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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勞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戴錫林被 上訴 人 楊湧耀即澎湖縣私立耕讀幼兒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該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1,526,547元【計算式:2,175,043元-648,496 元=1,526,547 元】中之1,437,697 元提起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