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勞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陳重光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被上訴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7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派駐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下稱業主),擔任保全員,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30,800元,每日工作12小時,工作4 日休息2 日。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2日無預警通知因業主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不留任,故上訴人工作至104 年12月31日為止,要求上訴人離職,並於同年12月24日要求上訴人簽立放棄資遣費文件。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違法將上訴人解僱,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又被上訴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即拒絕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上訴人要求回復並繼續原工作未果,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105 年1 月、2 月工資共計61,600元,及自105 年3月1 日起按月給付每月工資30,800元。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6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800元。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執勤有「不配合被上訴人與業主規定事項」、「嚼檳榔破壞形象」、「時常於躺椅睡覺」之不適宜情形,業主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強烈要求被上訴人需將不適任人員調離,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4日開會討論,決議調離包括上訴人在內共2 人。被上訴人另行提供其他案場工作供上訴人選擇,然經上訴人拒絕,並於104 年12月25日簽立切結書,表示不同意被調至有益鋼鐵公司等其他案場,同時要求被上訴人開立離職證明,且同意放棄相關離退、資遣費用(下稱系爭切結書)。上訴人為自願離職,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除被上訴人需給予資遣費,且涉及與上訴人一起詐騙政府,故被上訴人無法配合。上訴人提起勞資爭議申訴,被上訴人曾當場要求上訴人回來繼續任職,但為上訴人拒絕,且要求被上訴人將其勞、健保退保。綜上,上訴人為自願離職,否則被上訴人亦可追溯上訴人自105 年1月1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連續曠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予以解僱。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3 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800元。㈤上開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自104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派駐設於高雄

市永安區之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擔任保全員,每日工作12小時,每工作4日休息2日,每月工資30,800元。

㈡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5日曾簽立系爭切結書,書面記載內容

為:「不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派遣至永安工業區有益鋼鐵案場任職。為開立離職證明,並同意放棄相關離退、資遣費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自願離職?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如係存在,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明確,已影響上訴人是否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薪資等權利,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其提起之,合先敍明。

七、上訴人是否自願離職?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派駐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期間,於

執勤時有「不配合被上訴人與業主規定事項」、「嚼檳榔破壞形象」、「時常於躺椅睡覺」之不適宜情事,經業主要求將不適任之上訴人調離。被上訴人公司乃於開會討論後決議將上訴人調離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電駐衛警保全值勤罰則規定1 份,被上訴人以值勤時睡覺為由,懲處上訴人之懲處令1 份,被上訴人以執勤廠區衛哨勤務擅離職守為由,懲處上訴人之懲處令1 份,上訴人值勤中睡覺之相片1 張、上訴人執行衛哨勤務擅離職守之相片

4 張、被上訴人公司保全駐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34頁、第62頁至第64頁),前揭事實,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於派駐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期間,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而遭懲處之情形,則業主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要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予以調離,被上訴人爰於開會討論後決議依該業主之要求,將上訴人調離其原派駐之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自屬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如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即應認被上訴人具有此權限。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4日開會討論後,決議將不適任之上

訴人調離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時,曾提供高雄市永安區有益鋼鐵公司案場、台南台糖嘉年華案場供上訴人挑選,然遭上訴人以該二案場距離其住所較遠,且工資分別僅24,000元、23,000元而較原職低為由,予以拒絕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附卷足憑(見一審卷第36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迄至上訴人未再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後,即105 年1月28日始為上訴人辦理勞保之退保等情,堪認雇主即被上訴人已竭力為上訴人尋求仍得於被上訴人公司繼續擔任保全員之其他案場,而無遽予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又上訴人於

104 年12月25日所簽系爭切結書(見一審卷第35頁)亦載明:「本人陳重光不同意嘉賀保全公司派遣至永安工業區有益鋼鐵案廠任職,為開立離職證明,並同意放棄相關離退、資遣費用」等語。再者,上訴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即未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亦為上訴人所自承等情(見一審卷第4 頁),足徵被上訴人所辯伊因依業主之要求,於104 年12月24日開會討論後,決議將不適任之上訴人調離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時,曾提供高雄市永安區有益鋼鐵公司等案場供上訴人挑選,以期上訴人仍得於被上訴人公司繼續擔任保全員,然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不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派遣其至同地區(即高雄市永安區)之有益鋼鐵案場任職,且為開立離職證明,並同意放棄相關離退、資遣費用,嗣自105 年1 月1 日起即未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係自願離職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採信。雖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係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期得持之申請政府給付失業補助金云云,然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底始告知其要非自願離職證明,因為可以申請失業補助金,但上訴人係不同意改調至其他案場工作而離職,並不是非自願離職,致無法發給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前揭主張不惟與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不符,且縱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曾要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被拒,亦難據而認上訴人係非自願離職。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無足採。

八、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如係存在,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上訴人係簽立系爭切結書自願離職,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即未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亦因之於同年1 月28日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上訴人並於同年3 月31日起由新雇主東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其加保勞工保險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51頁、第58頁、第59頁)。是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4 年12月31日達成終止之合意而不存在,應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 月1 日起之工資,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4 年12月31日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自105 年1 月1 日起,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工資,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