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梁財銘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被 上訴人 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朝鎮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勞務給付地點在高雄市○○區○○○路○○○ 號被上訴人高雄廠,月薪新台幣(下同)29,000元,投保薪資30,300元。詎被上訴人竟捏造事實,誣陷伊於104 年4 月17日18時下班駕車衝撞公司之守衛陳文來,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4年4月19日12時30分起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顯不合法。嗣伊於104年5月8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表明欲請求資遣費、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即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自應依伊之年資7年5 個月,給付伊資遣費共107,542元,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㈢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預告工資29,000元之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不予敘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任職於伊公司理貨課洗籃組,惟於伊公司品管人員告知其工作上應改進事項時,屢次態度不佳,甚且辱罵三字經,且伊公司於每週一會發給員工每人1 頂髮帽,如員工多領需自付費用,詎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3日上班時,竟意擅自拿取多頂髮帽,經伊公司之警衛陳文來制止,其仍未予置理並辱罵陳文來,並於104年4月17日18時許下班欲離開公司廠區時,故意開車衝撞於警衛室大門之警衛陳文來,過程中完全未減速或煞車,亦未停車處理或查看,伊公司當晚致電上訴人,均未獲回應,翌日上訴人則排定休假並未上班。上訴人此舉係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已影響伊公司員工之生命身體安全,伊公司廠長蔡欣華遂於是日即以口頭方式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6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月薪29,000元,投保薪資30,300元。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7日18時下班駕車衝撞守衛
陳文來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同年月19日12時30分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如可,得請求之金額
各為何?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
1.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下班離開廠區時,有駕車衝撞守衛陳文來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審勘驗上訴人104年4月17日駕車離開廠區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①光碟畫面104年4月17日17時58分50秒:兩名守衛站在大門口路中間,其中守衛陳文來站在○○○區○○道,上訴人駕車以時速39km車速朝大門駛去欲離開廠區(見一審卷第84之1頁,圖1)。②光碟畫面104年4月17日17時58分52秒:上訴人以時速37公里朝守衛陳文來所站車道駛去,距離陳文來約三公尺,陳文來開始朝路中間躲避上訴人車輛(見一審卷第84之1頁,圖2)。③光碟畫面104年4月17日17時58分53秒:上訴人以時速33公里行駛,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距離陳文來不到一公尺,陳文來已閃避到上訴人車輛左前方,持續朝路中間閃避,待閃避至上訴人車頭左側時,伸出左手拍打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見一審卷第84之2、84之3頁,圖3~6)。④光碟畫面104年4月17日17時58分54秒:上訴人以時速23公里行駛,陳文來已閃避至上訴人車子左側,上訴人車頭業已超過停車受檢位置,陳文來左手仍貼在上訴人汽車引擎蓋,但上訴人並未停車,並繼續駕駛車輛離去(圖7~8),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一審卷第83~84之5頁),足見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駕駛自小客車下班欲離開被上訴人廠區之際,見守衛陳文來站在大門欲○○○區○○道時,未煞停接近陳文來僅3 公尺之際,車速仍達時速37公里,所幸陳文來即時閃避而未遭上訴人撞擊,於上訴人車頭抵達陳文來原來所站位置時,上訴人車速仍達33公里,若非陳文來於1 秒之內迅速反應,即時矯健地閃避至上訴人車子左側,勢將遭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正面撞擊即明。又上訴人稱:陳文來於事發前屢次故意對其加強攔檢、對伊態度不友善,且於案發當天早上曾與伊發生口角衝突,本來當天伊正常下班時間是五點半,但因為伊與守衛陳文來有衝突,所以故意延後下班時間,希望避開陳文來等語(一審卷第82頁),可徵上訴人前揭舉措乃出於對陳文來不滿之情緒所為。參以陳文來為00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佐,於案發時年屆54歲,未穿戴任何安全帽或護具,果遭上訴人駕車以時速30公里正面撞擊,勢將造成骨折等嚴重傷勢,甚至造成難以彌補之遺憾,是以上訴人上揭舉措,顯係對共同工作之陳文來所實施之暴行,且情節重大,應已明確。
3.上訴人另主張:守衛陳文來多次故意對伊攔檢刁難, 104年4月17日當天伊下午5點半就可以下班,然刻意延後下班希望避開陳文來攔檢,但陳文來亦故意延後下班等伊,伊當時係因一日工作疲累下而跟其他同事一樣單純沒有停車受檢,並非針對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拒絕指揮監督,不能逕處以最後之懲戒手段解雇云云。然查,陳文來為被上訴人大門守衛,主要職責乃在核對出入人員身分及檢查員工有無擅自將被上訴人財物攜帶外出,業據證人陳文來證述明確,故陳文來縱使於上訴人進出大門時,施以嚴格檢查,亦為其職責所在,且上訴人為上揭危害陳文來生命身體之暴行前2至3日,曾因多拿髮帽遭守衛陳文來發現制止,當場以三字經及「顧門狗」等語辱罵陳文來,陳文來立即向廠長蔡欣華反應後,蔡欣華指示陳文來通知上訴人前來說明而未獲置理,蔡欣華亦透過上訴人之課長通知上訴人去找他,上訴人亦不予理睬,蔡欣華更曾利用上訴人單位開課會之時間去會場找上訴人,但上訴人看到蔡欣華到場即離開等情,業據證人陳文來、蔡欣華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一審卷第120~122 頁),可見上訴人對陳文來為上揭暴行之前2至3日,已曾辱罵陳文來,且被上訴人之廠長蔡欣華亦屢次通知上訴人說明,而均未獲置理,顯有不服從監督之情事,實難期待對上訴人輕微懲戒得督促其改善。又上訴人辱罵陳文來數日後,隨即出現上揭嚴重危及陳文來生命身體法益之舉措,若不予解雇實難有效防免上訴人後續可能對陳文來之重大危害,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陳文來下班時間雖為下午6 點,然依實際
守衛作業慣例下一班守衛通常會提早交接,上一班守衛即可下工,而本件案發時,下一班守衛已上班交接,陳文來卻刻意不下班等候上訴人,且其預知上訴人打算不停車受檢卻刻意等候上訴人,增加衝突之機會,故上訴人駕車拒絕受檢,不能評價為暴行,依一審被證七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47條規定員工出入工作場所不遵守規定或攜帶物品出入廠區而拒絕警衛或管制人員查詢者,僅能記申誡,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逕行解僱,顯違反工作規則與比例原則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惟查,陳文來縱有刻意等候上訴人以便要求上訴人停車受檢之意思,在客觀上仍屬其依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非但未依規定停車受檢,反而仍駕車朝站在前方之陳文來衝過去,自屬對陳文來之施暴行為。又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7條有關拒絕警衛或管制人員查詢應予申誡之規定,係指單純拒絕警衛或管制人員查詢之行為而言,而上訴人非僅單純未停車接受警衛人員查詢或檢查,另有積極對警衛人員予以衝撞之施暴之行為,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僅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記申誡處分,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證人陳文來在一審作證是說上訴人罵其「
顧門口」的,並不是說罵其「顧門狗」的云云。惟經本院調一審該期日之錄音光碟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證人陳文來確係證述上訴人有罵其顧門狗,還有罵三字經,有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⒍綜上,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9日以上訴人於同月17日駕
車衝撞守衛陳文來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合法終止,既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7,542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經查,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亦非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而係遭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合法解雇,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離職情形,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顯有未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非勞基法第19條所稱之服務證明書),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7,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