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葛季賢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被上訴人 空軍軍官學校飛行訓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鄧恩憐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洪志祥陳慶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飛行教官,月薪新台幣(下同)14萬845 元,原定聘用日期至105 年6 月1 日止。詎被上訴人以伊涉嫌陸海空軍刑法案件受刑事調查為由,先於104 年4 月13日調動伊職務,復於104 年4 月29日發函,以伊受限於近機管制,無法從事飛行教學工作致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及「空軍官校飛指部聘僱飛行教官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 款規定,預告將於104 年6 月1 日資遣伊。然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相關刑案偵查程序亦尚未終結,更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上開不法情事,且伊身心狀態穩定,並無學、術科測考不及格或飛安事件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終止自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伊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之薪資169 萬140 元。又兩造雖曾於104 年5 月19日經調解成立,但被上訴人逾期始給付該調解所示之款項,依調解方案視同未給付,伊自無庸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況兩造間調解內容就恢復僱傭關係部分,係建請勞資私下協商,可見兩造並未排除恢復僱傭關係之可能,伊自得依法另行主張。爰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9 萬
140 元及加計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涉嫌接觸共諜組織而受刑事搜索,現經檢察官偵查中,可見上訴人確有符合為敵從事情工活動顧慮之可能情事,伊遂依空軍正平工作實施規定,將上訴人評為有軍事安全顧慮之C 級人員,並實施近機管制。又上訴人係擔任飛行教官之職務,卻因案列管而無法帶同飛行,亦無法從事涉及公務機密內容之地面教學,顯屬無法勝任工作,伊乃經人評會決議將上訴人為資遣,應屬合法。另兩造間勞資爭議業經調解成立,伊雖因於行政作業程序致未能如期完成匯款(僅遲延數日),然已事先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當下並無反對之表示,亦未催告履行,且收受該筆款項迄未返還,則兩造成立之調解並未經合法解除,仍屬有效。至調解內容「資方期限內未支付視同未支付,勞方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應係指伊若未依約給付,上訴人可針對此金額另訴救濟,非謂逾期給付即使該調解失其效力,上訴人仍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 萬
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自101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飛行教官
職務,月薪為14萬845 元,原定聘用日期至105 年6 月1 日止。
⒉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案受刑事調查,致遭被上訴人為近機管
制處分,該處分內容為無法帶同受訓人員飛行,亦無法從事涉及公務機密內容之地面教學。
⒊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 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 款規定,預告自104 年
6 月1 日起將上訴人予以資遣。⒋上訴人於遭資遣後,曾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
員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4 年5 月19日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卷附調解筆錄所載。
⒌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6 月29日依議調解內容,匯款給付上訴
人58萬6,855 元(含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上訴人尚未將該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爭執部分:
⒈本件是否曾經調解成立而不得再行起訴請求。
⒉如上訴人得再行起訴請求,上訴人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即被上訴人所為資遣是否合法)。
⒊若上訴人得請求薪資時,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是否曾經調解成立而不得再行起訴請求部分:
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104 年4 月29日之預告資遣函文後,
即於同年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4 年5 月19日經調解成立,依該調解方案所載,兩造達成共識內容為:「勞資雙方以書函於10
4 年4 月29日告知工作到104 年6 月1 日止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主張要求給付資遣費新台幣446,010 元、預告工資140,
845 元,總計586,855 元,另恢復僱傭關係建請勞資雙方私下協議」、「資方已先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另資方願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給勞方」、「給付方式:勞資雙方合意公司(應為資方之誤載)於104 年6 月20日前匯至勞方帳戶,總計586,855 元,資方期限內未支付視同未支付,勞方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而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6 月29日匯款給付上訴人58萬6,855 元等情,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及請領資遣費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9、9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陳稱上開調解內容並未排除兩造恢復僱傭關係之可
能,且被上訴人係逾期給付款項,故其得不受調解內容之拘束,而得另行起訴等語。然依上開調解之原因事實觀之,係因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9日以函文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受有近機管制之限制,致無法從事其原受聘擔任之飛行教學工作,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及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 款規定,認為上訴人已無法勝任其工作,而預告將於同年6 月1 日資遣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預為資遣之函文後,認自己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且身心狀態穩定,並無學、術科測考不及格或飛安事件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並不合法,因而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受近機管制致無法再繼續從事其原受聘擔任之飛行教學工作(含空中飛行及地面教學),而依勞基法及系爭規則之相關規定,採用資遣方式為處理,但因上訴人認資遣之要件並不具備,而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則被上訴人自始即係欲以資遣方式處理與上訴人間之聘僱關係,而無恢復該聘僱關係之意願,此從上開調解結果為被上訴人同意給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即可得佐證。況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受有近機管制之原因,係因其涉及共諜案而遭檢察官偵辦(即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63 號,現尚未偵結,見原審卷第15頁),則以被上訴人為軍事單位之一環,且上訴人受聘所從事工作之主要內容為飛行教學及課堂教學觀之,則涉及有關共諜案件所可能產生之敏感性及風險性,顯較其他性質之工作為高,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有經檢察官偵辦中之具體情事,而對上訴人為近機管制,並欲藉由資遣方式處理與上訴人間之聘僱關係,以上訴人所受近機管制後,實質上形同無從履行其依該聘僱契約所應提供之飛行教學工作(含空中飛行及地面教學)結果觀之,在客觀上應已符合不能勝任其工作之要件,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涉及之共諜案件,並無任何可歸責之因素,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及系爭規則而採用資遣方式,尚難認不具合理性。
⑶又上訴人嗣後已依該調解結果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58萬
6,855 元,於104 年6 月29日匯款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收受後並未質疑被上訴人之逾期給付而將逕該款項退還,反係遲至超逾半年後之105 年2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主張該資遣不合法及調解不成立,並請求給付上開合計169 萬14
0 元之薪資,且至今仍未返還因調解所受領之上開款項。則依此事證為斟酌,兩造在調解時,應已達成於104 年6 月1日即結束該聘僱契約之協議,否則,被上訴人即無同意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必要,上訴人亦無收受後仍未退還該款項之情事。就此而言,兩造於調解時之真意,應係就兩造間就聘僱關係存否之勞資爭議,達成藉由被上訴人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結束原有聘僱關係之共識及協議。
⑷至調解內容雖同時記載:「另恢復僱傭關係建請勞資雙方私
下協議」等語,然兩造於調解時既已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金額為確認(該金額亦係依法定方式計算得出之結果,並未因協議而有所調整),且約定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期限。則就上開文義並就調解內容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兩造所欲發生之效果為探求,且依誠信原則涵攝在內為審酌判斷結果,應可認兩造在調解時,已有先結束原有之聘僱關係(即遭資遣之原有聘僱關係)共識,至是否再另行協議重新建立聘僱關係,則可依該近機管制所涉及之刑事偵查結果為處理之意思,而非謂上訴人得就已結束之聘僱契約再為爭執,此亦符合被上訴人係因認知上訴人涉及共諜案,而欲藉由資遣方式處理並結束與上訴人間聘僱關係之本意。另調解內容所謂「資方期限內未支付視同未支付,勞方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因兩造已合意以資遣費等金錢給付方式而結束原有之聘僱關係,則上開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之意旨,應係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時,得依調解內容所示之金額為主張,而不得再依原有之聘僱契約為請求給付,始符合調解所達成之協議係結束兩造原有聘僱關係之意旨。故上訴人所稱逾期給付之法律效果,應解釋為其可不受調解內容之拘束,而得再依原有聘僱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再者,上開調解內容所載「未於期限內支付視同未支付之效
果」,若依文義解釋,雖可認為若被上訴人未依調解約定之
104 年6 月20日前支付即視同未支付之效果,而可由上訴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但此段文義之真意,係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逾期給付時,得依調解內容所示之金額為主張,而不得再依原有之聘僱契約為請求給付,業如前述,再參以被上訴人業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而該給付雖係逾期,但僅逾期
9 日(應於6 月20日前支付,而於6 月29日支付),且被上訴人為公家軍事單位,支付款項有一定之公文流程及審核程序,自具有較不確定之因素,尚難僅以超逾9 日之給付,仍使發生視同未付之法律效果,況上訴人亦已收受該款項,且迄今尚未返還,應可推認其受領當時,業已默認同意逾期支付之情事,則上開超逾期限之給付,仍無從採為上訴人可不受調解內容之拘束,而再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論據。
㈡如上訴人得再行起訴請求,上訴人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即被上訴人所為資遣是否合法)及㈢若上訴人得請求薪資
時,其金額應為若干部分:本件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業經調解成立而確定結束,被上訴人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上訴人亦不得本於原聘僱契約而再為起訴請求,已如前述。則就上開2 項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與實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資遣不合法,且調解亦不生其效力而可不受拘束,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業經調解成立而結束,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 萬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