並於103 年6 月間以電話通知資遣伊,於103 年7 月31日將伊勞保退保,被上訴人無故片面終止僱傭關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應為無效,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兩造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且伊尚在職災受傷治療期間,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自101年1 月19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1,259 日之薪資補償,又事故發生前伊每月薪資為60,000元,每日薪資2,000 元,共可請求工資補償2,518,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薪資73,870元及勞工保險局已核付職業傷病給付640,926 元後,被上訴人仍應補償伊工資1,803,204 元,及自104 年7 月1日起至伊年滿65歲即105 年5 月20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0,000元。再者,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然被上訴人自10
3 年7 月31日起即將上訴人勞保退保並停止按月提繳退休金2,634 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帳戶,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繳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以每月2,634 元計算,合計28,974元之退休金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3,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2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0元。㈣被上訴人應提繳28,974元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反訴部分抗辯:勞、健保費代墊款部分係被上訴人同意幫上
訴人負擔。另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補償,與伊向黃志偉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性質不同,可同時行使,無重複請求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主張應退還薪資77,531元及代墊款22,186元,合計99,717元,顯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徵之始,伊原準備由其接手工地主任,然因試用後發現上訴人對石化建廠經驗不足,故上訴人於丁種危評計畫書內雖掛名為工地主任,但係負責圖面數量計算及請款數量合計,未實際擔任工地主任,故伊給付之薪資中未含職務加給。又系爭事故經過應以交通單位記載為據,且上訴人受傷後經勞保局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經治療1 年左右即可恢復工作能力。再者,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於19時17分下班,由工地至其住處約13.2公里,以騎乘機車平均時速40至50公里計算,扣除紅綠燈待車時間,上訴人約需30分鐘即可抵達,然系爭事故發生於22時許,不符上訴人下班時程,且車禍地點亦非位於上訴人下班返家所應經之路徑。況伊並未配置電腦予上訴人使用,舉凡公司所有文書、用具之採購,均有總務人員專職執行,故上訴人稱下班後執行職務採購工地所需電腦用品等語,委無足採。系爭事故實係上訴人於下班返家後,再行外出而於返回途中所發生,非屬因職業災害受傷。又伊本不願給予勞保職災申請,然因上訴人懇求伊於合情合理範圍內盡力協助,且承諾不會再向伊請求補償,伊始指示給予協助,而工地主任一說亦是為配合上訴人申請職業災害事故所為。惟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給付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因伊認此訴訟與當初協助上訴人之本旨不符,且上訴人濫訴結果可能反噬公司,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條、第5 款規定予以資遣,於法自無不合。再者,直至103 年6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7 月31日資遣之前,伊並未停保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休準備金亦均依時提撥,且上訴人業因系爭事故領有勞工保險局給付1,339,651 元、團保給付1,230,000元,合計2,569,651 元,上訴人既經伊合法資遣,其請求薪資及補償金即於法無據。又上訴人之原領薪資係其正常工時所得工資,上訴人以此作為平均工資,顯屬有誤。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求黃志偉損害賠償項目內容已包含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部份,伊支付上訴人之薪資77,531元、代墊款22,186元,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退還等語置辯。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717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亦提起反訴。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5,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57,948元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至105 年5 月31日止均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2,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57,948元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717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9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自100 年1 月4
日起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2,634元至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上訴人工資係以月薪計算,100 年12月所領工資為63,102元
、100 年7 至12月所領工資合計387,785 元;上訴人發生車禍前6 個月即自100 年7 月19日至101 年1 月18日共184 日,實領薪資共386,825 元,平均工資2,102 元。
㈢101 年1 月18日18時45分許,車牌號碼00-000 號混凝土泵
浦車,因油管故障無法行駛,停止○○○區○○路由西往東之車道,同日21時45分許,黃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因超速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
㈣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後,被上訴人給予病假至101 年3 月31日止,自101 年4 月1 日起留職停薪。
㈤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11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通知自7 月31日起終止僱傭關係,並於103 年7 月31日將上訴人勞保退保。
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2 年5 月10日經勞工保險
局認定為第7 等級失能,原認係普通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給付440 日平均日投保薪資共643,852 元。嗣後改認定為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補發50%即220 日平均日投保薪資321,926 元,合計已領失能給付965,778 元。
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勞保局核發自101 年1 月22日起至103 年1 月2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共640,926 元。
㈧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至103 年7 月止,如兩造僱
傭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11月,每月應提繳2,634 元至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應提繳28,974元。
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工地負責工程數量計算及請款匯整,需巡
視工地看實際施工進度,且要爬上爬下,偶爾需要拍照,至今身體狀況仍無法回復原工作。
㈩被上訴人公司自事故後至今有給付上訴人101 年1 月19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之薪資共77,531元。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承攬之中油大林烷化工廠新建統包工程擔
任工地主任,工地位置在高雄市○○區○○街○○號,上訴人住家在高雄市○○區○○里○○路○○號,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上訴人於19時17分自工地打卡簽退下班。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團保醫療給付5 萬元,住院給付18萬元,殘廢給付100 萬元。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
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而所謂「職業災害」,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8 月9 日勞保3 字第1000140279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 .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等。可知勞工於下班離開工作場所後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應審認是否符合系爭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而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從事工作之必要行為,
屬職業災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上訴人往返工地住家路線圖、事故地點路線圖以佐其說(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經查:上訴人住於高雄市○○區○○里○○路○○號,於被上訴人承攬之中油大林烷化工廠新建統包工程中任職,職務名稱為工地主任,工地位置則在高雄市○○區○○街○○號,上訴人於
101 年1 月18日19時17分從工地打卡簽退,嗣於21時45分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自陳其平時騎車上下班,自工地至住家約需50分鐘,於車禍發生前曾陸續前往大寮順發3C量販店、大寮燦坤3C量販店,於同日21時40分才離開燦坤3C量販店欲返回住家等語,並提出大寮燦坤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本院卷一第77頁)。依上開路線圖所示及上訴人所自陳,上訴人住家位於工地所在位置之東北邊,距離約13餘公里,行車速度約30分鐘至50分鐘,而大寮燦坤3C量販店、事故發生地點則分別在上訴人住家之西邊偏北、西邊偏南,位於工地所在地之北邊、北邊偏東,事故發生時間距上訴人下班時間已間隔約2 小時20分鐘,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非於上訴人下班返家之合理時間內,發生之地點亦不在上訴人返家必經路徑途中,故形式上難認符合系爭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所定之職業傷害。
⒊上訴人雖另稱:因其所有帶至被上訴人工地使用之筆記型
電腦(下稱系爭電腦)之空白鍵掉落,伊考量翌日早上要直接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丁類危評計畫書」後恐須立即修改,需修復已損壞之系爭電腦空白鍵以免影響工作,故於101 年1 月18日離開工地後,先後至大寮鳳林三路順發3C量販店、大寮燦坤3C量販店詢問,經店員告知未販售空白鍵零件,因亦考慮更換新機,便於店內聽取店員介紹各款筆電,嗣伊於21時40分左右離開燦坤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伊係為採買工作所用電腦零件而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應屬職業災害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固有將其所有系爭電腦放在被上訴人工地供其製作工程計量相關報表使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 頁)。而系爭電腦之空白鍵於101 年1 月18日事故發生當天已掉落損壞,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晚21時40分許有前往大寮燦坤3C量販店等事實,亦經證人趙維宸即上訴人女婿於原審到庭證稱:101 年6 月間與被上訴人員工約在大林廠門口,那位員工把上訴人之電腦等用品打包給伊;伊當天把電腦拿給上訴人時,有取出電腦,發現電腦空白鍵已經壞掉了等語,並有系爭電腦空白鍵損壞之照片及大寮燦坤3C量販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至第133 頁、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堪予認定。然依上訴人所陳於前往購買系爭電腦空白鍵時,並未攜帶系爭電腦(見本院卷一第78頁),果如上訴人所稱真係前往購買空白鍵,惟其目的既在考量翌日早上要直接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丁類危評計畫書」後恐須立即修改,而有需要,但上訴人在未能購得空白鍵後,亦未購買外接鍵盤或其他替代物品,以便得繼續使用系爭電腦,甚且於自工地返家時並未將該系爭電腦攜回,則縱其買得該零件,亦無從更換,以供翌日直接攜至勞工局使用,是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為購買系爭電腦損壞空白鍵之零件,供業務需要使用等語,亦難認屬實。
⒋又上訴人雖掛名擔任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但係負責工程數
量計算及請款匯整等職務,並非專責採購業務,而有關工地之分工情形,依證人陳歷雄到庭證稱:伊係中油大林埔烷化工廠之工地主任;上訴人是負責下包商計價及向中鼎公司計價的工作;上訴人是文書作業,伊是工程的監工,上訴人是負責內,伊負責外;工地主任須負責協調工程進度、工人調度、機具調度、與甲方(中鼎)協調,上述這些事情上訴人沒有作過何事,只有做每月計價請款的部分;上訴人沒有管人,也沒有指揮現場;工地事務所有電腦配備約四、五台。測量、品管等人員都有在使用電腦,伊知道上訴人都是使用自己的電腦;事務所裡面或是工程所需要的東西有專人負責採購,內部部分伊會交代小姐去買,譬如缺少什麼文具。工地所用的工具就伊負責採購;工地一般使用的掃把、圓鍬等我們可以自己判斷,如果比較特別的測量儀器有損壞就要跟公司報備不能我們要買什麼就買什麼;事務所的電腦如果壞掉,公司有請對電腦熟的人修理,如果修理不好再送修,這部份要跟老闆說等語。另證人李代惟即系爭工程之品管工程師亦到庭證稱:伊負責現場的查驗及內業製作;所做的東西要向陳歷雄報告;上訴人在工地擔任掛名的工地主任;上訴人好像做過很多工作,好像不適任,所以老闆只有請他做計價的工作;所做品管的現場查驗與內業製作不用經過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背面至第178 頁)。是可知上訴人雖掛名為系爭工地之主任,但實係負責工程計價部分,就工程進度、品管、工人、機具調度等工程事項並無管理權限,並非有實質權限之工地主地。又工地所需之業務用品,有專人負責採購,上訴人就受有概括授權得自行購置工程所需物品一事,雖提出曾購買一行動硬碟,並經向被上訴人請款以為證明,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概括授權,稱:該次購買有事先向總經理報告過等語,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上訴人有得自行購買任何業務用品之權限。另上訴人雖有使用系爭電腦於業務上,但其仍屬上訴人之個人用品,非公司所有,姑且不論工地之事務所已有電腦可供使用,且上訴人於經店員告知未販售空白鍵零件後,因私人考慮更換新機,便留在店內聽取店員介紹各款筆電,而屬私人活動,縱因為業務使用方便,上訴人有自行採買更換空白鍵之必要,因係更換至上訴人私人物品上,是如前所述,更應經被上訴人同意或經專責採購人員採買之,故觀諸上情,難認上訴人前往3C量販店,屬於「公差」或「職務活動」之範圍,否則豈非任何勞工不論是否為個人便利所需,只要其於工作中所使用之私人物品損壞,認有更換之需要,在未先向雇主詢問有無備品,亦未事先報備或核准欲自行採購,即擅自利用上下班時間採買,於途中發生之車禍,均認為屬職務活動之範圍,而需由雇主負無過失補償責任,顯有不當擴張雇主補償責任之範圍而非合理。
⒌又被上訴人雖曾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
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責任及其他財產保險出險通知單」分別勾選及記載:「系爭事故是日常上下班公出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無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離應經途徑」、「系爭事故是下班途中與小客車發生車禍受傷」、「因執行職務途中發生車禍致傷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第131 頁、本院卷一第99頁)。
惟被上訴人稱係因上訴人懇求協助,且承諾不會再向伊請求補償,伊始指示給予協助等語。而參諸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上訴人曾表示:關於勞工職業傷害之權益與勞保局行政訴訟中,陳欽泉董事長一再表示公司同意配合,本人感激;惟被新光保險坑了若干保險金,. . . ,盼行政訴訟有結果再尋求公司協助求償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6頁)。顯見上訴人曾就請領勞工保險之所需,求助於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配合,而有關申請勞工保險或團體保險理賠,前揭文件乃屬必備文件,且須由雇主出具,是被上訴人願出具前揭文件,顯有受上訴人央求可明。又一般雇主於勞工受損害時,為顧及勞雇情誼,基於協助勞工能多向國家或第三人求償,而出具內容誇大之證明文件,亦非少見,是被上訴人所辯前揭文件係為配合上訴人申請職業災害事故所為,並非事實等語,尚非無據。而上開文件既係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為協助配合上訴人請領各項保險給付而為,且其記載內容亦與前述認定事實不符,是此證據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綜上,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難認係因公差或職務活動途
中所發生之車禍,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亦非上開傷病審查準則第9 條所定之職業傷害,堪予認定。至原審法院103年簡字第27號就上訴人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因系爭事故之勞工保險爭議事件,雖認定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惟其並未斟酌事故發生地點與工作地點、下班時間之關聯性,是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屬「因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之事故」,自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附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7
月3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3 年6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工作權及薪資利益之私法上地位自未安定,而上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起訴確認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因工作內容,需巡視工地,有時需至地下室或爬上鷹架,計算數量,其身體狀況迄至105 年12月29日仍未痊癒,需兩側柺杖助行,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無法回復原來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頁、本院卷二第253 頁、第285 頁)。是上訴人既未能勝任原工作,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於10
3 年6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7 月31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9頁),洵屬有據,故兩造僱傭關係於103 年7 月31日終止,堪予認定。至上訴人雖辯稱:於職災醫療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等語。惟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而所為治療期間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3條所稱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是而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時,既非屬上訴人受職災之醫療期間,上訴人上開所辯,顯有所誤。
㈢上訴人依僱傭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
基準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補償、薪資補償、勞年年金損失,暨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查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而上訴人自101 年4 月1 日起留職停薪,其101 年1 月19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之薪資77,531元,業經被上訴人給付,且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03 年7月31日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之僱傭關係既已於103年7 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因而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即無不合,上訴人再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1 年1 月19日後之工資或工資補償、醫療費用補償112,216 元、醫療期間免除工資補償責任之40個月平均工資,及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之老年年金損失賠償226,712 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57,948元,即無所據。
㈣上訴人受領薪資77,531元、勞健保代墊款22,186元,是否屬
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傷期間,被上訴人先行墊付101 年1
月19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之薪資77,531元,及101 年3月至103 年7 月勞健保自負額22,186元,故上訴人於領取相關賠償或補償後,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之款項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曾支付101年1 月19日至3 月31日之薪資,及墊付101 年3 月至103 年
7 月之勞、健保自負額部分,雖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上開期間兩造之僱傭關係尚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法本有支付工資之義務,上訴人因此受領該期間之薪資,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至上訴人日後向第三人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向勞保局領得薪資補償,與上訴人前依僱傭關係領取薪資,兩者之請求權性質不同,自無因上訴人於事後獲得賠償,即謂前所受領之薪資屬不當得利。再者,有關勞、健保費,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雖應負擔部分比例之保費,且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責代為扣款、繳納,但並未排除得由雇主自行吸收此一自負額。
又被上訴人代墊之原因,依被上訴人所陳係因上訴人受傷期間無薪資可扣除,故為代墊等語。上訴人則稱係被上訴人同意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背面)。而依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曾表示:公司同意再延長至七月底,台端亦可順此請領勞保退休月俸。如認此時請領不划算,若法理上能寄保於公司,協商後亦同意寄保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頁)。是依該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本欲於6 月底資遣上訴人,但於同意延長至7 月底後,亦僅表示上訴人可順此請領勞保退休月俸,並未提及勞保自負額如何處理問題,甚且表示於7 月後,於法理允許下,經協商亦可同意上訴人寄保,依此,被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後,既願經協商而使上訴人寄保於公司,足認上訴人於受傷請假後,被上訴人亦應曾與上訴人協商同意代為處理勞、健保費可明。而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協議代為處理勞、健保費,則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代墊之利益足明。
⒊承前,上訴人受領101 年1 月19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之
薪資77,531元,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101 年3 月至103年7 月勞健保自負額22,186元,上訴人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且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03 年7 月31日終止,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補償112,216 元、醫療期間及40個月平均工資共4,020,950 元,老年年金損失賠償226,712 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57,948元,或備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12,216 元、醫療期間工資補償3,267,700 元,老年年金損失賠償226,712 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57,94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給付工資補償、按月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主張代墊薪資、勞健保費部分,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係尚存續期間所給付,上訴人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99,717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