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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勞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信良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被上訴人 堃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堃俊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1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4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被上訴人所承攬訴外人世新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司)之貨櫃修理工作,按實際工作之工點時,以每工點時96元計算得領取之薪資,每月領取薪資至少新台幣(下同)45,000元。上訴人提供勞務時,對於工作時間不得自行支配,對於被上訴人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具有實質決定權,薪資尚包括雇主應支付之勞健保費、退休金及資遣費等費用,堪認兩造間實質上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存在。詎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自僱用上訴人後,拒絕將上訴人納入員工勞健保之投保對象。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自94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有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世新公司承攬貨櫃修理工作後,即將上開貨櫃修理工作再轉承攬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再招攬訴外人梁文芳、陳天德、陳冠樺、蔡茂吟、何益善等人合夥共同施作,並按施作之總工點時,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兩造間係屬於承攬關係,並無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1 日與世新公司訂立貨櫃修理承攬合約,合約期間自94年3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止。合約期滿後於95年3 月1 日訂立新約,期間為95年3 月1 日到10

0 年12月31日,事後依合約第9 條規定視同續約,而未再另定書面契約,嗣經雙方合意於103 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

2、上訴人自94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與陳冠樺、何益善、陳天德、蔡茂吟共同從事被上訴人所承攬上開世新公司貨櫃之修理工作。

3、被上訴人公司經國稅局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罰鍰100 萬元,其裁處違規事實為轉包承攬工程金額計21,163,534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以104 年度財高國稅罰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承攬貨櫃維修逃漏營業稅,而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32條第1 項、35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裁處罰鍰1,563,896 元。

5、兩造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年均有簽訂「貨櫃修理契約書」、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年則簽訂「貨櫃修理承攬合約書」。

6、上訴人與訴外人蔡茂吟、陳冠樺、何益善、陳天德曾於10

3 年1 月1 日簽立合夥切結書交付予被上訴人。

(二)本件之爭點:兩造間自94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存在或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4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尚非明確,將影響上訴人之勞工相關權益,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二)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三)經查,被上訴人向世新公司承攬貨櫃修理工作後,將上開貨櫃修理工作再轉承攬予訴外人陳信良施作等情,業經證人即世新公司廠長蘇進旺於本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4號事件(下稱梁文芳二審訴訟)審理時證稱:伊自68年起擔任世新貨櫃廠廠長,工作包括貨櫃修理,被上訴人與伊公司間有關修理貨櫃之相關事宜,均由伊接洽、負責;被上訴人向伊公司承攬貨櫃修理工作,因被上訴人並沒有自己員工,再將貨櫃修理工作下包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去找人來一起共同負責修理,係由上訴人代表向被上訴人承攬工作,大部分都是由他在指派工作,上訴人拿到工程款後,再由大家均分等語明確(見該案卷第74-76 頁)。而兩造多年來均簽定貨櫃修理契約書,明確約定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包貨櫃修理工作,暨於各期契約內容明確約定施工標準乃上訴人須遵守IICL及其他貨櫃委託人指定標準,並應照單修理,經駐廠QC或公證行驗收合格方為正式驗收,如經檢查不合品質標準時,上訴人應無條件重新修正,其所耗費之工時不予另計,而材料損失需負賠償責任,承包工價於98年12月31日前為每工時99元、99年1月1日以後則為每工時96元;復約定上訴人承包此工作,必須派駐足夠人員配合甲方委託公司之工作量等情,此有兩造間歷來貨櫃修理契約書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0-21頁)。可見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乃要求上訴人須完成一定品質之工作,如上開施工不合標準時,上訴人尚須無條件重新施作,且被上訴人不再給付工時費用,是上訴人所從事貨櫃修理之工作內容,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且以完成工作為支付對價之要件,與一般僱傭契約受僱人僅供給勞務即給與報酬,縱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者,迥然不同。

(四)又訴外人梁文芳於103 年7 月間,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上訴人於調解時到場自承:伊與梁文芳在內共6 人共同向被上訴人承攬世新貨櫃廠修理工作,與梁文芳係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每月分2 次將承攬所得工價金額匯入伊帳戶,伊於扣除必要費用後,由合夥人均分等語;訴外人蔡茂吟、何益善於調解時亦到場陳稱:伊等與梁文芳等6 人係合夥共同向被上訴人承攬世新貨櫃廠貨櫃修理工作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8 月11日勞資爭調解記錄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2頁)。另上訴人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辦其涉嫌逃漏稅時,亦提出承諾書及終止承攬合約通知書,承諾書上明確記載:「本人於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銷售貨物(勞務)予堃翊工程有限公司」、「合約予103 年10月15日予告知合約終止,不繼續工作,不繼續承包工程」等語,暨終止承攬合約通知書亦載明:「陳信良與堃翊工程有限公司之承攬合約也同上時間宣告終止」等語(本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14號卷第39頁、第41頁背面)。足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乃以完成一定工作之結果為目的,並按照上訴人與其他人工作之總工點時,以每工點時99或96元計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被上訴人僅按上訴人陳報之總工點時支付報酬,被上訴人辯稱其向世新公司承攬貨櫃修理工作後,將上開貨櫃修理工作交由上訴人承攬等情,應屬真實。

(五)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每工時報酬雖含括勞健保費、退休金、福利、資遣費等費用,此為兩造間上開貨櫃修理承攬合約書第參條「人員管理」第五點明載。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許德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23 號事件(下稱梁文芳一審訴訟)審理時證稱:當初係以陳信良設立公司行號的前提來談工時數,因為有公司的話,他們就可以自己負擔員工的勞健保費用,但因為上訴人沒有成立公司,且上訴人不願負擔勞健保、退休金等自費部分金額,不希望由被上訴人投保,而要求被上訴人將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金額給付予上訴人自行處理,因為上訴人他們要求,所以才幫他們多分擔這些費用等語(見該卷第119 頁背面-121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於上開訴訟證稱:因為被上訴人要求伊等全額繳付勞健保費用,伊等認為負擔不起,因為每個月要8 、9,000 元,所以拒絕以被上訴人名義加入勞健保等語相符(見該卷第144 頁背面)。足認係因上訴人不願意成立公司以加入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又不願以被上訴人名義加入勞健保,兩造乃約定被上訴人多支付此部分之費用。況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按照上訴人領取之金額負擔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額,益徵僅係以被上訴人公司負擔渠等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金額為由,提高工點時之計算標準,是尚難以上開約定,即遽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僱傭。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以雇主之身分,開立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申報薪資所得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係屬承攬關係,因上訴人未成立營利事業單位,無法開立統一發票,為報稅之故,僅能將支出之承攬報酬開立薪資扣繳憑單等語,核與上訴人於梁文芳一審訴訟證稱:因為伊沒有公司行號,沒有辦法提供發票,但所得稅公司要用等語相符(見該卷第144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公司稱其為報稅之故,僅能將支付上訴人之報酬列為薪資等情,應可採信,尚難以此即遽認兩造間有成立僱傭關係。

(七)上訴人固主張:伊提供勞務時,人格及經濟上均具有從屬性,基於保護勞工立場,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從寬認定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惟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 )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現今社會各行各業工作型態不同,勞務給付方法各異,自無法以少數標準判斷特定勞務給付方式是否屬勞動契約,因此必須針對具體個案全面觀察,縱就從屬性採從寬認定,惟於分別判斷是否具備人格、組織及經濟等各項從屬性時,自仍應綜合整體事證判斷,方能符合現代職場的現實情況。茲就兩造之契約關係有無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分述如下:

1、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按人格上從屬性之主要特徵,在於雇主可否對勞工下指示,並對工作之進行給予指導,其中包括由雇主決定勞工從事何種工作、完成工作的手段、工作時間之指定及工作地點的安排;勞工則對雇主負有忠誠義務、保密義務及遵守雇主指示的義務。經查:

(1)證人蔡茂吟到庭證稱:伊等不需要打卡,如果有事情要請假,跟上訴人說一聲即可,不用跟被上訴人請假等語(本院卷第48頁暨其背面),核與上訴人於梁文芳一審訴訟審理時證稱:伊等沒有習慣打卡,被上訴人亦沒有硬性規定要打卡,如果有一、二天要請假的話,不需要告知被上訴人,從沒有發生過因為沒按照時間工作或無故不工作而扣薪水之情形等語(見該卷第144 頁);證人許德昭於梁文芳一審訴訟證稱:上訴人他們工作期間不需要打卡,渠等都共同講好幾點上班,並共同完成任務,如要請假,也不需要跟公司請假等語(見該卷第11

9 頁);證人蘇進旺於梁文芳二審訴訟證稱:上訴人等人請假並不需要跟被上訴人請假,聽渠等說若請假時間不長,也沒有扣錢的問題,除非是請假很多天,沒有輪班問題,就是6 、7 個人一起來做、一起結束等語相符(見該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顯與一般僱傭契約要求員工上下班時須打卡簽到、簽退,以及須經嚴謹之請假程序,並經公司核備之情形有別。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許德昭會至貨櫃修理場指揮,並指導如何修理貨櫃,如修理貨櫃有瑕疵,也會要求重做或扣薪,是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云云,並以證人許德昭於梁文芳一審訴訟之證詞為佐(見該卷第121 頁)。然依證人許德昭之證詞觀之,固足認許德昭有時會至貨櫃修理場指導上訴人等人如何修理貨櫃,如修理貨櫃有瑕疵時,並會要求重做或扣薪等情。然系爭貨櫃修理工作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向世新公司承攬後,再轉承攬予上訴人施作乙節,已如前述,而在此種轉承攬之情形,原承攬人通常會要求再承攬人必須符合定作人要求之施工標準,避免有工作物瑕疵而影響驗收或被扣款,此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貨櫃修理承攬合約書第肆條「施工標準」約定:「一、乙方(即陳信良)必須遵守IICL及其他貨櫃委託人指定標準施工。二、貨櫃修理應照單修理,並經駐廠QC或公證行驗收合格方為正式驗收,如經檢查不合品質標準時,乙方應無條件重新修正;其所耗費之工時不予另計,而材料損失需負賠償責任。」等情自明。而證人蘇進旺於梁文芳二審訴訟亦證稱:伊等將派工單放在世新公司工具室內,上訴人會去拿派工單,之後他們幾個會負責修理,因為係上訴人代表承攬工作,大部分都是他在指派工作,除非上訴人他們工作的內容不符合客戶的要求標準,伊等會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出面找陳信良他們協調,要求被上訴人出面找上訴人修正工作內容,平常都是上訴人負責指派工作,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不會處理;許德昭平常沒有在現場,就是工作有問題時,許德昭才會至現場,許德昭沒有定期至貨櫃修理場,但偶爾會去看一下上訴人他們工作狀況有無問題,有時候一星期去一次,有時候兩星期去一次等語明確(見該卷第74-75 頁背面)。

是堪認許德昭係因上訴人等人施工不符合定作人之要求,始基於承攬契約要求上訴人等人改善,尚難以許德昭有至現場指導修理貨櫃方式或要求重做,即遽認被上訴人係基於雇主身分進行指揮監督。況上訴人於梁文芳一審訴訟證稱:伊修理世新公司之貨櫃係由世新公司分配,他們有估櫃人員,會到現場看貨櫃,他們會開立派工單放在貨櫃上,伊等依照這來工作,伊等做完後會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作帳等語(見該卷第146 頁),核與證人許德昭於同訴訟證稱:上訴人等人修理貨櫃係依照貨櫃損害維修記錄,上面會記錄修繕什麼,再請上訴人去修理,所以修理內容係由世新公司分配的等語相符(見該卷第118 頁背面)。堪認貨櫃修理現場工作,實際並非由被上訴人負責指揮監督,係由定作人世新公司將需修理之貨櫃製作派工單後,交由上訴人等人進行修理,被上訴人無從監督與掌控上訴人修理貨櫃之方式,是上訴人保有一定之給付自主性。至於上訴人之工作地點雖固定在世新公司之貨櫃廠,然此係基於兩造之承攬契約所約定,承作貨櫃修理工作之性質所使然,尚難以此即遽認有何人格上之從屬性。

(3)綜上,依前開所述可知,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可自行決定何時前往工作及完成工作之方式,其提供勞務之目的,乃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無須服從被上訴人之監督、考核,縱有未出勤情況,亦無需請假,且無須上下班打卡,亦無指定之固定工作時間等,足以認定兩造間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2、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被上訴人係按上訴人及其他共同施作修理工作者之總工點時,以每工點時96元計算總金額,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與其他共同施作修理工作者平分等情,業經證人許德昭、蘇進旺於梁文芳一審訴訟證稱明確(見該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匯款資料及薪資資料附該卷可稽(見該卷第59-61 頁、第128-129 頁、該二審卷第52-53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諸103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明細,上訴人及陳天德、陳冠樺、蔡茂吟、何益善等人於103 年

1 月均分得73,539元、同年2 月均分得57,020元、同年3月均分得75,840元、同年4 月均分得71,212元、同年5 月均分得60,121元、同年6 月均分得56,312元,僅因「管理費分擔」金額,致應領金額略有差異,堪認上訴人每月累計可取得之報酬並非相同,核與一般僱傭關係下,勞工之每月薪資大致相同,且隨年資、工作表現逐漸調漲等情形迥異;且不同勞工之薪資,理應依個人之年資、專業及出勤日數不同而有高低,亦不會有如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施作修理工作者等人薪資均相同之情形。又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按工點時計酬,為自己而工作,上訴人並非依附於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事業而貢獻勞力,即使被上訴人公司因事業經營有成,上訴人亦無法直、間接獲得額外利益或報酬,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核與一般僱傭關係之情形有別。綜上,上訴人應係為自己取得報酬而工作,並非為被上訴人公司而工作,難以認定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3、綜上,足以認定兩造間自不具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非屬勞動契約關係無訛。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自94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乃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